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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7:19:41  浏览:9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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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36号)


  《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运鸿
                          一九九五年四月十八日
           宁波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安置企业富余职工,促进企业深化改革,确保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富余职工是指本市国有企业按定员定额组织生产后未被组合上岗的职工。


  第三条 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遵循企业自行安置为主、社会帮助安置为辅,保障富余职工基本生活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应当采取拓展多种经营、组织劳务活动、发展第三产业、综合利用资源和其他措施。主要的渠道和政策有:
  (一)兴办独立核算企业。对为安置富余职工而兴办的独立核算企业,原企业应在资金、场地、原材料和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双方按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签订有关协议,并报经当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二)对富余职工进行转业培训。企业自行培训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办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进行。培训经费确有困难的企业,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的转业训练费中予以部分支持。富余职工在培训期间的基本生活费由企业发放,其标准应高于企业内停工待岗的其他职工。
  (三)鼓励本市用人单位吸纳富余职工。
  1.凡招用本市富余职工的,原单位可给予吸纳单位一定的资助,具体由双方单位协商确定。
  2.原用人单位输送富余职工到其他单位做工的,允许吸纳单位试工3-6个月。试工期间,原单位应保留劳动关系并支付生活补贴。
  3.企业以临时工、劳务工形式使用本市企业富余职工的,原单位应保留其劳动关系。
  4.富余职工可以凭原单位出具的有限期的待工证明,到社会(包括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有收入的劳务。在此期间,原单位应保留劳动关系。工伤所需费用由劳务输入方承担;其他医疗费用,在我市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出台之前,由原单位按规定支付。
  (四)富余职工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企业应予支持,并出具待工证明,允许在二年内保留劳动关系。
  (五)经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富余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放假期间职工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自定,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费标准。
  孕期或哺乳期间的女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两年的假期。放假期间的待遇同上款。假期内生育的,产假和哺乳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辞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企业应发给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费用在失业风险基金中列支,标准为:户粮在城镇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半个月工资(按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实得工资计发,下同),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工资;随户粮转回农村以及户粮在农村的,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二十个月的工资。
  被批准辞职的职工,可凭企业发给的辞职证明书向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期间,由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按规定发放失业救济金。其辞职前和再次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对再次就业后又申请辞职的企业富余职工,其发放经济补偿金的工龄计算不得同以前的工作年限合并重复,下同)。
  (七)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离岗退养。离岗退养职工到达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按照市人民政府甬政[1994]21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和计发基本养老金。退养期间的工龄可与其以前的工龄合并计算。
  退养期间由企业按在职职工的有关待遇规定发给生活费,但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随着经济的发展,在增加在职职工工资时,也应划出一部分效益工资,适当增加生活困难的离岗退养职工的工资收入;在国家统一规定调整职工工资、生活补贴以及医疗等福利待遇时,离岗退养职工的增加额度按国家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相应的规定。企业和退养职工个人还应按规定继续缴纳有关社会保险基金。
  (八)富余职工在厂内待业期间,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企业可以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出具失业登记证明书,并发给一次性的经济补偿金,标准为:工龄每满一年,发给一个月工资,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职工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到当地就业管理服务机构登记失业,按现行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
  富余职工未经企业批准,两次不参加企业举办的学习、培训,企业可暂停其生活补贴。对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服从企业安排上岗及劳务输出的人员,企业可依法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和指导帮助企业做好富余职工安置工作。
  (一)企业行政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帮助企业采取正式调动、临时借调等多种形式,搞好系统(行业)内的余缺调剂。
  (二)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把企业富余职工的安置作业一项重要的工作内容,对企业确实无法安置的富余职工,应当做好登记、介绍和推荐工作。
  (三)被解除劳动关系的富余职工要求自谋职业,但开办资金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将其失业后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的部分或全部一次性发给本人。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要求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的企业富余职工,应当积极予以支持,凭职工所在单位的待工证明,予以优先审办登记。
  (四)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而拓展生产经营,确因启动资金困难的,当地银行应当给予贷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也应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中,适当安排一部分,支持企业开展生产自救,实行有偿扶持,签订借款合同,到期归还。
  (五)企业为了安置富余职工而新办独立核算企业的,经当地劳动和财政部门核准,对实行工资挂钩的可以不核减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基数;对实行工资总额包干的可以不核减工资总额,同时也不核减经济效益挂钩基数。
  (六)对安置富余职工而新办的独立核算企业,报经当地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可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第六条 职工夫妻双方在同一非停产企业,原则上不应将他们同时作为富余职工,已经作富余职工的,企业应安排一方上岗。夫妻双方都被作为富余职工的,双方企业应通过协商,先安排一方上岗;确实无法安排的,双方企业均应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其下岗的生活补贴。


  第七条 企业对下列富余职工不能解除其劳动关系:
  (一)接近退休年龄(男五十五周岁、女四十五周岁以上)的;
  (二)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认定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企业有关安置富余职工的实施方案应当向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报,广泛听取意见。各级工会应当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本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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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0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
  
  (2010年6月29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国务院关于扩大深圳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现就有关事项作出如下决定:
  
  一、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等101项经济特区法规于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自施行之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经济特区;《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等其他经济特区法规适用于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的时间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
  
  二、在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公布其他深圳经济特区法规的具体适用时间前,新纳入经济特区范围的区域继续适用相关的法律、法规。
  
  附件: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附件:


  
  2010年7月1日起适用于扩大后的深圳经济特区的法规


  
  1.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
  
  2.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
  
  3.深圳经济特区商事条例
  
  4.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
  
  5.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
  
  6.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
  
  7.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8.深圳经济特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条例
  
  9.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
  
  10.深圳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11.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条例
  
  12.深圳经济特区循环经济促进条例
  
  13.深圳经济特区金融发展促进条例
  
  1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1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若干规定
  
  16.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17.深圳经济特区律师条例
  
  18.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20.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欠薪保障条例
  
  21.深圳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22.深圳经济特区职业技能鉴定条例
  
  23.深圳经济特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4.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5.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
  
  26.深圳经济特区消防条例
  
  27.深圳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28.深圳经济特区居民就业促进条例
  
  29.深圳经济特区家庭服务业条例
  
  30.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市场条例
  
  31.深圳经济特区反走私综合治理条例
  
  3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
  
  33.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34.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
  
  35.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
  
  36.深圳经济特区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
  
  37.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
  
  38.深圳经济特区城市园林条例
  
  39.深圳经济特区福田保税区条例
  
  40.深圳经济特区经纪人管理条例
  
  41.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42.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
  
  43.深圳经济特区格式合同条例
  
  44.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45.深圳经济特区防止海域污染条例
  
  46.深圳经济特区关于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规定
  
  47.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
  
  48.深圳经济特区无线电管理条例
  
  49.深圳经济特区梧桐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50.深圳经济特区禁止食用野生动物若干规定
  
  51.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
  
  52.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53.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
  
  5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
  
  55.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5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
  
  57.深圳经济特区建筑节能条例
  
  58.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59.深圳市土地征用与收回条例
  
  60.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
  
  61.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62.深圳经济特区水土保持条例
  
  6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
  
  64.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65.深圳经济特区规划土地监察条例
  
  66.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监理条例
  
  67.深圳经济特区水资源管理条例
  
  68.深圳经济特区饮用水源保护条例
  
  69.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
  
  70.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条例
  
  71.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
  
  72.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
  
  73.大亚湾核电厂周围限制区安全保障与环境管理条例
  
  74.深圳经济特区成人教育管理条例
  
  75.深圳经济特区教育督导条例
  
  76.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77.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
  
  78.深圳经济特区创业投资条例
  
  79.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促进条例
  
  80.深圳经济特区旅游管理条例
  
  81.深圳经济特区公共图书馆条例(试行)
  
  82.深圳经济特区促进全民健身若干规定
  
  83.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印刷业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84.深圳经济特区公民无偿献血及血液管理条例
  
  85.深圳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
  
  86.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
  
  87.深圳经济特区档案与文件收集利用条例
  
  88.深圳经济特区中医药条例
  
  89.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90.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91.深圳经济特区宗教事务条例
  
  92.深圳经济特区陆路口岸和特区管理线检查站物业管理规定
  
  93.深圳经济特区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9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公职人员携款潜逃的决定
  
  95.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黄、赌、毒”违法行为的决定
  
  96.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
  
  97.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房屋租赁安全责任的决定
  
  98.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坚决查处违法建筑的决定
  
  99.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生产经营性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100.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
  
  101.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41号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6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6月2日


广东省实验动物管理条例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6月2日公布 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科学研究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生产、使用实验动物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促进自主创新,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使用实验动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验动物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分工、加强监督、有利于促进实验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的原则。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卫生、教育、农业、环保、质监、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实验动物管理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技术监督和检验测试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验动物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和质量监督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生产与使用管理

第六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实行许可管理制度。
第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供应等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
设立动物实验场所使用实验动物进行科学研究、实验和检测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实验动物种子来自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种源单位,遗传背景清楚,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生产环境及设施、笼器具、饲料、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具有保证正常生产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能力;
(五)有健全的饲养、繁育等管理制度和相应的操作规程。
第九条 申请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使用的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应当来自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实验动物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动物实验环境设施;
(五)具有保证正常使用实验动物所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动物实验设施环境质量的检测能力;
(六)有健全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相应的动物实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申请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采用书面申请或者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对申请事项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二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个月前,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

第三章 生产与使用规范

第十四条 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提供的实验动物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明;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对在其场所进行的动物实验应当出具动物实验证明。
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明和动物实验证明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印制,免费发放。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用实验动物进行医疗卫生、药品等科学研究、实验、检测以及以实验动物为材料和载体生产产品等活动的,应当使用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符合标准要求的实验动物,并且在具有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场所内进行相关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进行的科学研究、实验、检定、评价的结果无效,相关的科研项目不得验收、鉴定、评奖。
教学示教时使用实验动物的,在保证公共卫生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应当分开设立。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应当分开饲养。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时,使用的笼器具、运输工具应当符合安全和微生物控制等级要求,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装,保证实验动物达到相应质量等级。
第十八条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对所捕捉的野生动物进行隔离检疫。
生产、使用实验动物需要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当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对其生产的实验动物和环境设施进行检测。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直接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定期组织与传染病有关的健康检查,调整不适宜承担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
第四章 生物安全与实验动物福利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的预防免疫应当结合科学研究与实验的要求实施,预防免疫后的实验动物不得用于生物制品的生产、检定。
对应当进行预防免疫的实验动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实施预防免疫。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发生传染性疾病时,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隔离、预防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同时报告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当发生人畜共患病时,还应当立即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启动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第二十三条 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实验动物尸体应当经无害化处理,其中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处理。
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等,应当进行处理,达到有关标准后排放。
第二十四条 禁止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
第二十五条 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和放射性的动物实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对实验室生物安全、放射卫生防护及环境保护的要求,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工程研究的,应当符合国家对基因工程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共享实验动物的实验数据和资源,倡导减少、替代使用实验动物和优化动物实验方法。
第二十八条 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涉及实验动物伦理与物种安全问题的,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并符合国际惯例。
第二十九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在生产、使用和运输过程中应当维护实验动物福利,关爱实验动物,不得虐待实验动物。
第三十条 对实验动物进行手术时,应当进行有效的麻醉;需要处死实验动物时,应当实施安死术。
第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在开展动物实验项目时,应当制定保证实验动物福利、符合实验动物伦理要求的实验方案;有条件的应当设立实验动物福利伦理组织,对实验方案进行审查,对实验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生产与使用监督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年度监督计划,定期对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十三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负责向申请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出具检测报告,配合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开展实验动物的质量调查、质量标准研究、科学研究等工作。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测不收取检测费用。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包括对实验动物遗传、微生物、寄生虫和病理,以及对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笼器具、繁育设施环境和动物实验设施环境等的质量检测。
第三十五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执行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国家、行业均未制定标准的,执行地方标准。
涉及对外检验、检定和外包的动物实验可以按照国际标准或者委托方要求的国外标准执行,但该标准与我国公共卫生安全要求冲突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实验动物的检测工作应当科学、公正、准确,检测报告应当内容齐全,数据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七条 对实验动物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检测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提出复检。
第三十八条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明不合格原因,制定整改方案,按期整改并接受复检;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动物实验场所不得继续销售或者使用,并按照相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应当汇总其对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的检测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第四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测。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从事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的信用制度,并通过媒体、网络等形式依法公布实验动物生产、使用、管理等方面的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对决定受理的案件,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或者许可证已过期,擅自从事实验动物生产或者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转借、转让、出租或者超许可范围使用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实验动物的饲育室和实验室不分开设立的;
(二)对不同品种、品系、等级和不同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不分开饲养的;
(三)将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混装运输的;
(四)检测过程和检测数据的记录不完整、不准确的;
(五)销售不合格的实验动物或者使用不合格的动物实验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将使用后的实验动物流入消费市场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的,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可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引发危害公共安全等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暂扣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期整改,经验收合格后,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返还实验动物的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给予行政许可的;
(三)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不按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五)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一条 省实验动物监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检测不公正、出具虚假报告、滥收费用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受检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实验动物,是指经人工饲养培育,遗传背景明确或者来源清楚,对其质量实行控制,用于科学研究、教学、医药、生产和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动物。
(二)动物实验,是指以实验动物为对象和材料,在设计的条件下进行实验或者检测,观察、记录反应过程和结果的活动。
(三)实验动物伦理,是指在实验动物生产、使用活动中,人对实验动物的伦理态度和伦理行为规范,主要包括尊重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福利,在动物实验中审慎考虑平衡实验目的、公众利益和实验动物生命价值权利。
(四)实验动物福利,是指善待实验动物,即在饲养管理和使用实验动物活动中,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实验动物能够受到良好的管理与照料,为其提供清洁、舒适的生活环境,提供保证健康所需的充足的食物、饮用水和空间,使实验动物减少或避免不必要的伤害、饥渴、不适、惊恐、疾病和疼痛。
(五)安死术,是指以人道的方法处死动物的技术,使动物在没有惊恐和痛苦的状态下安静地并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死亡。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