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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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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65号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月十九日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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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国家档案局


技术监督档案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0日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监督系统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档案在技术监督事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指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技术监督部门)在党务、行政管理、标准化、计量、质量监督、质量管理、质量认证、科学研究、生产技术、基本建设等项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技术监督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技术监督各项工作的重要依据和必要条件。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解决档案工作在机构、人员、经费、库房、设备等方面的问题。

第四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必须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确保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第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进行。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与指导。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的综合档案管理机构,配备具有高中以上文化水平和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专职档案工作人员。

第七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的档案工作应由一名领导主管,并能切实解决档案工作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第八条 综合档案管理机构的基本任务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本部门档案工作发展计划和档案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对本部门文书和业务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对各类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做好归档后的整理、鉴定、统计、移交、保管;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做好提供利用和档案信息资源开发工作。

(三)对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组织本地区技术监督系统及所属单位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档案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四)参加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重要科技成果鉴定和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前的文件材料验收工作。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

(一)档案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规,热爱档案事业,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文化知识水平和档案管理业务水平。

(二)档案工作人员属专业技术人员,其技术职称、行政职务的评定、聘任和晋升,应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档案专业技术人员享有技术监督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三)各单位要有计划地组织在职档案人员的专业技术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并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和归档

第十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实行文件材料形成单位立卷归档制度,由立卷人依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将文件材料整理立卷,经立卷单位负责人检查后定期向本部门档案机构移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一条 归档案卷的质量应当符合《文书档案案卷格式》、《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等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几个单位或部门协作完成的工作项目,应在项目任务书或项目合同中明确档案的归档责任。一般情况由主办单位归档保存全套档案,协作单位可视需要归档保存有关档案并向主办单位报送复制件。

第十三条 文件材料的归档时间

(一)凡本单位文书档案的文件材料,每年年底要做好本年度文件归档工作,在第二年的六月底以前移交档案部门。

(二)凡本单位技术档案的文件材料,原则上应在办理完毕后,随时立卷归档,随时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对接收归档的案卷,应在文件形成单位立卷的基础上,科学系统地分类、编目,加工整理。

第十五条 技术监督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长期、短期三种。凡在工作查考、科学研究等方面具有长远利用价值的,应永久保存;凡在较长时间内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应长期(16年至50年)保存;凡在一定时期内具有利用价值的,应短期(15年以下)保存。

档案工作人员应定期对超过保管期限的档案进行审查鉴定。鉴定工作要在本部门负责人的主持下,由档案人员和有关业务人员组成鉴定小组提出调整和销毁档案的意见;需销毁的档案要造册登记,报本部门主管领导审批后,按规定的程序与方法实施销毁。

第十六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经常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如发现有破损、变质的档案,要及时报告并采取补救措施或做其它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对档案的收进、移出、保管、利用等情况进行统计。按照规定向本地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档案工作基本情况统计表。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有专用档案库房和足够的档案设备,并具备良好的卫生环境和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档案密级的调整和解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技术监督工作秘密》办理。


第五章 档案的利用

第二十条 档案工作人员要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编制各种类型的检索工具及参考资料。在维护国家利益和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技术监督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可靠信息。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档案的借阅制度,随时掌握档案利用效果。

第二十二条 在档案利用工作中,严格执行国家档案管理的有关法规,如对档案有损毁、丢失、涂抹、改写、倒卖、泄(失)密、违法携带出境、侵权(知识产权)等行为,视情节轻重,由技术监督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09号




关于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国土资源厅(局),科技厅: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现发布《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请参照执行。

  附件: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环保总局 国土资源部 卫生部

  二○○五年九月七日



附件:

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技术政策

  一、总则

  (一)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现矿产资源开发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效率,避免和减少矿区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制定本技术政策。

  (二)适用范围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从事固体矿产资源开发的企业,不包括从事放射性矿产、海洋矿产开发的企业。

  本技术政策适用于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矿山基建、采矿、选矿和废弃地复垦等阶段的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

  (三)指导方针和技术原则

  1.矿产资源的开发应贯彻“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以及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过程控制、综合治理”的指导方针。

  2.矿产资源的开发应推行循环经济的“污染物减量、资源再利用和循环利用”的技术原则,具体包括:

  (1)发展绿色开采技术,实现矿区生态环境无损或受损最小;

  (2)发展干法或节水的工艺技术,减少水的使用量;

  (3)发展无废或少废的工艺技术,最大限度地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4)矿山废物按照先提取有价金属、组分或利用能源,再选择用于建材或其它用途,最后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置的技术原则。

  (四)实现目标

  1.2010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新、扩、改建选煤和黑色冶金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90%以上;新、扩、改建有色金属系统选矿的水重复利用率应达到75%以上;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力求达到65%以上;

  (3)已建立地面永久瓦斯抽放系统的大中型煤矿,其瓦斯利用率应达到当年抽放量的85%以上;

  (4)煤矸石的利用率达到55%以上,尾矿的利用率达到10%以上;

  (5)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20%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75%以上。

  2.2015年应达到的阶段性目标

  (1)选煤厂、冶金选矿厂和有色金属选矿厂的选矿水循环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3%;

  (2)大中型煤矿矿井水重复利用率、大中型煤矿瓦斯利用率、煤矸石的利用率、尾矿的利用率在2010年基础上分别提高5%;

  (3)历史遗留矿山开采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45%以上,新建矿山应做到边开采、边复垦,破坏土地复垦率达到85%以上。

  (五)考核指标体系

  政府主管部门应建立和完善矿山生态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的考核指标体系,将下述指标纳入考核指标体系:

  (1)采矿回采率、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等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指标;

  (2)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煤矿瓦斯抽放利用率、水重复利用率等废物资源化利用指标;

  (3)土地复垦率、矿山次生地质灾害治理率等生态环境修复指标。

  (六)清洁生产

  鼓励矿山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优先选用采、选矿清洁生产工艺,杜绝落后工艺与设备向新开发矿区和落后地区转移。

  二、矿产资源开发规划与设计

  (一)禁止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重要湖泊周边、文物古迹所在地、地质遗迹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等区域内采矿。

  2.禁止在铁路、国道、省道两侧的直观可视范围内进行露天开采。

  3.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开采矿产资源。

  4.禁止土法采、选冶金矿和土法冶炼汞、砷、铅、锌、焦、硫、钒等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5.禁止新建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可恢复利用的、产生破坏性影响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6.禁止新建煤层含硫量大于3%的煤矿。

  (二)限制的矿产资源开发活动

  1.限制在生态功能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过渡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生态功能保护区内的开采活动必须符合当地的环境功能区规划,并按规定进行控制性开采,开采活动不得影响本功能区内的主导生态功能。

  2.限制在地质灾害易发区、水土流失严重区域等生态脆弱区内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1.矿产资源开发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选址、布局应符合所在地的区域发展规划。

  2.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制定矿产资源综合开发规划,并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规划内容包括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地质灾害防治、水土保持、废弃地复垦等。

  3.在矿产资源的开发规划阶段,应对矿区内的生态环境进行充分调查,建立矿区的水文、地质、土壤和动植物等生态环境和人文环境基础状况数据库。

  同时,应对矿床开采可能产生的区域地质环境问题进行预测和评价。

  4.矿产资源开发规划阶段还应注重对矿山所在区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四)矿产资源开发设计

  1.应优先选择废物产生量少、水重复利用率高,对矿区生态环境影响小的采、选矿生产工艺与技术。

  2.应考虑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提倡煤-电、煤-化工、煤-焦、煤-建材、铁矿石-铁精矿-球团矿等低污染、高附加值的产业链延伸建设。

  3.矿井水、选矿水和矿山其它外排水应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综合利用。

  4.选矿厂设计时,应考虑最大限度地提高矿产资源的回收利用率,并同时考虑共、伴生资源的综合利用。

  5.地面运输系统设计时,宜考虑采用封闭运输通道运输矿物和固体废物。

  三、矿山基建

  1.对矿山勘探性钻孔应采取封闭等措施进行处理,以确保生产安全。

  2.对矿山基建可能影响的具有保护价值的动、植物资源,应优先采取就地、就近保护措施。

  3.对矿山基建产生的表土、底土和岩石等应分类堆放、分类管理和充分利用。

  对表土、底土和适于植物生长的地层物质均应进行保护性堆存和利用,可优先用作废弃地复垦时的土壤重构用土。

  4.矿山基建应尽量少占用农田和耕地,矿山基建临时性占地应及时恢复。

  四、采矿

  (一)鼓励采用的采矿技术

  1.对于露天开采的矿山,宜推广剥离—排土—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对于水力开采的矿山,宜推广水重复利用率高的开采技术。

  3.推广应用充填采矿工艺技术,提倡废石不出井,利用尾砂、废石充填采空区。

  4.推广减轻地表沉陷的开采技术,如条带开采、分层间隙开采等技术。

  5.对于有色、稀土等矿山,宜研究推广溶浸采矿工艺技术,发展集采、选、冶于一体,直接从矿床中获取金属的工艺技术。

  6.加大煤炭地下气化与开采技术的研究力度,推广煤层气开发技术,提高煤层气的开发利用水平。

  7.在不能对基础设施、道路、河流、湖泊、林木等进行拆迁或异地补偿的情况下,在矿山开采中应保留安全矿柱,确保地面塌陷在允许范围内。

  (二)矿坑水的综合利用和废水、废气的处理

  1.鼓励将矿坑水优先利用为生产用水,作为辅助水源加以利用。

  在干旱缺水地区,鼓励将外排矿坑水用于农林灌溉,其水质应达到相应标准要求。

  2.宜采取修筑排水沟、引流渠,预先截堵水,防渗漏处理等措施,防止或减少各种水源进入露天采场和地下井巷。

  3.宜采取灌浆等工程措施,避免和减少采矿活动破坏地下水均衡系统。

  4.研究推广酸性矿坑废水、高矿化度矿坑废水和含氟、锰等特殊污染物矿坑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5.积极推广煤矿瓦斯抽放回收利用技术,将其用于发电、制造炭黑、民用燃料、制造化工产品等。

  6.宜采用安装除尘装置,湿式作业,个体防护等措施,防治凿岩、铲装、运输等采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固体废物贮存和综合利用

  1.对采矿活动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使用专用场所堆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应根据采矿固体废物的性质、贮存场所的工程地质情况,采用完善的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淋溶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宜采用水覆盖法、湿地法、碱性物料回填等方法,预防和降低废石场的酸性废水污染;

  (3)煤矸石堆存时,宜采取分层压实,粘土覆盖,快速建立植被等措施,防止矸石山氧化自燃。

  2.大力推广采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推广表外矿和废石中有价元素和矿物的回收技术,如采用生物浸出-溶剂萃取-电积技术回收废石中的铜等;

  (2)推广利用采矿固体废物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生产铺路材料、制砖等;

  (3)推广煤矸石的综合利用技术,如利用煤矸石发电、生产水泥和肥料、制砖等。

  五、选矿

  (一)鼓励采用的选矿技术

  1.开发推广高效无(低)毒的浮选新药剂产品。

  2.在干旱缺水地区,宜推广干选工艺或节水型选矿工艺,如煤炭干选、大块干选抛尾等工艺技术。

  3.推广高效脱硫降灰技术,有效去除和降低煤炭中的硫分和灰分。

  4.采用先进的洗选技术和设备,推广洁净煤技术,逐步降低直接销售、使用原煤的比率。

  5.积极研究推广共、伴生矿产资源中有价元素的分离回收技术,为共、伴生矿产资源的深加工创造条件。

  (二)选矿废水、废气的处理

  1.选矿废水(含尾矿库溢流水)应循环利用,力求实现闭路循环。未循环利用的部分应进行收集,处理达标后排放。

  2.研究推广含氰、含重金属选矿废水的高效处理工艺与技术。

  3.宜采用尘源密闭、局部抽风、安装除尘装置等措施,防治破碎、筛分等选矿作业中的粉尘污染。

  (三)尾矿的贮存和综合利用

  1.应建造专用的尾矿库,并采取措施防止尾矿库的二次环境污染及诱发次生地质灾害。

  (1)采用防渗、集排水措施,防止尾矿库溢流水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

  (2)尾矿库坝面、坝坡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措施,防止扬尘、滑坡和水土流失。

  2.推广选矿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技术。

  (1)尾矿再选和共伴生矿物及有价元素的回收技术;

  (2)利用尾矿加工生产建筑材料及制品技术,如作水泥添加剂、尾矿制砖等;

  (3)推广利用尾矿、废石作充填料,充填采空区或塌陷地的工艺技术;

  (4)利用选煤煤泥开发生物有机肥料技术。

  六、废弃地复垦

  1.矿山开采企业应将废弃地复垦纳入矿山日常生产与管理,提倡采用采(选)矿—排土(尾)—造地—复垦一体化技术。

  2.矿山废弃地复垦应做可垦性试验,采取最合理的方式进行废弃地复垦。

  对于存在污染的矿山废弃地,不宜复垦作为农牧业生产用地;对于可开发为农牧业用地的矿山废弃地,应对其进行全面的监测与评估。

  3.矿山生产过程中应采取种植植物和覆盖等复垦措施,对露天坑、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永久性坡面进行稳定化处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废石场、尾矿库、矸石山等固废堆场服务期满后,应及时封场和复垦,防止水土流失及风蚀扬尘等。

  4.鼓励推广采用覆岩离层注浆,利用尾矿、废石充填采空区等技术,减轻采空区上覆岩层塌陷。

  5.采用生物工程进行废弃地复垦时,宜对土壤重构、地形、景观进行优化设计,对物种选择、配置及种植方式进行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