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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9:49:13  浏览:9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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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200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8年4月1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维护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更好地适应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等71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以及《立法法》颁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予以废止或者作失效处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经本次清理后继续适用的,其内容的制定权限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一致,其执行效力不再视为政府规章。



  一、予以废止的(53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2件)

  1.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89年12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2.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则(1988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3.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11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正)

  4.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199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号)

  5.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1年6月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号)

  6.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法(1992年1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5号)

  7.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8.防沙治沙若干规定(1996年11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4号)

  9.劳动合同管理办法(1998年5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2003年5月9日政府令第111号修正)

  10.酒类管理办法(1998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0号,2002年5月20日政府令第104号修正)

  11.无公害农产品保护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8号)

  12.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办法(200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4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31件)

  13.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问题的补充规定(1981年8月21日新政发[1981]229号)

  14.公路运输市场管理办法(试行)(1981年10月5日新政发[1981]137号)

  15.关于加强文物保护的布告(1981年12月16日)

  16.城市住宅设计标准补充规定(1982年3月19日新政办[1982]40号)

  17.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实施细则(1982年3月19日新政发[1982]71号)

  18.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试行)(1982年8月19日新政发[1982]224号)

  19.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贯彻执行新党发[1984]37号文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年9月22日新政发[1984]123号)

  20.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1984年11月5日新政发[1984]108号)

  21.加强技术改造计划管理和技术改造程序的暂行规定(1986年8月1日新政办[1986]145号)

  22.进出口动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86年11月27日新政发[1986]128号)

  23.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1986年12月2日新政发[1986]137号)

  24.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5月9日新政办[1987]88号)

  25.关于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基本建设用地征拨程序的通知(1987年7月22日新政发[1987]74号)

  26.贯彻国务院《关于放宽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权限和简化审批手续的通知》的补充规定(1987年9月18日新政发[1987]105号)

  27.工业企业质量考核与奖惩办法(1987年10月18日新政办[1987]237号)

  28.关于法规性文件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1987年11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

  29.甘草资源保护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1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

  30.测绘成果成图有偿检验办法(1988年7月27日新政办[1988]109号)

  31.国营企业职工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暂行规定(1988年10月14日新政发[1988]129号)

  32.关于维护边境地区社会秩序禁止无证人员进入边境管理区活动的通告(1989年3月15日)

  33.国家行政机关补充工作人员考试录取和面试暂行办法(1989年9月6日新政发[1989]86号)

  34.照顾安置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暂行办法(1989年12月28日新政发[1989]121号)

  35.关于中外籍车辆临时入出境审批及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1994年2月21日新政办[1994]20号)

  36.乌鲁木齐市城市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增容费征收暂行办法(1988年7月12日新政办[1988]98号)

  37.批转自治区劳动局《关于临时工因工负伤后有关劳动保险待遇的处理意见》(1979年7月1日新革发[1979]268号)

  38.批转自治区酒类专卖局《关于改进酒类产销管理的若干暂行规定》(1985年8月10日新政发[1985]99号)

  39.批转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加强对边境地区采挖药材管理严防人员越境的意见》(1986年4月29日新政发[1986]45号)

  40.批转自治区水利厅《关于工农业生产实行“定额配水”的暂行办法》的通知(1987年7月1日新政发[1987]66号)

  41.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教育委员会《农牧区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实施意见》的通知(1987年5月5日新政办[1987]83号)

  42.转发自治区医药管理局《关于封山育药保护资源紧急措施》的通知(1989年4月8日新政办[1989]44号)

  43.转发自治区财政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9年11月28日新政办[1999]130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0件)

  44.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4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委员会新政环字[1988]7号发布)

  45.家畜家禽品种改良管理办法(1993年11月23日新政函[1993]240号批准,1994年3月10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畜字[1994]5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46.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计划生育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3年11月5日新政函[1993]229号批准,1993年11月25日自治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新计生政法字[1993]19号发布)

  47.关于执行调整后的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丧葬费标准的通知(1994年8月10日新政函[1994]122号批准,1994年8月22日自治区公安厅新公交[1994]86号发布)

  48.草原防火实施办法(1995年10月9日新政函[1995]138号批准,1995年11月8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5]46号发布)

  49.著作权纠纷行政调解办法(1996年1月19日新政函[1996]13号批准,1996年1月24日自治区版权局新权字[1996]3号发布)

  50.草场承包管理办法(1996年7月17日新政函[1996]88号批准,1996年7月17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草字[1996]34号发布)

  51.草原风景区管理办法(1996年12月20日新政函[1996]223号批准,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畜牧厅新牧政法字[1997]1号发布,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修改)

  52.查处无照经营办法(1996年12月26日新政函[1996]229号批准,1997年1月2日自治区工商局新工商个字[1997]2号发布)

  53.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办法(1997年7月3日新政函[1997]108号批准,1997年7月23日自治区交通厅新交政法字[1997]7号发布)



  二、作失效处理的(18件)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1件)

  54.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资金管理办法(1993年7月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规定(16件)

  55.关于绵羊毛等畜产品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4月3日新政发[1986]32号)

  56.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1986年9月23日新政发[1986]105号)

  57.关于外籍旅客入境携带物品在市场出售的暂行管理办法(1986年10月15日新政发[1986]111号)

  58.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实施方案(试行稿)(1986年11月24日新政发[1986]136号)

  59.关于开发棉花甜菜生产的若干政策规定(1988年4月18日新政发[1988]52号)

  60.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办法(1988年5月23日新政发[1988]88号)

  61.贯彻国务院《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通知》的通知(1988年6月20日新政发[1988]82号)

  62.关于试行主要副食品零售价格变动给职工适当补贴的几项具体规定(1988年8月29日新政办[1988]132号)

  63.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品种范围的通知(1988年12月7日新政办[1988]189号)

  64.征收社会集团购买专控商品附加费的暂行规定(1989年5月28日新政办[1989]65号)

  65.关于外贸出口供货和出口收汇双保承包的规定(1989年8月10日新政发[1989]72号)

  66.关于加强棉花市场管理的布告(1989年11月9日)

  67.批转财政厅《关于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的补充实施办法》(1984年10月29日新政发[1984]137号)

  68.转发自治区测绘局《关于加强测绘市场管理保护测量标志建立良好测绘生产秩序的意见》(1989年3月25日新政办[1989]31号)

  69.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关于外宾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1989年3月29日新政办[1989]22号)

  70.转发自治区供销社《关于农资专营廉洁制度建设试行办法》(1989年9月27日新政办[1989]108号)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部门发布的规定(1件)

  71.卷烟加贴防伪标识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新政函[1997]142号批准,1997年11月12日自治区烟草专卖局新烟专办[1997]16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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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8〕25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五月七日








安阳市市区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
程序规定

         第一章 适用范围和申购条件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申购管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审批程序,根据国家和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市区的北关区、殷都区、龙安区、文峰区包括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具有城镇户籍的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满3年以上(含丧偶、离异的单亲家庭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军人),单身家庭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28周岁;
  (二)申请家庭人均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符合低收入、无房户或住房困难户的标准;上述标准的界定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房管、统计等有关部门,根据我市居民收入、居住水平、住房价格等因素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实行动态化管理;
  (三)以前未申购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未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或单位集资建房。
  第五条 申请家庭的人均收入、住房面积的分摊以申请人户口本登记的家庭成员为依据,并且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户籍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移出本市的,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申请。
  第六条 申请家庭成员中已购买过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参加过单位福利分房、单位集资建房或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成员,不得再次参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家庭住房是指家庭成员名下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申购家庭现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住房的,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八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的全部收入总和,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及其他劳动收入。
  第九条 以公房租金标准租住公房或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在退回所租或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章 申购核准程序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购实行“三级审核、两级公示”制度。各区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资料进行初审、复审和公示;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复核、公示和确认。
  第十一条 申购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登记。申请人凭户口薄、身份证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领取《安阳市低收入家庭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审批表》;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申购材料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初审、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人户分离家庭在户口所在地和实际居住地同时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提出初审意见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
(三)复审。区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时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家庭进行复审,并将符合条件的家庭报市住房保障部门;
(四)公示确认。市住房保障部门将复审符合申购资格的申请人资料进行复核并在有关媒体或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的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公示有异议的个人和组织应当在公示期内书面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调查核实。经公示无异议或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当确认申请人的购房资格并予以公告,同时向申请人发放购房资格证明,申请人持购房资格证明以公开摇号、轮候等方式参加选房。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购表、身份证及户口薄,其中户口薄未注明婚姻关系的还应提供结婚证,丧偶或离异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二)现住房情况证明,包括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的住房情况证明及共同提出申请的家庭成员所拥有的房产证明材料;有工作单位的,提交单位住房分配证明材料;
(三)申请人及其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材料;
(四)因就学、服兵役等原因迁出户籍的,提供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证明;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登记在购房申请人名下,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只能自住,未取得完全产权之前不得出租或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按物价部门审定的销售价格统一进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未经住房保障部门确认的配售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五条 已经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备案的申购家庭,在家庭收入、住房条件等方面发生变化的,所在区街道办事处应如实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报告。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报告情况进行复核,经检查核实,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取消购房资格。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住房状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市住房保障部门取消其申购资格,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已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擅自改变其用途、擅自转租或转借他人居住的,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住房或按同段商品住房价格补足购房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住房保障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申请家庭资格审查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7月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2年7月1日)

(1992年7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刘家琛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任振平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三、免去李国堂的最高人民法院交通运输审判庭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
四、免去王永成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职务。
五、免去彭树华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