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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8:21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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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31日包头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白云鄂博、石拐矿区和郊区、县、旗建制镇。


  第三条 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面规划,配套建设,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协调本地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旗、县、区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日常和检查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城市建设管理监察部门、公安交警、工商行政管理、房地产管理、市政工程管理、环境保护管理、环境卫生管理、卫生防疫管理等单位建立联合管理队伍,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管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运用文化、教育场所和各种新闻媒介,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和举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不断推行环境卫生工作改革,开展环境卫生社会化有偿服务,提高工作人员素质和服务水平,改善劳动条件和各项福利待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安排适当经费,支持、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各种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完好、美观和整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本市主要街道的市容,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直接管理。其他街道的市容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管理。居住小区内部的市容由街道办事处和建制镇人民政府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张挂标语、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内容健康,书写规范,字迹清晰,保持整洁。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牌匾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协调,整洁美观,保证安全,及时修饰。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围墙(栏)上涂写、刻画。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牌、交通信号灯等,应当保持功能完好。出现损坏或者灯光显示不全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本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置。因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本市主要街道的建筑物前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和高围墙,应当选用透景、半透景、棚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他街道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实施。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设置的隔离带、交通安全护栏应当完好无损,并定期维修、油饰;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行驶的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输流体和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的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围档。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物料、机具堆放整齐,渣土及时清运,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流溢、施工车辆车轮带泥行驶。工程竣工后,场地内的剩余材料、工程弃土及其他杂物应当及时清理并平整场地。对暂停工程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主要道路、广场,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住区、街巷等地,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建制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影剧院、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公共绿地、街心花坛、游园、公园、停车场和市区公路、铁路沿线等公共场所,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四)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单位或开办单位负责,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五)公共厕所、单位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由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划分的卫生责任区承担清扫保洁责任,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城乡接壤地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管理的范围,确定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枝叶等弃物弃料,由该作业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负责清运干净。


  第二十四条 新建居住区建筑物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在环境卫生管理组织接管以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也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
  清运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密闭运输,并运送到指定的垃圾消纳场所。
  单位产生的垃圾,由单位负责清运,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清运垃圾或者因建设工程施工、房屋修缮等需要清运渣土的,应当到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清运消纳登记,并在规定时间内清运到指定的消纳场所,交纳占场管理费。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易燃易爆、放射性废弃物,有害有毒工业废弃物,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本单位不具备条件的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内的粪便清掏、收集、运输和处理,由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厕所的清掏、运输、处理、保洁、消杀、维修等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居民厕所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掏、运输、处理,街道办事处负责清扫保洁,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改造;
  (三)单位厕所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运输、处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消杀、维修。
  农民进城清掏、收集、运输粪便,必须经各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
  公共厕所实行收费服务的,应当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


  第三十条 畜力车进入市区必须佩带清扫、保洁用具,随时清扫铲除牲畜粪便,并按指定的道路通行。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进行清扫保洁、粪便清掏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等工作,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双方应当签定协议,认真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责任。
  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按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因施工或者其他作业,影响清扫保洁或者垃圾清运的,应当事先征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同意,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暂时中断清扫保洁、垃圾清运的,由作业单位负责清理现场。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渣土、粪便、污水;
  (三)在居住区饲养鸡、鸭、鹅、兔、猪、羊等家禽家畜,未经批准在居民区养狗;
  (四)在道路旁、交叉口任意焚烧落叶、枯草、包装纸(筐)和祭奠纸钱等;
  (五)在道路旁、居住区屠宰牲畜。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三十五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设置标准进行垃圾收集站、公共厕所、工作用房等环境卫生设施的配套建设。
  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或者居民厕所,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第三十六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
  城市道路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移动环境卫生设施。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移动或者停用的,应当报经有关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需要拆除的,应当易地新建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环境卫生设施的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应当限期改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可以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以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处以20元罚款;
  (三)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电杆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处以50元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或者建筑渣土和生活垃圾混倒的,处以30元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元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清掏厕所不按规定时间、地点、方式、路线进行的,处以50元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应当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八)畜力车不按规定的路线通行,不佩带清扫保洁工具的处以20元罚款;
  (九)施工或作业竣工后,不按规定及时清理场地的,对作业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作业单位逾期未纠正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的,每日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对易于孳生、聚集蚊蝇的场所,未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灭蚊蝇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在市三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和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未按规定单独收集、封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市、旗、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赔偿损失或者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以设施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盗窃、毁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阻挠、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标志出示证件。
  罚款一律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财政。


  第四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监督检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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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做好乡(镇)国库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等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做好乡(镇)国库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行、中国工商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分金库、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税务局:
近几年,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各地区认真贯彻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乡(镇)国库工作试点的意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手抓机构设置,一手抓业务管理,做了许多工作,积累了不少经验,保证了试点工作的健康发展。截至1992年底,全国已建立乡(镇)国
库9738个,占乡(镇)财政所总数的21%。从几年的试点情况看,设置乡(镇)国库,有效地调动了乡(镇)政府当家理财的积极性,提高了乡(镇)财政资金利用率,适应了农村经济发展和乡(镇)财政建设的需要,促进了乡(镇)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完善乡(镇)财政的配套建设势在必行。经部、行共同研究认为,各地应在试点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逐步推行设置乡(镇)国库的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设置乡(镇)国库,要坚持积极、稳妥的原则,因地制宜、实事求是,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已推开的地区,要把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强管理上来,使乡(镇)国库逐步巩固、完善和提高;正在试点的地区,要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行;尚未试点的
地区,应选择条件较好的乡(镇)先行试点,待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
乡(镇)组建国库,由县(市)财政、银行、税务机关商定。县(市)推行设置乡(镇)国库的工作,由地(市)财政、银行、税务机关商定。
二、乡(镇)国库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基层单位,各地要切实加强管理。要防止重建轻管、只建不管的倾向,真正做到建立一个、管好一个。县(市)财政、国库和有关专业银行要加强对乡(镇)国库工作的指导、检查,总结、交流经验,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人员培训,
不断提高乡(镇)国库工作水平。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等制定的《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见附件),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贯彻实施。
三、乡(镇)国库点多、面广,加之初建阶段,制度不够完善,经办人员对国库业务尚不熟悉,县支库的管理工作任务相当繁重。各地人民银行要重视县支库工作,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2〕102号《关于人民银行二级分行和县支行
“三定”工作的通知》中的规定,尽快建立国库股,并根据业务发展需要配备、充实人员。
四、乡(镇)国库工作是整个国家金库工作的组成部分,也是保证国家预算收入及时、完整入库的重要环节。为使乡(镇)国库工作正常开展,各地要适当合理解决专业银行代办乡(镇)国库所需的业务经费问题。业务经费的拨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各地财政、银行根据当地情况商定

五、乡(镇)国库的设置与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财政、银行、税务机关要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积极配合,密切协作,及时研究、解决乡(镇)国库工作中的各种实际问题,共同做好这项工作。
以上通知,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具体布置执行。
附件:乡(镇)金库管理办法(暂行)

附件: 乡(镇)国库管理办法(暂行)



为加强乡(镇)国库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乡(镇)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组成部分。其名称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县(市)××乡(镇)金库,简称乡(镇)国库。
第二条 乡(镇)国库原则上设在当地的专业银行办事处或营业所。办事处或营业所主任兼乡(镇)国库主任。乡(镇)国库业务由办事处或营业所会计兼办,业务量大的应有专人办理。经办乡(镇)国库业务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条 乡(镇)国库的业务工作受县(市)支库直接领导。乡(镇)国库应根据上级国库的要求,定期报告工作情况,县(市)支库负责对乡(镇)国库业务工作进行指导、检查。
第四条 乡(镇)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同级财政机关。其他任何单位无权动用乡(镇)国库存款,也无权冻结乡(镇)财政存款帐户。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乡(镇)国库的领导,监督所属部门、单位不得超越国库规定的范围动用乡(镇)国库库款。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乡(镇)国库是办理国家预算收支的基层单位,在实现国家预算收支任务中,要充分发挥执行作用、促进作用和监督作用。乡(镇)国库的基本职责如下:
(一)准确、及时地收纳乡(镇)级预算收入。根据乡(镇)财政体制确定的预算收入范围和分成、留解比例,正确、及时地办理县(市)、乡(镇)财政收入的划分、留解。
(二)按照财政制度的有关规定和银行的开户管理办法,为乡(镇)级财政机关开立帐户。根据财政机关填发的拨款凭证,及时办理乡(镇)级财政库款的支拨。
(三)对乡财政库款和预算收支进行会计帐务核算。按期向县(市)支库和乡(镇)财政、税务机关报送日报、月报和年度决算报表,定期同财政、税务机关对帐,以保证数字准确一致。
(四)协助乡(镇)财政、税务机关组织预算收入及时入库。根据财政、税务机关填发的凭证核收滞纳金。对屡催不缴的按国家税法规定办理扣收应缴的预算收入。
(五)按照财政制度规定的退库范围和审批程序,办理并监督乡(镇)财政库款的退付。
(六)办理上级国库交办的同乡(镇)国库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乡(镇)国库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和财经制度,正确执行国库制度和预算管理规定。乡(镇)国库的主要权限如下:
(一)监督乡(镇)征收机关所收的预算收入是否按规定全部缴入国库。如发现拖延和违章不缴的,应及时查究处理。
(二)对于擅自变更上级财政机关规定的收入划分办法和分成留解比例的,有权拒绝执行。
(三)对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办理退库的,有权拒绝办理。
(四)监督乡(镇)财政存款的开户和财政库款的支拨。对违反财经制度规定的,有权拒绝支付。
(五)对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办理违反国家规定的事项,有权拒绝执行并及时向上级国库报告。
(六)对不符合规定的缴库和退库凭证或填写不准确、不完整的凭证,有权拒绝受理。

第三章 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与退付
第八条 乡(镇)国库负责办理乡(镇)级财政固定收入和县(市)、乡(镇)两级分成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中央、省(区、市)、市级预算收入和县(市)级预算固定收入的收纳,均作为国库经收处业务,按《专业银行办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乡(镇)级国库预算收入由乡(镇)财政、税务机关组织征收和监交,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部缴入乡(镇)国库。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坐支或自行保管。
第十条 乡(镇)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应于当日全额入库;不得将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征收机关的经费帐户和其他帐户。征收机关按规定从税款中提取的费用等款项,必须经同级财政机关核准,通过乡(镇)国库办理退库手续,不得自行从新收税款中抵扣。
第十一条 乡(镇)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应按规定逐日报解,如当日确实来不及的,可在次日上午办理(累计收入不足1000元时,可在五日内报解,但月末日必须扫数报解入库),不得将上解款项截留和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乡(镇)国库收纳的预算收入的退库,必须在国家规定的退库范围内,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库。
(一)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库的;
(二)改变企业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库的;
(三)企业上缴税款,超过应缴数额需要退库的;
(四)上级财政机关明文规定或专项批准的其他退库项目。
凡是不符合规定的退库,乡(镇)财政、税务机关不得办理审批手续,乡(镇)国库有权拒绝办理。
乡(镇)国库收到征收机关签发的“收入退还书”,在审查办理退库时,如有必要,可要求批准机关提供有关文件、“退库申请书”或“决议书”。
第十三条 县(市)、乡(镇)分成收入的退库,按照县(市)财政、征收机关批准的文件办理。乡(镇)国库不得办理县(市)以上各级预算收入的退付,违者必须限期追回退还的资金。
第十四条 预算收入的退库,原则上通过转帐办理,不支付现金;对个别特殊情况必须退付现金的,财政、征收机关应从严审核后,并在“收入退还书”上加盖“退付现金”的戳记方可办理。
第十五条 乡镇三资企业及外籍人员的退库业务,原则上由县(市)支库按有关规定办理;退库业务量大的,可经县(市)财政、国库部门批准后,由乡(镇)国库办理。

第四章 会计科目、帐簿、凭证和报表
第十六条 乡(镇)国库会计核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严密核算手续,健全帐簿、报表,保证预算收入数字完整、准确。
乡(镇)国库会计核算的方法,应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的具体要求执行。
乡(镇)国库的会计事务处理,必须日清月结,不得拖延积压,不得以表代帐。
乡(镇)国库对预算收入的核算报解,按照国家预算收入科目所列款项核算。
第十七条 会计科目是正确核算和综合反映国库业务活动的重要依据。乡(镇)国库的库款上划、下拨使用银行系统联行的有关科目。乡(镇)国库使用的会计科目如下:
(一)“地方财政库款”。乡(镇)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用本科目核算。
(二)“财政预算外存款”。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及自筹资金的收支,使用本科目核算。
(三)“待结算财政款项”。本科目为过渡性科目。每天收纳的地方预算收入暂记本科目,待划分报解后结清本科目。
对以上这部分财政性存款,可视同一般性存款向人民银行办理缴存。
第十八条 国库会计帐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运用会计帐户,全面、系统、连续地记录、反映和监督各项财政预算收支以及往来款项的核算工具。乡(镇)国库应按下列规定设置总帐、分户帐和登记簿。
(一)总帐。按国库会计科目设置。
(二)分户帐。
1.地方财政库款分户帐。
2.财政预算外及自筹资金存款分户帐。
3.待结算财政款项分户帐。
(三)登记簿。
1.地方预算收入登记簿。按预算收入科目分别登记。
2.地方预算支出登记簿。按预算支出科目分别登记。
3.退库登记簿。按退付项目、金额逐笔登记。
第十九条 会计凭证是记录经济业务、明确经济责任的书面证明和记帐的依据。国库使用的会计凭证一般分为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两种。原始凭证分为收入缴库凭证、收入退付凭证、更正收入错误凭证、库款支付凭证和上划库款凭证五种。记帐凭证是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表,
按业务内容和应用的会计科目,加以归类整理而编制的,是登记帐簿的依据。符合记帐凭证要求的其他凭证,也可以代替记帐凭证。
第二十条 国库会计收入缴库凭证为“缴款书”,是国库办理收纳预算收入唯一合法的原始凭证,也是财税机关、国库及缴款单位分析检查预算收入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记帐统计的重要基础资料。乡(镇)国库收纳预算收入时,一律凭统一规定的“缴款书”办理。征收机关应按“缴款
书”内容认真填写,并对自填单位加强辅导检查。乡(镇)国库必须比照对银行收付款凭证的审查要求,加强对“缴款书”的审核工作,对“缴款书”填写中发生的问题,要及时通知征收机关予以纠正。“缴款书”具备以下十二项内容:
1.填制年月日;
2.人民币大、小写金额;
3.凭证号码和银行的会计分录;
4.银行有关经办人员印章;
5.付款(缴款)单位的户名、开户银行和帐号;
6.缴款单位的银行转帐印章(预留银行的印鉴);
7.收款单位财政机关名称及收款国库名称;
8.预算级次;
9.预算科目“款”、“项”、“目”的名称(不得只填科目代号);
10.缴款所属预算计划年度、月份;
11.滞纳金的计算;
12.纳税的计算根据。
第二十一条 “缴款书”的种类,分为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一般缴款书、其他专用缴款书三种。
(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一),一式六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代完税证),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给缴款单位或个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支票,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款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随收入日报表一同上划县(市)支库,由县(市)支库转县(市)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征收机关;
第六联:存根,税务机关留存。
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税收,除涉外税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外,均使用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
(二)一般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二),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收据,国库收款盖章后,退给缴款单位或个人;
第二联:付款凭证,代替缴款单位的转帐凭证,由缴款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款凭证,由收缴国库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回执,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征收机关;
第五联:报查,国库收款盖章后退同级财政机关。
实现利润包干办法的国营企业上缴的利润以及其他企业收入、各机关事业单位上缴的其他收入等使用一般缴款书。
(三)其他专用缴款书,包括国营企业所得税、涉外税收、海关征收或代征的税收等专用缴款书。
1.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三)。
2.涉外税收专用缴款书,包括外国企业所得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工商统一税、个人所得税等专用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四、五、六、七)。
3.其他不属于税收、利润和其他收入的缴款书。如: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缴款书(见附件格式八、九)。
农业税缴款书可以使用一般缴款书。如需要使用特定的专用缴款书,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与分库自定。
第二十二条 乡(镇)国库按规定退付预算收入时,一律凭“收入退还书”办理。收入退还书为国库收入退库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一式五联。各联用途:
第一联:报查,由退款国库盖章后上划县(市)支库,由县(市)支库按征收单位退签证收入退还书的税务机关或财政机关;
第二联:付款凭证,由退款国库作付出传票(记帐凭证);
第三联:收入凭证,由收缴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传票(记帐凭证);
第四联:收帐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通知收款单位收帐;
第五联:付款通知,由国库随收入日报表送退款的征收机关。
第二十三条 “更正通知书”为国库更正错误的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一)。乡(镇)财税机关、国库和缴款单位,在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退还和报解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个别的错误事项,按下列方法办理更正。
(一)“缴款书”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等填写错误,由征收机关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更正。
(二)国库在编制收入日报表或分成上缴工作中发生的错误,由国库进行更正。
(三)发现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调整帐表,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帐表。年终整理期内,更正上年度的错误,均在上年度决算中调整。“更正通知书”的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征收机关更正缴款的更正通知书一式三联。第一联征收机关留存;第二、三两联送国库审核签章更正后,第二联国库留存,凭以更正当日收入的帐表,第三联随收入日报表送征收机关。
第二十四条 库款支付凭证。乡(镇)财政机关的预算拨款、同城预算拨款及拨款的缴回,使用“预算拨款凭证”(见附件格式十二)。预算拨款凭证联数和各联用途如下:
第一联:付款凭证,由付款国库作付出传票;
第二联:收入凭证,由收缴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三联:收款通知,由收款单位开户银行作收入凭证;
第四联:回单,由国库盖章后退给拨款单位作回单。
第二十五条 国库报表是国库对预算收入原始凭证等会计资料进行归类汇总的书面报告。它是财政部门掌握支出拨款、分析检查和汇编国家预算收入情况的唯一合法依据,也是税务机关检查税收入库情况的根据。乡(镇)国库必须及时、准确、完整地编报各种会计报表。
(一)乡(镇)国库报表分为日报、月报、年度决算报表三类。
日报表是乡(镇)国库的基本报表,月报表、年度决算报表按预算科目反映累计数。
(二)乡(镇)国库日报表,分为预算收入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三)、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四)、财政库存日报表(见附件格式十五)三种。
1.预算收入日报表,是国库分款收纳预算收入的基础报表。征收机关据以检查收入分款入库情况,并逐日对帐。本表一式6份,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三份报县(市)支库,县(市)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2.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是计算乡(镇)财政和县级财政每日分成留解的报表。本表按照县财政局规定的分成比例计算填制,一式6份。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其余3份报县(市)支库,县(市)支库留存1份,送县(市)财政、税务各1份。没有分成上解任务的乡(
镇)也要求每日上报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以便县(市)支库计算全县(市)乡(镇)预算收入并与省(区、市)进行分成划解。
3.财政库存日报表,是乡(镇)国库向乡(镇)财政机关报告、核对财政预算库款数额的报表。乡(镇)国库根据财政库款帐户余额填制本表一式2份,1份报送乡(镇)财政,1份留存。
各地可以根据需要,增加乡(镇)其他收入日报表。
(三)月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是预算收入日报表定期综合报表。每月终了,乡(镇)国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或登记簿的余额编制月份报表一式6份,按规定的期限与财政所、税务所(组)对帐无误后,乡(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市)支库,县支库留存1份
,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具体对帐日期可由乡(镇)财、税、库协商确定。
(四)年度决算报表(见附件格式十六)。年度决算是国库一年来收纳、报解国库预算收入的总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编制国库年度决算报表。年度终了,由乡(镇)国库根据预算收入分户帐或登记簿的年终余额编制年度报表一式6份。按规定期限与财政、税务机关对帐无误后,乡
(镇)国库、财政、税务各1份;3份报县支库,县支库留存1份,送县财政、税务机关各1份。

第五章 会计核算手续
第二十六条 乡(镇)国库根据缴款单位或个人填写的“缴款书”(包括征收机关自收汇缴的缴款书),经审核无误后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具体报解划款手续:
发生预算收入时,会计分录为:
借(付):××存款或现金
贷(收):待结算财政款项
报解预算收入时,属于应上解县的分成部分,会计分录为:
借(付):待结算财政款项
贷(收):县辖往来
属于乡(镇)本级的预算收入,会计分录为:
借(付):待结算财政款项
贷(收):地方财政库款
第二十七条 乡(镇)财政库款的支拨,必须根据乡(镇)财政机关填写的支付凭证办理,在其库款的余额内支付。乡(镇)财政所应将拨款使用的印鉴,送乡(镇)国库备验。乡(镇)国库对财政机关填写的内容不完整、用途不符合规定的拨款凭证不予受理;对超过库款余额或与预
留印鉴不符的拨款,一律拒绝支付;对财政库款的支付只办理转帐,不支付现金。具体支拨手续:
发生支拨时,会计分录为:
借(付):地方财政库款
贷(收):××存款或县辖往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乡(镇)国库的各种会计凭证分别由县(市)以上财政、税务机关按本办法规定统一印制;各种会计报表,由县(市)支库按办法规定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乡(镇)国库使用的印章,由地(市)中心支库按照总库规定的统一规格制发。
第三十条 乡(镇)国库业务代办费、业务费及培训费的拨付标准和拨付办法,由各地财政、银行根据当地情况协商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税务机关和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乡(镇)国库的工作。县(市)、乡(镇)财税机关应及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如国家预算收支科目、乡(镇)级预算、县(市)、乡(镇)两级财政收支划分范围和预算收入分成比例、财政收入退库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与国库
工作有关的财税规章制度等等。基层税务机关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以保证乡(镇)国库各项业务的正常开展。专业银行要积极配合县(市)支库做好乡(镇)国库的核算、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乡(镇)国库业务应作为主管专业银行的业务考核、评比内容。其业务培训和评比竞赛工作,由县(市)国库、财政机关和主管专业银行共同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修订权和解释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未尽事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人民银行可结合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和会计报表格式
格式一:工商税收专用缴款书(略)
格式二:一般缴款书(略)
格式三:国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略)
格式四:外国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略)
格式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专用缴款书(略)
格式六:工商统一税专用缴款书(略)
格式七:个人所得税专用缴款书(略)
格式八: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专用缴款书(略)
格式九:国家预算调节基金专用缴款书(略)
格式十:收入退还书(略)
格式十一:更正通知书(略)
格式十二:预算拨款凭证(略)
格式十三:预算收入日报表(略)
格式十四:分成收入计算日报表(略)
格式十五:库存日报表(略)
格式十六:国库月报、年度决算表(略)



1993年5月12日

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地震局


关于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局,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单位: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暂行规定》及其配套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5〕72号)发布以来,各级地震部门积极组织认定和资格考试,一批地震安全性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取得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奠定了基础。为保持地震安全性评价专业技术人员和单位资质管理相关政策的连续性,经研究决定,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的实施设立过渡期。现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过渡的时间定为本文件印发之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

二、在过渡期内,原甲级、乙级、丙级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以下简称上岗证书)继续有效。持有上岗证书的人员,在取得一级、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后,应及时将其上岗证书缴回原发证机关。过渡期满后,上岗证书停止使用。

三、过渡期内,持有上岗证书或者取得注册证书的人员,均可担任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负责人。过渡期满后,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技术负责人必须由取得注册证书的人员担任。

四、过渡期内,申请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单位,其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应符合《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中国地震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8号令)的要求。

五、过渡期内,专业技术人员条件未达到8号令要求的单位,其资质证书暂予保留。有效期延展、变更和资质审查等,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应符合《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管理办法》(震发防〔1998〕004号)的要求,在审查专业技术人员数量时,应将取得上岗证书和注册证书的人数合并计算,其中,一级注册证书对应甲级上岗证书,二级注册证书对应乙级上岗证书。过渡期结束后,专业技术人员不符合8号令要求的单位,其资质将予以降级或终止。

六、专业技术人员条件已经符合8号令要求的资质单位,应按照《一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实施办法》和各省(区、市)二级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注册相关规定的要求,组织本单位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进行注册,并按照8号令的要求,于2009年1月31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版资质证书。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的顺利实施是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各级地震部门要加强领导、协调和服务,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上岗证书管理制度向地震安全性评价工程师制度平稳过渡。工作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我局震害防御司联系。





中国地震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