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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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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2000年6月26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46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完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市区(含郊区、吉利区)范围内所有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都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职工暂缓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本规定所称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退职人员。

  第三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本市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基本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本市医疗保险的发展规划;

  (二)拟定医疗保险的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计划、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

  (四)监督、检查医疗保险政策、制度的执行情况;

  (五)会同卫生、医药行政主管部门对提出定点申请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资格审定和资格年检;

  (六)会同物价、卫生、医药、财政、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标准及医疗技术服务质量和药品价格;

  (七)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处理医疗保险中的有关争议;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统一经办全市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编制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计划;

  (三)负责定点医疗和定点药店的确定;

  (四)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或协议,按照合同或协议进行监督管理;

  (五)受理职工有关医疗保险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管理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财政、卫生、医药、经贸、物价、审计、体改、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解决。

  第九条 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必须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有条件的应建立医疗保险组织,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率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缴纳。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金(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从征缴的失业保险中直接划转(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率,随本市经济及社会事业的发展和医疗费用水平的变化按规定程序经批准可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列支渠道:

  (一)机关和财政全额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各级财政在预算资金中安排;

  (二)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收人或经营收入中列支;

  (三)企业在职职工从福利费中列支,退休人员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后的30日内,新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登记证书等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发给医疗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必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确认。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由用人单位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或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代扣两种方式。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用人单位从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基本保险费的次月起,其职工可享受本规定相关的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破产、撤销单位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原单位按照本市退休人员人均医疗费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待遇。

第四章 个人账户建立和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账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职工不同的年龄段分别划入个人账户:45周岁(含45周岁,下同)以下的按本人年工资收入的0.8%划入;46周岁(含46周岁,下同)以上的按本人年工资收入的1.2%划入;退休人员按本单位平均退休费的3.2%划入。

  每年7月1日前,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个人账户的记录金额。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职工医疗费计算年度。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其中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门诊费用和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一参保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并设立惟一的、终身不变的医疗保险号码,制发有关证卡用于记载个人医疗保险资金的收支状况。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职工个人所有,用于医疗支出,可以结转和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和挪作他用。

第五章  统筹基金建立和使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划入职工个人账户后的剩余部分组成。

  第二十一条 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10%;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的4倍。具体数额每年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住院费用及其特殊疾病的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主要由统筹基金支付,但个人要负担一定比例(以本地二级医院为基准)。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费用至最高支付限额实行分段负担,累加支付的办法:

  (一)起付标准至5000元:在职职工个人支付2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5%;

  (二)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5%,退休人员个人支付10%;

  (三)10000元以上至最高支付限额:在职职工个人支付10%,退休人员个人支付8%;

  (四)在其他等级医院使用统筹基金时,均在本地二级医院个人负担比例基础上浮动。其中,本地一级医院下浮5%,本地三级医院提高5%,异地转诊在以上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另加10%;

  (五)特殊检查治疗费用在原个人负担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

  (六)在一个计算年度内,首次住院起付标准为本市职工上年平均工资(下同)的10%,第二次住院为6%,第三次及以后住院为4%。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累计计算全年超出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不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通过其他医疗保险途径解决。

  第二十四条 异地工作人员、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出差人员应当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近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凭有效单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出国或者赴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期间的医疗费用的支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就医和购药所发生的费用未列入国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医疗服务费用,不能从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建立统筹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当统筹基金出现超常支出或达到预警指标时,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立即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政府报告。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市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的安全和合理有效使用,财政部门对应拨付的职工医疗基金要及时足额拨付。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审计。

  第二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和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计息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负责储存医疗保险基金的国有商业银行,应强化和完善监管体系,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二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结算办法,采用总额预付制结算、服务项目结算、服务单元结算等办法相结合的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药店定期结算药品费用。定点药店按合同规定将基本医疗药品销售清单提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设立由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市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检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情况。

  第三十二条 职工有权向用人单位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人的个人账户资金收支情况。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或委托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工资报表,在职职工、退休(职)人员花名册,核定参保人员及缴费基数。

  第三十三条 参保单位应主动配合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医疗保险和管理服务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并每年向职工公布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七章 医疗保险服务

  第三十四条 凡按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承办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申请机构进行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审查合格的医疗机构范围内提出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选择意向,按照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院兼顾,方便职工就近就医的原则统筹确定。

  第三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主要服务内容及服务质量和收费标准、费用结算办法等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内容的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加强医德、医风教育,制定完善医疗服务制度,搞好优质服务,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使有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发挥最大的效用。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执行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制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和基本医疗保险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基本医疗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参保单位、参保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有效医疗保险争议,进行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医疗保险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参保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按年度进行表彰奖励。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冻结从统筹基金向该单位职工支付医疗费。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就诊、购药属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暂由单位垫付,待欠费单位足额补齐所欠基本医疗保险金后,由单位统一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如数归还,并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其他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十二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开支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帮助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职工工伤、生育所需医疗费用,按工伤保险、女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普通高校在校学生的医疗待遇不变,资金来源及管理办法仍执行原规定。

  企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半费医疗待遇的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新制度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直系亲属不再享受半费医疗待遇。

  第四十五条 职工现有医疗消费水平较高,有经济支付能力的特定行业和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医疗费欠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四十七条 对突发性疾病、暴发性传染病和严重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重、危病人抢救的费用,由政府协调解决。对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四十八条 各县(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各县(市)人民政府按国家、省医改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拟定医改方案,并报市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配套政策。

  第五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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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现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财政部


关于完善全民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问题的规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自1987年推行承包经营责任制以来,第一轮承包绝大部分已经到期或者即将到期。根据党的十三届五中全会关于坚持承包,兴利除弊,不断加以完善的精神,现对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关财务方面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坚持和完善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有利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发展生产的积极性,要继续坚持和完善。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要继续执行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到期的企业,在治理整顿期间可以适当延长承包期限。个别重点企业,如确实需要再延长的,中
央企业报经财政部批准,地方企业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
各地区在坚持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同时,要积极探索正确处理国家和企业关系的多种承包形式,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企业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
二、适当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凡是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企业,或者延长承包期的企业,原核定的承包上交利润基数和递增比例过低的,都要适当调高。
承包期间,企业有新项目投产或者承包、兼并其他盈利企业的,要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的产品涨价收入,在抵掉原材料涨价增支因素后所余部分,要通过调增承包基数或者通过专项上交方式上交财政一半以上。
承包上交利润的具体形式,应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的原则,主要实行各种超目标分成的办法。即上交利润递增承包超收分成,上交利润基数承包超收分成,亏损补贴递减(基数)承包减亏分成等,一般不再实行各种“包死干”办法。对企业超目标部分的利润,财政分成比例
不应低于35%。
三、建立承包风险基金,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承包企业应从留利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建立承包风险基金。有条件的企业可以试行风险抵押承包办法,由经营者或者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风险抵押金。在贯彻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也可以由职工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
包风险抵押金。
风险基金和风险抵押金用于抵补企业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风险抵押不得参与企业利润分配或分红。
企业未完成承包上交利润任务时,其欠交部分依次用下列资金抵补:企业留利中提取的承包风险基金;经营者或者是经营者集团成员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职工个人交纳的承包风险抵押金;企业留利及其他自有资金结余。
四、取消利润还贷提“两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的办法。从1990年起,对所有企业(包括承包企业和非承包企业)取消利润还贷提取“两金”办法。
对全部用贷款新建的企业,用利润还贷时,可酌情核定企业合理留利。
五、企业承包后的新贷款,一律用企业留用资金归还。根据国务院下发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企业1987年第一轮承包期以前借入的基建和专项借款(简称老贷款)尚未还清的,可在延长承包期内继续实行税前还贷,并在承包延期合
同中规定还贷期限和每年的还贷数额。老贷款还清后,按承包期内实际还贷的年平均数额,相应调增企业承包上交利润基数。企业从第一轮承包期开始新发生的基建和专项贷款,应按规定用企业留用资金还贷。个别企业还贷确有困难,需要继续用税前利润还贷的,要报经财政部审批。
六、合理分配和使用企业留利。企业留利应主要用于生产发展,不得擅自提高企业留利中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的比例。企业生产发展基金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
企业承包经营者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不得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标准工资和经常性奖金)的1至3倍,企业承包经营者的年收入超过本人基本工资的部分,都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企业未完成承包任务时,应按规定扣减企业承包经营者的收入,直到保留本人基本工资的一半。
七、严格承包期终检查和清算,认真兑现承包合同。所有承包企业在第一轮承包期届满时,应由财政部门为主,邀请公证部门参加,对照承包合同的各项条款,对承包企业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核实企业履行承包合同的情况,以便在延长承包期内有针对性地采取完善措施。
承包期终检查,不仅要检查当年承包指标完成情况,而且要检查整个承包期承包指标累计完成情况。承包期累计未完成的承包上交利润,应在承包期最后一年一次补足上交。对所有未完成承包上交任务的企业,不得减免承包任务。
经检查确认的上一轮承包中的遗留问题(包括应补未补的短包数额、拖欠债务、少计成本或者少摊费用、虚增利润等),都应在延长承包期内明确规定处理办法。
八、强化承包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克服企业短期行为。承包企业要切实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营机制,改革内部分配制度,加强内部核算,推广责任会计,严格执行国家的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工业企业要按规定核算产品成本和利润,足额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保证固
定资产的正常维修和更新改造。商业企业要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固定资产修理费、商品削价损失准备金和企业风险基金。所有承包企业都不得弄虚作假,虚增利润,也不得随意提高或者变相提高产品(商品)价格。
九、为了克服流通环节乱涨价、乱加价的倾向,物资、供销企业承包到期后,原则上不再继续实行承包办法。凡是承包合同到期后不再延长承包期、也不实行交纳所得税以后的利润承包、税后还贷试点的企业,都执行第一轮承包以前的利润分配办法。



1990年1月23日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范企业名称,保护企业名称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企业名称的使用及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用以区别其他企业或组织的标志。
第三条 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设立登记或名称变更登记的同时,取得名称权。
企业名称权归企业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省实行著名字号制度,对著名字号实行保护。著名字号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认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企业名称的登记及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纠正自己或者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登记的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二章 企业名称的构成
第六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是指企业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八条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
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不得用作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著名字号相同,也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的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第九条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反映其经营业务。企业主要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在企业名称中可以反映所从事的主要行业,或者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经营业务。
第十条 使用概括性词语反映或者不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的企业名称,其字号不得与冠以同一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字号相同。
第十一条 企业名称中为反映经营特点,可以在字号和行业词语之间使用国家(地区)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
第十二条 集团名称由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字号、行业及“集团”字样依次组成。
集团规模较大,并且核心企业经营业务跨国民经济行业大类的,集团名称可以不反映行业特征。
第十三条 企业集团核心企业名称应当由集团名称和企业组织形式组成。
集团成员企业的名称可以使用集团字号;符合冠以集团所冠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条件的,可以使用集团名称,但必须同时使用本企业字号。
第十四条 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也不应明示或者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社会公共道德的;
(三)不符合民族、宗教习俗的;
(四)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六)可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禁止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名称、文字、字母、数字:
(一)国际组织名称;
(二)政党、宗教组织名称;
(三)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
(四)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第三章 企业名称的登记
第十八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用湖北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核准冠以本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企业名称。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一)字号著名的;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
(三)外商投资企业;
(四)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
第二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可以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其他企业,必须是注册资本(金)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并且在全省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不满两年的,不得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二十一条 企业名称依申请在先原则核准。
第二十二条 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应当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或变更企业名称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开办单位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或者指定的代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书面证明;
(三)代表或代理人的法人资格或身份证明;
(四)全体出资人的法人资格或者身份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两个及两个以上的股东投资的,还须提交投资各方的共同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公司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企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的,应直接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二十五条 已设立的企业依照本规定申请冠用省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应向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经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企业申请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介绍;
(四)有关证书、文件的复印件;
(五)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登记管辖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呈报材料包括:
(一)企业申请材料;
(二)受理机关的审查报告;
(三)其他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经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第二十七条 预先核准或者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正当理由在6个月内未能完成企业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在保留期届满前,可以申请延长保留期,延长的保留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未进行设立登记的,不得申请名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对申请企业的名称予以变更登记。
第三十条 企业营业执照注销或变更企业名称的,原企业名称自注销或变更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原企业名称自被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使用。

第四章 企业名称的使用
第三十一条 预先核准或呈报核准的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
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法律文书、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必须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相同。
第三十四条 使用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二)引起公众误认;
(三)仿冒他人名称;
(四)其他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转让后,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五章 分支机构
第三十六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第三十七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反映该分支机构行业特点的字样。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超越其所从属企业的经营范围。
第三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可以使用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但分支机构与其所从属企业不在同一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应当使用分支机构所在地县及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
第三十九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与其所从属的企业不一致,但公司以外的企业法人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得使用“分公司”组织形式。
第四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应当自企业名称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变更登记。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企业名称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的;
(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变更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名称的;
(三)未在住所标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企业名称的;
(四)企业名称牌匾简化未在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
(五)企业印章、银行帐户、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信函以及有关合同等文件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与其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不相同的。
第四十二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使用未经核准的企业名称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二)使用预先核准或者虽经核准但未予以变更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假冒他人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非法转让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取得企业名称核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撤销已核准的企业名称,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