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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2:20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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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72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在施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清远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环保、林业、水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辖下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城市绿线规划。城市绿线规划应确定每处绿地的位置、性质、范围和面积,作为绿地控制、建设、管理依据。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

(二)城市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调整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城市主次干道绿地的绿线界定坐标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并经过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方可调整。对城市发展和市民生活影响较大的,需报市政府审批。

(二)调整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控制指标的,由城乡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论证,并经居住区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或所属单位通过,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三)调整现有城市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绿线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进行公示,按法定程序审批后,方可调整。

第九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化用地要登记造册,建立档案,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同跟踪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规定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并到县级以上城乡规划和国土部门办理手续。占用期满后,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破坏的,占用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确定的绿地率指标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城市绿线,确定绿地范围,配套建设绿地。配套建设绿地的绿线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为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验收。小区绿化验收,统一放在规划验收环节,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行政区主管部门同步验收。加盖绿色图章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前,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绿地率指标。集体土地流转参照国有土地的有关规定施行。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本居住区的绿地率、绿地面积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载明的绿线位置,不得将绿线以外的临时性绿地作为规划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的各种管线或设施,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七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逐步迁出或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九条 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虚假宣传,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处予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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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处方药管理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01年药品分类管理工作的
通知》(国药监办[2001]319号)已决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零售药店在销售小容量
注射剂药品时,必须凭医师处方才能销售。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药品分类管理的政策规定,
现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停止在大众媒介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停止受理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在大众媒介的广
告申请。

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的检查,发现违法
发布的,要及时移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发布小容量注射剂药品广告的行为要及时查处。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九月十二日



关于颁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的通告

国家海洋局


关于颁发《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的通告
1992年8月20日,国家海洋局

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部门,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地矿部海洋地质局,局属各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现予以颁布施行。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为合理控制化学消油剂(以下简称消油剂)的使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它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法人、自然人和其它经济实体(以下称作业者),由于海况较差(波级四波、五级风以上)或其它原因,无法使用物理、机械方法回收溢油的,或使用消油剂处理溢油所造成的环境损害小于溢油自然扩散所造成的环境损害的,可以使用消油剂。
第三条 作业者所配备的消油剂,必须经主管部门核准。未经主管部门核准的消油剂,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使用。
核准按国家海洋局规定的核准方法进行。
第四条 消油剂的性能应符合下列要求
燃点(℃)以: >70
粘度(30℃): <0.50cm2/s
乳化率(%): 30sec>60
600sec>20
(标准油为经100℃蒸馏的胜利原油)
生物毒性(鱼种:鱼假虎鱼):24hlc50(mg/l>3000)
生物降解度:BOD/COD(%)>30
第五条 作业者在送交主管部门核准消油剂时,须将样品、产品说明书、毒性研究报告及国家认可证书等有关资料报送主管部门。
第六条 消油剂包装和储存容器上应标明其型号、认可号、生产厂家、出厂日期、类别(常规型或浓缩型)、剂量、喷洒比率和保存条件等。
第七条 在海上作业的所有钻井平台、采油平台和储油轮等作业设施,应配备足以消除10吨以上溢油的消油剂。作业者应在作业前向主管部门报告所配备的消油剂的名称及数量。
第八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首先考虑回收措施,对少量确实无法回收的溢油,准许使用消油剂。
第九条 使用消油剂应配备专门的喷洒设备或工具,根据所配备的消油剂使用说明书,合理控制喷洒比例,以确保消油剂的分散效率。
第十条 各海区每个溢油点(两溢油点间距小于1000米者为一个溢油点)的消油剂一次性使用量不得超过规定数量:
┏━━━━━━━┯━━━━━━━━━━━━━━━━┯━━━━━━━━━┓
┃ 海 区 │ 一次性使用量 │ 备 注 ┃
┠───────┼────────────────┼─────────┨
┃ 渤 海 │ 消除1吨溢油 │ 大于10米水深 ┃
┃ │(普通型消油剂0.3-0.5吨)│ ┃
┠───────┼────────────────┼─────────┨
┃ 黄海和北部湾 │ 消除1.5吨溢油 │ 大于10米水深 ┃
┃ │(普通型消油剂0.5-0.7吨)│ ┃
┠───────┼────────────────┼─────────┨
┃ 东海和南海 │ 消除2吨溢油 │ 大于10米水深 ┃
┃ │(普通型消油剂0.7-0.9吨)│ ┃
┗━━━━━━━┷━━━━━━━━━━━━━━━━┷━━━━━━━━━┛
各海区每个溢油点24小时内累计用量不得超过一次性用量的一倍,喷洒间隔必须大于6小时。
第十一条 各海区消油剂一次性使用量如超过第十条规定的数量,或使用海域水深小于10米的,作业者必须将溢油现场的有关情况报告主管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在4小时内予以答复,逾时不答复的,即视为认可。
第十二条 按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使用消油剂的,应将使用情况如实记载于防污记录簿。
第十三条 在海面溢油可能产生爆炸、起火或严重危及人命和财产安全,又无法使用回收方法处理,而只有使用消油剂可以避免扩大事故后果的紧急情况下,作业者可不受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限制,但须在使用同时报告主管部门。事后必须按《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详细的报告。
第十四条 当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得使用消油剂:
1、油膜厚度大于5mm;
2、溢油为易挥发的轻质油品,而且预计油膜迁移至敏感区域之前即可自然消散;
3、溢油在海面呈焦油状、块状、蜡状和油包水乳状物(含水50%以上)以及溢出油的粘度超过5000mp·s;
4、海域水温低于15℃(可在低温环境下使用的消油剂除外);
5、溢油发生在养殖区、经济鱼虾繁殖季节的区域。
第十五条 作业者应对有关的消油剂喷洒人员进行培训;喷洒作业须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六条 消油剂使用者应定期检查所配备的消油剂,如发现变质,应及时予以更换。
喷洒设备应经常检查维修,以保证良好的使用效果。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