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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42:18  浏览:8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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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6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6月30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市、县(市)区卫生、公安、交通、发展和改革、计划生育、药品监督、城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废物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医疗废物的管理按照分类收集、专用工具运送、指定地点贮存和集中化、无害化处置的要求,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责任制、过错追究制和贡献奖励制。



  第六条 本市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其相关专业规划和《全国危险废物和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会同市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建设的专项规划,由县(市)区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市)区城市总体规划和市的专项规划,会同本县(市)区规划、发展和改革等部门编制,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由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专项规划。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确定医疗废物管理第一责任人,明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并建立登记制度。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环保、卫生、安全以及紧急处理等专业知识、技术培训。环境保护、卫生、公安、药品监督、计划生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应当执行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和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从质量技术监督机构检验合格的生产企业采购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

  (二)医疗废物专用容器完整密封并及时消毒,备用容器多于医疗废物实际产量;

  (三)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性能与盛装的医疗废物类别相适应;

  (四)对隔离的传染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医疗废物,先行就地规范消毒,再予贮存。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委托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集中处置。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并在处置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文本报当地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在每次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办理交运手续,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并各自保存五年。



  第十三条 暂时不具备集中处置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设置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并按照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下列基本要求,自行就地处置所产生的医疗废物: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并在集中填埋地设置固定警示标志。

  前款规定所指的医疗卫生机构,在具备集中处置条件后,其自行设置的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应当按照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停止自行处置,并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消除污染后,予以拆除。

  禁止应当实行集中处置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自行处置医疗废物。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日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收集、贮存、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规定,使用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输途中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的,运送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卫生、公安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各自职责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确需临时停止医疗废物处置设施运转的,应当在15日前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情况紧急时,可先自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后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影响医疗废物正常处置时,应当按照《医疗废物集中焚烧处置工程建设技术要求(试行)》规定的期限,将医疗废物转移到临近受委托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污染源在线监控设备,并确保监控设备运行正常。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处置过程中应当按照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依法审核制定。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擅自制定收费标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可以纳入医疗成本。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并应当于每年1月20日和7月20日前将前半年的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保存登记资料,并于每年1月20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医疗废物登记资料分别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交付处理的医疗废物的种类、数量、重量发生重大异常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服务,按照职责分工,对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发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存在隐患时,应当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公开电话、传真、网站等,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在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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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技术工作流程(试行)》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实施中有何问题、意见及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建设规范(试行)

本规范是人民检察院建设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的参照标准,适用于规范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固定场所录音录像系统和临时场所录音录像设备。

一、系统构成及要求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系统可由模拟与数字混合或全数字音视频监控系统构成。系统一般由前端、传输、控制和记录显示四部分构成。

1.前端部分:包括彩色摄像机及与之配套的辅助设备或球形一体化摄像机。

2.传输部分:包括视频同轴电缆、音频屏蔽电缆、通信控制电缆或光缆、网线、光纤传输设备、无线传输设备和基于网络的数字传输设备。

3.控制部分:包括音视频切换器、云台镜头控制器、操作键盘、调音台、各类控制通信接口、电源以及与之配套的控制台等硬件设备和能够实现以上功能的软件。

4.记录显示设备:主要包括数字硬盘录像设备、光盘刻录设备、监视器和显示屏等。

(一)总体要求

1.系统在长时间不间断的情况下能稳定运行。

2.系统在录像过程中,支持多路音视频同步输入、输出。

3.录音录像资料压缩方式应采用国际标准MPEG-2、MPEG-4 AVC/H.264或国内标准AVS,图像分辨率应不低于704×576。基于上述标准下的企业标准,应在光盘输出时,集成自动播放软件,使录音录像资料回放具有通用性和可操作性。经网络实时传输的图像,分辨率应不低于352×288,帧频应不低于25帧/秒。

4.系统支持双份光盘同期刻录生成。

5.系统应预留网络接口,具有相应的可扩展性和兼容性。

6.便携式设备应具有较高的稳定性,功能性参数设计应具有一定的开放性。

7.摄像机应能清晰采集到现场的图像,图像质量应达到四级(GB50198-94表4.3.1-1图像质量主观评价的五级损伤制评定)以上。对于环境干扰特别恶劣的现场,应采取必要的抗干扰措施,并保证其图像质量不低于四级。

(二)前端部分要求

1.固定场所安装的摄像机可选用带有自动光圈定焦镜头和自动光圈电动变焦镜头的摄像机,对于装有电动变焦镜头的摄像机应配有可以实现水平与垂直转动的万向云台以及相应的控制解码器。也可选用内置控制解码器的球形一体化摄像机。

2.视频采集设备应能适应现场的照明条件,照明光源应采用三基色冷光源。

3.固定场所各类线缆应用暗敷方式,计算机网线与音视频信号线、电源线应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分开布线,有效隔离。在做吊顶、墙面和地板前,预先做好音频、视频、空调、照明等各种管线的预埋。音视频设备线缆应做接地处理,避免与其他信号线相互干扰。

4.讯问室要做隔音吸音处理,通风管道或通风口应采取软体管道或加装消声器。

(三)传输部分要求

1.信号传输电缆应有防泄露措施,无线及微波传送应有加密措施。

2.网络传输时系统应具备网络传输接口,能满足远程图像、语音、数据传输的要求。

3.需要专线网络传输,应依托检察专线网并符合高检院有关安全保密标准。

4.信号传输应保证图像质量和控制信号的准确性。本地模拟传输时,图像质量不低于四级;网络远程传输时,图像分辨率不低于352×288,帧频不低于25帧/秒,且不能有马赛克效应。

(四)控制部分要求

1.控制设备应放置在独立的机房内,以方便操作,保障安全。

2.摄像机、镜头和云台等操作应能够远端控制。在网络条件下,系统应实现授权、录制、播放和备份的远程操作控制。

3.系统应能手动切换或编程自动切换,对所有的视频输入信号在指定的监视器上进行固定或时序显示。

4.图像应有同步的时间码显示。

5.系统应具有前端与控制端音视频交流和指挥功能。

6.系统应在前端与控制端具有文字传输功能。

7.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应能对前端音视频信号进行监测,并可对每一路音频信号进行滤噪和放大处理,可对每一路视频信号的亮度、色度和对比度等参数独立控制。当音视频信号丢失时,应能及时发出报警,并能给出信号丢失的报警信息。

8.系统应在市电中断时具有记忆功能,能对所有编程设置、摄像机号、时间和地址等信息予以保留。

9.系统可以通过局域网或检察院专线网实现实时传送录音录像资料,具有文字传输等功能。

10.根据要求设置相应级别口令的操作权限,用户可以通过局域网和检察专线网调阅录音录像资料。

11.系统其他功能配置应满足使用要求和冗余度要求。

(五)记录显示部分要求

1.系统应能清晰显示摄像机所采集的图像。

2.系统存储的原始数据文件应全程加密,具有不可更改性;文件输出到光盘时应集成自动播放软件,使录音录像资料回放具有通用性和可操作性;同时系统应具备将加密数据格式转换成.WMV、.AVI、.ASF、.MPEG、.MOV或.RM等通用存储格式的功能。

3.系统存储过程中应具有重点标记功能。

4.光盘集成的自动播放软件可以在计算机上实现资料自动回放,并应具备连续快进快退功能、任意时间点检索播放功能、重点标记检索功能和时间进度显示功能。

5.在所有音视频通道处于记录状态下,单路监视、回放图像画面中的信息不应有明显的缺损,物体移动时图像边缘不应有明显的锯齿状、拉毛等现象。

6.声音回放效果应与视频信号实时同步,回放任意时间段的音视频记录,不应有明显的不同步现象。回放的声音要反映原声,音质不失真。

二、系统设备配置与相关技术参数

(一) 前端设备:

摄像机可选用数字摄像机,如:3CCD摄像机、单CCD摄像机,或超高清晰CMOS摄像机。临时场所使用的摄像机可参照固定场所摄像机的要求,也可使用摄录一体机。

1.摄像机的主要技术指标:

视频标准: CCIR PAL

有效像素:42万以上

分辨率:>470线

照度:2.0Lux(F1.4)

白平衡:自动/手动可切换

信噪比:>50dB

输出阻抗:75Ω

自动电子快门补偿

2.控制解码器的要求:

云台控制:除了基本控制外,还应具有变速控制、预置位设定功能

镜头控制:变焦、聚焦、光圈预置位设定功能

接口:RS422/485或RS232/485

3.拾音器的技术指标:

采用电容式或驻极体式拾音器。灵敏度在-80dB到-30dB之间、频响范围不低于20Hz-20kHz之间的指向性或全向拾音器。

(二)传输部分:

在前端设备和中心控制端设备之间,应选用视频同轴电缆、音频屏蔽电缆和信号控制电缆联接。

1.视频同轴电缆应达到如下指标:

特性阻抗:75±2Ω

衰减特性:2.2dB/100m 最大5MHz

低烟、无卤、阻燃。

在电缆敷设中不允许有中间接头;电缆过墙/楼板要开孔,在电槽井/墙内须有防火隔障。

2.控制电缆应达到以下指标:

最大DC环路阻抗:110Ω/km

最大衰减:2dB/100m

最小串音衰减:60dB/100mm

低烟、无卤、阻燃。

3.供电电缆技术指标:

线径:2×1/1.75

电阻率:7.5Ω/km

护套:双护套,绝缘厚度0.6,护套厚度0.7

低烟、无卤、阻燃。

采用全数字化视频监控的系统时,应使用计算机标准网线,在传输距离较远、传输容量较大、传输信号要求较高的情况下,可选用光纤传输。

(三)控制部分:

可选择包括视频切换器或矩阵式视频切换器、调音台、大屏幕控制器、云台及镜头控制器等设备。

1.视频伴音矩阵切换/控制系统

全矩阵视频伴音切换,音视频同步。

矩阵系统中任一组输入可以切换至任一组输出。

所有功能模块全部采用插卡结构。

系统为中文显示,可以通过矩阵前端和后端字符叠加,为操作员提供系统信息。

通过建立双向视频干线实现矩阵间的视频共享。

矩阵必须有足够的均衡带载能力,以确保切换图像信号不损失。

所有切换在切换时或切换后不产生图像滚动、线性失真、同步信号丢失、变色和色差。

2.云台、镜头控制操作键盘

通过RS-232与系统控制主机相连,完成音视频切换、控制及其辅助功能。

人工选择摄像机和监视器;LED或LCD显示相应号码。

可同时开/关多个不同摄像机组。

控制多个预置位,并有多级变速控制。

输入摄像机号码可自动预选监视器。

控制云台、开关灯等功能。

控制自动光圈镜头和电动光圈镜头切换。

3.调音台

多路输入通道和多路输出的全自动数字调音台。

32位内部处理的24位AD/DA转换器,动态范围不低于110dB。

LCD屏幕显示。

(四)显示部分:

1.显示设备可以是带音视频输入端子的电视机、监视器、投影机、液晶或等离子大显示屏等。

2.显示设备的配置数量应符合音视频输入输出的配比关系,配置数量和屏幕尺寸应满足对前端设备的监视和管理要求。

(五)记录部分:

新建、改扩建的录音录像系统应满足数字化、网络化的需要。

1.硬盘录像

多工功能:录像、放像、显示、网络四工同步操作。内置硬盘总容量应支持多路同时记录240小时。

单路可以进行实时记录,硬盘图像记录速率达25帧/秒以上,图像分辨率应不低于704×576。

主显示输出应为16,700,000种颜色或256级灰度,其全屏显示时的最小分辨率为640×480像素。

能够通过屏幕菜单选择正常情况下录像的图像质量或压缩比。

硬盘或磁光盘都可以分成多个存储区,以保护录像区不被擦写。

具有十六路摄像机视频图像切换显示功能,显示方式为全屏幕、四分屏、九分屏或十六分屏。同时应内置有图像显示顺序切换器。

报警触发记录对应摄像机(组)报警之前和报警之后的图像。

具有多级密码保护。

技术参数

视频标准:CCIR PAL

分辨率 640×480像素以上

音频标准:模数转换采样频率不小于32kHz,码流带宽不低于32kbps

视频输入:16×BNC端子1Vp-p/75Ω

视频输出:16×BNC端子1Vp-p/75Ω(环路输出)

音频输入:16路端子-10dB,22KΩ(与视频同步)

显示输出:主显示为256级灰度SVGA显示器,辅助显示为BNC端子1Vp-p/75Ω

光盘刻录方式:多路画面支持多组双光盘同期刻录

平均故障间隔时间(MTBF):连续工作18,000小时

2.声音回放效果要求

频响范围:300Hz-300kHz

加权信噪比不低于54dB,不加权信噪比不低于51dB

电压谐波失真不低于0.6%

声音衰减不低于60dB

放音效果不低于75dB

三、系统其他要求

(一)电源

1.供电范围

包括系统所有的设备及辅助照明。

2.交流电源

系统设备的供电应采用220V、50Hz的单独电源,空调、照明等大负荷用电装置不得与该系统同路供电。

3.稳压电源

交流电源电压范围超过±10%时应采用稳压电源供电,稳压电源应具有净化功能,其标称功率应大于系统使用总功率的1.5倍。性能符合GB/T15408的规定。

4.备用电源

系统应设有主电源和备用电源,并能进行自动切换,切换时不应引起系统的误动作。备用电源容量应至少能保证系统正常工作时间≥30min。

5.电源适应能力应符合GB/T9813-2000中4.5的要求。

6.电源安全要求

电源应具有防雷和防漏电功能,具有安全接地措施。

(二)安全性、可靠性等

1.音视频设备应符合GB16796和相关标准的安全要求。

2.安全性应符合GB/T9813-2000中4.4的要求。

3.噪声应符合GB/T9813-2000中4.6的要求。

4.电磁兼容性应符合GB/T9813-2000中4.7的要求。

5.环境条件应符合GB/T9813-2000中4.8级别1的要求。

6.可靠性应符合GB/T9813-2000中4.9的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售付汇管理手续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31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为了简化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引进购付汇管理手续,现对《关于加强对引进无形资产售付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92号〕(以下简称《通知》)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对于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凡《通知》中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须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和《外商投资企
业批准证书》”,《通知》中规定需审核的其它凭证不变。
二、对于本通知下发之前已批准的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合营合同附件的技术引进合同项下的售付汇,凡《通知》中规定需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颁发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生效证书》”的,一律改为审核外经贸部及其分支机构的“合营合同批准文件、确认函(确认函中
须注明该技术引进合同的名称)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通知》中规定需审核的其它凭证不变。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通知》的其它规定不变,继续执行。
收到本通知后,请各分局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和所在地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尽快转发所辖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反馈。



1999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