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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51:16  浏览:83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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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保密工作三个规定的通知
1997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司(局、室),直属机关党委,纪检组、监察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
一、为加强对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管理,切实保守国家秘密,根据国家保密局、海关总署制定的《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及《〈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规定〉的工作办法》,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二、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图象、声音的形式载有国家秘密的物件,包括文件、资料、数据、报表、磁带、磁盘、录音带、录像带等。
三、严格禁止携带国家绝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
四、禁止向境外邮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
五、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必须通过外交信使代转;因特殊情况需自行携带时,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秘密载体出境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负责局机关各司(局、室)及直属事业单位办理《许可证》的工作。
六、办理《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和办法。
(一)局机关及各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需携带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应当经司(局、室)、事业单位负责人鉴定并开具证明信,报分管局长审批。局保密办公室晕行密级审核后,凭局领导批示和证明信办理《许可证》,并在鉴定印章栏目加盖“鉴定专用”印章。
(二)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确需向外方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办理。外方需携带出境时,由提供单位按(一)款规定办理。
(三)携带由其他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制发的国家机密级、秘密级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需同时持原制发单位保密部门开具的同意出境的证明,方可办理《许可证》。中央国家机关、地方有关部门携带我局制发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时,须经我局保密办公室审核并办理有关手续。
七、填写《许可证》的要求。
(一)填写《许可证》,应当字迹工整、清楚,不得涂改。空白栏目应当加划“∫”符号;《许可证》右上方的“()签字”栏内应当加盖本单位鉴定印章;存根中缝应当加盖鉴定印章。
(二)需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应当包装并铅封。《许可证》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用信封封装,并在信封上写明出境地海关名称,由携运人交出境地海关查验。携运出境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需带回境内的,应当同时开具入境证明信,以便海关识别。
八、鉴定印章、铅识章由国家保密局配发,《许可证》由国家保密局统一印制,各单位不准自行制作和复印。
九、单位和个人确因工作需要,邮寄或携运不涉及国家秘密的内部文件、资料、物品出境时,应当由本单位领导审查,开具无国家秘密证明信。
十、不履行审查、审批手续,擅自邮寄或藏带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一经发现,依法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十一、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保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在新闻出版工作中保守国家秘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有关新闻出版保密的规定,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各种稿件、信息(包括图文资料、声像制品等,下同),局属新闻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各种报刊、图书、声像制品。
第三条 新闻出版保密工作要贯彻既保守国家秘密又有利于新闻出版工作正常进行的方针。
第四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要加强保密教育,遵守保密法规,主动联系,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新闻出版保密工作。
第五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的稿件、信息,新闻出版单位公开发行的报刊、图书、声像制品,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六条 新闻出版工作中的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各新闻出版单位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审查制度。
第七条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稿件、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报道的稿件、信息,应按有关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或涉及下列内容时,应送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局保密办公室)审查: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党的文献和档案;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情况;国家外交和对外宣传工作;尖端科技成果及资料;测绘资料和地图;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活动;其他不宜公开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接受新闻记者采访,应由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统一安排。向新闻记者提供资料或在接受采访中形成的文字、声像材料,应经本单位负责同志审核,并送局宣传教育与国际合作司登记备案。
第九条 接受新闻出版单位采访,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涉及国家秘密事项的信息时,应经司(局)负责同志及分管局长审批,并向采编人员申明,哪些内容属于国家秘密,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如确需公开报道、出版时,应解密或经分管局长审查同意后采取删节、改编、隐去等保密措施。
第十条 编辑、出版文件汇编类书稿涉及国家秘密时,要相应标明密级,经原发文单位审批,并送局保密办公室复审,由局保密办公室出具复审证明,方可承印、出版。
承印外单位文件汇编书稿,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出版涉及国家秘密的书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到持有国家保密局颁发的《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的印刷厂印制。
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文件汇编书籍,也应到机关内部印刷厂印制。
第十二条 发行属于国家秘密和“内部发行”的书刊时,应当严格控制发行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新闻出版工作中,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稿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产生争议时,由局保密办室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依照有关保密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涉及政治、经济、科技、军事方面的文稿、资料时,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邮寄或非法携运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发现国家秘密被非法报道、出版时,应当及时报告局保密办公室。
泄密事件涉及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六条 在新闻出版活动中如发生泄密事件,由有关责任单位在局保密办公室指导下搞好调查。
第十七条 对新闻出版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任单位、责任人,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局保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外保密工作规定
为严格外事纪律,严守国家秘密,现就涉外保密工作做如下规定:
一、在涉外活动中,要严格遵守外事纪律和保密法规,注意内外有别,提高警惕,防范各种可能的情报窃密活动。
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得擅自接待境外人员采访或洽谈公务;如需接待,应当事先报告司(局)领导和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由外事宣传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严禁在办公室、宿舍及其它非指定地点接待境外人员洽谈公务。
三、同境外人员会谈不得涉及国家秘密。正式会谈应当事先做好准备,会谈方案须报有关领导审定。会谈时,不得超出会谈方案规定的范围或擅自更改会谈口径。
四、各单位与外方进行经济立法合作交流项目,应当按程序办理批准手续,并对涉及国家秘密的载体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未经批准,不得私自承诺有关事项,不得提供与合作交流项目无关的内部资料。
五、不得擅自向境外人员提供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其他物品和内部资料。若需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向外方提供有关资料,应经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长批准。
六、遇有境外组织、机构和人员来电、来函、来访了解情况或索取资料时,应及时向外事主管部门请示报告,不得擅自回复,更不得在回复中涉及国家秘密。
七、出国人员不得擅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如需携带,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八、在职机关工作人员,一律不准私自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离退休或调离、辞职的掌握国家秘密的人员,在脱离原工作岗位3年内,不准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确因工作需要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含离退休干部),须按人事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或经本单位领导和人事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为外商服务而泄露国家秘密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九、凡受聘到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的人员,原所在单位不得让其再接触国家秘密和内部事项,不得让其利用原来的工作关系为外国企业服务。
十、本规定由局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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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看《人民调解法》

石磊

引言:2010年8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下称人民调解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是人民调解发展史上的一件大事,它对于及时、高效、妥善地解决民事纠纷和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将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这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它充分继承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精髓,展示了司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法律文化。本文将试着从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历史演进、产生社会思想基础等角度入手,进行梳理和考察, 力图从中探寻同《人民调解法》之间的渊源。

关键词:民间调解制度历史演进、存续原因、和为贵、一脉相承

一、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历史演进

古代民间调解最早可追溯至西周, 西周时期的铜器铭文中已有对“调处”的记载。“调处”处理的案件范围相当广泛,诸如户婚、田土、钱债、斗殴等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案件都在可“调处”之列。在周的官制中,已设有“司万民之难而和谐之”的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调人之职。

春秋时的孔子也憧憬建立一个“必也,使无诉乎”[1]的理想社会,在处理具体纠纷特别是家庭内部争议时,力主调诉息讼。《荀子•宥坐》记载,孔子在任鲁国司寇时,有一件父告子的案子,孔子把儿子拘押起来,放之三月而不决,当父亲请求撤销诉讼时,孔子马上就把儿子释放了。孔子的儒家思想自董仲舒“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在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里一直为主流思想,“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的思想,影响着历代统治者的治国策略和整个中华民族的价值理念、生活态度和处世方式。在这种思想的影响和支配下,调解便成为民间解决矛盾纠纷的基本方法之一。

汉代以后,在县以下的乡、亭、里设有啬夫,负有调私之责,出现纠纷首先由家族或乡一级调处,乡设有长老、里胥一类小官专门负责教化,负责调解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纠纷,调解不成再到县衙起诉。

至两宋时, 民间调解呈现制度化的趋势, 调解制度得到法律确认,调解被引入司法程序,民间调解逐渐成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元代时调解制度有了进一步发展,广泛运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成为元代诉讼的一大特色。调解的方式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民间调解由基层社长负责对邻里间民事纠纷“以理喻解”,调解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般不能再依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诉讼。

至明清时期,调解制度已经趋于完善,统治者对民间调解更加重视,并将民间调解上升为法律规范。明清的乡约里正都负有解讼之责,《大明律》规定,凡里,各有乡约之规定,……,每当会日,里长甲首与里老集合里民,讲谕法令约规,莫敢无故不到者,或者置有申明亭,里民不孝不悌,或犯奸盗者,榜示姓名于上,发其羞恶之心,而改过自新者则去之;里老于婚户田土细故,许其于申明亭劝导而解决之。明中后期,各地又推行“乡约”制度,每里为一约,设“圣谕”、“天地神明纪纲法度”牌位,每半月一次集合本里人,宣讲圣谕,调处半月来的纠纷,约吏记录,如当事人同意和解,记入“和薄”,不同意者可起诉至官府。清朝《户部则例》则规定族长有查举该族良莠之权, 即包括对宗族内部纠纷的调处权, 族内纠纷调解,不得轻易告官。而其他中央和地方的立法中涉及民间调解的内容就更多。[2] 据清代《顺天府档案》中记载,宝坻县嘉庆15年至25年中自理的案件244件,其中有90%的案件以调解方式解决。

二、古代民间调解形式多种多样

(一)宗族调解, 是指宗族成员之间发生纠纷时, 族长依照家法、族规、村约所进行的调解和决断。关于宗族调解最早的记述可见于周, 当时的钟鼎铭文中已有“宗子”调解纠纷的记载。宗族调解实质上是族长和家长行使族内审判权的法官。官府既承认家法族规对于调整家族内部关系的法律效力,也认可族长对于族内民事纠纷的裁决。

(二)邻里亲友调解,是民间调解中较为普遍的一种方式, 是指纠纷发生以后, 由纠纷当事人的左邻右舍、亲戚朋友或长辈等人出面进行说合、劝导、调停的方式。在古代社会中, 纠纷大量发生在相邻、亲友之间, 故“熟人”之间的调解往往更易近情而息讼。邻里调解,通常采用疏导、说服、教育等方法,调解主体没有处罚决定权。如明初,在各地各乡设“申明亭”,推举公直老人主持调解民间纠纷,“凡民间应有词讼,许耆老里长准受于本亭剖理”,“凡不由里老处分,而径诉县官,此之谓越诉也。”。调解不能息诉的,方可诉至官府。

(三)乡里调解, 又称为乡治调解, 一般是指由乡老、里正等最基层的小吏调解一乡、一里的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的方式。明代就在乡里设立“申明亭”, 在宣讲礼义道德及圣谕的同时, 由里长、里正调处有关民间纠纷。而在清朝, 保甲组织具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在清代宝坻县刑房的档案中常见知县有这样的批语:“伤微事细, 著遵堂谕自邀乡保查明理处复夺, 毋轻涉讼”;“起衅甚微, 故着饬差协同乡保查明理处复夺, 毋轻涉讼” ,这些都是对乡里调解的生动再现。

三、古代民间调解何以长盛不衰

(一) 经济因素。传统中国社会封闭的小农经济是调解制度存续的经济基础。自秦汉到1840年鸦片战争之前1500余年,支撑传统中国社会存续和发展的主要经济形式一直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在这种经济体制下,社会成员日常所需基本上通过“男耕女织”的自足方式得以满足,而非通过建立在社会分工基础上的商品交换。小农经济极大地制约了社会成员的活动空间,将他们的民事行为压缩到乡村邻里的较小范围内,这就使民事活动往往以既存的人际关系为基础。如果因民事活动发生纠纷,其内在的人际关系基础就为调解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纠纷的解决常常意味着原有人际关系的恢复、维持或至少是当事者的和平共处,而为了达成这样的解决,与其把具有外在强制性的判决作为处理的目标,还不如尽量说服当事者自觉地结束争议更为合理。

(二)宗法制度。古代中国以族而分,尤其是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形成的宗法家族制度更是强化了这一基石。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基础之上,产生了宗法家族制度。在古代中国社会,个人不能超越宗法家族而独立,“宗法家族在对外复仇、对内抚育赡养等方面,发挥着重要职能。在这种环境中,个人的权利、利益是靠家族首长来维护的,个人既不能因为据有独立的私有财产而自由,也不能通过交换走上社会。”[3]从整体来看,国家关系、君臣关系只是家族关系、父子关系的延伸,调解解决家族成员间的纠纷是家族族长的应有职责,也是家族族长尊严与“面子”的体现。对于统治者维护统治秩序而言,家族首长在王权鞭长莫及的领域充当皇帝的半官僚、半立法、司法者,帮助皇帝管理臣民。通过族长的宗族调解(包括其他形式的调解)对于维护家族的稳定,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具有特殊的意义。

(三) 思想文化影响。儒家意识形态和无讼社会氛围也成为了调解机制形成和持续的土壤。儒家的“中庸之道”、“以和为贵”、“反省内求”的思想成为“无讼”传统形成的思想主因。无讼是传统和谐理念在司法领域的一个折射,” [4]一方面, 调处息讼是官方实现“无讼”的手段与方法, 是官方刻意追求的结果: 历代官府往往把“讼”的多发与否作为评价官吏政的标准, 息讼则晋升, 大加褒扬, 从而形成了官吏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惯用的四大息讼之术, 即“拖延”、“拒绝”、“感化”和“设置教唆词讼罪”。[5] 另一方面, “耻讼”、“贱讼”的观念在民间和民众意识中根深蒂固, 民间普遍认同“讼不可妄兴”、“讼不可长”, 以涉讼为耻辱。

(四)现实考虑。古代官府对有讼诉到公堂的人,第一反应便是把涉讼各方统统羁押待质。在审讯之时,不论原告、被告、证人都要跪听发落,稍有言辞不慎,便会招致棍棒之灾。刑讯之累外,诉讼费用的负担也是人们选择民间调解息讼的直接而又现实的原因。所谓“衙门朝南开,有理无钱莫进来”,反映了人们为讼费所累不得已放弃诉权的无奈。清代诉讼,打官司有挂号费、递状子有传呈费、领传票有出票费、想排期开庭有开堂费、开庭时交坐堂费、结案时有衙门费,名目繁多的收费使当事人官司终结之日,也是家资耗尽之时,所以多选择调解息诉。[6] 且在古代中国,由于法制的不健全,法律不可能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而民间调解以其无所不涉及的灵活性、高效的便捷性及解决矛盾的满意度等方面得到了人们普遍的的认可或首选。

四、《人民调解法》继承和发展了古代民间调解的有益成分

中国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源远流长、长盛不衰,这种现象足以说明它符合了特定背景历史条件下的需求,即适应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基础和长幼有序的宗族制度根基。凭借礼法结合的多种法律传统思想渊源,维护着三纲五常的伦理秩序,因此而产生的社会负面影响也一直持续至今。[7]由于在古代中国,“耻诉”、“贱诉”、“厌诉”的观念深入人心,民间以涉诉为耻,以互诉为宿仇。当纠纷发生时,人们首先想到的不是心平气和的诉诸于法律,而往往要么采用极端方式去处理,要么违背自己的意愿的忍气吞声,以至于矛盾未得以解决,矛盾更加激化。当然,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作为我国古代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并非是完全是糟粕,其中也不乏相当多的有益成分,比如传统的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对社会矛盾的缓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事人诉累的减轻以及邻里关系的和睦等方面的作用还是显而易见的,在这一方面,《人民调解法》很好的继承和发展了古代民间调解制度的有益成分,弃其糟粕,取其精华,将礼法做了较为精准的结合,具体表现如下几点:

(一)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古代中国的民间调解制度在法律中较少体现。(如在清朝《户部则例》则只是用一小段做了对民间调解的规定)一般只是在民间通过约定俗成形成的纯民间性质的调解机制。而《人民调解法》将民间调解上升到专门的法律。因此,这次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全面规范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它意味着我国的人民调解制度实现了“法律”化的重要转变,从而使人民调解工作进一步实现了有法可依,步入规范化、法制化的发展轨道。

(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自愿平等、不违法、尊重当事人权利的原则。古代发生纠纷后的调解,主要依据伦理道德、民间习俗及族长意志,主要依靠族长、长者的威望,更多的是一种教化型的调解,但是由于时代的变迁,人际关系的改变,于是有增加合法性原则等现代法治原则的必要性。《人民调解法》在这方面就规定了四项原则,1、自愿平等原则。这是尊重人权的体现,这一原则的确立,有利于保障定纷止争的效率,有利于矛盾纠纷的调解和社会的安定团结;2、不违法原则。人民调解必须坚持依法调解和依社会公德调解,这是公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3、尊重当事人权利原则。人民调解组织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4、调解优先的原则,积极运用人民调解促成案结事了,这是充分肯定人民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良好效果。所以,法律对人民调解的严格规定体现了法律的人民性,也使得人民调解制度有坚实可靠的法律地位,保证了人民调解制度的群众基础和法律基础。也是对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有益补充。

(三)科学的规范和完善了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调解主体、调解程序等方面的制度。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的选任、调解程序等诸多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比之古代调解制度更加科学、严密,调解组织更加规范、稳定,如元代法律只是规定村社的社长具有调解的职能。《至元条格》规定,“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妨废农务,烦扰官司。”可以看出《人民调解法》如此详细科学的规定是在对古代民间调解制度在严密性、科学性上的新发展。

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等与三博生化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24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3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专家证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其在科学、技术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的特殊知识或经验,对相关案件事实出具专家证言或出庭对有关案件事实做出专业技术性陈述,以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人员,其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

三、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中旬,被告邹某进入原告三博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博公司”)工作。2004年3月,邹某与三博公司签订了一份的《劳动合同》,约定邹某任副总经理职务,合同期为2年。同年10月,邹某(乙方)与三博公司(甲方)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应承担保密义务的甲方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若乙方不履行保密义务,应当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可以选择根据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等。2005年11月29日,邹某办理完交接手续从三博公司处离职。
2005年12月19日,被告六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博公司”)成立,其经营范围为:化工原料及产品(除危险品)、化工机械设备、通讯器材、橡塑制品等。
2006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登陆互联网,在百度搜索栏内分别键入“上海六博”和“邹某”后可以搜索到的信息有:1.在被告六博公司的网站上有关“公司简介”的内容为:“上海六博化工有限公司是由国内外六名年轻的博士兴办的高科技精细化工企业,主营行业是防腐剂、防霉剂、杀菌剂、水处理剂,功能性助剂和化工原料贸易……”;涉及“产品介绍”的列表中有相关产品的化学组成、使用体系和pH使用范围等简介;在“联系我们”的页面中列有总公司及相关部门的电话、E-mail、联系人姓名等信息,其中销售处的联系人为被告邹某。2.在“中国涂料助剂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的公司简介、业务资料和联系方式,所显示的联系人为“邹先生”;3.在“中国化工人才网”上有被告六博公司发布的公司简介及招聘信息,公司联系人为被告邹某。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网页予以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
2006年7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李某至被告处购得产品名称为DI、QI、BNC、CD50、DO、LXE、GTQ的液体各2桶,并取得发票、产品说明书和质检报告。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保全的6张质检报告上“检验员”处均盖有被告邹某的印章。
后三博公司以邹某、六博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六博公司生产、销售的DI等6种产品所使用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与原告生产的六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相同。
诉讼中,原告三博公司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原审法院亦要求被告六博公司提交其生产公证保全的DI等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根据法院委托,就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否属于公知技术,以及被告生产的QI等6种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是否一致等问题进行鉴定。其后,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书》认定:1、原告主张的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属于非公知技术。2、被告生产的QI等6中产品采用的技术与原告所主张的技术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技术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两被告则指出,其生产的包括QI在内的4种产品的组份和含量都可从相关公开的专利文献上检索出来,属于公知技术;公证保全的产品已超过12个月的有效期,故对经红外光谱检测认定与原告产品相同的结论不予认可。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的专家在接受法庭的当庭质询时针对两被告提出的异议解释称,两被告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专利文献无法生产出涉案产品;公证保全产品过期与否并不影响用红外光谱分析产品组分的结果。

四、法院审理
上海市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三博公司要求保护的商业技术秘密主要涉及6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其中2种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且对应之工艺流程亦属于该领域内相关人员普遍知晓的配制方法,故不构成商业秘密,但除此之外的4种产品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尚无证据证明已有公开文献记载,且能为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原告采取了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等保密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可以认定为原告的商业技术秘密予以保护。
现有证据表明,被告邹某在原告单位曾任副总经理一职,并下车间帮助投料,有机会接触到原告的技术秘密,且邹某具有化学教育专业的背景,较容易在短时间内掌握所接触到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被告六博公司在被告邹某从原告处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而且从该公司在网上所发布的信息以及公证取得的产品质检报告上的署名来看,邹某全面负责和参与六博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活动。《技术鉴定报告书》的结果表明,被告生产的4种公证保全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与原告生产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在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技术来源合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有理由认为被告邹某违反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被告六博公司披露了原告的技术秘密,被告六博公司获取、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两被告所实施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由于尚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两被告由此所获得的利益,法院综合原告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和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综上,法院最后判决:被告六博公司、邹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博公司的商业技术秘密;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两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及其它合理费用亦由两被告负担。
判决后,六博公司、邹某均不服,共同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三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两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生产的涉案4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通过在公开的技术文献上获得后,自主研发的;原审法院关于邹某在被上诉人工作期间有机会接触到被上诉人商业秘密的认定属主观推定;《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经纠正其中两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系公知技术。上诉人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余四种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亦系公知技术,故申请对涉案产品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鉴定费用完全由两上诉人承担是错误的等。
上海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实。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
一、原审法院认定两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商业秘密证据不足,判决两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法院认为,由于两上诉人提交的专利文献等证据材料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并不一致,且两上诉人又未提交其根据公知技术进行研发的任何证据材料,故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配方及工艺流程系从公知技术研发而来的相应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邹某在被上诉人三博公司时未从事过涉案产品的相关生产、管理等工作。根据相关证据证明,邹某在三博公司任副总经理,并曾下车间帮助生产,其有机会接触并掌握被上诉人的产品配方和工艺流程。上诉人六博公司在邹某从三博公司离职后不到1个月就已成立,且六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与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相应产品的技术基本一致,故被上诉人有理由怀疑六博公司使用的技术系来源于邹某未经许可擅自披露的被上诉人的技术秘密。同时,由于两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六博公司生产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具有合法来源,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两上诉人共同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三、两上诉人上诉称,《技术鉴定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另外四种产品的配方和工艺流程是公知技术,也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反驳《技术鉴定报告书》中关于该四种产品的鉴定结论的相反的证据和理由。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采信《技术鉴定报告书》中除产品的配方与专利文献公开的配方基本一致的2种产品外的其他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两上诉人虽在一审中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技术鉴定报告书》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审中,两上诉人又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对该申请亦不予准许。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缺乏依据及判决被上诉人全额承担鉴定费不合理。原审法院是在综合被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类别、两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后果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后,酌情判决两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故并无不当。但鉴于原审法院对于《技术鉴定报告书》中的两种产品的鉴定结论未予采信,仅确认两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四种产品,故两上诉人关于不应全额负担鉴定、检测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在二审判决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海市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在本案一审中,出现过鉴定机构的专家在法庭庭审质证过程中,就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解释、陈述的情况。那么,本案中所提到的专家,与我们平时听到的“专家证人”是否属于同一概念,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是否允许“专家证人”出现,该“专家证人”又应具备哪些条件呢?故借由本案,我们主要来探讨一下关于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专家证人的问题。
专家证人的称谓来源于英美法系国家,又称专家辅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可知,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是允许出现专家证人的。结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等相关法规、指导意见的内容,可知我国的专家证人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专家证人是由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向法院申请,由其单方提出的若干专业技术人员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院一般应予准许;
2、法院对于当事人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专家证人应考虑其身份和在本行业的影响,以及与申请人的关系等确定是否准许出庭。专家证人应当是对相关技术领域可以提出权威性意见的专家。应主要具备:专门性的知识、技能,并经专门培训;有必要的经验,并具有胜任该工作的能力;具备表明自己赖以形成意见或结论的科学依据的能力;以及具备对假设性问题做出明确回答的能力;
3、专家证人出庭一般以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1~2人,以不超过3人出庭为宜;
4、专家证人与事实证人不同,其出庭作说明,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二审中也可提供;
5、专家证人对案件涉及的技术问题所做出的相应陈述,对申请其作为专家证人的当事人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6、专家证人出庭陈述意见,应接受法庭以及申请其出庭的对方当事人的询问以及对其陈述的质证,其证明力大小应由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判断确定;
7、经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8、专家证人对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意见,不受其社会地位和任职单位行政级别的影响。专家证人在本行业内影响力的大小、级别的高低等,不影响同一案件中各专家证人所出具意见证明力的大小。
由此可见,专家证人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鉴定人是不一样的。如本案中出庭进行质证的鉴定专家,其必须是在相关学科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是法院同意当事人提出进行鉴定的申请,或法院认为有必要依职权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所选择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同时其还必须按法律规定办理鉴定的委托或聘请手续。因此,在商业秘密诉讼中遇到有争议的技术问题时,当事人除了申请法院委托有关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外,还可单方聘请相关领域的专家证人就案件涉及的专业技术问题陈述意见、说明观点,从而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利益。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