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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49:08  浏览:98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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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
第13号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已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第67次部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尹蔚民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关于基本养老保险

第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统筹养老金,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计发。

第二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延长缴费至满十五年。社会保险法实施前参保、延长缴费五年后仍不足十五年的,可以一次性缴费至满十五年。

第三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的,可以申请转入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四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有关待遇领取地的规定确定继续缴费地后,按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

第五条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跨省流动就业,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执行。

第六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个人在达到法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前离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予以保留,达到法定领取条件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其中,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可以在其离境时或者离境后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保留个人账户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可以全部依法继承。

第二章 关于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缴费年限按照各地规定执行。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确需急诊、抢救的,可以在非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抢救必须使用的药品可以适当放宽范围。参保人员急诊、抢救的医疗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关于工伤保险

第九条 职工(包括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十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中的醉酒标准,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执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测结论、诊断证明等材料,可以作为认定醉酒的依据。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中的因工死亡补助金是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伤发生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有关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应当享受的工资福利和护理等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关于失业保险

第十三条 失业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

(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

(五)劳动者本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后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时,缴费时间重新计算。失业人员因当期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的,原有缴费时间予以保留,重新就业并参保的,缴费时间累计计算。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应当积极求职,接受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失业人员接受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的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支付。

第五章 关于基金管理和经办服务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记录单通过邮寄方式寄送本人。同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通过手机短信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参保人员发送个人权益记录。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违法向他人泄露下列信息:

(一)涉及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信息;

(二)涉及个人权益的信息。

第六章 关于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拒不向职工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职工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造成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一定期限的社会保险费,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暂缓缴费期间,免收滞纳金。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提供担保并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签订缓缴协议的,免收缓缴期间的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不影响其职工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协议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对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建议授予其执业资格的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运营机构、开设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的机构和专户管理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情形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查处:

(一)将应征和已征的社会保险基金,采取隐藏、非法放置等手段,未按规定征缴、入账的;

(二)违规将社会保险基金转入社会保险基金专户以外的账户的;

(三)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

(四)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互相挤占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基金挤占社会保险基金的;

(五)将社会保险基金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投资运营政策的。

第七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职工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职工认为用人单位有未按时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等侵害其社会保险权益行为的,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理。在处理过程中,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关系提出异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后继续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有关行政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九条 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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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些软件可以申请专利

软件申请专利对大多数国内软件企业来说非常的陌生,不知道软件还可以申请专利。就是知道的,也以为软件申请专利是件非常困难的事情,认为计算机软件必须和硬件结合才能申请专利,这是老皇历了,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早就修改了。

根据我国修改后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九章: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凡是为了解决技术问题,利用技术手段,并可以获得技术效果的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根据《专利审查指南》有四种软件可以获得发明专利。

1、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涉及计算机程序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是把一个计算机程序输入给公知的计算机,从而形成一种计算机控制的装置或者计算机控制的生产方法,在这种情况下,将计算机程序与计算机硬件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则该公知计算机与该计算机程序一起构成了用于工业过程控制的生产装置或生产方法。

2、涉及计算机内部运行性能改善的软件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涉及利用一个计算机程序改善公知计算机系统内部运行性能的方法,由于这种发明专利申请要解决的是技术问题,并且由于改善了公知计算机系统的内部运行性能而取得了技术效果,所以,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3、用于测量或测试过程控制的软件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利用计算机程序来控制和/或执行某种测量或测试过程,由于这种发明专利申请要解决 的是技术问题,并能够获得技术效果,因此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4、用于外部数据处理的软件

如果发明专利申请的主题是利用在公知计算机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对外部数据进行处理,以解决某个具体的技术问题,那么,由于它所处理的是技术问题,利用了技术手段,并能够获得技术效果,所以,这种发明专利申请属于可给予专利保护的客体。

我国《专利审查指南》正在修改过程中,对于软件的专利申请的条件应该会越来越宽松一些,所以要积极申请。

作者:王瑜(知识产权律师),电话:010-51662214
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
网站:http://www.rjls.cn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电信通信条例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通信畅通,促进电信通信事业发展,适应首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工作。
第三条 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是本市电信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
远郊区、县电信局按照市电信管理局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通信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信通信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工作的领导,把电信通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发展电信通信事业。
第五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电信通信服务。
第六条 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他人的电信通信自由和电信通信秘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爱护电信通信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电信通信设施、危害电信通信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在电信通信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或者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的,以及在电信通信工作中成绩突出、在保障电信通信畅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电信通信的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的需求,会同有关棵胖贫┍臼械缧磐ㄐ抛ㄒ倒婊头制谑凳┘苹⒆橹凳?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必须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配套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批居住区、开发区及大型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时,应当听取电信通信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建设电信通信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保证工程质量。设计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承担电信通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并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电信通信的标准、定额和规范。
第十四条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在车站、机场、商场、旅游点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公用电话等电信通信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电信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者需要通过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
电信通信企业为保证电信通信畅通,需要在高层建筑的顶端设置电信通信设施时,应当按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高层建筑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郊区县人民政府以及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对边远、贫困地区的电信通信建设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电信通信的管理
第十七条 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应当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对经营、管理公用电信网的电信通信企业实行统一管理,对专用电信网进行业务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十八条 专用电信网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技术规范和设置标准。设置专用电信网应当报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备案。专用电信网需要进入公用电信网时,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置专用电信网的单位经营公用电信通信业务,应当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执行国家
和本市规定的服务规范和资费标准。
第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代办公用电信通信业务。代办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电信通信有关业务规则。
第二十条 电信通信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电信网使用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传真机等电信通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二)按照核准的项目使用电信通信设备。
(三)不得擅自在电信网内接装电信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电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改变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四)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电信资费。

第四章 电信通信的设施保护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信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开展电信通信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建立护线责任制度。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信通信设施的巡回检查和维护管理,保证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公用电话亭(机)、电话交接箱等电信通信设施。
(二)在架空电信通信线路或者埋设有地下电信通信电缆的地面及其他电信通信设施的安全防护范围内爆破、取土、种树、埋杆、搭建房屋,倾倒垃圾渣土或者腐蚀性液体,设置厕所、化粪池、沼气池等。
(三)在设有过河电信通信电缆标志的水域安全防护范围内挖沙、炸鱼、抛锚、拖锚等。
(四)非维修人员攀登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或者在电信通信电杆等设施上搭挂、安装广播、电视、电灯等线路或者设备。
(五)利用技术或者其他手段,盗用他人的电信通信码号。
(六)其他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在国家一级、二级微波通信干线通道净空区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信通信通信畅通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时,必须经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技术防护措施。
第二十四条 在危及电信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施工作业,应当事先征得电信通信企业的同意,并与电信通信企业签订协议,明确保护电信通信设施的责任。施工作业需要对电信通信设施进行迁改或者采取技术防护措施的,由建设单位承担所需费用。因施工作业发生损坏电信通信设施
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电信通信企业,并采取保护措施,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电信通信发生重大阻断事故,电信通信企业为抢修和处理事故,采取挖掘道路等紧急措施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在抢修过程中,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电信通信的服务与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电信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信守职业道德,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七条 电信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服务范围、服务标准、业务程序、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
电信通信企业对电信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电信通信或者变更用户码号的,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用户办理安装、迁移电话,电信通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超过6个月不能安装的,应当说明原因,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超过2个月不能迁移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
第二十九条 电信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电话故障报修后,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 禁止电信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电信通信;
(四)隐匿、毁弃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本条规定适用于代办公用电信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电信通信服务应当接受社会监督。电信通信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妨害电信通信设施安全,影响电信通信畅通的,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妨害行为,或者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工,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电信通信设备,或者擅自改变电信通信设施、设备用途的,由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责令退还非法索要的财物和非法收取的费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电信通信管理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电信通信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电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