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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6:25  浏览:8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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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现对企业(含企业性质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下同)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实施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和征收管理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9号)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农作物新品种选育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农作物进行品种和育种材料选育形成的成果,以及由这些成果形成的种子(苗)等繁殖材料的生产、初加工、销售一体化取得的所得。
  三、企业从事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的免税所得,是指企业对树木、竹子的育种和育苗、抚育和管理以及规模造林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企业通过拍卖或收购方式取得林木所有权并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对林木进行再培育取得的所得。
  四、企业从事下列项目所得的税务处理
  (一)猪、兔的饲养,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二)饲养牲畜、家禽产生的分泌物、排泄物,按“牲畜、家禽的饲养”项目处理;
  (三)观赏性作物的种植,按“花卉、茶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项目处理;
  (四)“牲畜、家禽的饲养”以外的生物养殖项目,按“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处理。
  五、农产品初加工相关事项的税务处理
  (一)企业根据委托合同,受托对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规定的农产品进行初加工服务,其所收取的加工费,可以按照农产品初加工的免税项目处理。
  (二)财税〔2008〕149号文件规定的“油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冷却、过滤”等;“糖料植物初加工”工序包括“过滤、吸附、解析、碳脱、浓缩、干燥”等,其适用时间按照财税〔2011〕26号文件规定执行。
  (三)企业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二)项适用企业所得税减半优惠的种植、养殖项目,并直接进行初加工且符合农产品初加工目录范围的,企业应合理划分不同项目的各项成本、费用支出,分别核算种植、养殖项目和初加工项目的所得,并各按适用的政策享受税收优惠。
  (四)企业对外购茶叶进行筛选、分装、包装后进行销售的所得,不享受农产品初加工的优惠政策。
  六、对取得农业部颁发的“远洋渔业企业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的远洋渔业企业,从事远洋捕捞业务取得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七、购入农产品进行再种植、养殖的税务处理
  企业将购入的农、林、牧、渔产品,在自有或租用的场地进行育肥、育秧等再种植、养殖,经过一定的生长周期,使其生物形态发生变化,且并非由于本环节对农产品进行加工而明显增加了产品的使用价值的,可视为农产品的种植、养殖项目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
  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农产品的再种植、养殖是否符合上述条件难以确定的,可要求企业提供县级以上农、林、牧、渔业政府主管部门的确认意见。
  八、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项目的,应分别核算,单独计算优惠项目的计税依据及优惠数额;分别核算不清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比例分摊法或其他合理方法进行核定。
  九、企业委托其他企业或个人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所得,可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受托从事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农、林、牧、渔业项目取得的收入,比照委托方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企业购买农产品后直接进行销售的贸易活动产生的所得,不能享受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一、除本公告第五条第二项的特别规定外,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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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同意广东东耀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批复

交通部办公厅


交通部办公厅文件

厅公路字[2004]9号



关于同意广东东耀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从事道路货运业务的批复


广东省交通厅:
你厅《关于广东东耀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经营道路运输业务的请示》(粤交运〔2003〕123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省广东东耀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方合营者:华夏物行有限公司,外方合营者:广耀海运有限公司) 从事道路货运业务。核定该公司道路货运经营范围:集装箱运输。
二、核定该公司道路货运规模:投资总额500万元人民币,新增集装箱运输车辆20辆。
三、核定该公司道路货运经营期限:12年(自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
  根据《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请你厅通知项目申请人持此批件和相关材料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变更手续。全部手续办妥后,请将变更后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影印件报我部备案。
  此批件有效期18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四年一月九日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37号

关于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通知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自2003年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在山西晋城召开推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现场会以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及大部分煤矿企业对监控系统建设都比较重视,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也有个别地区和一些煤矿企业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管理不到位,致使煤矿在用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型号多、相互之间兼容性差、监测监控人员配备不足且人员技术水平不高,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推广应用工作发展不均衡、不到位的问题目前仍然存在。

  为进一步提高煤矿安全信息化水平,把国务院第81次常务会议确定的煤矿瓦斯治理措施落到实处,切实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现就推广应用煤矿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落实责任,明确目标,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推广工作。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是防止煤矿瓦斯事故的重要科技手段,是煤矿安全生产的“电子警察”,对强化煤矿安全生产的多级监管具有重要作用。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规划,加快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建设步伐。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地方国有煤矿企业、产煤县(区)煤矿安全监管机构都要明确一名负责人全面负责联网建设工作。2005年底以前,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全部建立并完善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实现矿务局(集团公司)内部联网,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要实现县(区)范围内联网。

  二、规范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的技术要求,确保系统安全可靠。

  数字化瓦斯远程监控系统应满足以下基本技术要求:

  1.网络采用 B/S模式,包含瓦斯、通风监测、瓦斯抽放、自然发火等全部数据内容。

  2.采用统一规范的数据通讯协议,网络联结遵循下级用户服从上级用户、上级用户提供数据格式与传输技术的原则。数据实时传输,并优先选择光纤传输。

  3.网络应用软件系统应具备自动搜索跟踪瓦斯超限、停风区域,监测显示瓦斯浓度和区域断电报警;综合实时监测报警,直观显示监测、控制设备位置、运行及控制状态;隐患报警、网络跟踪调度;分类查询、汇总;联网通讯中断自动监测;应用权限分级管理;防病毒和数据安全保护等功能。

  4.系统结构、功能及各类传感器的安装、检验和校验等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其他安全技术规定。

  三、强化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构建服务体系,保障系统的正常运行。

  1.地方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企业要立即对在用的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进行一次安全性能评估,淘汰不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功能不全、运行不准的监测监控系统,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通报相关工作进展情况。

  2.实现内部联网的原国有重点煤矿企业,以及实现国有地方煤矿、乡镇煤矿联网的县(区),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测监控系统的运行和维护管理,制定“分级监管,分级响应”的标准程序和应急预案,明确各级响应过程中有关机构、人员的职责和权限。

  3.乡镇煤矿相对集中、但煤矿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建立区域性的技术服务队伍,确保辖区内乡镇煤矿的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转。

  4.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煤矿瓦斯监测监控系统联网安装使用情况的监察。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安装监测监控系统或虽安装但运行不正常的,应责令停产整顿;凡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年底仍未联网的,应责令停产整顿。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