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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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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148号)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许仲林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经贸、财政、建设、交通、水利、通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四条 国务院规定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按照国务院规定执行。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一)重大建设工程:
  1、公路、铁路干线的特大型桥梁、大型桥梁以及长度1000米以上的隧道。
  2、铁路干线上大型站的候车室和枢纽的主要用房;4D标准以上机场;5000吨级以上港口、码头工程。
  3、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厂和装机容量20万千瓦以上的水电站;500千伏以上的变电站;省、市电力调度中心大楼。
  4、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终局容量10万门以上程控电话端局和承担特殊重要任务的市话局、一级邮件处理中心。
  5、省、市、县级中心医院主体建筑;大中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及广播电视发射塔;大中城市大型供水、供气的主体工程。
  6、8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大型影剧院、大会堂、体育馆以及单体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大型公共建筑工程。
  7、位于地震动参数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内的新建大中型工程;占地范围较大、跨不同地质条件区域的大城市、大型厂矿企业和新建开发区。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的大型水库大坝和重要中型水库大坝及其堤防。
  (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五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颁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并按资质许可范围承揽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技术规范,确保地震安全性评价的质量。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依照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除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外,由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审定,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审定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建设、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省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和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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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

吕国华


【关键词】房屋 拆迁 许可 延期 可诉性

【前言】

  我国现有的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制度对房屋拆迁许可的期限作出了约束性规定。无论是公益拆迁,还是商业拆迁;无论旧城改造,还是城中村;无论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还是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都必须由拆迁申请人向市、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作出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向申请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许可其在一定期限之内进行拆迁。实践中,经常发生在许可的拆迁期限内无法完成拆迁的情况,拆迁人一般都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延期拆迁许可;符合一定条件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并进行公告。本文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长拆迁期限的决定称为“延期拆迁许可”或者“许可延期拆迁”。那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能否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笔者在长期办理房屋拆迁法律实务中潜心研究,拟从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许可延期拆迁对被拆迁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等几部分阐明许可延期拆迁的可诉性。

一 许可延期拆迁的现有法律规范

  我国多部具有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行政法规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明确规范。除了规范延期拆迁许可的法律之外,国家政策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一些强制性规定,各地制定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也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具体规定。这些法律和政策构成了我国延期拆迁许可的完整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山东、北京、上海、天津、湖南等一些省、市、区对延期拆迁许可也作出了规定。《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拆迁人必须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房屋拆迁,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批准延期拆迁的,延长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或者经申请未获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最长为1年。拆迁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15日前向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延期,延期不超过6个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内完成拆迁。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向区、县房地局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区、县房地局应当在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累计超过一年的,延期拆迁申请由区、县房地局报经市房地资源局审核后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区、县房地局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告。”《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办理续期手续。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续期办理次数,不得超过2次;续期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期限,第1次不得超过6个月,第2次不得超过3个月。办理续期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行政法规都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了规范。一些地方性规定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甚至对延长的具体期限和延期次数作出了明确规定,是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进一步补充和完善。

二 许可延期拆迁对拆迁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影响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既影响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也影响被拆迁人的权利和义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一旦作出许可房屋拆迁的决定,该决定经公告后,对拆迁人和被拆迁人都产生法律约束力。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必须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行使相应的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确定评估单位,委托评估单位,委托拆迁单位,房屋评估活动,拆迁当事人就补偿、安置展开协商等活动都必须在拆迁期限之内进行。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拆迁的或者拆迁人申请延期拆迁未获批准的,拆迁人不得再从事任何拆迁活动,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拆迁或者要求拆迁人赔偿损失。拆迁人申请延期获得批准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可以在许可的延长期限之内,继续行使相应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拆迁人是是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是该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即间接的行政相对人。一个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可以是否对相对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作为重要的参考标准。行政机关的活动作为一种权力的行使都或多或少地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一定的影响力或支配力。当这种影响还没有发生或者影响还没有达到对权利和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程度,那么救济就没有必要性。根据这一特征,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如拟订但尚未实施的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调解行为如行政裁决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就拆迁当事人之间的补偿分歧进行调解的行为,行政指导行为如地方政府对被拆迁房屋制定的政府指导价,重复处置行为如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受理被拆迁人不服行政裁决的复议申请作出的维持原裁决的复议决定等,都是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不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被拆迁人不得就这些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拆迁人,还是被拆迁人,都对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延期拆迁许可受到侵害的,可以要求赔偿。由此可见,作为延期拆迁许可的行政相对人,拆迁当事人的实际权利和义务受到了延期拆迁许可的影响,应当赋予拆迁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相应权利。

三 许可延期拆迁的审查标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示的拆迁期限之内无法完成拆迁而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作出延期拆迁许可决定。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该条除了规定申请延期拆迁的单位,申请延期拆迁的法定期限,接受并处理延期拆迁申请的单位之外,还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义务作出了规范。由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答复内容和答复行使都没有进一步明确,我们可以推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人延期拆迁的申请,既可以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也可以作出不同意许可延期拆迁的答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无论作出什么样的答复,必须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许可的材料后,履行法定的审查义务,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由此可见,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作出两种处理,一是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只要材料齐全完备,具备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是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前者履行的是形式审查义务,对后者履行的是实质审查义务。那么,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什么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的申请材料后,除了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外,是否还要进行其它审查呢?对此,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的材料在30日之内进行审查的义务,而不是规定当场作出是否许可拆迁的决定,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申请的标准是实质标准,即不但要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还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合法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标准同样适用于对申请延期拆迁许可材料的审查。也就是说,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收到拆迁人申请延期的材料后,不但要审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而且要审查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具有合法性。佐证这一观点的另外一个主要方面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直接关系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告知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而且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显然,据此可以判断,延期拆迁许可不能当场作出,不能通过审查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就可以当场作出,而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需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来决定是否许可延期拆迁。因此,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延期拆迁材料的审查标准是实质标准,既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必须对这些材料的合法性逐一进行审查判断;申请材料部分或者全部不符合法律要求的,不得作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

四 许可延期拆迁是具体行政行为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一个行政行为,是拥有行政管理职权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与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行为,这一点毋庸置疑;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也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是,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否因此具有可诉性,无论在司法界,还是学术界,都存在巨大的争议。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具有可诉性,被拆迁人可以起诉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有的人认为,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是对许可拆迁决定的延续,是依附于许可拆迁决定存在的,被拆迁人通过请求法院撤销拆迁许可决定这一诉讼就可以达到目的,不需要也不能重复诉讼,浪费司法资源。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一个重要的判断标准是该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在我国,抽象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虽然并非全部具体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但一个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首先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是否具体行政行为呢?笔者认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许可延期拆迁的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要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行政相对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一般来说,相对于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三个特征:行政相对人的确定性、不可反复适用性和具有直接的执行力。延期拆迁许可针对的是特定的行政相对人即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其中,拆迁人的权益受到延期拆迁许可的直接影响,是直接的行政相对人;被拆迁人的权益是其权益可能受到许可行为不利影响的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是间接的行政相对人。拆迁人由房屋拆迁许可证直接载明,被拆迁人一般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具体确定。延期拆迁许可不可反复适用,只适用于具体拆迁期限和拆迁范围之内的拆迁活动,拆迁活动一旦结束,延期拆迁许可也失去法律效力。延期拆迁许可具有直接的执行力,被许可人可以在拆迁期限、拆迁范围内依法进行拆迁。因此,许可延期拆迁是具有可诉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 司法对许可延期拆迁的一般处理

  我国地广人多,拆迁法律制度有很多不尽完善的地方,各地对房屋拆迁的规范差别很大,行政干预司法在拆迁诉讼案件中普遍存在,甚至在某些地方,政府制定红头文件要求地方法院不受理拆迁案件。即是对拆迁行政许可这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案件,不少地方法院也不愿受理,而是建议拆迁当事人通过调解、协商或者向政府反映的方式解决。很多法官经常挂在嘴边上的几句话就是“政府不让我们受理”“我们拿着政府的工资,现在你告政府,我们怎么敢受理,即使受理了也不会判你们赢的”“去和拆迁人商量着解决吧,你看看有什么具体要求,我可以帮着你们调解调解”。那么,对于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提起的行政诉讼,愿意受理的法院更是寥寥无几。除了前面提到的原因同样适用于延期拆迁许可案件之外,多数法院坚持认为延期拆迁许可是拆迁许可的延续行为而非独立行政行为也是个原因。判断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可诉性,在司法环节主要从两个方面入手。一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二是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无论是从法律上的可能性来看,还是从事实上的可能性来看,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都具有可能性。就法律上的可能性而言,我国法律没有对延期拆迁许可作出明确排除或者禁止司法审查的规定。迄今为止,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无一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作出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由此可见,只有上述四种行政行为被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延期拆迁许可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何一种。就事实上的可能性而言,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从程序、事实和法律依据方面审查一个具体的延期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对人民法院而言并不存在超越其审查能力的可能,也没有技术方面不可逾越的障碍。那么,延期拆迁许可是否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呢?所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是指如果行政相对人对某一类行为不服,法律没有为它提供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救济途径,只有进行司法审查,才能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些行为不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比如劳动争议仲裁,法律已经为涉及劳动争议的案件设置了仲裁这一司法审查之外的有效的救济途径;再比如刑事侦查行为,也不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我国刑事诉讼方面的法律和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已经为受到该类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了其它的救济途径。显然,延期拆迁许可具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许可延期拆迁决定,行政相对人不服的,除了进行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之外,法律并没有为行政相对人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因此,笔者认为,对延期拆迁许可进行司法审查是必要的。我国有些地方对延期拆迁许可案件的受理与审判作出了统一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全市法院行政审判执法尺度,针对北京市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中存在的一些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了解答,制定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审判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答(三)》,针对“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这一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解答是:“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拆迁工作,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批准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无独有偶,二??八年四月至今,笔者代理的安徽省太和县某拆迁案件中,为了阻止房地产管理局的行政裁决行为,为拆迁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的充分协商赢得时间,笔者代理被拆迁人提起一系列行政诉讼如贾某等诉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拆迁行政许可纠纷案等。二??九年六月,笔者尝试就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目前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阜阳市颍上县人民法院异地管辖。可以预言的是,在张扬法治的当代中国,拆迁当事人救济权利的途径将愈加宽广,法院对延期拆迁许可类似案件的处理也将更加从容和宽容,让我们拭目以待。


六 结语

  房屋拆迁延期许可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行政管理职权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拆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可能性和必要性的具体行政行政行为,延期拆迁许可的上述特征决定了其具有可诉性。拆迁当事人对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延期拆迁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房屋拆迁延期许可的可诉性实务研究》一文建立在笔者长期从事拆迁法律实务的实际基础之上,结合我国有关拆迁的法律等现有制度性规定,对延期拆迁许可的可诉性进行了条分缕析,以期对我国房屋拆迁制度立法的完善、房屋拆迁诉讼司法环境的改善、拆迁当事人不服延期拆迁许可决定的救济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笔者抛砖引玉,不当之处,望读者不吝指正。


【参考文献】 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和高等教育出版社联合出版,第144页。
【作者简介】吕国华,山东人,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硕士,北京专职律师,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律师执业证号:W0120061116312;主要业务方向:房屋拆迁等房地产法律实务,包括房地产征收、交易和建设等各个环节的法律事务。联系电话:13811168718,电子邮箱:lvguohualawyer@126.com,QQ:545852153。

关于批准发布《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9]191号




关于批准发布《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的通知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加强环境管理,现批准《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等二十七项标准为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标准编号、名称如下:

1、 HJ/T 26.1-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排气污染物的测试

2、 HJ/T 26.2-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曲轴箱气体排放的测试

3、 HJ/T 26.3-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燃油蒸发排放的测试 密闭室法

4、 HJ/T 26.4-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污染控制装置耐久性时效试验

5、 HJ/T 26.5-1999 轻型汽车排放污染物测试方法 试验用基准燃油的规格

6、 HJ/T 27-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化氢的测定 硫氰酸汞分光光度法

7、 HJ/T 2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氰化氢的测定 异烟酸-吡唑啉酮分光光度法

8、 HJ/T 29-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铬酸雾的测定 二苯碳酰二肼分光光度法

9、 HJ/T 3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气的测定 甲基橙分光光度法

10、 HJ/T 31-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光气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9.pdf
11、 HJ/T 3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酚类化合物的测定 4-氨基安替比林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8.pdf
12、 HJ/T 3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甲醇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7.pdf
13、 HJ/T 34-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乙烯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6.pdf
14、 HJ/T 35-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乙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3.pdf
15、 HJ/T 36-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醛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2.pdf
16、 HJ/T 37-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丙烯腈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21.pdf
17、 HJ/T 38-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非甲烷总烃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09.pdf
18、 HJ/T 39-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氯苯类的测定 气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401.pdf
19、 HJ/T 40-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苯并(a)芘的测定 高效液相色谱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9.pdf
20、 HJ/T 41-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石棉尘的测定 镜检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5318.pdf
21、 HJ/T 42-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紫外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7.pdf
22、 HJ/T 43-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氮氧化物的测定 盐酸萘乙二胺分光光度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6.pdf
23、 HJ/T 44-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一氧化碳的测定 非色散红外吸收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5.pdf
24、 HJ/T 45-1999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沥青烟的测定 重量法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4.pdf
25、 HJ/T 46-1999 定电位电解法二氧化硫测定仪技术条件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83.pdf
26、 HJ/T 47-1999 烟气采样器技术条件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44.pdf
27、 HJ/T 48-1999 烟尘采样器技术条件
http://www.sepa.gov.cn/image20010518/2343.pdf
以上标准为推荐性标准,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GB11642-89同时废止。

以上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