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13:56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31号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已经1997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代市长 吴新雄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无锡市盐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生产、生活用盐的需要,根据国务院《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购销、使用、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盐产品(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包括食盐、工业用盐。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工业用盐是指工业生产所用的盐。


  第四条 无锡市盐务管理局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盐业管理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产品的卫生、质量标准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部门应加强盐产品的运输检查,把好源头,防止私盐、劣质盐、非碘食盐进入本市。
  工商、税务、物价、商业、供销、教育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积极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工业用盐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经营盐产品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进行盐产品的批发经营活动。
  盐产品实行划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自行跨省、市购销。


  第七条 食盐必须使用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下列盐产品不得作为食盐销售和使用:
  (一)非碘盐;
  (二)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三)工业用盐;
  (四)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土盐、硝盐、工业废盐、废液制盐;
  (五)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第八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凡从事食盐批发经营业务的,必须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进行食盐批发业务。


  第九条 食盐批发业务由当地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其他单位转批食盐,未受盐业公司委托的单位,不得从事食盐的转批业务。


  第十条 受委托从事碘盐转批的单位、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的盐业公司或其委托碘盐转批单位进货。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盐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碘盐零售许可证。
  碘盐零售定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规定途径购进合格碘盐,不得销售非碘食盐、不合格碘盐及假冒碘盐。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必须为小包装。


  第十一条 盐业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供销、商业部门以及零售商店必须保证食盐的供应。


  第十二条 经营食盐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价格,不得擅自抬高盐价。


  第十三条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食盐。


  第十四条 从事食品、副食品、调味品等生产、制作单位,在生产、制作过程中,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禁止将岩盐、卤水直接或者间接用于食品、副食品的生产、制作。


  第十五条 宾馆、饭店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共食堂应加强对使用食盐的管理,按规定使用合格碘盐。


  第十六条 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的承运、储存、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盐产品管理。严禁将工业用盐和其他非碘盐销往食盐市场。


  第十七条 盐产品的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准运证制度。无准运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或承运,购盐单位不得接收。


  第十八条 食盐的运输、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九条 各有关单位必须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管理,建立有效的亚硝酸盐使用、储存制度,确保亚硝酸盐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 对原定点直供的烧碱纯碱工业用盐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用盐单位由当地盐业公司供应。
  严禁从非法渠道采购、销售液体盐、促染剂、工业氯化钠等盐产品。


  第二十一条 严禁将等外盐、下脚盐、循环盐、回收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废液加工的盐产品投放市场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私产、私运、私销、私购、倒买、倒卖盐产品。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私盐:
  (一)未取得制盐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原盐、加工盐、液体盐和以氯化钠为主要成份的各类盐产品;
  (二)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盐业公司调拨,未按区域流向私运、私购、私销的盐产品;
  (三)违反盐业管理法规、用以串换物资送礼的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食盐、工业盐应当按类分库或者分垛存放,严禁混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其全部盐产品和非法所得,并可处被没收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第(三)、第(四)项规定的,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购进的食盐,并可处非法购进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碘盐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抬高盐价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使用合格碘盐,没收其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国家规定有权上路检查的部门可对在途运输工具予以暂扣,并将案件移交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盐政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徇私舞弊。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行业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无锡市盐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18号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中央、自治区驻地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自治区和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落实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项目标任务,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促进地区安全生产形势进一步持续稳定好转,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25号)精神,经地区行署研究,现就进一步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
在2007年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基础上,全面排查治理各县(市)、各行业领域事故隐患,突出全面覆盖、彻底治理、完善制度三个环节,排查覆盖面达到100%,限期内整改合格率达到100%,基本建成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体系;以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为目标,以遏制重特大事故为重点,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的落实,完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基础,提高安全管理水平,推动地区安全生产状况持续稳定好转。
二、领导机构
为认真做好地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决定成立地区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地委副书记、行署常务副专员张文全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地委委员莫合买提·纳曼,地委委员、地区公安局局长张军,地区行署副专员高发水,地区行署副秘书长、经贸委主任张红光,地区安委办主任、安监局局长李江同志担任;成员由地区安监局、监察局、发改委、经贸委、公安局、建设局、旅游局、国土资源局、煤炭工业管理局、环保局、交通局、文体局、工商局、质检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农业局、农机局、水利局、畜牧兽医局、广播电视局、工会、公安局消防局、教育局、卫生局、公安交警支队、运管站、哈密公路总段主要负责同志和哈密市、巴里坤县、伊吾县分管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李江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地区安监局副局长王黎、吐尔逊·艾麦提同志担任,工作人员从相关部门抽调。
三、排查治理范围
各县(市)、各行业领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包括:
(一)煤矿、非煤矿山、冶金、有色、石油、化工、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爆器材、电力、棉花加工等工矿企业及其生产、储运等各类设备设施;
(二)道路交通、铁路、民航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站点、场所和设施,以及城市基础设施等;
(三)商场、批发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含水上游览场所)、旅游景点、学校、医院、宾馆、饭店、网吧、公园、劳动密集型企业等人员密集场所;
(四)农机、水利等行业领域的企业、单位、场所及设施;
(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
(六)易受大风、暴雨、洪水、暴雪、雷电、泥石流、山体滑坡等自然灾害影响的企业、单位和场所;
(七)近年来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单位和连续发生死亡事故的单位。
四、排查治理内容
在认真落实地区行署《关于在地区重点行业和领域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的通知》(哈行办发明电〔2007〕15号)的基础上,继续全面排查治理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工艺系统、基础设施、技术装备、作业环境、防控手段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隐患,以及安全生产体制机制、制度建设、安全管理组织体系、责任落实、劳动纪律、现场管理、事故查处等方面存在的薄弱环节。具体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及落实情况;
(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高危行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交纳等经济政策的执行情况;
(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三同时”(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和使用)执行情况;
(五)企业安全生产重要设施、装备和关键设备、装置的完好情况和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情况,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情况;
(六)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存储容器、运输工具的完好状况及检测检验情况;
(七)对存在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以及重点环节、部位重大危险源普查建档、风险辨识、监控预警制度的建设及措施落实情况;
(八)应急预案制定、演练和应急救援物资、设备配备及维护情况;
(九)事故报告、处理及对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和落实情况;
(十)安全教育培训情况,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生产一线职工(包括农民工)的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十一)道路设计、建设、维护及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等情况;
(十二)对企业周边或作业过程中存在的易由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的危险点排查、防范和治理情况等。
同时,通过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一步检查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地区有关部门落实监管责任,打击非法建设、生产、经营行为,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落实,有关政策措施制定和执行,安全许可制度实施等方面的情况。
五、排查治理方式
排查治理工作要做到“四个结合”:一是与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工作以及各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结合起来,狠抓薄弱环节,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二是与日常安全监管结合起来,严格安全生产许可,加大打“三非”(非法建设、生产、经营)、反“三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治“三超”(生产企业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运输企业超载、超限、超负荷)工作力度,消除隐患滋生根源;三是与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和技术进步结合起来,强化安全标准化建设和现场管理,加大安全投入,推进安全技术改造,夯实安全管理基础;四是与加强应急管理结合起来,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制度,完善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体系,落实隐患治理责任与监控措施,严防整治期间发生事故。
六、工作阶段
第一阶段(3月至4月):围绕确保全国“两会”期间地区安全生产,做好排查治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各县(市)、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制定2008年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全面部署年度隐患排查治理工作,3月18日前将实施方案报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安监局)。
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1.抓紧整改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排查出的重大隐患,务必于3月底前整改到位;暂时难以完成整改的,要列出计划,做到责任、措施、资金、时间、预案五落实,并加强监控。
2.严把节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安全验收关,严禁停产煤矿未经验收批准擅自恢复生产,严防已关闭煤矿死灰复燃。
3.对复工和新开工的建筑施工工地进行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检查,并对所有人员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后才准许施工。
4.落实严查彻改火灾隐患专项行动专项整治阶段和验收阶段工作任务,对违反“六条规定”,在限期内未整改合格的单位,一律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对隐患整改完毕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六个必查”的要求,逐一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阶段(5月至9月):围绕汛期和北京“奥运会”安全做好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针对这一时期大风、洪水、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多发的特点,把煤矿、非煤矿山、隧道和其它地下设施,存在山体滑坡、垮塌、泥石流威胁的露天采场和建筑施工工地,存在溃坝溃堤危险的病险水库、河流、尾矿库等作为排查治理的重点,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落实防洪防汛、防坍塌、防泥石流、防火等各项措施,严防引发事故灾难。对排查出的隐患,要加快治理和除险加固进度,确保汛期到来前整改到位,因工程或其它原因无法完成的,要加强监测,制定预案。
2.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为重点,抓住容易引发事故的重大隐患,加大治理力度。煤矿要重点防瓦斯、防透水,非煤矿山要防冒顶、防爆破伤害,化工厂、加油站、烟花爆竹生产储存运输、危险物品运输要防火防爆、防泄漏防中毒,建筑施工要防坍塌垮塌,道路交通要防超载超限超速。
3.认真开展好6月份的安全生产教育月活动,进一步提高全民安全意识。
4.加强对各类交通运输、旅游景点、市场商场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发现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妥善加以解决和整改,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7月5日至7月10日,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在媒体公告重大事故隐患,对隐患排查治理不到位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7月20日前,要将各县(市)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三阶段(10月至12月):针对第四季度赶任务、抢工期现象增多和冬季冰、雪、雾天气多发特点,深入推进隐患治理,防范遏制重特大事故。
1.坚决查处生产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的“三超”行为,加大对无证勘查开采、以采代探、以掘代采、超层越界开采等和非法生产销售火工品、烟花爆竹等的力度。
2.指导督促各生产经营单位做好冬季安全生产工作,认真排查整改各类事故隐患,落实防火、防爆、防尘、防静电、防冰雪灾害、防冻裂泄漏,以及道路交通防滑、防雾、防碰撞和民航飞行器除冰等措施。
3.认真总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成果和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和要求,健全企业、政府两个层面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使隐患排查治理实现制度化、规范化、经常化。12月5日前,要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总结报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七、检查督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在全国“两会”、“五·一”、“十·一”、“奥运会”期间和年底前开展安全大检查活动,督促检查隐患排查治理各项措施落实情况,及时发现和消除隐患。
(一)全国“两会”前及两会期间,各县(市)、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结合严查彻改火灾隐患专项行动,组织开展对本地、本行业领域隐患治理的督查,地区各部门要结合行业领域特点组织抽查,重点检查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中排查出的重大隐患整改情况、节后停产检修煤矿复产安全验收情况和落实自治区、地区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情况。
(二)7月15日至30日,地区安委会将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县(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抽查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道路交通、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为“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三)结合2008年度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工作,地区安委会将于第四季度组织联合督查组,对各县(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专项督查,重点抽查冬季安全生产工作安排部署情况、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情况和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情况。
八、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以铁的手腕、铁的面孔、铁的纪律组织开展“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落实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整治资金和措施。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成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制定实施方案。各县(市)人民政府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相关部门、企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及时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相关问题;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隐患排查治理领导机构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落实各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向地区隐患排查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报各阶段工作进展情况,各企业还应上报行业主管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负起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要负总责,组织开展本单位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落实整改资金和责任,制订隐患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到位。
(二)突出重点,全面排查治理各类隐患。隐患排查治理要突出四个重点,即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特种设备、人员密集场所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多发、易发的重点地区;安全管理基础薄弱的重点企业;全国“两会”、汛期、“奥运会”期间、第四季度等重点时段,切实加大工作力度,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同时,要组织对各县(市)、各行业领域、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隐患进行全面排查治理,做到排查不留死角,整改不留后患。
(三)强化监督检查,确保取得实效。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部门(单位)要切实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安全生产综合监管部门要统筹协调好联合督查行动,进一步完善工作方案和相关制度措施,规范监督检查的方法和程序,采取巡检、抽检、互检等方式,深入基层和生产一线加强督促指导。要建立重大隐患分级管理和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销号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建设、生产、经营等行为,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且难以整改到位的企业,依法予以关闭取缔。对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力而引发事故的,要依法查处,严肃追究责任。
(四)各负其责,齐抓共管。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要坚持地区统一领导,各县(市)政府负责具体实施,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各级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协调,各相关部门联合行动,全社会齐抓共管。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积极配合,通力协作,及时沟通情况,提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效。
(五)加强舆论宣传,广泛发动职工群众。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大力宣传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并以“治理隐患、防范事故”为主题,组织开展好“安全生产月”活动。要通过各种途径教育引导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相关单位,深刻认识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的重要性、必要性和紧迫性,增强做好隐患治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对隐患排查治理不认真、走过场的单位要予以公开曝光。
(六)严格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制度,加强隐患排查治理的基础工作。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今年的信息调度统计工作,每月25日报当月统计报表和文字说明,每季度结束10日前按《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6号令)的要求报送相关统计报表和文字说明,并严格落实责任,确保上报资料的真实、准确。
(七)标本兼治,着力构建安全生产长效机制。各县(市)、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以隐患排查治理为契机,不断加强和规范安全管理与监督。要在2007年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行动各项工作措施的基础上,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分级管理和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制度,实现隐患登记、整改、销号全过程管理。要认真分析近年来的典型事故案例,深刻吸取教训,举一反三,推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预防和杜绝同类事故的发生。要全面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治本之策,加快解决影响安全生产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建立安全生产的长效机制。


二○○八年三月六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现发布《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九日







陕西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美化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市政、房产、环境保护、土地、交通、水利、农林、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六条 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美化市容。江、河、湖等水体旁应当搞好绿化,重点地段应当按照城市规划,逐年建成江、河、湖滨游憩园地或者公园。



第七条 新建工程必须安排相应的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为: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改建区绿地面积不低于总改建面积的25%;



(二)市区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三)学校、医院、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四)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环境的工厂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0%;



(五)其他建设工程地处城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0%;地处郊区的绿地率不低于25%。



第八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因客观环境限制达不到第七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收缴绿化补偿费,按照城市规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绿化补偿费标准和收缴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条 绿化工程应当和建设工程的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并按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拆除占用绿化用地的临时设施,清理好现场,为绿化工程建设创造条件。



绿化工程竣工后,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的基本建设投资中,必须安排配套的绿化建设资金,金额为工程总造价的2—5%。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需要,安排绿化经费。



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经费由房屋产权单位计划安排。



第十二条 沿城市道路、水体及城市边缘地带应当设置防风、防沙、保持水土的防护林带,工业污染区外围设置隔离林带,市区中心与郊区之间设置片林保护区,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外围设置必要的保护林带。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的义务,有权控告、检举、制止损害绿化成果和设施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分工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郊风景名胜区、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的绿化,由该单位自行管理;



(三)居住区和居住小区的绿化,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分别由该主管部门负责;



(五)单位、部门自行管理城市绿化的,应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严禁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需要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或移植乔木五十株、灌木五十丛、绿篱一百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超过第(一)项审批权限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国家所有和单位所有树木的,应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应当缴纳补栽树木所需经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异地补栽。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损坏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围圈树木;



(二)在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营业摊点;



(三)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在树木、花卉、绿离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向树木、花草倾倒有害污水、热水;



(五)在树上钉拴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枝叶、花果;



(六)在园林建筑设施上刻划留名、攀登踩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对责任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补缴绿化补偿费;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或不符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完成绿化建设;逾期不完成的,加收绿化费额1—2倍的绿化延误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各级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或设施损坏的,按实际价值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已建成或规划的城市绿地的,或在建设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理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清理,恢复原状,从侵占之日起,按占用地每平方米每天5—10元处以罚款,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补栽被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砍伐树木价值2—5倍的罚款;



盗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补栽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盗窃花木、绿化设施的,责令赔偿,并处以盗窃花木、绿化设施价值3—5倍的罚款;



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每株处以10000—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