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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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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辽府办发〔2010〕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市民政局等部门制定的《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实施细则(试行)

市民政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编办、市

人社局、市住建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

(2010年12月2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78号),为规范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行为,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家庭财产以及实际生活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下列原则:

(一)必须由本人申请或委托他人申请。

(二)属地管理。

(三)低收入标准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四)公开、公平、公正。

(五)动态管理。

(六)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住房救助、就业援助、教育救助、法律援助等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四条 我市城区内持有城镇常住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家庭认定,适用本办法。

失去原有耕地,在我市城区居住10年以上,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市城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市民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价监局、市人社局、市住建局等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并报省民政厅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根据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社会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实际支付能力确定。

家庭收入指标: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家庭人员数和其他相关因素确定家庭财产指标,对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房产等非生活必须财产进行折币计价,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以及综合考虑其他因素,我市城市低收入标准应确定在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2倍为宜,普通住房作为生活必须财产,不计入家庭财产折币总和。

第三章 认定机关

第八条 市民政局是我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区内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低收入家庭认定指导、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制定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政策;负责市本级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的认定工作。

各区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服务工作;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及财产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对符合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申请家庭进行审批和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救助项目的部门、团体和社会组织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有关资料。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审核、入户调查、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受上级政府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的委托,协助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承担对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设立专门的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十条 各级政府要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信息平台建设及运行、入户调查、数据采集、证表印制和建立档案等。

第四章 家庭收入核定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在上一年度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以及经区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颁发的对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见义勇为奖励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及护理费。

(三)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济金。

(五)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生活补助费、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三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经营性收入,由个体经营者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凭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额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生效法律文书和执行情况的证明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抚(扶)养费。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和抚(扶)养费按照以下方法计算:

1. 赡养费:凡已成立家庭独立生活和未成立家庭但已工作的子女,均应承担其赡养父母的义务。

计算方法: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收入;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父母应得赡养费。

2. 抚养费:抚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可不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当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计算其子女应得抚养费收入。抚养费一般可按抚养人家庭月总收入的20—30%比例计算。抚养义务人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抚养义务人所在地的当年总收入或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抚(扶)养关系、应尽义务等, 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住房公积金收入。凭公积金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计入收入,除此以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进行评估认定。

第十七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八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家庭财产是指申请人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财产。主要包括: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

第二十条 申请人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家中购买、拥有私家轿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的。

(二)两年内购置或者豪华装修住房的(因拆迁或者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三)家庭成员在高收费非公办幼儿园入托,在中小学自费择校就读,属非国家统招生自费在高校或者系、专业就学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自费出国留学、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七)不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赡养、抚(扶)养义务的。

(八)有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户口、合并户口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九)经区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居(村)委会初审。当申请廉租房、经济适用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与社会救助无直接关系的低收入认定申请,民政部门可不予受理。由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居(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

1. 书面申请报告;

2. 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3. 家庭成员收入证明;

4. 婚姻状况证明;

5. 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6. 对于廉租房救助的申请,应先由住房保障部门出具其住房情况证明,区民政部门接到住房保障部门转交的符合住房状况规定条件的廉租房申请材料后,可相应开展收入核定工作;

7. 申请其他社会救助需要认定家庭收入的,需出具相关单位的委托书。

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正的,居(村)委会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是申请人同意授予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以及社区、居(村)委会,调查核实其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权利的书面凭证。申请人应逐项如实填写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家庭财产等情况,并签字确认,如有提供虚假信息的,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凭申请人的授权书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对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的调查核定工作。

居(村)委会接到申请后,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符合条件的,填写《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并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在《审批表》签署意见,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不符合条件的,要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二)街道(乡镇)复审。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可根据情况成立3—5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申请名单及其收入、财产状况等相关信息在申请人家庭所在社区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审批表》签署意见,报区民政部门部门,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居(村)委会重新审核。

(三)区民政部门审批。区民政部门在收到街道(乡镇)报送的低收入家庭申报材料后,要进行书面审查,对每一个申请家庭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复核,对核查符合低收入条件的,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并出具《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救助证》(以下简称《救助证》)。取得《救助证》的家庭,其户主姓名、身份证号等基本信息在有关媒体上进行长期公示。

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初审、复审、审批原则上于30个工作日内办结(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四)出具证明。经核定符合低收入家庭标准和财产状况标准的,区民政部门可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注明核定的主要项目及核定结果,并及时反馈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收入核定证明材料不直接交社会救助申请本人。

(五)异议申诉。廉租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对收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第162号令)等规定,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诉。区民政部门应向住房保障部门作出说明,由住房保障部门统一答复申请人。其他社会救助方面的异议或申诉,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需要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住房保障部门或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凭民政部门发放的《吉林省城(乡)居民低保证》和《保障金领取存折》作为实施相关救助的依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人社、住建、统计、价监、金融、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参与、配合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期限为一年,期满后,申请人需要申请重新认定。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对城市低收入家庭定期复核制度,每半年复核一次。对家庭收入情况好转的,要及时取消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并终止相关待遇。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随时受理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完成对申请家庭的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按户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以及享受到的所有社会救助项目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七条 市、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审核信息管理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社、社保、住建(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的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对比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家庭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政府有权不予认定或取消其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对于已取得的社会救助款物,由区民政部门联合相关部门予以追回,同时废止已出具的《救助证》,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三年内不予受理其低收入认定申请。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城市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有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审批表》、《救助证》和《授权书》的式样,由省民政厅统一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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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8〕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5月28日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五日


南通市企业信用征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企业信用征信,完善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营造社会信用环境,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推进诚信南通建设,依据《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信用征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征信,是指征信机构采取本办法规定的方式,对企业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分类、整理、加工、储存,形成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提供企业信用状况调查、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信用征信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和服务过程中形成的用以分析、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指征信机构依据采集到的各类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状况所进行的综合信用评估。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市企业信用征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信用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企业信用征信工作。

  第五条 在全市建立统一的企业信用基础信息数据库(以下简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对企业基础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处理和发布,实现全市政府部门之间企业基础信用信息的交换和共享,形成联动监督管理的平台;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可以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但不得从事其他的信用信息服务活动。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应当为征信机构提供相关数据。

  第六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信息主要来源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以及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等机关组织。

  上述机关组织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提供企业基础信用信息,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章 企业信用信息分类与采集

  第七条 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信息: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济性质、住所、注册资本、股东、经营范围,以及年检、变更、投资、各类知识产权等。

  (二)经营信息:经营状况、财务、信贷、纳税、质量安全、进出口、社会保险、劳动用工、薪酬支付、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用服务事业缴费等记录。

  (三)资信信息:合同信用、资质认证、资格认定、有关部门对企业单项或综合的监督管理信用评价认定以及征信机构信用评级等记录。

  (四)荣誉信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对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各类荣誉记录。

  (五)失信信息: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被处罚的记录,诉讼、仲裁败诉等记录。

  (六)警示信息:各类行政警示、经营能力警示、投诉警示、各类民事违约等记录。

  (七)企业同意采集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采集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八条 征信机构采集企业信用信息,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获取;

  (二)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从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以及中介组织获取;

  (三)从新闻媒体等公开渠道获取;

  (四)通过企业自愿提供的渠道获取;

  (五)通过其他合法渠道获取。

  第九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窃取、欺骗、贿赂、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条 征信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被征信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客观、真实和准确。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发现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应当及时通知提供信息的企业予以纠正,该企业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第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及时给予更新和维护。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应当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不得编造、篡改企业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不得与被征信企业串通,为其录入虚假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企业信用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被征信企业同意提供的除外。

  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等活动中,发现被采集信息可能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及时向信用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第三章 企业信用信息加工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据采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十七条 从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的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相适应的人员、场所和设备;

  (二)已建立符合评级和查询要求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三)已具备自行组织采集企业信用信息的能力。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评定标准进行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国家和省未制定评定标准的,应当依照经信用管理机构认可的评定标准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征信机构可以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评定:

  (一)根据企业委托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二)根据业务需要,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自主评定;

  (三)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未禁止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依法对企业信用等级进行强制评定;

  (四)依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特定的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与被征信企业存在资产关联或者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征信活动公正性的,征信机构不得为该企业进行信用等级评定,并出具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信用等级评定过程中应当向征信机构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用信息;企业提供虚假信息的,征信机构应当将其作为不良信用记录在案,并调低对该企业的信用等级评定。

  第二十二条 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为一年;企业信用状况发生变化的,征信机构可以依法随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 企业信用信息运用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信企业的要求,为其提供下列查询服务:

  (一)本企业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获取本企业信用评估或者评级报告的用户。

  征信机构应当保存企业信用信息被查询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企业信用征信实行有偿服务。

  征信机构向企业提供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的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未制定具体收费标准的,暂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案件办理以及行政管理过程中需要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无偿查询,但不得将查询获取的企业信用信息用于履行职责以外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企业信用评估和评级报告等信用产品,作为用户判断被征信企业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六条 本市企业和其他组织在实施项目合作开发、商业投资、商务采购、经营决策等活动中,有权查验对方的信用状况;经对方要求,有义务出示本企业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在与企业发生信用交易、信用消费、信用担保、商业赊销和租赁等业务时,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

  第二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对企业进行合同、金融、纳税、质量、用工、环保安全等单项或者综合监督管理信用评价时,应当要求被评价企业提供经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产品,同时应当参照市基础信息数据库的记录,涉及其他监督管理信息的,还应当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征询;被评价企业有严重失信行为的,应当一票否决。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在组织政府采购、公共财政项目招标、科研课题、特许经营权、土地使用权出让、药品采购、物业管理、
  工程建设项目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招投标、资格资质认定等活动中,应当将企业信用等级评价纳入审查范围,并对获得A级以上信用等级评定的企业实行加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征信机构评定的信用结果对相关企业制定信用激励、惩戒和分类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除依法或者依照本办法公开相关信息外,不得擅自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第三十一条 下列企业信用信息可以公开披露:

  (一)企业注册基本信息;

  (二)企业年检信息;

  (三)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四)企业存在偷税以及被实施行政处罚等严重不良信用信息;

  (五)企业无履约能力等警示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因履行法定职责产生的信息共享,不属于上述公开披露的范围。

  第五章 企业信用修复

  第三十二条 企业信用修复是指企业非因主观故意因素,致使信用监管评价等级降低,在一定期限内,按照一定条件,经规定条件和程序,主动纠正失信行为,获准消除本评价年度违法失信行为对企业信用监管评价等级影响的过程。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请信用修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对失信行为进行了纠正,并取得明显成效;

  (二)自纠正失信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未再发生失信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信用修复:

  (一)信用等级评定为D级的;

  (二)本评价年度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距离上一次信用修复时间不到两年或者信用修复累计满3次的;

  (五)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能实施信用修复的其他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企业信用修复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向认定其失信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修复申请;

  (二)经审查符合修复条件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修复,并于5个工作日内通知征信机构依据修复后的信用信息重新评级。

  (三)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根据重新评级提前解除信用警示提示,有关行政机关同时相应调整年度监管类别。

  第六章 异议信息处理

  第三十六条 被征信企业或者用户认为企业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

  异议申请人应当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十七条 异议信息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并告知异议申请人以及被征信企业;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或者无法核实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告知异议申请人。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

  异议信息不是自行采集的,征信机构应当通知信息提供单位进行核实。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三十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和个人发现其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错误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征信机构。征信机构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对相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三十九条 企业信用信息被更正的,征信机构应当无偿向被征信企业提供一份更正后的企业信用报告,并及时更正根据异议信息制作的信用产品。

  第四十条 征信机构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作处理的,异议申请人可以申请信用管理机构对异议申请作出处理,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告知异议申请人和有关征信机构;有关征信机构应当根据该处理决定对相关企业信用信息进行更正,并执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征信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报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一)征信机构对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加工和使用的方法、标准,以及业务操作规则;

  (二)保证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安全运行的规章制度;

  (三)依法需要备案的其他事项。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为征信机构保守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在营业场所公示等方式公开下列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一)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二)获得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方式;

  (三)企业信用报告和企业信用评级服务的收费标准;

  (四)异议处理程序;

  (五)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鼓励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制定并推行行业规范,为会员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四十四条 信用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信用服务行业组织建立信用产品使用情况反馈机制,了解市场对征信机构和征信活动的评价和需求,引导信用服务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十五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营业终止事项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处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征信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信用管理机构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至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市基础信息数据库收集信贷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信贷征信机构从事企业信用征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江苏省企业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建设管理的通知

国办发(2003)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城市快速轨道交通(以下简称城轨交通)在我国得到较快发展,部分特大城市相继建成了一批项目,使城市交通状况有了明显改善,对充分发挥城市功能,改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

  与此同时,一些地方也出现了不顾自身财力,盲目要求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现象。有的未经国家审批,擅自新上城轨交通项目;有的盲目攀比,建设标准偏高,造成投资浪费;有的项目资本金不足,债务负担沉重,运营后亏损严重。为了加强城轨交通的建设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坚持量力而行、有序发展的方针,确保城轨交通建设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城轨交通项目具有一次性投资大,运行费用高,社会效益好而自身经济效益差的特点。因此,发展城轨交通应当坚持量力而行、规范管理、稳步发展的方针,合理控制建设规模和发展速度,确保与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防止盲目发展或过分超前。现阶段,申报发展地铁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10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10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30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的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3万人以上;申报建设轻轨的城市应达到下述基本条件: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在60亿元以上,国内生产总值达到600亿元以上,城区人口在150万人以上,规划线路客流规模达到单向高峰小时1万人以上。对经济条件较好,交通拥堵问题比较严重的特大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予以优先支持。

  二、加强城轨交通建设规划的编制、审批工作,严格项目审批程序

  城轨交通发展直接影响到城市的布局结构和发展方向,应统筹规划、分步实施。所有拟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城市(以下简称拟建城市),应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交通发展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城市发展要求和财力情况,组织制订城轨交通建设规划,明确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以及相应的资金筹措方案。规划由发展改革委员会同建设部组织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拟建城市必须重视和改进规划的编制和管理工作。要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按照实事求是、量力而行的原则,提高规划编制水平,真正发挥规划对城轨交通项目建设和城市建设的指导作用。对规划建设城轨交通项目的线路,要搞好沿线土地规划控制,编制专项土地控制规划,防止新建建筑物对线路的侵占。

  城轨交通项目的审批,要依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规划进行。拟建城市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城轨交通建设规划开展项目前期工作。项目按现行基建程序审批。原则上,城轨交通项目的资本金须达到总投资的40%以上。对社会保障资金有较大缺口、欠发教师及公务员工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规模过大,与其筹资能力明显不适应的城市,其城轨交通项目不予批准。

  三、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

  建设标准和工程造价高,是当前影响城轨交通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城轨交通建设必须坚持经济、实用、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工程建设标准。车站等设施装修要严格控制使用高档豪华材料。要通过提高规划、设计和施工水平,合理选择线路敷设方式、车站形式和换乘方式,采用科学的运营组织模式等措施,降低工程造价和运行费用。

  四、切实加强城轨交通的安全管理,提高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要高度重视城轨交通建设、运营的安全问题,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把确保城轨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作为头等大事切实抓好。在城轨交通项目的规划、设计、施工环节上,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确保安全设施同步规划、设计和建设。在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阶段要认真进行安全、地质环境和地质灾害的评估,防止地质灾害等事故的发生。拟建城市要保证安全资金的投入,建立处理突发事件的应急机制,提高城轨交通灾害防御和应急救助能力。

  五、改革建设经营管理体制,提高投资效益

  城轨交通资金需求量大,仅靠政府单一投资渠道建设,难以满足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要进一步开放城轨交通市场,实行投资渠道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社会资本和境外资本以合资、合作或委托经营等方式参与城轨交通投资、建设和经营,并采取招标的方式公开、公正地选择投资者。在融资渠道上,鼓励和支持企业采取盘活现有资产、发行长期建设债券和股票上市等方式筹集资金。城轨交通沿线土地增值的政府收益,应主要用于城轨交通项目的建设。

  要改革现有国有城轨交通企业的经营体制,引入竞争机制,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益。要通过加强管理,理顺价格,开拓经营范围,提高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的能力,减轻城市财政压力,逐步实行自负盈亏。

  六、坚持装备国产化政策,促进设备制造业发展

  拟建城市要认真贯彻设备国产化的有关政策,积极采用国产设备,促进国内设备制造业发展。要不断提高城轨交通项目设备的国产化比例,对国产化率达不到70%的项目不予审批。进口的整车设备要照章纳税。原则上不使用限定必须购买外国设备的境外资金。必须进口的设备,要实行招标采购,所需外汇尽量使用国内银行外汇贷款。要通过规范城轨交通建设标准,完善技术政策和技术体系,规范和统一设备制式,为国内设备制造企业生产和研发创造条件。国内城轨交通设备生产企业,要加快人才培养和技术更新,通过技术引进和自主开发,提高设备制造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确保为城轨交通项目及时提供所需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