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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53:11  浏览:9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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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 147 号



《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俊卿



2012年9月25日





南昌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市场运行,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土地储备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全市土地储备的有关政策和制度,部署全市土地储备的重大工作等;市土地储备工作推进领导小组负责具体推进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作出的各项决定,并负责审查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协调全市土地储备的征收拆迁工作等。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土地储备机构是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负责全市土地储备的具体工作。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各区、开发区、新区设立派出机构。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建设、房管、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相关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并对储备土地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收储、统一整理、统一供应、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七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八条 本市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等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三)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四)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年度储备土地融资计划、土地储备预算;

(七)年度储备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明确各类储备土地的宗数、位置、面积等具体内容。

第十条 经批准的年度土地储备计划,作为实施土地储备的依据,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未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不得进行储备。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经市土地储备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储备及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土地的四至范围、面积、现状;

(二)土地的权属、用地手续批准情况;

(三)储备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地块的规划条件;

(四)征地补偿费用、拆迁安置补偿费用、收购补偿费用、前期开发整理费用、财务费用等土地储备支出;

(五)安置房源、安置用地、产业用地的规模;

(六)储备地块的筹资方案;

(七)土地供应预测收入;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三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

(三)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四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土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土地储备手续:

(一)申请收购。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土地收购申请。

(二)核查情况。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收购土地的权属、面积、四至范围、用途及地上附着物情况进行核查。

(三)确定规划。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拟收购土地的用地规划条件。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储备机构选择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收购的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进行评估,并依据评估结果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商收购价格。

(五)报批方案。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报市土地储备工作推进领导小组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六)签订合同。土地储备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

(七)支付费用。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的约定,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收购费用。

(八)权属变更。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交付土地。原土地使用权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机构交付净地,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六条 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的,市土地储备机构依据市人民政府优先购买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储备合同》,并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价款,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纳入土地储备;对拒绝政府收购而擅自转让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七条 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后,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八条 对因保障性用房、安置用房及城市配套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实施城市规划纳入战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手续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战略储备土地范围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市城乡规划、财政等部门拟定,报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战略储备土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通过收回、收购、征收等方式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注册登记后,向市土地储备机构颁发土地证书,使用国土资源部统一监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填写:

(一)土地使用权人填写为土地储备机构名称;

(二)使用权类型填写为政府储备;

(三)土地用途填写为储备用地,涉及融资的储备土地用途填写为专项储备用地;

(四)土地面积以勘测定界面积为准;

(五)记事栏填写为该土地为政府储备土地,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出让手续;

(六)证书附图可以使用宗地图或者勘测定界图;

(七)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负责维持辖区内储备土地的原貌,对违法乱搭乱建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拆除。拆除费用由区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四章 整理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二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保护、管理和临时利用,并为储备土地、实施前期开发整理进行融资等活动。

第二十三条 前期开发整理包括道路、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照明、绿化、土地平整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四条 储备土地在供应前,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依法以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利用储备土地及其地上建(构)筑物。

出租、临时利用储备土地的,不得影响土地供应,不得增加土地收储成本。

第二十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对纳入储备的土地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利用保护:

(一)设置围墙、栅栏和标识;

(二)开展日常巡查,及时制止非法占用、违法建设等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

(三)对地上建(构)筑物进行必要的维修改造;

(四)其他与储备土地利用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储备土地出让,应当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未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土地不得供应。

未经收储的经营性用地不得供应。

第二十七条 储备土地供应时,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土地储备的资金管理应当符合国家、省有关预决算管理和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以及会计核算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与市财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宗地成本核算制度。收储土地所有发生的费用应当按照宗地核算,纳入宗地成本,其中属于成片开发的储备土地,先按照成本概算核定拨付,待片区成本核定后,再按照片区进行宗地成本决算。

土地出让金缴清后,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财政主管部门报送宗地成本预决算,市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宗地成本拨付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三十条 土地储备融资实行计划管理。土地储备融资计划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并经市土地储备管理委员会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超计划、超规模贷款。

市土地储备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收储土地发生的直接业务费用纳入土地收储成本予以保障。

第三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使用情况、市土地储备机构执行会计核算制度的监督检查,确保土地储备资金专款专用,提高储备资金管理效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纳入储备的土地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纳入储备的土地上,未取得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罚,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所在地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从事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土地储备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5日起施行。2001年8月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土地储备试行办法》(洪府发[200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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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3延安市人民政府2号令



延安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本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伯监督与管理,保障地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根据《陕西省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所辖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市直属行政机构,以及省市双层领导机构(以下统称报备单位)在法定权限内,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按照规定程序制发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或者本系统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通告、决定等文件的总称。报备单位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联系、商洽公务的文件,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本市地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报备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除按正常公文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外,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制发机关一式五份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五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填写报送备案报告,备案报告的样式按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统一规定执行;

  (二)规范性文件应为铅印的正式文本,并加盖发文单位印章;

  (三)附有起草说明书,起草说书主要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名称,制定的必要性及主要条款的说明等。

  第六条 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作如下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二)规范性文件是否与市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同级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相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发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规范化要求。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报备单位提供有关文件材料的,报备单位应按要求及时提供;需要征求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超越制定机关权限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规范性文件互相矛盾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协调处理。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在制定程序及技术上有问题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提出处理意见,转原报备单位处理。

  第九条 报备单位在接到前条所列处理决定和意见后,应在1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第十条 报备单位应于每年元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查。

  第十一条 对于不报规范性文件备案或不及时报备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应督促其严格履行本规定,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报请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或作其他行政处理,并责令限期补报。

  第十二条 报备单位或其它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别的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的规范性文件相违背,或同其它规范性件相矛盾时,应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反映。

  第十三条 报备单位的法制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等工作。没有专设法制机构的,应指定机构,确定专人,负责报备工作。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0日起实施。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枣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枣政办发〔2006〕7号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枣庄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山东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食药监发[2005]4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食品安全信息监管,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监管信息,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在食品及其原料种植、养殖、生产加工、运输、储存、销售、餐饮、检验检疫等监督管理过程中获得的涉及人体健康的信息以及为保障食品安全所采取的工作措施等方面的信息。
  第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分为一般信息和重大信息。重大信息指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
  第四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是全市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综合协调机构,应及时向市政府报送信息,向相关部门通报信息。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全市食品安全总体趋势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以及其他食品安全综合信息的发布机关。
  市食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负责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安全监管信息进行收集、分析、报送和一般信息的发布。其中,农业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安全信息;质监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工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卫生部门负责餐饮、食堂方面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五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辖区内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分析、报送,以及一般信息的发布。
  第六条 各区(市)和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要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信息员队伍,确保有相当数量的信息联络员,负责本辖区、本系统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报送工作,形成全市信息网络。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食品行业协会及其他与食品安全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按本办法的要求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提供相应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条 各区(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各成员单位要及时向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一般信息定期报送,重大信息随时报送。书面信息要加盖本单位公章。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要定期向市政府报告食品安全监管信息,重大事故信息要随时上报。
  第九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分为对内发布和对外发布。对内发布是指通过公文、传真、通报、《食品安全简报》等形式传递食品安全信息;对外发布是指通过新闻发布会或直接通过报刊、政府门户网站、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向社会公众发布。
  第十条 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对外发布信息之前,要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各区(市)可以在本辖区内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需要在市级以上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须提前将拟发布信息的内容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测机构和食品行业协会等不得随意对外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
  属于食品安全总体趋势、重大事故方面的信息应报送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和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分析评估后发布。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监管信息工作必须遵守准确、及时、客观、公正的原则,保证信息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同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对涉及多部门交叉管理、内容冲突或重复的信息,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信息内容进行协调,协调一致后,由有关部门联合发布。对于发布内容难以协调一致的信息,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办公室可建议有关部门暂不发布。
  第十五条 各区(市)、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区(市)、本部门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办法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分工明确,责任到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有关部门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未按规定的内容或时限报送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瞒报或漏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信息的;
  报送或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的;
  违规发布食品安全监管信息的。
  第十七条 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