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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17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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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已经2010年4月3日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安全管理的通告
(2010年4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公布)

  为确保2010年上海世博会顺利举办,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本市促进和保障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市政府决定,在2010年上海世博会筹备和举办前后,对本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统称建筑渣土)运输安全管理采取如下措施:

  一、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除应当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车技术及运输管理要求》(DB31/T398-2007)的规定外,还应当安装符合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规定的转弯信号、语音提示装置。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运输车辆不得承运建筑渣土。

  二、建筑渣土运输车辆少于20辆的运输单位,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作业。

  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具备3年以上驾驶大型车辆的经历,并经绿化市容、公安交通和交通港口管理部门组织的建筑渣土运输安全专项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车辆不符合本通告规定要求的;

  (二)从事建筑渣土运输的驾驶员不符合本通告规定要求的。

  建筑渣土运输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擅自倾倒、堆放、处置建筑渣土或者承运未取得处置证的建筑渣土;

  (二)运输建筑渣土未使用密闭机械装置;

  (三)运输车辆超载运输建筑渣土。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在30日内被处罚3次以上的,由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吊销其建筑渣土运输许可证。

  四、发生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1次或者主要责任2次的,不得从事建筑渣土运输。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累计造成3人以上死亡,建筑渣土运输车辆驾驶员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由市绿化市容管理部门吊销该驾驶员隶属建筑渣土运输单位的建筑渣土运输许可证。

  五、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至2010年12月31日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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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国防教育暂行规定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意识教育,是启发公民自觉履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和其它国防义务的全民性教育。
第三条 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国防教育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国防教育应坚持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重点教育与普及教育、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组织领导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国防教育的领导和管理。
第七条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定国防教育的规划、目标;
(三)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八条 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设立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负责承办国防教育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向上级请求汇报工作,指导下级国防教育的工作;
(三)负责国防教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国防教育工作的职责是:
(一)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规划;
(二)人民武装、人民防空、交通战备等主管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 人民防空和交通战备等工作中进行经常性的国防教育;
(三)劳动、人事、民政、公安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结合扔军优属、转业退伍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作,进行国防观念的宣传教育;
(四)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国防精神,传播国防知识;
(五)科技、体育和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国防科技、国防体育、战地救护训练等活动。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群众性的国防教育活动,把国防教育列入教育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驻豫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在国防教育中发挥骨干作用,并积极支持地方开展国防教育。

第三章 教育内容与方法
第十二条 对公民应当进行国防知识、国防法制、国防精神、国防科技等内容的国防教育。
第十三条 国防教育分为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和现役军人、人民武装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初级中学以上学生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第十四条 接受重点教育的对象应较全面地学习国防教育内容,接受普及教育的对象应主要学习国防基本知识。
第十五条 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特点,不同行业性质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的负责人,通过培训、体验军事生活等形式,接受国防教育;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通过在职学习接受国防教育;
(三)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中等专业学校的学生,应当结合军事训练接受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职业学校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课;小学学生应当通过德育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学军活动接受国防启蒙教育。学校的国防教育应当列入教学计划;
(四)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应通过上国防教育课、民兵整组、军事训练、兵员动员等活动和利用节假日进行;
(五)农民、城镇居民和其他人员,应通过广播、电视、电影、报刊、宣传材料等,结合重大节日活动接受国防教育。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通过扔军优属活动,在落实各项优抚政策中,进行国防教育,关心支持军队建设和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四章 教育保障与奖惩
第十七条 国防教育的师资,可以从下列人员中选任:
(一)国防教育专业教师;
(二)军队干部和军事院校的教员;
(三)人民武装干部,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民兵预备役骨干;
(四)离退休干部和其他适合担任国防教育教学的人员。
各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可根据需要培训国防教育师资。
第十八条 国防教育应根据不同对象选用教材。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应当使用教育部门规定的军训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应当使用上级军事部门规定的有关教材;其他人员使用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规定的国防教育教材;各系统、各部门也可以编选国防教育辅助教材。
第十九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利用各类干部职工院校、培训机构、民兵训练基地、民兵青年之家、革命历史(烈士)纪念馆、俱乐部和其他文化活动场所开展国防教育。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创办少年军校、预备役军人学校、国防教育园(馆)地等相对固定的国防教育场所。
第二十条 国防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按财政管理体制,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国防教育经费。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国防教育事业或兴办国防教育设施场所。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军事机关或国防教育领导机构对大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国防教育领导机构或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国防教育领导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19日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23号




关于加强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的微生物进出口环境安全及卫生检疫管理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生物物种资源保护和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25号)和《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第83号令),为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环保用和可能造成环境危害微生物菌剂(以下简称“微生物菌剂”)的安全应用,现就加强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管理和卫生检疫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口或者出口微生物菌剂,必须在进出口之前,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以下简称“报告书”,见附件1),按照填写说明填写相关事项,由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安全评价意见,再持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到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微生物菌剂的进口或出口环境安全证明(以下简称“环境安全证明”)。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凭环境安全证明,并根据有关规定办理微生物菌剂的进出口卫生检疫手续。

  二、微生物菌剂是指以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为目的的一种微生物或者多种微生物混合物,包括自然分离的微生物以及用现代生物技术手段得到的微生物。

  三、微生物菌剂的进口单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评价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告书;

  (二)出口国主管部门或政府部门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我国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四)进口单位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备微生物技术应用相关专业知识和安全操作知识的证明材料;

  (五)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六)进口单位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七)微生物菌剂在出口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进口单位在办理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已经取得进口环境安全证明的微生物菌剂的后续进口,可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理后续进口的环境安全证明。

  四、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向其所在地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评价意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告书;

  (二)环境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该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评价报告;

  (三)微生物菌剂生产、应用和处理的环境安全控制措施和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四)项目申请人与国外机构签定协议的复印件(中、英文对照);

  (五)微生物菌剂在我国的生产和应用情况说明。

  微生物菌剂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出口环境安全证明时,应将以上材料以及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安全评价意见(一式三份)提交给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五、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应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认定的专业技术单位负责编写。其他单位出具的环境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六、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成立专家委员会,负责对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的环境安全评价报告进行审核。专家委员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科学院、国家环保总局等部门的专家组成。

  七、省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意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在收到所有申请材料之后即转交专家委员会审核,专家委员会一般在两个月内出具安全评价审核报告,国家环保总局在收到专家委员会审核报告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出具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

  八、为使全国进出口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逐步走上法制化、科学化、规范化的轨道,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和国家质检总局将指定北京、上海、广州、沈阳为试点口岸,探索管理经验,完善管理办法。

  九、进口微生物菌剂在河道(湖泊)治理、土壤修复、污水处理、垃圾堆肥等领域应用的,应用单位应提前将生产单位的名称、应用单位的名称、应用微生物菌剂的品种、数量、用途、应用范围和时间等有关情况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微生物菌剂的应用单位应当根据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中规定的安全控制措施和预防事故的紧急措施,做好安全监督记录,以备核查。从事微生物菌剂应用的单位,在工作结束后1个月内,应当向负责提出环境安全评价意见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用情况总结报告。

  十、发现微生物菌剂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存在风险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应当收回微生物菌剂进出口环境安全证明,并责令进口单位或使用者按照环保要求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微生物菌剂。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微生物菌剂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抽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附件:1.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安全评价报告书

   2.环境相关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许可证明

  二○○五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