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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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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的公告

公告2010年第5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申请材料递交日期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0月29日。

  附件: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一O年九月十七日

  附件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1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其他经营范围含“生产或销售化肥”的企业。

  三、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1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的单位为: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自用及生产产品需要进口化肥的外商投资企业;其他符合条件的新的申请者。

  四、分配依据

  化肥关税配额的分配依据如下:

  (一)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不大于公告总量,则按企业申请数量分配;

  (二)如符合条件企业的申请总量大于公告总量,根据各企业进口实绩采用规则化分配。如:某企业2010年某个品种配额为X万吨,2010年前三季度完成率为b,全国平均使用率为a,则2011年该企业该品种分配量为X*[1-(a-b)]万吨。企业配额年增幅最高不超过c,c为调节系数,根据当年配额申请、使用情况和市场情况而定。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新申请企业,以及老企业申请新品种,分配基本量1000吨;

  (三)申请企业生产、经营和销售情况,以往配额使用情况和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企业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函。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符合申请条件的说明、申请原因及化肥采购、生产或销售的具体方案等;

  (二)法人代表签字的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加盖备案登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证书》;

  (三)近两年(2009-2010年)配额分配文件复印件;
  
  (四)2010年前三季度进口关税配额使用情况。应提供海关报关单据,或委托进口证明材料(如已报关使用的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序号)等;

  (五)2011年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及数量,并注明国营贸易或非国营贸易。

  六、申报及审核程序

  2011年化肥关税配额申请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10月29日,申请企业须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中央管理企业的子公司须通过集团总部统一申请,不在所在地申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后,于11月10日前将本地区符合条件的企业名单、申请材料及书面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

  中央管理企业于2010年10月29日前直接将申请及有关材料报送商务部。

  商务部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后,于2010年12月31日前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分配下达关税配额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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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


第一章 监察部门的性质、任务和工作原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检察机关的监察工作,强化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忠实于宪法和法律,正确履行职责,公正司法,保证检察机关政令畅通,维护检察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提高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
第三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应当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五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接受群众和检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章 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本院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院监察部门的领导下行使职权。
第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局。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设监察处(室)。
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设专职或兼职监察员。
第八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检察业务和监察业务,具备大专以上文化水平,遵纪守法,清正廉洁,忠于职守,秉公执纪,保守秘密。
第九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同意。
第十条 监察部门的正职领导人员应当参加检察委员会,不是检察委员会委员的,可以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
对监察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进行管理,具备条件的,应分别任命为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监察事项承办人的回避由其所在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决定;监察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

第三章 监察部门的职责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地级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对下列机关、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本级人民检察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二)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及其检察长、副检察长;
(三)所辖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单位及其检察人员。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必要时可以办理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规定中的问题;
(二)受理对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检察机关及其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
(四)受理检察人员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
(五)有关法规、文件规定由监察部门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察部门的权限
第十七条 监察部门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纪律的行为。
第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一)暂予扣留、封存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的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的材料;
(二)责令检察机关案件涉嫌部门、单位和涉嫌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三)责令被调查人员在指定时间、指定地点就被调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建议暂停有严重违纪违法嫌疑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十九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违反纪律、法律行为时,可以要求本院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监察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部门、单位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 执法监察
第二十一条 监察部门执法监察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检察机关及其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决议、决定以及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人民检察院错案责任追究条例规定的由监察部门履行的职责;
(三)对检察机关及其事业单位的财务、国有资产进行内部审计。
第二十二条 执法监察的主要方式:
(一)参加或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调阅文件资料、审查案件卷宗;
(三)对有关监察事项进行调查;
(四)根据检察长或者上级监察部门的决定,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专项检查;
(五)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的发案单位和当事人进行回访,了解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遵纪守法情况;
(六)走访当地党委、人大及有关部门,了解检察机关的作风纪律情况;
(七)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专项检查应当填写立项报告,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长办公会讨论决定。
专项检查,可以由监察部门单独进行,也可以与其他部门共同进行,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当制作专项检查报告,内容包括专项检查的具体事项、过程、存在问题及原因、处理意见和建议等。
第二十五条 通过检查、调查发现存在问题或有违纪违法事实的,应根据情况和有关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令纠正、限期改进;
(二)通报批评或者责令写出检讨;
(三)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上述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

第六章 受理举报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法律的举报应当认真受理。
第二十七条 对不属于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反映,或转交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酌情回复举报人,其中重要问题或紧急事项,应当报告有关负责人员。
第二十八条 对属于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受理范围的举报,应当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报送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领导阅批,需要进行初步审查的,应当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或者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同意。
(二)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及时层转有管辖权的监察部门处理。
(三)上级监察部门转交下级监察部门处理的举报,经部门负责人或院领导批准,可以要求下级监察部门报告处理结果。
第二十九条 对上级监察部门交办的需要报告处理结果的举报事项,下级监察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向交办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十条 严禁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部门、单位或者被举报人。
第三十一条 对借举报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案件调查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对有违反纪律、法律具体内容的线索,应当进行初步审查。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举报失实或虽有违纪行为但情节轻微不需要进行处分的,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或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制作初步审查报告,并酌情回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监察部门经过初步审查,对认为有违纪违法事实的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立案。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呈批表,报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七日以内填写检察人员违纪案件立案备案表,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应当制定调查方案。内容包括:调查人员的组成;应当查明的问题和线索;调查步骤、方法和措施等。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对于能够证实被调查人有违纪违法行为或者无违纪违法行为,以及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都应当收集。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监察部门收集的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的陈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
第三十九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调查取证时,应当问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被调查人之间的关系,并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以及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负的法律、纪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询问证人应当单独进行;必要时经证人同意可以录音、录像。
调查人员应当场制作调查笔录,也可以由证人自行书写证言,调查笔录经与证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证人要求对原来提供的证言作部分或全部更改时,允许在注明更改原因的情况下另行作证,但不退还原证。
第四十三条 收集证据应当取得原物、原件,不能收取原物、原件的,可以拍照、影印、复制,但应注明原物、原件的保存单位或者出处,并由提供原物、原件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检查情况,应制作笔录或勘验、检查报告,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拍照、录像。
第四十五条 对具有专业技术性的证据,可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技术的人员参加收集,写出书面结论,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六条 监察部门应当询问被调查人,听取其陈述和辩解。
询问被调查人应制作询问笔录,也可以由被调查人自行书写有关材料,询问笔录经与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对有关机关提供、移送的证明材料,监察部门应当进行审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监察部门在调查中,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采取措施。但应当出具有关书面文件。
第四十九条 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纪律、法律行为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应当出具监察通知书,并开列清单一式两份,由调查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暂予扣留、封存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或其他有关的材料,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者丢失。
暂予扣留、封存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五十条 监察部门对调查事项涉及管辖范围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询和调查,可以请求其上级主管单位或负责人给予协助,有主管监察部门的,应当请求主管监察部门给予协助。
第五十一条 认定事实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只有被调查人的交待,而无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调查人拒不承认而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
第五十二条 监察部门应当将认定的违纪违法事实形成书面材料与被调查人见面,并允许其申辩。必要时应当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对查证属实的应当采纳。对不合理的意见,应写出有事实根据的说明。
被调查人应当在见面材料上签署意见并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另附书面意见。拒绝签署意见或者拒绝签字、盖章的,由调查人员在见面材料上注明,并由被调查人所在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五十三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报告。内容包括:立案依据;调查过程;事实情况;违纪性质;被调查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处理意见;被调查人的态度和对见面材料的意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的意见或被调查部门、单位的意见;调查人员签字或盖章;报告时间等。
第五十四条 监察部门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结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并应当及时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备案。

第八章 案件审理和处理
第五十五条 审理是监察部门对调查终结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审核处理。包括:
(一)监察部门调查终结的案件;
(二)司法机关以及有关部门移送的,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案件;
(三)需要由监察部门进行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十六条 审理案件应当由监察部门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进行。
第五十七条 审理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认为需要对案件进行补充调查或者补办手续的,经监察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要求调查部门或调查人员补充调查,也可以自行调查。
第五十八条 审理应当围绕以下内容进行: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意见是否恰当;调查及其程序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
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应当提出审理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监察部门负责人审查,必要时监察部门负责人可以提交部门会议讨论。
第五十九条 监察部门对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报请本院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查或者提交检察长办公会审议。审查、审议决定由监察部门负责实施。
第六十条 违纪违法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应当分别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确有违纪事实,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作出纪律处分决定;
(二)确有违纪事实,但情节轻微的或具有减轻情节的,经批评教育后可以从轻或免予纪律处分;
(三)对需要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的违纪违法案件,进行通报批评;
(四)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检察纪律、检察机关内部规章所取得的不当收入,依法依纪应当没收、上缴或者责令退赔,或者已经给国家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需要补偿或采取补救措施的,作出处理决定;
(五)认为需要由其他机关或部门给予处理的,移送有关机关或部门处理;
(六)违纪违法事实不存在,或者不需要追究被调查人纪律责任的,予以撤销案件,并告之被调查单位及其上级部门或者被调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根据需要合并使用。
第六十一条 需给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议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罢免或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二条 需给予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纪律处分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再执行处分决定。对其中严重违反纪律需要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应依法免去其职务后,再执行处分决定。
第六十三条 对违法犯罪的检察人员,在公安、司法等部门作出处理后,仍有必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其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定案的依据,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给予其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六十四条 决定给予检察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免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制作免予处分决定书;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应以作出处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下达。
第六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由监察部门直接送达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也可以委托主管部门、单位或者下级监察部门代为送达。送达时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拒收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
第六十六条 处分决定书应抄送有关人事部门;按照国家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应由人事部门办理手续的,由人事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受纪律处分或者免予纪律处分的人员属于党委管理的,监察部门应当把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抄送其所属党委组织部门。
处分决定书、免予处分决定书应当抄送受处分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第六十七条 违纪违法案件作出处理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立卷、归档、呈报、备案和答复等事项。

第九章 申诉、复查、复核
第六十八条 对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分决定机关的监察部门提出申诉,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复查完毕,并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监察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九条 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的申诉案件的复查、复核,由二名以上人员承办,并应当指定原承办人以外的人员办理。
第七十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七十一条 复查、复核,应当查清以下内容: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应当追究检察纪律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定性是否准确;处分决定是否恰当;是否符合规定的处理程序;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七十二条 复查、复核申诉案件,可以对全部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必要时也可以对部分事实直接进行调查核实,也可以与承办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第七十三条 复查、复核案件,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原案卷材料,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调查方案,报部门负责人审阅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实施。
第七十四条 承办人对案件复查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查报告或者复核报告,内容包括:原案处理的经过,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申诉的请求和理由;复查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复查或者复核意见。
第七十五条 监察部门经复查或者复核,认为原纪律处分决定或者纪律处分复查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审定,由监察部门决定维持原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理适当。
第七十六条 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本院纪律处分的申诉,经复查认为原决定不适当的,可以建议本院对原决定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七条 上级监察部门对受理的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纪律处分复查决定的申诉,经复核认为原复查决定不适当的,可以经部门会议讨论后,建议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或监察部门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报经本院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后,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七十八条 上一级监察部门的复核决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局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七十九条 监察部门作出复查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复查决定书还应注明不服复查决定向上一级监察部门申请复核的期限。
第八十条 复查决定书或者复核决定书由监察部门送达申诉人和原作出纪律处分决定或者复查决定的机关。
第八十一条 送达复查决定书和复核决定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其签字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十章 罚则
第八十二条 被监察部门、单位和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检察院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案件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在调查期间变卖、转移涉嫌财物的;
(四)拒绝就监察部门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阻拦、压制举报人的举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三条 监察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由所在人民检察院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应依法移送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八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案件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08〕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勃利种畜场,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九届二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九月十八日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运行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务服务管理,转变政府职能,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实现政府工作透明、规范、廉洁、高效的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照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务公开、机关效能建设的有关原则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七台河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为政府职能部门面向社会公众统一集中办理行政审批项目、行政服务事项和部分便民服务事项的机构和场所。

  第三条 中心具有四项功能

  (一)审批功能。包括投资、基建和社会管理三大类行政事项;

  (二)收费功能。审批环节和经营环节所有收费统一到中心收费大厅集中公开收取;

  (三)便民服务功能。主要是为市民提供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如文件查询、政策信息)、领办服务、代办服务等;

  (四)投诉监督功能。市纪委、监察局派员进驻中心办公,统一负责对进驻部门违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第四条 凡面向企业和公众、具有行政审批和收费职能的部门,全部进中心或分中心。进驻部门应在中心设置规范化的审批服务窗口,集中受理和承办市政府向社会公告的行政审批服务工作,集中一次性收费。

  第五条 监察、法制、人事、财政、物价、审计、目标考评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要求,积极配合中心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和目标考核工作,确保中心的各项工作正常有效运行。

  

  第二章 中心管理

  

  第六条 中心架构。中心由中心管理机构、窗口办事大厅(含暂不能或不便进入中心的分中心)和社区服务窗口组成。

  第七条 中心职责。 中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市政府负责综合协调、监督管理、便民服务等政务服务工作的派出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市委、市政府对中心及分中心的工作要求,总结推广政务公开、依法行政和优质、高效、廉政的经验,对进驻中心及分中心的审批、收费项目进行综合、统计。

  (二)协调进入中心和分中心各部门(单位)之间的业务联系,配合项目主办部门协调两个以上单位并联审批尤其是重大项目“绿色通道”的工作,协调中心与区县和市有关单位及三区22个街道延伸便民服务的工作。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市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为进驻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服务。

  (四)对中心和分中心审批事项,收费标准等进行督办、督察,对进驻中心和分中心的各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受理当事人对窗口以及工作人员的举报、投诉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党工委的日常工作,贯彻市委、市纪委、监察局和市政府党组有关党的建设的决定、要求,开展组织活动。

  (六)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运行机制。将全市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项目以及相应的收费项目,纳入行政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集中许可、公开办理、窗口服务、阳光操作、一站收费。

  第九条 进驻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窗口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主动加强与中心管理机构的沟通和协调,及时处理行政审批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进驻部门应依法履行行政审批服务职能,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的监督,积极支持配合中心管理机构的工作,服从中心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章 行政审批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依法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均应纳入中心窗口集中办理,暂不具备条件在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须经市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对行政审批服务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凡因设定依据或有关政策变化,各部门需要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进行调整、变更的,应及时报告中心管理机构,经核实认定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予以调整。

  第十三条 各部门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应依法制定相应的办事流程,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窗口工作人员相应的审核、批准权限。

  第十四条 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服务项目、法定依据、申报条件、办理程序、承诺时限、收费标准“六公开”服务。

  第十五条 对已受理的项目,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的,经请示中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服务时限。

  第十六条 凡进入中心集中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实行受理、办结“一站式”服务,任何进驻部门均不得继续在原单位(原渠道)受理。

  

  第四章 行政审批项目办理规则

  

  第十七条 进驻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分为“即办件、承诺件、答复件、并联件、报批件、特办件”六大类。

  (一) 即办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办事程序简单,可以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一般申请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即办件必须做到即收即办,当场或当天办结。

  (二) 承诺件,是指当事人申报材料齐全,但需经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才能办结的行政审批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在受理承诺件后,应向当事人告知承诺件办理程序和办理承诺时限,并出具承诺件受理通知书。

  窗口工作人员应将受理的承诺件及时交由本部门在承诺时限内实施审核、现场踏勘等法定程序,完成事项办理。

  承诺件属于涉及两个及其以上部门相互协作办理的事项,应由首先受理的窗口单位负责报中心业务协调部协调相关部门办理,不得要求服务对象去办理相关手续。

  (三) 答复件,是指服务对象提出申请后,经业务受理窗口初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或经有关部门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后,认定不具备批准条件的事项。

  窗口工作人员对服务对象提出的申请,能够当场认定为答复件的,应当场予以认定答复;对项目内容较为复杂,无法当场认定的,应按“承诺件”办理。

  服务对象对答复件有异议的,由中心管理机构会同窗口单位予以复核、认定并及时反馈服务对象。

  (四) 联办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多个部门或单位联合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

  联办件实行牵头责任单位负责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服务对象的事项申请,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联办项目实行联审会议制度。牵头责任单位的窗口受理联办件后,应及时报告中心管理机构,由中心管理机构牵头主持召开联审会议,并组织各有关部门联合办理,各有关部门必须在承诺时限内办结。

  (五) 报批件,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由本级行政部门受理后转报或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审批的行政审批事项。

  报批件由主办单位窗口受理当事人的服务申请事项,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应及时向上一级行政机关转报或上报,跟踪负责全过程办理。

  (六) 特办件,是指服务对象申请急需办理的事项或市委、市政府交办的急需办理的事项。

  特办件由中心管理机构指定受理,受理后应及时将数据输入到数据库,并填写受理通知书交服务对象。

  特办件由中心开辟绿色通道,召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及时办理,有关窗口工作人员接到中心通知后要马上办理。

  第十八条 绿色通道。

  (一)项目范围

  1、国家、省、市重点项目;

  2、省、市级开发区内项目;

  3、市委、市政府当年认定的金卡、银卡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

  4、外商投资项目;

  5、总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的投资项目;

  6、现代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

  7、老工业基地改造重点项目;

  8、世界500强公司(企业)及国外优势企业和知名品牌投资的项目;国内500强企业投资的大项目;

  9、现代服务业项目(物流、大型旅游设施、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及文化、卫生、教育投资项目等)

  10、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重大项目。

  (二)工作程序

  1、绿色通道项目首先由业主提出申请,市政务服务中心招商办窗口确定有关参审部门。

  2、中心配合主审部门召开绿色通道项目协调会或以通知的形式通报项目基本情况,确定主审与参审部门。列为中心绿色通道项目督办件,中心设专人督办,并服务到底。

  3、绿色通道项目的主审部门负责该项目的全程跟踪、协调,其他相关参审部门积极配合。

  4、各部门在办理绿色通道项目应遵循优先办理、特事特办、专人负责的原则。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快速启动,可以立即答复或办理的当场答复办理。需要进行联合踏查、验收或召开会议的,优先安排,提前准备。

  5、绿色通道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有所欠缺,但不影响审批的,应先予办理,边办、边补、边改。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补齐即可。一般条件不足,可以当场整改的,审批部门在现场查验时应当要求当场整改。

  6、对申请人提供的申报材料,只要符合法定内容、形式,且不需要现场勘验即可下达批文、发给证照的事项,实行“一审一核”或“告知承诺制”作为即办件办理。

  7、窗口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后,应主动指导、帮助申请人准备审批资料,主动告知审批过程中的有关问题,办结后应尽快主动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下一环节的审批部门和审批程序。

  第十九条 审批专用章管理。

  (一)凡在中心受理和办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办结后必须加盖“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具有与本部门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

  (二)各部门行政审批专用章由本部门按照中心要求统一刻制,由部门设在中心的窗口统一保管。

  (三)凡需上级部门批准的,仍使用本部门公章。

  (四)行政审批专用章的使用遵循充分授权和一件一地一章的原则,各部门应授予中心窗口人员必需的审批权限。行政审批专用章由窗口首席代表或窗口负责人审批。未纳入中心办理的审批事项不得加盖中心行政审批专用章。

  (五)中心及纪检委、监察机关有权按有关规定对窗口各印章的使用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五章 收费和票据管理

  

  第二十条 全市非税收费直接纳入中心财政收费窗口。中心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有关规定,没有合法收费依据的行政审批服务项目一律不得收费。收费文件依据明确规定由申报人自愿选择交纳的收费项目,中心相关收费部门应予明确告知,不得变相强制收费。各窗口工作人员拒绝向申报人出示合法收费依据的,申报人可以拒绝交费。

  (一)受理窗口根据服务对象申办事项及相关收费政策,确定应收费项目性质、金额,并按规定开具缴费通知单。

  (二)缴款人持缴费通知单到服务大厅的收费窗口缴费。缴纳现金的由财政收费窗口直接办理,开具通用缴款凭证后,到指定银行缴费;需转帐的由缴款人到付款银行办理转帐手续,然后到服务大厅收费窗口开具通用缴款凭证。

  (三)缴款人持加盖“收费专用章”和银行收讫印章的缴款凭证收据联到受理窗口办理相关事项。

  第二十一条 票据管理。窗口服务大厅收费采用电脑开票和手工开票两种方式:

  (一)市直部门收费采用电脑开票,使用统一的通用缴款凭证,票据统一领取和使用。

  (二)中省直部门收费按上级规定,采用手工开票或电脑开票方式,其专用票据由各单位向上级主管部门领取。

  

  第六章 首席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首席代表是指在中心设立窗口的部门派遣代表本部门负责行政审批事务的工作人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行使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审批职权,并对本部门负责;

  (二)代表本部门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负责即办件的审批;负责承诺件和上报件的协调、督促,代表本部门参与联办件的协调和办理;负责反馈窗口工作情况,及时报送各种材料和报表。

  (三)负责本部门与中心管理机构的联络协调工作,做好本部门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工作;

  (四)负责本部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审批专用章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首席代表应具备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熟悉本部门行政审批业务,并由本部门正式派遣和授权。

  第二十四条 首席代表在窗口的工作时间应不少于一年,因特殊情况需暂时离岗的,应指定临时代表顶替。首席代表在窗口工作期间接受本部门和中心管理机构的双重领导。

  

  第七章 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各部门按照市政府统一规定派遣,具备国家公务员或法律、法规授权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在编人员身份,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业务素质和敬业精神,熟悉计算机操作和网络,大专以上学历,年富力强。

  第二十六条 窗口工作人员必须经过中心统一组织的岗前培训,在窗口工作时间原则上应不少于一年,在窗口工作期间一般不再承担原单位的其他工作。

  各部门定期调换窗口工作人员或临时派员顶岗工作时,应事前征得中心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所在部门和中心共同管理,其日常工作、党务活动、年度考核等以中心为主,由中心管理机构负责,其中年度考核意见应作为派出部门确定窗口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结果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具体负责本部门在中心的窗口工作和窗口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窗口工作人员在窗口工作期间的人事关系不变,工资、福利待遇标准和发放渠道不变。

  第三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规范实行首问负责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超时默认制)、失职追究制、否定报备制、无偿代办制。

  第三十一条 窗口工作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或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中心管理机构应要求派遣部门及时调换。

  第三十二条 中心管理机构依据《政务服务中心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对窗口部门进行全面、系统的绩效考核,把窗口部门和窗口工作人员绩效考核情况与奖惩挂钩,其年度考核意见,作为市委、市政府对其所在部门年度目标综合管理考核、创建优良经济发展环境、行风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为了增强服务功能,中心将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适当引入部分中介服务机构进驻窗口服务大厅,并对其人员、服务收费等中介服务活动统一纳入中心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依法应由中介服务机构承办的服务事项,须经法定的招投标程序确定代理单位。

  凡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均可参加中介服务投标。中标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服务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服务对象可以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为服务对象指定或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考评

  

  第三十六条 市监察局派驻中心一名领导和一名监察人员,在中心设立举报投诉室,专门受理服务对象对窗口工作人员服务质量、服务态度以及廉政行为等方面的举报投诉,并配合中心管理机构开展窗口工作人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心对各窗口申报登记、事项办理、审批程序、收费标准等实行全过程跟踪督查,并按照有关制度给予考核记录。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刁难勒索、故意拖延等行为,一经核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影响行政管理秩序和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窗口工作人员,中心管理机构应及时提出批评并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在中心办公服务窗口之外另行受理已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事项和其他服务事项的,中心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通报批评,对执意不改的,由监察部门根据情节轻重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因服务态度、服务质量问题被投诉并经查实属窗口工作人员行为过错的,由中心管理机构给予行政效能告诫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调离窗口工作岗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并构成违纪的,由监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十章 党组织建设

  

  第四十二条 中心设立党工委,即市委派出机构,负责中心的党组织活动、发展党员和党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党工委设书记、副书记和组织、宣传、监察委员。党工委书记由市政府秘书长兼任,副书记由中心常务副主任兼任。

  第四十四条 窗口工作人员的党组织关系临时转入中心党组织管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各分中心可以依据本办法并结合各自工作特点制定实施意见。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