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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18:12  浏览:8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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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9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实行安全储存、调度便利、适时轮换、节约成本的原则。



  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库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储备粮。

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





  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批准。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

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选定承储企业或者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库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粮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或者未按计划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擅自将承储的储备粮委托其他企业代储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其储存的储备粮调出另储。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储备粮的轮换。

  储备粮轮换实行同品种等量的原则。轮换的具体办法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制定。



  第二十条 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开设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二十一条 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核定。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部门应会同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将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贷款利息拨付给承储企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挤占、截留、挪用前款规定的财政补贴资金。

第四章 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储备粮:

  (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事件;

  (二)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储备粮,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拟订动用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动用方案应包括动用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紧急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动用以及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的,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发现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条件的,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对粮食、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干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已不具备承储资格,不及时处理的;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退回套取的差价、骗取的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或者擅自更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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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上来探讨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经济活动中允许采用口头合同形式,主要是为了促进经济活动的更快开展,为了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从证据法的意义上来看,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限定为书面形式,有利于取证,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不能为了形式而牺牲对实质问题的考证,口头合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如果确实无证据证明经济合同的存在,但又有诈骗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直接定普通诈骗罪。
  有效合同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人认为,有效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为人敢于以真实的身份以履行合同的内心真意去签定合同,说明其并无诈骗的目的,自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我同意该观点,从刑法列举的几种欺诈行为看,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都必须以骗取对方钱财为目的与对方签定合同,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种行为可能是无效合同,也可能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绝不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签定真实合同后又进行诈骗的情形,这存在着犯意转化的问题,可以认为当事人签定合同时,并无诈骗的故意,其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刑法上合同诈骗合同的效力应以签定合同时予以认定,合同主体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而不应在当事人产生犯罪故意时,回过头来对开始的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否则会产生所有的经济合同都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会使刑法处罚时间提前,也会使被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扩大,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利于行为人权益的保护。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行的法谚。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性的评价,应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比如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他人财产等方面,即从行为的外部,对行为进行评价。但人的外部行为与主观精神并非绝对分离,行为的违法性的评价还不能脱离主观因素。刑法上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是不同的概念,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同一性,也可能具有非同一性。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的,该主观目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内,与犯罪故意具有同一性,从而与客观行为具有了对应关系,在时间上、内容上具有同一性,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行为具有一定的同步性。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并不一定就在合同签定时,也可能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有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难题,本人认为,应当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作为一种主观心理因素,如其未实施客观行为,不能作出判断,这种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被告人对不能返还财产的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根据司法推定的方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有办法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只能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否具有骗取对方财产的目的还不清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没有形成,自然不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而一旦客观表现为不能履行则表明了行为具有了骗取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容易搞混淆了,导致出入人罪。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完全不同。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部分权能,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支配权,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包括价值判断,一般地除了抵押、质押、担保等情形外,行为人占有他们的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财产,即从占有权能够引申到使用权。刑法上的“占有”,实际上是指全面行使物的所有权,包括对物的交易、赠与、抛弃等;民法上的“占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正确区分这两种概念的区别,不会错误地将民法上的占有、占用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从而将合同欺诈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一些地方,存在着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的这种情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还款,除借用财物进行违法犯罪这种情形外,都是非法占用,是合同欺诈行为,如果不能够还款,则由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记要》作了规定,“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的更为详细,“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归还的,就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
  受骗损失数额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
  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
  行骗数额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到的诈骗的总的数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
  多数情况下,受骗损失数额与实骗数额是相同的,但也存在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实骗数额的情形,如资金被骗走,工厂、企业无流动资金,造成了停产、破产,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受骗数额。行骗数额一般也是大于实骗数额,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并不能全部取得意欲行骗的全部财物。对于以以上哪三种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人认为,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在犯罪既遂的场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是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更为科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5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残疾人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残疾人平等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残疾人事业的领导,采取有效扶持措施,增强残疾人适应社会的能力,改善残疾人的生活环境,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按照《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认定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各类残疾人。户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救助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将符合条件的残疾人优先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有条件的县(区)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将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全部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条件的残疾人,征得本人同意由乡(镇)政府实行集中供养;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救济。
  第五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入学残疾儿童、少年及特困残疾人子女,免除杂费、住宿费和教科书费,对住宿生生活进行补助。
  对考入大中专院校的残疾学生,由户籍所在地残联给予2000元一次性学费补助,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在各类用人单位就业的残疾职工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非因撤销、解散、破产及其他《劳动法》规定的事由,不得与残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第七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对经营困难的残疾人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年检费,并在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残疾人申请个体行医的,卫生行政部门优先核发个体行医证照;在执业期间确有经济困难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免收执业注册(登记)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残疾人的特点,在停车场、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公厕等服务行业中确定一定比例的公益性岗位,专门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九条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免费办理求职登记,免费进行职业指导,优先安排适合的工作。
  第十条 鼓励尚未就业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参加适宜的职业技能培训。经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批准,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合格的,培训费由户籍所在县(区)残联承担,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以下方面给予残疾人相应的税收减免优惠:
  (一)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应税劳务应当缴纳的营业税。
  (二)残疾人通过生产经营所得、承租承包所得、劳务报酬、稿酬、专利转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工资薪金所得等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按规定予以减征。
  (三)残疾人利用自有房屋及所使用的空地直接从事生产经营应当缴纳的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残疾人使用专用的特制车辆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对户口在农村的贫困残疾人的“一事一议”筹劳筹资费用,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免,具体方式自行拟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对农村贫困残疾人,按照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规定,由当地政府资助参加合作医疗。
  对患大病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
  适当提高贫困残疾人的报销比例。将白内障复明、肢体残疾矫治手术、聋儿助听器验配、精神病的治疗等残疾人康复项目纳入报销目录。
  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免费白内障复明、免费假肢安装等康复救助项目,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负担。
  残疾人到医疗机构就医的免交挂号费,到非赢利性医疗机构和康复机构就医的,减收30%的住院费。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按规定对残疾人优先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对残疾人提供优先服务,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有关费用。法律援助机构在承办案件过程中,相关部门免收或缓收鉴定、调查取证等有关费用。
  人民法院在审理残疾人维权案件时,对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予以减免或缓收。
  公证机构优先办理残疾人的公证事项,并对贫困残疾人免收或减半收取公证费。
  第十五条 残疾人可以免费进入政府为主投资兴办的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等场所参观游览。上述场所举办商业性文化体育活动时除外。
  第十六条 残疾人在本市范围内乘坐国有公路客运车辆或者公用船舶时,客票实行半价。盲人可免费搭乘城区内的公共交通汽(电)车。
  第四章 部门职责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本办法落实的综合协调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救助机制的宣传、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民政、财政、地税、农业、教育、工商、交通、建设、卫生、广电、文化、劳动保障、司法、行政执法、扶贫办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要求,负责落实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残疾人救助政策不落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履行职责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残疾人优惠待遇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