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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解释1983年部颁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7:38  浏览:8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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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解释1983年部颁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解释1983年部颁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11月7日,邮电部

关于光缆全阻障碍电路数的统计问题
文件中第四条第二款中“电路实际使用数”是指“根据通路组织实际安排的开放数”。
2.关于全阻障碍历时统计口径问题
全阻障碍历时统计应从全阻开始至修复后经机务部门验证在用业务系统全部都可用为止。
3.关于节假日、夜间长途电话半价收费规定问题
此规定不适用于1983年部颁损坏通信线路赔偿损失的规定。
4.关于国际、省际、省内电路界定问题
国际、省际、省内电路的界定以当时的通路组织安排为准。没有安排固定国际电路的,其话务统计有条件的可按网管统计数取年平均数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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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潘志恒,1953年出生,1969年参加工作。1980年大学英语专业毕业,1986年国际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毕业,获法学硕士学位。2001年赴美国进修四个月(访问学者)。1993年获评高级经济师职称(1999年转评为高级律师)。现为广东省律师协会电子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律师协会国际商务法律业务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广东省国际贸易货主协会首席法律顾问;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曾任大型进出口公司总经济师,大型中外合资公司董事,大型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物业发展公司总经理等职。著有专著《破产法概论》(与另一作者合著,1988年出版)。曾发表“飘荡在虚无中的自由-萨特《存在与虚无》一书中的自由理论评析”、“康德自由理论评析”、“论WTO规范体系的特殊性及对我国行政法律制度的冲击”、“债权转让的风险防范”、“律师的社会地位与律师的使命”等论文十几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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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谐社会的法律基础

--潘志恒


自从中国共产党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的主张以来,研究和谐社会蔚然成风。有关和谐社会的论著恰如雨后春笋,顿时汗牛充栋。学者们旁征博引,古今中外,把一个和谐社会阐释的透彻见底,全面至极。浏览这些阐释,无疑获益匪浅。然而,在获益匪浅之余,总有一种千篇一律,意犹未尽之感。出于对这未尽之意之探求,遂有了本文。
第一章 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
和谐社会无疑是美好的社会,因此,它无疑具有与其它美好的社会共同的特点,诸如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等等。然而,这些特点不仅和谐社会有之,其它现代人认为是美好的社会同样有之。我们可以说,真正的宪政社会是一个公平正义、民主法制、安定秩序、诚信友爱的社会;我们也可以说理想的共产主义社会是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安定秩序、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甚至在空想主义的乌托邦中,我们也可以找到上述特征。探求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应该把握和谐社会所特有的,与其它社会所不同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和谐社会所特有的最本质、最主要的特点应该是“和谐”。而和谐的实现有赖于宽容、平等和协商妥协。宽容是和谐的基础,平等是和谐的条件,而协商妥协则是达到和谐的主要方法。一个社会只要它是宽容的,社会成员的地位是平等的,社会的和睦相处是通过协商妥协达成的,这个社会就是和谐的社会。反之,如果一个社会不允许异己力量的存在,社会成员的关系以统治和服从为主,社会的协调或一致是通过强权而达致,则这个社会就决不是和谐的社会,尽管它仍有可能是安定、秩序、甚至是法制的社会。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和谐社会的基本特征应该是宽容、平等和协商妥协。
一、宽容——社会和谐的基础
汉语中的“和”与“同”既不是近义词,更不是同义词。作为一种事物状态,“和”指的是不同事物协调与均衡的状态;而“同”指的是相同事物的同在或叠加状态。两者之间,岂止风马牛不相及。“和”的基础是不同,没有不同,就没有协调的必要,也就没有均衡的可能。而要有不同的存在,就必须宽容。因此,没有宽容便没有和谐,宽容是和谐之基础。
作为和谐社会基础的宽容,应体现在社会的方方面面,但最主要的应体现在如下四个方面:
1、 容许不同的思想共存
英国的约翰·格雷(John Gray)在论述自由主义的两张面孔时谈到:“自由主义总是有两张面孔。从一方面看,宽容是对一种理想生活形式的追求。从另一方面看,它是寻求不同生活方式之间实现和平的条件。” 不论格雷的理论主张倾向于哪一张面孔,勿庸置疑的是,宽容对哪一张面孔都既是必要的,也是必须的。假设真有一种终极的理想生活方式存在,那么,对这种理想生活方式的探讨,必须容许各种思想,各种理论的共存。谁也没有理由宣称自己的理论是终极真理;谁也没有资格宣称自己的思想是至高境界。只有容许各种思想存在,在各种思想的交流中,在各种理论的碰撞中,人类才能逐渐探索出理想的生活方式。另一方面,假如人的理想生活方式是多元的,存在着不止一种理想的生活方式,那就更应该容许探索各种生活方式的思想和理论共存。在第一种情况下,宽容的目标是共识,在第二种情况下,宽容的目标是共存。无论是共识还是共存,宽容都是必须的。
从和谐社会的角度看,如果一个社会只容许一个思想,一个主义存在,而封杀所有其它思想和主义,像四人帮横行时期那样,除了极左思潮外,所有的思想、思潮和主张全都成了毒草,那样的社会绝不可能是和谐的社会,而只能是血淋淋的专制社会。要构建和谐社会,最基本,最起码的条件就是容许各种不同思想共存。
2、 容许不同的声音共鸣
表达自由,不仅仅有其深厚的人权基础,不仅仅有其广泛的社会功用,而且也是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中国人曾经经历过八个样板戏给八亿人民看了八年的黑暗时代。那时的中国,整个社会只充斥着一种声音,广大人民三缄其口,万马齐喑。那样的社会,不仅不可能是和谐社会,而且连起码的正常社会都算不上。和谐社会,首先是不同人的不同意愿的和谐,如果社会成员没有表达意愿的权利,缺乏表达意愿的渠道,那社会的和谐又如何能够达到呢?
3、 容许不同的利益共享
社会是由不同个人、不同群体、不同行业、不同阶层组成的。阶层的不同,行业的不同,群体的不同以及各个人的不同必然产生利益的不同。如果只承认和保护部分阶层、部分群体的利益,而否定乃至剥夺部分群体、部分阶层的利益,那社会绝无和谐可言。从“以阶级斗争为纲”到“构建和谐社会”,这是一个带根本性的跨越。其跨越的根本性就在于:社会不再仅仅承认和保护部分阶层和群体的利益,而是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利益均能得到承认和保护。
4、 容许不同的力量共处
不同的人为了实现各自不同的利益或意愿,必然要结成不同的力量,组成不同的组织。如果仅仅承认不同利益的存在,仅仅容许不同意愿的表达,而不容许人们为实现利益或意愿而结成不同的力量,组成不同的组织,那不仅利益和意愿将成为可望而不可及的天外之物,而且不同利益和意愿的协调和平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可能。要达到不同利益和意愿的和谐,首先必须容许不同社会力量和平共处。

二、平等——社会和谐的条件
和谐社会以宽容为基础。然而,一个社会如果仅仅宽容地容许不同思想、不同声音、不同利益和不同力量的存在,但不承认它们的地位、价值和机会平等,这个社会仍不可能成为和谐的社会。因为,和谐,是平等者之间的协调和平衡。没有平等就没有和谐。平等是和谐的必要条件。和谐社会的平等,应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 各个社会主体的权利平等
中国人从西方引进“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已有近百年的历史了。然而,喊着这样的口号,面对近百年来的社会上种种不平等现象,中国人仍然熟视无睹,甚至还会觉得理所当然。“只许规规矩矩,不许乱说乱动”是阶级斗争时期一部分中国人生活的真实写照。这些人不但丧失了政治权利,而且连最基本的人权都得不到保障。就连他们的子女,其就业权,升学权,升职权乃至恋爱权,婚姻权等等都受到莫大的影响。在这种一部分人可以任意剥夺,肆意践踏另一部分人权利的社会中,有的只会是斗争的残忍、封杀的血腥,哪里能找到一丝半点和谐的影子!只有在任何人,不论其出身、种族(民族)、党派、职位如何,都拥有平等权利的社会中,只有在任何人的权利都不允许被任意剥夺和肆意践踏的社会中,权利平等的社会主体才能通过平等协商而构建出和谐来。
2、 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
主张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的理由有三:其一,任何人都不是神,因此任何人都不可能终极真理。宣称自己发明或自己信奉的思想学说是终极真理的人,不是疯子就是骗子。既然没有一种思想学说是终极真理,任何一种思想学说宣称自己的思想学说高人一等,就是不能成立的;其二,真理肯定不止一个,各种真理之间的关系不可能是统领和隶属的关系,而只能是价值平等的关系;其三,只有承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才有可能在各种价值平等的思想学说之间开展有效的辩论和争鸣,才能在公平的竞争中发现和发展真理。假如否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坚持一种思想学说高于其它思想学说,甚至统领其它思想学说,那必然会窒息竞争,阻断探索真理的道路。
从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来看,只有承认和维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才能防止和避免一种思想学说打压乃至剿杀其它各种思想学说的悲剧重演;才能在各种思想学说公平竞争,平等辩论的基础上不断地发现和发展真理;才有可能通过平等协商而达成共识;即使一时达不成共识,承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也有利于各种思想学说的和平共处。因此,承认和维护各种思想学说的价值平等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要条件之一。
3、 各种社会力量的地位平等
要形成一种社会力量,必须组成某种形式的组织:政党、社团、行会等等。形成社会力量的目的或是为了实现某些群体的利益,或是为了实现某些价值取向,甚至有可能仅仅是为了落实某些具体的策略主张。在多元社会中,没有一种社会力量能够同时实现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或/和多元主张。多元社会多元主体的多元利益和主张的实现,只能通过代表不同社会群体的不同社会力量之间的协商妥协和公平竞争而达到。而协商的前提是地位平等,公平竞争也要求大家处于同一起跑线上。假如一种社会力量获得领导一切的地位,其它社会力量都必须听命于它,那各种社会力量就无法代表各自的社会利益和主张,各种社会利益和主张也就失去了实现的渠道和可能。这样的社会,不可能是和谐的社会,而只能是大一统的专制社会。
4、 实现各种社会利益的机会均等
社会不公是社会不和谐的主要根源之一。而机会不均等,应属于最大,最严重的社会不公之一。因此,要达致和谐社会,必须实现机会均等。这里所说的机会均等,既包括经济领域的市场准入的机会均等、公平竞争的机会均等以及资源共享的机会均等等等,更包括政治领域的政治参与的机会均等、政治表达的机会均等以及政治资源共享的机会均等等等。如果允许一部分人或部分团体比其它人或其它团体垄断更多的资源,享有更多的机会,必将产生社会不满,引起社会纷争。如此,则社会绝无和谐可言。
三、协商妥协——达致社会和谐的方法
和谐是各种不同达致协调、平衡的状态。因此,仅仅容许不同的存在,仅仅承认各种不同的平等地位,如果没有使各种不同达致协调、平衡的方法,则不但构不成和谐,甚至还会产生争斗和混乱。要达致和谐,就必须有一种能协调和平衡地位平等的各种不同的方法。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就是协商妥协。
协商妥协不仅仅是一种方法,它还是一种精神。这种精神包含着如下几个方面:1、虚心听取不同的意愿和主张的虚心精神;2、认真考虑不同的意愿和主张的理性精神;3、在努力说服别人的同时,也准备接纳别人的部分意见,修正自己的意见的宽容精神;以及4、对已经达成的妥协诚实遵守的诚信精神。没有这四种精神,协商妥协就不可能成功。因此,欲通过协商妥协达致社会和谐,必须首先培育这四种精神。
协商妥协的作用,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各种不同的利益通过协商妥协达致平衡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93号


《湖南省集体合同规定》已经2004年11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周伯华
二○○五年一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行为,依法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双方集体协商代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业培训等多项事项经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为集体合同;就其中某项内容签订的专项书面协议为专项集体合同。集体合同与专项集体合同以下统称为集体合同。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并与本单位的全体职工签订集体合同。
进行集体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平等、互利和合作的原则。
集体合同规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法律、法规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及签订、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同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依法指导、帮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及签订集体合同,并对集体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集体协商代表(以下简称协商代表),是指按照本规定程序产生并有权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的人员。用人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应当由双方协商代表进行集体协商。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形式。
第七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本单位工会选派。首席代表由本单位工会主席或者其书面委托的职工一方其他协商代表担任。
未建立工会的,协商代表由本单位职工民主推荐,并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首席代表从协商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用人单位女职工较多的,职工一方协商代表中应有女代表;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的,女职工委员会主任应成为职工协商代表。
第八条 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确定,首席代表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书面委托的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九条 协商代表每方为3至10名,双方人数对等。
用人单位协商代表与职工协商代表不得相互兼任。
协商代表履行职责的期限由被代表方确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首席代表均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有关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第十条 工会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未建立工会的,经本单位半数以上职工同意可以更换职工一方协商代表。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可以更换用人单位一方协商代表。
协商代表因故空缺时,应在空缺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本规定产生新的代表,并书面告知对方。
第十一条 协商代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接受本方人员质询,及时向本方人员征求意见并公布协商情况;
(三)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条件。协商代表因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视为正常出勤,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三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 协商代表在集体协商过程中应当维护本单位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不得采取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协商代表应当保守在集体协商过程中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集体协商内容和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五条 集体协商的内容包括: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与卫生;
(五)补充保险和福利;
(六)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中止集体合同的协商程序;
(十三)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处理的约定;
(十四)违反集体合同的责任;
(十五)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任何一方均可就第十五条的多项内容或者单项内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
双方应当就职工劳动报酬进行集体协商,并签订专项工资协议或者把劳动报酬作为集体合同的必备内容。
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集体协商要求书之日起20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拒绝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协商代表在协商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确定集体协商议题;
(二)熟悉与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
(三)职工方代表应征求和收集职工对协商议题的意见;
(四)双方共同指派协商代表起草集体合同初稿;
(五)确定集体协商的时间、地点;
(六)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担任集体协商记录员。
第十八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双方就集体合同初稿发表各自意见,开展讨论;
(二)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并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三)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应确定下一次协商时间。
第四章 集体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和终止
第十九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第二十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
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者续订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双方协商变更、解除集体合同,按照本规定第三章的集体协商程序进行。
法律、法规、规章对集体合同所涉及的内容有新的规定,集体合同与之相抵触的,应当及时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集体合同:
(一)用人单位因被兼并、解散、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二)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三)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集体合同的审查
第二十二条 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10日内,用人单位一方应当将合同文本一式三份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报送的集体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协商代表资格、集体协商程序、集体合同内容进行审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双方协商代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有关事项有异议的,合同双方应当作出说明或者修改后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提出异议的,该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集体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内容且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签订专项工资协议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程序修改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四条 集体合同生效后,用人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及时向全体职工公布,职工一方应当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上一级地方工会或者产业工会。
第六章 集体合同履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双方的协商代表负责对集体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双方可以派出同等数量的协商代表组成本单位集体合同监督委员会?穴小组?雪,负责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
第二十六条 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认为本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应当向本方首席代表提出。
用人单位职工认为本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可以向职工一方协商代表或者首席代表提出。
职工一方首席代表对集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应当与用人单位一方进行协商。双方应当认真研究集体合同履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妥善解决。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工会及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应当支持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教育和组织职工认真履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遵守劳动纪律和单位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双方首席代表每年至少一次在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会议上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察。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集体合同行为的,应当责令及时改正。
第三十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对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行为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查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包括:
(一)一方要求签订集体合同,另一方拒绝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双方对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以及其他内容的确定发生分歧的;
(三)双方对集体协商程序安排发生争议的;
(四)在集体合同签订过程中双方发生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二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要求协调处理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共同协调处理,出具《协调处理协议书》,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就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用人单位和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职工一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一方拒绝或者拖延签订集体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不及时将集体合同文本报送审查的;
(三)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解除职工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相抵触的;
(五)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劳动报酬等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给职工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损害职工一方协商代表合法权益或者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或者审查集体合同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集体合同、处理争议的范围按国家和本省劳动保障监察有关规定确定的监察范围执行。
第三十九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或者企业代表进行集体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