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16:08  浏览:96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计委 国家科委


国家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1月20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

通知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的管理工作,明确其管理内容和程序,保证高新区基建银行贷款项目的顺利实施,提高贷款的使用效益,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 基本建设银行贷款使用的范围及条件
(一)高新区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是指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区内的基本建设项目的中长期贷款。
(二)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范围:重点支持高新区内市场前景广阔,经济效益好的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高新区内为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新型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高效节能与环境保护以及推动传统产业现代化等)的生产厂房、业务用房、设备购置以及国家科委审定的各高新区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
(三)申请使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的建设项目,必须具备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提供在建项目进展情况的说明,或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申请使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的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不少于项目总投资三分之一的资本金;并要落实其它配套建设资金及铺底流动资金。
第二条 申报及下达年度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的程序
(一)各高新区根据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区建设规划,提出年度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申报计划。经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初步审查并商当地经办银行同意后,于每年10月底前报国家计委和国家科委,作为下一年度的银行贷款备选项目。
(二)国家科委在编报给国家计委的高新区基建贷款项目年初计划时,需提供30%以上经银行承诺的项目,同时还应根据各地申报的计划,提供年度贷款额70%以上的项目,请银行评估。国家计委根据有关专业银行总行承诺的贷款项目、经综合平衡后,确定当年的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联合下达给各有关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同时抄送有关专业银行总行和各高新区管委会;由高新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三)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下达后,原则上不得变动。如确需在本区域内变更贷款项目时,须经办银行与当地计委、科委和高新区管委会协商后,报请国家科委同意,并报国家计委备案。若在不同区域之间调整贷款项目须报请国家科委、国家计委同意。
第三条 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的管理及检查
(一)基本建设银行贷款计划的下达和管理,按有关专业银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二)各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应积极协助高新区与省、市银行接洽,做好贷款投资计划与贷款计划的衔接及落实工作。
(三)申请基本建设银行贷款的单位,可以是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也可以是高新区管委会直属的、有法人资格的开发总公司(经济实体单位),并由其统贷统还。
(四)基本建设银行贷款可与企业自有资金和企业债券及地方配套资金统筹使用。
(五)在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的指导下,各高新区管委会要对贷款项目实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如发现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和改进措施。
(六)高新区应于每年2月底向省、市、自治区、计划单列市计委、科委报告上年度基本建设银行贷款投资计划实施情况,经审核后于3月20日前报国家计委、国家科委。
第四条 按隶属关系和资金来源,由地方或部门审计机构对使用基本建设银行贷款项目的承担单位进行审计。
第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3]67号
关于印发《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十日
东莞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提高我市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质量管理水平,推进名牌战略的实施,打造现代制造业名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和《东莞市质量振兴实施计划》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本办法,我市设立东莞质量奖,分“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2个奖项。“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是市政府授予企业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凡在本市依法成立的企业(包括制造行业、建设工程行业、服务行业)符合条件的,均可申请;“东莞名产品”是指本市企业制造的,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技术含量较高、市场占有率、出口量和知名度居本市行业前列、用户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
  第三条 东莞质量奖评价工作坚持自愿、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不搞终身制,不收取费用,不增加企业负担。

第二章 组 织 管 理
  第四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东莞质量奖评价的组织和对获奖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关方面专家组成若干专业评价小组,根据不同类别分别提出评价实施方案,进行具体评价工作。评价工作结束后,各专业评价小组自动解散。
  第六条 各镇区质量兴镇领导小组在本镇行政区域内负责东莞质量奖的培育和推荐工作,并制订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申 请 条 件
  第七条 申请“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了GB/T19000-ISO9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
  (二)具有科学的质量管理制度,其产品、工程或服务的质量与效益在本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三)积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所有产品均按标准生产,产品标准覆盖率达100%,企业标准依法备案;
  (四)有完善的计量保证体系,有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计量检测设备满足工艺控制和产品质量检验的要求,并达到计量保证体系确认合格水平;
  (五)产品、工程或服务质量持续稳定,近2年无重大质量、安全或设备事故;近2年国家各级质量监督抽查合格率达100%;
  (六)顾客满意度较高,近两年无重大客户投诉事件;
  (七)排放的各项污染物达到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有关防治污染设施必须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近1年没有发生污染事故或因违反环保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第八条 申请“东莞名产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实物质量在同类产品中处于市内领先地位,由本市企业制造,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含量较高、达到或接近国际先进水平,市场占有率、出口创汇率、品牌知名度居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三)产品采用国内外先进标准组织生产;
  (四)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创新、产品开发能力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五)年销售额、实现利税、工业成本费用利润率、总资产贡献率居市内同行业前列;
  (六)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保证体系;
  (七)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未出现重大质量责任事故;
  (八)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用户(顾客)满意程度高。
  第九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申请东莞质量奖。
  (一)列入生产许可证、计量器具制造许可证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等管理范围的产品而未获许可或认证的;
  (二)在近3年内,在市(地)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因重大质量问题被评定为不合格或被处“黄牌”及以上严重警告的;
  (三)在近3年内,出口产品因重大质量问题遭索赔的;
  (四)近3年内发生质量、安全事故,或者重大质量投诉查证属实的;
  (五)产品存在商标专利权纠纷的;
  (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四章 评 价 程 序
  第十条 东莞质量奖评价工作每年进行1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布开展“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评价的行业类别和“东莞名产品”评价的产品目录,同时公布受理申请的时限。
  第十一条 企业在自愿基础上如实填写《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申请表》和《东莞名产品申请表》,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由所在镇区质量兴镇领导小组审查推荐后,统一报送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十二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单位进行材料初审,确定初审名单,并将初审名单及其申请材料分送相应的专业评价小组。
  第十三条 各专业评价小组按照评价方案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评价报告,并据此向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建议名单;建议名单予以公布,在一定限期内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提交市政府审议、确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获得“东莞市质量管理先进奖”和“东莞名产品”的单位予以表彰,颁发奖牌和证书。

第五章 评 价 纪 律
  第十五条 评价人员应廉洁奉公,团结协作,遵纪守法,保守企业秘密,自觉抵制不正之风;对违反评价纪律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价资格,直至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搞不正之风;对违反评价纪律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直至撤销申报和获奖资格。

第六章 监 督 管 理
  第十七条 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进行监督检查,获奖单位应自觉接受检查。
  第十八条 东莞质量奖每年度评价1次,有效期3年。获奖单位有效期满后,可再次参加评价。
  第十九条 获得“东莞名产品”的企业可以在获奖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及有关材料中使用规定的统一标志,并注明有效期。
  第二十条 获得东莞质量奖的单位在有效期内其产品可免市级日常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一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报告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
  (二)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经核查后,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要求获奖企业限期整改或报请市政府撤销其获奖称号。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振兴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63号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7月22日省政府十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四年九月五日
吉林省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行政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文件资料。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

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省政府政务公开联席会议是全省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机构。各级政府办公厅(室)具体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本机关处理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负责信息公开机构的具体职责是:(一)负责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事宜;(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索要政务信息申请;(三)保管、维护和更新或者督促本机关有关机构保管、维护、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目录;(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办法,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有关的政务信息。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务信息:(一)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文件:1.政府规章、各级行政机关制定涉及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规范性文件;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1.重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情况及工程进展情况;2.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3.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实际支出以及适宜公开的审计情况。(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1.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管理职能及其调整、变动情况;2.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拔干部的条件、程序和任用结果等情况。(五)行政许可方面:1.行政许可的设定;2.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3.行政许可的听证和收费;4.行政许可的决定及监督检查结果。(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行政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定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九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予公开。(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的;(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人身安全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二)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四)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五)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六)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十二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三条 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行政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机关向其提供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当面向行政机关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政务信息的内容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行政机关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六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登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依照本办法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5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第十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四)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公开,以供查阅。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其他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并可同时采取其他的公开形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各级政府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就政务信息公开事宜提出咨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或者主管行政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履行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公开内容的;(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完整;(三)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务信息目录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申请人或者第三方经济损失的,申请人或者第三方可以依法请求赔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八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编制并公开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