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工作的通知
(2002年3月28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3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江苏、浙江、福建、陕西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信实业银行:
为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开展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为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信实业银行(参加试点的银行网点名单见附件一)。
二、凡参加此次试点工作的银行网点均须通过“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各试点银行网点须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告公众。
三、试点期间,参加试点工作的外汇局和外汇指定银行应严格按照《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见附件二)的规定办理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四、此次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系统的网点机构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申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并办理业务准入的相关手续。
五、试点地区外汇局要核实申办此项业务的银行网点是否已经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对既无结售汇业务又无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报告;对已开办了结售汇业务或是外币兑换业务的,要及时为其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系统的金融机构标识码及顺序号。
六、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对附件所列的银行进行业务及技术方面的检查,如确认试点银行与外汇局的系统不能联通,则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信息中心。
七、试点期间,各试点地区外汇局应加强对试点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试点银行业务人员的培训。试点期间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司和信息中心反馈。
八、试点地区外汇局和试点银行收到文件后,请尽快转发所辖试点银行网点。特此通知。
经常项目司联系人:董英
联系电话: 68402156
信息中心联系人:雒力旭
联系电话: 68402121
国际收支司联系人:张生会
联系电话:68402318
附件:
一、《开通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的银行及下属机构名单》
附件一(1):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2):中信实业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附件一(3):中国银行申请“个人购汇系统”试点网点名单
二、《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附件二: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实施细则
(试点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方便境内居民个人因私用汇,提高银行的竞争能力,抑制外汇黑市,完善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境内居民个人”(以下简称居民个人)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中国人及未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持中国护照的中国人。定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因私购汇,仍按《境内居民个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在原授权银行办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及港澳台同胞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外汇指定银行,包括中资银行和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和营业网点。
第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旅游(含港澳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自费留学、商务考察、境外培训、被聘工作、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境外邮购、出境定居、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国际交流等项下购汇,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负责银行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或备案;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的管理机关,负责居民个人购汇业务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所需外汇须纳入银行结售汇业务头寸管理范畴之内。
第七条 外汇局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实行限额及核销管理。在规定限额以内的,居民个人可以持规定的证明材料,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金额在规定限额以上的,居民个人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进行真实性审核,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办理下一笔因私购汇前,就上一笔因私购汇办理核销手续,未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的,不得办理新的因私购汇。
第八条 外汇局通过建立“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个人购汇系统”),对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进行实时监管。
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银行,必须按外汇局要求使用个人购汇系统。
第二章 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准入与退出
第九条 银行开办、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或备案。
第十条 具备下列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银行,可以向外汇局申请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
(一)业务条件
1、具有结售汇业务(含外币兑换业务)经营资格;
2、具有三名(含三名)以上经外汇局考核合格、熟悉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从业人员;
3、具有外汇局认可的单证管理和会计核算等内控制度。
(二)技术条件
1、根据“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见附件1),建立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网络连接。
2、遵守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规定。
3、办理业务的计算机设备要满足“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见附件2)。
4、使用本系统的银行操作人员均须接受操作培训并取得资格。
5、办理业务的每家分支机构必须具备一名以上技术人员能维护系统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银行申请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向外汇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复印件;
(三)具备资格的外汇从业人员的名单和履历;
(四)用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相关单证式样及其管理制度;
(五)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制度;
(六)其它与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相关的规章制度;
(七)符合规定的技术条件的相关说明和材料。
银行的分支机构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
第十二条 银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必须由其总行向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银行的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在其总行获得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件的复印件和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分局备案。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收到银行总行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后,应当审核其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核发批准件。
各外汇分局收到银行分支机构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文件后,应当审核其相应的材料,对符合规定的业务条件和技术条件的,自收到银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一个月内,核准备案。
第十四条 银行主动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局批准:
(一)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外汇局允许其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三)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
银行分支机构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还应当提交其上级行同意其终止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批准件。
第十五条 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地外汇局应当撤销其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吊销《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二)被外汇局取消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三)银行总行被取消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的;
(四)丧失开办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的条件的;
(五)严重违反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管理规定的。
第三章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管理
第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应当持书面申请及下列规定的证明材料
原件(本细则特殊指明复印件除外)及复印件向银行或外汇局申请。银行和外汇局应将复印件留存三年备查:
(一)旅游(含港澳游):“境内居民因私出境旅游购汇单”、 经旅行社确认的“中
国公民自费出国旅游团队名单表”。 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二)朝觐:省级宗教事务管理局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三)探亲会亲: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四)境外就医:所在地区(市)级医院证明和境外医院接收证明、收费通知、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五)自费留学(含保证金):
1、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一学年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2、自费留学人员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购买第二学年以后的学费和生活费时,须提供本年度收费通知单、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本人委托书、学生证等在读证明、护照及有效签证复印件。留学人员本人或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
3、其他自费留学人员购汇时,须提供护照及有效签证、明确写明姓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的复印件及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如由其他人员代办,除上述有关凭证外,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及代办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如自费留学人员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4、须交纳一定金额人民币保证金后才能取得留学签证的,须提供护照、明确写明姓名的攻读大学预科以上学位的正式录取通知书、收费通知书的翻译件、身份证或户口簿。银行在自费留学界面操作,在“签证”栏内加注“NO VISA”后,在备注栏中注明“保证金”。
(六)商务考察: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七)被聘工作:聘书、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八)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缴费通知、境外国际组织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九)境外邮购:广告、定单等收费凭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出境定居: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如本人已注销户口的,凭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办理。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公安部门亲属(含夫妻)关系证明、公证机构有效证明、
境外使、领馆证明、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二)国际交流:邀请函、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三)境外培训:培训相关文件、护照及有效签证、身份证或户口簿。
(十四)其它:其它相关有效凭证。
前往港澳地区无法提供护照和有效签证的,可提供住来港澳通行证及有权部门的有效签证。
第十七条 居民个人因私出境定居购汇,只能在首次出境前办理;居民个人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因私购汇,只能因境外直系亲属在境外发生重病、死亡和意外灾难时办理。
第十八条 个人购汇系统以居民身份证作为个人身份的唯一标识。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如军官、警官、16岁以下儿童)办理购汇时,应当提供军官证、警官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明。银行须按统一编码规则编码后录入系统。如身份证及编码出现重复,须由银行报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银行方能办理。
第十九条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时,根据相关费用证明购汇,金额在下列规定限额以内的,可以持本细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
(一)旅游: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下同);港澳游:1000美元(含1000美元,下同);
(二)朝觐: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三)探亲会亲: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四)境外就医: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五)自费留学:大学预科以上(含预交保证金)每学年等值20000美元;大学预科以下等值2000美元。
(六)商务考察: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等值1000美元;
(七)被聘工作: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八)缴纳国际组织会费:等值2000美元;
(九)境外邮购:等值1000美元;
(十)出境定居: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一)境外直系亲属救助:等值1000美元;
(十二)国际交流: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三)境外培训:等值2000美元;港澳地区1000美元;
(十四)其它:等值1000美元;
第二十条 14岁(含14岁)以下儿童因私购汇,按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限额减半执行。
第二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购汇金额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限额以上的,应当持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外汇局申请,由外汇局审核真实性后,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个人向外汇局申请的,外汇局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无误后,应当向居民个人核发核准件,同时,在系统中登录。外汇局的核准件自签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可以汇出境外、可以持汇票、旅行支票、信用卡等携出境外,也可以提取外币现钞,但每次提取外币现钞的金额不得超过等值2000美元(含2000美元)。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自费留学项下学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学校帐户,所购缴纳境外国际组织会费,只能直接汇往境外国际组织帐户,所购境外邮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机构帐户,境外直系亲属救助所购外汇只能直接汇往境外个人帐户,不得提取外币现钞。
第二十四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所购外汇不得在境内转为存款。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所购外汇汇往境外后,从境外退回的外汇必须结汇。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因故未出境的,所购外汇必须结汇。
第二十五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应当在下一次因私购汇前, 按下列规定
在银行办理因私购汇核销手续:
(一)居民个人有出境行为的旅游、朝觐、探亲会亲、境外就医、商务考察、被聘工作、国际交流、境外培训等项下因私购汇,凭边检部门在其护照上签注的出境或入境印章办理。
(二)居民个人境外邮购项下购汇,凭境外发票或收据办理。
(三)居民个人缴纳国际组织会费、境外直系亲属救助及“其它”项下因私购汇,银行为其办理售汇手续即视同自动核销。
(四)大学预科以上的自费留学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大学预科以下的自费留学凭在读证明办理。预交保证金后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上一学年的缴费证明和在读证明办理;未获得有效留学签证的,凭结汇证明办理。
(五)居民个人出境定居因私购汇不需办理核销。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办理因私购汇核销后,分局或银行应当将核销依据复印件、核销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查询居民个人因私购汇核销情况和外汇局核准情况;(二)审核居民个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三)在个人购汇系统上登记购汇信息;
(四)通过个人购汇系统打印“购汇通知单”,作为会计凭证留存备查;
(五)将售汇数据和信息通过个人购汇系统传送外汇局。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因私售汇时,应当区分各种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于没有未核销记录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二)对于有未核销记录,但能够提供核销凭证的,先为其办理核销手续,再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三)对于有未核销记录的,但不能提供核销凭证的,要求其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凭结汇水单和规定的证明材料重新办理因私购汇手续。在居民个人提供核销凭证办理完因私购汇核销手续前,或者将上次所购外汇结汇前,不得为其办理因私售汇手续。
(四)对于在规定限额之内的,审核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五)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居民个人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在系统中业已查询到了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审核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无误后,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六)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且提供了外汇局的核准件,但在系统中未查到相关外汇局核准件电子数据的,应当告之其到核发核准件的外汇局补录电子数据,不得为其直接办理售汇手续。
(七)对于在规定限额以上,但不能提供外汇局核准件的,应当告其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核准件和规定的证明材料办理,不得直接为其办理售汇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后,应当在居民个人护照或港澳通行证上加盖“已供汇”标志和售汇日期。
第三十条 银行为居民个人办理售汇时,应按银行当日外汇牌价兑换外汇;居民个人因私所购外汇为美元以外其它币种的,银行应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相关栏目中填注;居民个人因私购买多币种外汇的,银行应当按外汇局核定的内部统一折算率将其它币种的外汇折算成美元,在个人购汇系统“购汇金额”栏目中只填注美元金额,但按实际购汇币种办理售汇。
第三十一条 居民个人因私购汇后外汇汇往国或地区原则上应与其出境前往国或地区一致。如不一致,银行应当要求居民个人说明原因,并在系统备注栏中注明。
第三十二条 银行应在每月初10日内将上月居民个人售汇情况统计表(月报)、异常情况逐笔汇总报表报所在地外汇局(表样见附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银行和居民个人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因私购汇业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银行应当加强对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人员的管理,对业务人员脱离系统进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操作情节严重的,外汇局可以暂停或终止该银行居民个人因私售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当系统出现故障时,由外汇局正式通知银行启动业务应急方案。启动业务应急方案期间外汇局可以在每个地区指定一家银行办理居民个人因私购汇业务。恢复系统后外汇局应正式通知各银行恢复系统运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细则相有抵触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
附件:
1、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2、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3、报表样式
附件1: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接入原则
一、网络结构
1.1商业银行网点通过银行内部网连接到其总行或数据中心。
1.2商业银行总行或数据中心从外汇局设置的一个或几个接入点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二、互联协议
2.1链路层:采用PPP协议,或者HDLC协议。
2.2网络层:采用TCP/IP协议。
三、互联编址原则
3.1各银行联接到外汇局“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设备的IP地址及网络互联地址,由外汇管理局统一编码。
四、网络可靠性
4.1商业银行必须使用可靠的线路及设备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
本系统以专线为主,在适当的时候,提供ISDN或其它线路的备份方式。
4.2对办理个人购汇业务营业网点数目超过50家(暂定)的商业银行,要求通过两条不同路径接入。在系统建设初期,以一条路径为主,另一条用作备份。银行内部网及接入网须采取可靠的网络备份方案。
4.3商业银行负责与电信服务商签订接入“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的线路租用合同,同时负责线路的测试、连通工作,保证线路的服务与质量。
4.4商业银行有义务与外汇局合作,共同保证接入网的正常运行,外汇局有权对与外汇局直接相连的网络设备进行监测。
五、网络安全性原则
5.1外汇局负责外汇局端的网络与系统的安全。
5.2商业银行负责银行内部网络、系统以及相关设备的安全。
5.3安全性是一个长期的目标,要逐步进行实施。商业银行需根据外汇局实施网络安全的要求,增加并配置符合外汇局安全规划的相关产品和措施。
六、相关联网设备配置及要求
6.1商业银行与外汇局的联网设备应尽可能一致,便于网络连接及管理。
6.2银行联网设备配置:
外汇局向银行提供“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完成一笔交易的数据流量:
最大页面120K字节,平均页面40K字节,最高点击次数7次,平均点击次数4次。银行根据自己每天/每小时/每秒的交易量,参考以上提供的每笔交易流量合理配置代理服务器、路由器、申请专线带宽以及相关的联网设备。
七、实施要求
7.1各银行在正式申请联网前,须根据上述原则制定自己的“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网络详细接入方案并报外汇局信息中心。
附件2: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对银行设备的要求
“境内居民个人因私购汇管理信息系统”采用Web模式,银行通过IE浏览器进行业务操作。
要求业务用机必须专机专用,保证个人购汇系统的正常运行。机器配置要能支持800×600的显示分辨率,浏览器采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50或与其兼容的高版本软件,操作系统建议使用Microsoft Windows 98。
关于印发《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中青发[1999]15号
关于印发《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的通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团中央十分重视青少年活动阵地的建设,并于1992年下发了《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对于推动全团阵地建设,加强对阵地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近年来,在各级党政的大力支持下,经过全团上下的共同努力,青少年活动阵地建设取得了长足发展。目前,全国青少年宫、营地总数已达1200余所,固定资产总额突破100亿元,专职工作队伍5万余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青少年宫的运行机制和社会功能发生了较大变化,原有《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为更好地发挥青少年活动阵地在社会文化教育领域中的作用,把青少年宫真正办成共青团组织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思想教育的基地,学习科技文化知识的课堂和陶冶身心的场所,团中央特对《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共青团中央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少年文化建设,更好地发挥青少年宫在社会文化教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促进青少年文化事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青少年宫(包括青年宫、青少年宫、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是指由政府批准建立,各级共青团组织管辖或参与管理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事业单位。
第三条 青少年宫是共青团组织联系和团结广大青少年的纽带,是向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教育的课堂,是广大青少年学习科技文化知识、开展文体娱乐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青少年宫应以社会效益、人才效益为主导。在保证社会效益的前提下,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人才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青少年宫的宗旨是努力培养和造就大批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符合现代化建设要求的合格人才。
第六条 青少年宫必须坚持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面向全社会、面向广大青少年的服务方向,积极发展青少年文化教育事业,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七条 青少年宫的基本任务
(一)运用各种文化艺术手段,寓教于乐,在培养青少年兴趣爱好的同时陶冶情操,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宣传教育,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二)为适应社会发展和青少年成长成才的需要,大力开展新知识、新技能的普及工作,努力把青少年宫建成培养人才的摇篮。
(三)通过组织丰富多彩的文体科技活动,举办各种类型培训班普及文艺、体育、科技知识,通过组织开展具有导向性、示范性的大型文体科技活动,引导青少年文化的健康发展。
(四)积极帮助青年学习掌握必要的生活知识,进行劳动就业指导。
(五)加强宫际交流,取长补短,相互促进,按照有关规定,努力开展国际文化交流活动,增进各国和地区间青少年的了解与友谊。
第八条 积极争取和依靠党和政府的支持,与文化、教育、体育、工会、妇联、科协等方面合作,开展青少年社会教育工作。
第三章 青少年宫的设立、管理及使用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设立省级青少年宫;地市级行政区应设立地(市)级青少年宫;县级行政区要创造条件建立青少年宫。
第十条 团中央宣传部受团中央书记处委托,行使对全国青少年宫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系统管理等职能。全国青少年宫协会在团中央宣传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团委宣传部(省青教办)负责对本地区青少年宫工作的指导和考评,创造条件成立省级青少年宫协会,制定措施加大对青少年宫管理力度,指导本地青少年宫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团委作为所辖青少年宫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青少年宫工作将作为对其主管团委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团的各级组织有责任保护青少年宫的合法权益,保证青少年宫场地不被侵占,人、财、物不被挪用。
第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青少年宫的场地,改变青少年宫的使用性质。
第十六条 拆迁青少年活动场所,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按照原有的性质规模重建。
(二)重建青少年宫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到青少年特别是少年儿童参加学习、活动的方便,将市中心区域内的青少年宫迁到中心区域外的,应当严格控制。
(三)具备重建青少年活动场所的资金。
第十七条 青少年宫建设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要积极争取将其纳入国家和地方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之中。
第十八条 青少年宫作为当地同级团组织的一个直属事业单位,具有相对独立的业务工作体系。
第十九条 各级青少年宫要根据精简高效的原则,按照事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地设立内部机构与岗位。
第二十条 青少年宫参加和举行跨行业、跨系统、跨区域的全国性评比表彰、授予各类称号及其它各类大型活动,须经省级以上团的主管部门统一审批备案。
第二十一条 为补充经费不足,青少年宫在坚持社会效益前提下,按照有关政策开展的以文补文多种经营活动,主管部门要给予重视和支持,加强管理和指导,以文补文和多种经营的税收问题,应按国家科教、文、卫系列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减免,以增强自我造血功能,加快青少年宫建设发展步伐。
第四章 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青少年宫主任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具有从事社会文化、社会教育的实际工作经验,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青少年宫工作正常开展,各级青少年宫须设专职主任。
第二十四条 青少年宫实行主任负责制。地市级以上青少年宫主任每届任期四年,县级青少年宫主任每届任期三年。在任期内要保持相对稳定,青少年宫主任作为青少年宫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有关规定行使管理职能。
第二十五条 青少年宫主任应有明确的任期目标,主任任期期满后,需经同级团委和上级团委职能部门组成的考核小组对其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可以连任。
第二十六条 青少年宫主任由同级团委任免,上级团委职能部门审批备案,省级和省会城市青少年宫主任的任免需统一填写团中央印制的表格并报团中央宣传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青少年宫副主任由主任聘任,报同级团委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地(市)级青少年宫主任应参加团中央与国家行政学院联合举办的文化管理干部培训班,培训合格者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 青少年宫除配备必要的行政和经营管理人员外,从事教育教学一线业务人员的比例不少于人员总数的70%。
第三十条 青少年宫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青少年教育事业,有较强的敬业精神。
(二)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素质,遵纪守法,为人师表。
(三)从事青少年宫教育教学一线的教师应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地级以上青少年宫教师文化程度应在大专学历以上,县级青少年宫教师应在中专以上。
(四)青少年宫的部门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有一定组织及社会活动能力。
第三十一条 青少年宫要做好在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业务培训工作,并为他们的政治、业务进修提供条件,不断改善职工的生活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青少年宫工作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
第三十三条 青少年宫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人员。
第三十四条 青少年宫专业人员的职称评定工作,可按照国家人事部、劳动部及中央职称改革领导小组有关文件精神执行,纳入经济、劳动、教育等专业系列职称评定范围。
第五章 表彰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团中央与有关部门向对青少年宫事业发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定期给予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各省(区、市)对在青少年宫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也应定期表彰,并授予荣誉称号。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六条 青少年宫属政府设立的青少年社会文化教育场所,是精神文明建设的窗口单位,其工作经费应列入当地政府科教、文、卫财政预算。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团组织应确保青少年宫有一定的经费保障。
第三十八条 青少年宫由政府划拨的经费和以文补文多种经营所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挪用,亦不得因此而抵减青少年宫预算内经费。
第三十九条 青少年宫的基本建设(含新建、改建、扩建)投入,列入当地政府基建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共青团中央宣传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共青团中央1992年下发的《青少年宫管理工作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