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6:50  浏览:8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博州政办发〔2008〕45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阿拉山口口岸管委会,赛里木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州国资委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将贯彻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五月四日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治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保障交易依法有序进行,促进自治州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第3号令)、《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以及《关于印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博州党办〔2007〕11号)中有关自治州产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机构)的职责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施“阳光”交易,保护国有产权及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州国资部门)负责州直企业国有资产产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自治州产权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州产权交易中心是隶属自治州国资委管理的事业单位。主要职责:负责为国有资产产权出售、转让、置换、变卖、租赁、兼并、收购等项目提供审查登记、信息发布、交易结算等系列产权交易综合服务;为国有闲置资产、不良资产及破产资产处置提供相关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公开产权交易信息,并定期向州国资委报送国有产权交易情况。


第二章 交易主体


第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受让方。
第七条 产权交易转让方是指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和经批准的其他产权所有者。
第八条 产权交易受让方是指境内外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章 交易范围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交易范围:
㈠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
㈡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各县(市)行政、事业单位等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
㈢ 州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交易资产。


第四章 审批程序和额度


第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要做好前期可行性研究,按照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经同级国资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交易。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由占有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国资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产权交易机构方可交易。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转让方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相应的审批手续,并将转让资产及其产权证明移交产权交易机构。如审批手续不完备,产权归属不明晰,一律不准交易。
第十三条 州直(包括阿拉山口口岸、赛里木管委会)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帐面值)以下(含20万元)的由州国资部门批准交易;20万元以上经州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交易。
各县(市)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国有资产单位价值在20万元(帐面值)以下(含20万元)的由县(市)财政局审核,并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州产权交易机构负责交易;单位价值在2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由州国资部门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批准交易。
第十四条 转让方应委托由州国资部门认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转让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由州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并作为确定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评估费用由转让方支付。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受让条件的予以办理登记。
第十六条 对参加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受让方的受让条件,由产权交易机构拟定,报州国资部门审核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第五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产权交易方式由州国资部门提出并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后,产权交易机构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具有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时,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采取拍卖或者招投标方式组织实施产权交易。
第十九条 只有一个意向受让方办理受让登记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实施产权交易。
第二十条 采取拍卖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拍卖机构,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拍卖成交后,转让方凭拍卖机构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在州国资部门的监督下,由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产权交易。招投标成交后,转让方凭《招投标成交确认书》,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资产产权,产权转让事项经州国资部门批准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㈠ 委托申请;
㈡ 公告登记;
㈢ 洽谈与选择交易方式;
㈣ 成交签约;
㈤ 结算交割;
㈥ 成交鉴证。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应以州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价为底价进行交易。在交易过程中,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应当暂停交易,报州国资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二十五条 产权交易机构受理转让方的委托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产权转让公告刊登在自治州(或自治区)主要报纸、电视和网站等媒体上,公示国有资产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公示期为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转让方有下列产权交易行为的,要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㈠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整体或部分有偿转让;
㈡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国有产权的有偿转让;
㈢ 国有企业由于改制、重组、兼并、收购、破产等发生的产权有偿转让;
㈣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转让;
㈤ 公益性设施使用权有偿转让;
㈥ 法律涉讼国有资产产权转让;
㈦ 其他需要转让的国有资产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成交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持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和相关手续到国土资源、建设、房管、交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后,依据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转让文件,到同级国资主管部门办理相应产权登记、变更、注销事项。


第六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产权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统一结算,交易价款交产权交易机构指定银行专户储存。
第三十条 产权交易机构在银行设立专户,专项管理交易资金,接受州国资部门、财政部门的监督,产权交易机构不得擅自挪用。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交易处置后,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资产处置资金上缴财政;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转让后,资产转让资金按双方签定的《委托交易协议》约定,返还转让方。
第三十二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按资产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受让方收取交易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必须按规定从事产权交易行为,建立健全监督制约、公开办事、廉政建设等方面的制度,定期向州国资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四条 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规操作,不得直接或变相参与产权交易经纪业务。
第三十五条 州国资部门应加强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对存在下列不规范交易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㈠ 产权交易机构对产权交易事项不按规定审核;
㈡ 产权交易项目未按程序公开交易;
㈢ 未按标准收费;
㈣ 有损于转让方、受让方利益进行不公平交易;
㈤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产权转让的法规、政策规定。如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理:
㈠ 指使、怂恿、迁就本单位在产权交易中弄虚作假,或在产权交易机构之外进行产权交易的;
㈡ 重大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项目未经企业出资方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致使权益损失的;
㈢ 产权交易项目违反审查程序,致使权益损失的;
㈣ 在招投标、拍卖活动中恶意串通他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㈤ 利用产权交易活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依法自觉接受州国资、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对发现违规违纪从事国有资产交易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八条 转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中交易,由州国资部门责令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州国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出处理建议,报经州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未按本办法规定参加交易,由州国资部门取消其竞买资格;给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和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依照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自治州集体企业资产产权交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州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现将《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八月九日







安庆市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适宜野生生物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湖泊、河流、河口三角洲、滩涂、沼泽、湿草甸和水库、池塘等常年积水和季节性积水的地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 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为各自辖区内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湿地保护工作,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环保、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湿地进行认定、划定保护范围的技术工作。

 湿地依法定程序进行确认后,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公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编制本辖区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有关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湿地管理

  第九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上报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监测网络,开展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十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管理制度,负责保管湿地资源保护、管理和研究工作中获得的各项成果、数据和资料。

 第十一条 在湿地范围内勘查、开采矿藏或者从事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开发建设活动需征收或者征用湿地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水资源失去保障的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政府应当组织建立补水机制。

  第十三条 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十四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研单位积极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其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应征求市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在湿地内从事养殖、放牧等生产经营活动须控制在一定的规模和强度内,不应危害湿地生态系统的正常结构和功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湿地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 违法侵占湿地及改变湿地属性的行为;

(二)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三)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四)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破坏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五)向湿地自然保护区内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六)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七)向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

(八)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 湿地自然保护区

  第十八条 对下列重要湿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并依法设立管理机构:

 (一)有代表性的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的;

(二)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的以及珍稀、濒危物种集中分布的;

(三)属于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繁殖栖息地或者重要的迁徙停歇地的;

(四)具有显著生态功能,有特殊保护价值的;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

 第十九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

  因科学研究活动确需进入核心区的,应当事先向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经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教学、科研活动需要进入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经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协同所在地政府在统一规划下,逐步迁出并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禁止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严禁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试验区参观、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农民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的现有土地上发展无公害农业和养殖业。

第二十三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因历史原因遗留的生产经营活动,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应协同所在地政府积极引进资金、技术,帮助发展替代产业,逐步予以迁出,使保护区内的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得到有效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湿地资源的生产设施。在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建成的设施,其污染排放超过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因防治血吸虫病等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施药,负责施药的单位在施药前应当通报当地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采取防范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珍稀野生动物救护机制,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者被困的珍稀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二十七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所需经费应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湿地公园

第二十八条 湿地公园是国家湿地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建设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适度开发、合理利用”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具备下列基本条件的湿地,可建立湿地公园:

  (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的湿地景观,湿地生态特征显著;

(二)以湿地景观为主体,融合湿地景观和人文景观并具有生态、科学、教育、其他自然景观和历史文化价值;

(三)能够在保护湿地野生动植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四)适宜的规划面积应能保持湿地生态完整性和其周围风貌。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应包括湿地保育区、湿地生态功能展示区、湿地体验区和服务管理(含科普宣教)区等区域,根据不同区域采取不同的保护和管理措施,确保湿地生态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恢复和合理利用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等有关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保、国土资源、林业、水利、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章有关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的,由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经批准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或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未履行对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给湿地自然保护区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湿地保护规划的;

  (二)违法审批,造成湿地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四)其他未履行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监督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总结中有关执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对内蒙古人民法院1950年工作总结中有关执行婚姻法方面存在的问题的意见
1951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你院1950年工作总结报告收阅。兹就执行婚姻法所存在的三个问题,提出如下意见,希即研究处理。
一、结婚年龄问题:你区以情况特殊,早婚很普遍,拟将规定之结婚年龄酌减二年一节,可根据婚姻法第八章附则第二十七条二项规定,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酌量制定变通办法,提请政务院批准施行。
二、花柳病患者结婚问题:禁止花柳病患者结婚,婚姻法有明确规定,不能因该地区患者多而改变为仅“禁止患者与非患或已治愈者结婚”,因为这样,仍将助长花柳病的毒害,严重影响社会与民族的健康发展。而治疗与宣传工作也将不可能有其实际效果。目前限于条件,可以不去强调婚前身体检查,但不等于法律上承认花柳病患者可以结婚,因之你院所提变通办法不尽符合婚姻法的精神。牧业区患有花柳病者竟占当地人口70%,这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希即商请自治区人民政府针对当前具体情况,拟定切实有效办法,有步骤的来扑灭这一病源,以维民族健康。
三、革命军人的婚姻问题,应参照我院“关于处理现役革命军人婚姻问题的指示”慎重处理。
此外,你院总结各地婚姻案件的处理,批判了“不从实际出发,强调离婚条件”,但这样提法尚不够明确,因为离婚是应该有理由的,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考查离婚理由是否正当,是判决的基础。这正是从实际出发,反之,如不慎重考查离婚理由是否正当,率尔判决,其结果就可能发生该离的不离,或不该离而离的偏差。这里所谓离婚条件(应该是离婚理由或原因更为适当),就是法制委员会“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与解答”内第十问题的解答所称:“有正当原因不能继续夫妻关系的,应作准予离婚的判决;否则也可作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如果所谓强调离婚的“条件”,是与婚姻自由的原则相冲突的东西,例如封建残余思想支配下的那种不问双方感情实际情况,是否能继续夫妻生活等,而强以所谓“离婚条件”来非难,甚至干涉婚姻自由,则不仅是不从实际出发,而且是违反婚姻法的,应分别具体情况,教育纠正。原报告中所举“不够离婚条件的女方,宁死要离”的案件,主要的仍应了解具体案情,分析研究其“宁死要离”的原因及其所提离婚理由是否正当,作正确处理,这一点并希引起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