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9:15  浏览:9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2年4月11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明确社会治安防范责任,加强防范工作,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治安防范责任,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各系统主管部门,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防止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任。
第三条 凡在本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执行本条例,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分级管理与系统主管部门管理相结合,以政府分级管理为主的原则;
(二)专门机关与群众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领导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主管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并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本身业务工作,参与社会治安防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部门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确定治安责任人,负责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章 领导与主管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制定全市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考核、协调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制定本辖区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辖区的社会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监督辖区内市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六)领导本辖区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实施区、县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管理范围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监督辖区内区、县级管理的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五)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的社会治安防范和民间纠纷调解工作;
(六)落实辖区内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措施;
(七)监督、协调辖区内暂(寄)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公安机关的职责:
(一)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制定实施方案;
(二)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检查、监督、考核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三)指导管理范围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预防、制止和侦查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五)及时处置激化状态的治安事件;
(六)负责公共场所和旅馆、废旧回收、印铸刻字以及其他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七)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安全和公民的人身安全。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除履行第十条规定的有关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的户口管理和暂(寄)住人口的治安管理;
(二)指导治安联防组织和治安保卫委员会的工作;
(三)监督、考察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罪犯,教育轻微违法犯罪人员;
(四)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调解处理涉及治安管理的民间纠纷。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考核。
第十三条 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检查、考核、协调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四)定期分析本系统的治安情况,改进防范措施;
(五)督促下属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三章 社会防范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规划,建立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二)健全治安保卫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保卫人员;
(三)落实内部社会治安防范措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
(四)对本单位职工和暂(寄)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和管理;
(五)调解职工纠纷;
(六)按照有关规定,参与所在地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保卫组织是本单位内部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职能部门,在治安责任人的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建议;
(二)检查、监督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落实情况;
(三)加强治安管理,保障内部安全;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涉及本单位的案件;
(五)协助公安、司法机关监督、考察在本单位的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罪犯;
(六)完成治安责任人交办的其他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第十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以防盗、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为主要内容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调解民间纠纷;
(三)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安机关反映社会治安情况和居(村)民的意见,提出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建议。
第十七条 公民应当加强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参加群众性治安防范活动,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对正在实行犯罪或者被追捕、通缉的人犯公民有权扭送公安机关。
公民检举、制止违法犯罪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治安责任人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辖区、本系统的治安责任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法定代表人不是治安责任人的,对其所管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系统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领导制订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发防范规划;
(三)向上级人民政府如实反映本辖区、本系统的社会治安情况;
(四)检查、考核本辖区或者管理范围内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责任人的职责:
(一)主管本单位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各部门的社会治安防范目标;
(三)检查单位内部的社会治安防范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四)向系统主管部门、有关公安机关如实反映本单位的社会治安情况;
(五)对发现的治安隐患,负责落实整改措施。
治安责任人履行前款职责,人身自由、安全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保护。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防范工作应当纳入治安责任人的任期目标,进行考核。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地区、系统、单位的治安责任人、法定代表人和公民,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切实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帮教违法犯罪人员,成绩显著的;
(三)预防或者制止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重大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扭获现行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犯罪行为或者协助破案有功的;
(五)社会治安防范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由于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系统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治安责任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工作不负责任,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又不认真查处、改进工作的;
(三)对公安和司法机关的整改通知书、检察建议书、司法建议书以及上级主管部门所指出的重大治安隐患,不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内部社会治安防范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本单位职工或者暂(寄)住人口中违法犯罪情况严重的;
(五)发生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不服前款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诉。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不得被评为先进、文明单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市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和市公安局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区、县级管理的系统、单位是指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区、县公安机关直接指导、检查、考核的系统、单位。
治安灾害事故是指由于人们的故意、过失行为,造成损失严重、具有社会治安危害性和灾害性的事故。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2年4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


《达州市行政调解办法》

达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和效率,及时化解争议纠纷,促进社会和谐,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对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通过协调,促成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从而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行政部门(包括中央、省直管部门)以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对下列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进行调解:

(一)下一级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本机关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联的纠纷。

第五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调解结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调解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平、公正地调解争议纠纷,不得偏袒和歧视当事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积极主动排查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依法引导当事人通过行政调解解决争议纠纷。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协调配合机制、信息沟通机制和效力衔接机制。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成立行政调解组织,落实工作经费、调解场所和设施,确定行政调解人员,并公布调解人员名单。

第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退出调解;

(二)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要求;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在行政调解中,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争议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章 行政调解机关

第十三条 行政调解由对争议纠纷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争议纠纷,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最初受理的部门牵头调解,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当事人未提出行政调解申请的,由具有主要管理职责的部门或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指定的部门牵头调解,相关部门参与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争议,由法定的受理机关负责组织调解,有关部门协调配合。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机关调解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属于行政调解范畴;

(二)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所涉主要事项属于收到申请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与申请调解的争议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四)有明确的请求、理由和争议纠纷对象;

(五)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该调解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事项、理由、时间和争议纠纷对象等,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属于行政调解范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解决争议纠纷的渠道;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管理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调解;对不符合其他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调解申请自行政机关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于情况紧急、可能激化的争议纠纷,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纠纷向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调解的,由具有相应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行政管理职权的,由先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行政机关因受理权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报请同级政府法制部门确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一条 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又向其他行政机关提出同一调解申请的,该行政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行政调解协议后,又申请行政机关重新调解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行政调解协议内容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四章 行政调解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现属于本机关行政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主动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实施行政调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征求其他当事人意见;其他当事人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实施行政调解。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不同意行政调解的,行政机关应当进行劝导说服并做好记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指派一名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调解经验的工作人员担任调解主持人;对于复杂、重大的争议纠纷,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主持调解。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调解员,协助调解主持人的工作,并确定记录员负责记录。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基层组织以及其他与争议纠纷处理有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调解。

第二十八条 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争议纠纷,行政机关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第三人提出与本争议纠纷有关的请求,可以合并调解。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举行调解前,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地点、调解人员等告知当事人和第三人。

当事人和第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行政调解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三十条 当事人和第三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调解。

第三十一条 行政调解开始时,调解主持人应当核对参加人员身份,宣布调解纪律,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介绍调解人员,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解主持人、调解员、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争议纠纷的当事人、第三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响本争议纠纷公正处理情形的。

当事人或第三人认为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调解主持人决定调解员和记录员的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调解主持人的回避;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调解主持人的,由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三条 调解人员应当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调查核实的事实,找准争议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平衡点,释法明理,开展耐心、细致的劝导协调工作。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可以采取协商座谈、现场调解、分别劝导、听证等多种方式。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组织行政调解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当事人表示反对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自组织实施调解之日起30日内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15日。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主持人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参考。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经行政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

第四十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纠纷事由;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四)协议履行方式、地点、期限等;

(五)其他需载明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调解协议内容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侵犯争议纠纷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

(四)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调解协议涉及第三人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

第四十三条 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当事人、第三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由当事人和第三人各执一份,行政机关存档一份。

第四十四条 对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对民事纠纷经行政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行政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行政调解协议,不得擅自解除或者变更。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其他当事人可以请求有关行政机关督促履行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行政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注意排查问题,督促调解协议的履行,并制作回访笔录。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一)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二)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三)当事人不愿继续参加调解的;

(四)经过三次以上调解仍逾期不能达成调解协议的;

(五)其他正当事由。

行政调解终止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除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以外,行政机关还应当根据争议纠纷性质,书面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救济的权利、期限和机关。

第四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调解笔录,全面、客观记载调解过程。调解笔录经当事人和其他调解参与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实施调解的争议纠纷归档编号,做到一事一档。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领导,将行政调解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十一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调解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二条 市、县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政府行政部门及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其他组织的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督促、协调。

第五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报送月度行政调解信息和年度行政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对社会影响较大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重大复杂争议纠纷的调解处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上级党委、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请示报告,并通报政府法制部门。

第五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分析总结行政调解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行政调解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导致争议纠纷突出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六条 对行政调解工作敷衍塞责、无故推诿或拖延以及信息报送不及时等而导致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事件和案件的,严格追究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行政机关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有关文件对行政调解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级行政部门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期满自行失效。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2004年)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

  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的限制。第二章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称;

  (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种形式进行。鼓励科技计划项目采取公开招标,科技项目实行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秘密;

  (二)以欺骗、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为技术贸易提供服务的,按约定收取服务费。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应使用由市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贸易专用发票”。第三章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自愿申请认定登计制度。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技术合同登记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工本费,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应当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技术的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结算支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侵害他人权益的技术合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作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协商、调解或仲裁、诉讼方式解决。第四章扶持和奖励

  第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企事业单位可以从技术贸易的纯收入中提取25%至40%,在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下,业余时间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可从纯收入中提取60%至80%,作为科技人员的酬金。科技人员个人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的前提下,从事业余技术贸易活动,依法纳税后,收入全部归己,其中使用单位资料、设备、材料的,由所在单位核收相应费用。

  第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在三年内可从投产项目的新增利润中每年一次性提取3%至5%的费用,奖励实施该项目有贡献的科技人员。

  第十九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方面的优惠政策,税务部门依据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办理手续。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基金,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技术市场金桥奖,表彰和奖励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由市技术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11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