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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17:34:09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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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藏政发〔2008〕33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2月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五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西藏自治区企业所得税税收
优惠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除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外,对下列产业或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为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对下列项目或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规定如下:
1. 农牧民群众在农牧区开办的旅游接待服务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在农牧区兴办扶贫企业或项目,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符合自治区产业导向政策的乡镇企业(除矿产业、建筑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
4. 从事农林牧渔产品生产和加工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
(二)对手工制作氆氇、藏毯、围裙、藏被、木碗、酥油桶、马鞍具等民族手工业产品,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具体免税目录由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明确。
(三)从事下列社会事业的,按以下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1. 在县以下城镇(不含县城)和农牧区从事卫生事业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2. 对兴办各类学校、文化培训班、学习班、幼儿园以及文艺团体演出、体育比赛、展览馆、博物馆、寺庙、公园等的门票收入和电影放映收入等,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3. 对福利院、养老院、陵园、图书馆、博物馆、宗教场所从事与本主业有关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按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免税优惠:
1. 投资水利、交通、能源、城市(镇)公共设施等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建设、经营的,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7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2. 投资太阳能、风能、沼气等新能源建设经营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除外。
3. 投资者从事地质勘查的,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4. 经国家、自治区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且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自被认定之日起,可分别免征企业所得税10年、8年;高新技术产品产值达不到国家规定比例的,仅对该产品进行免税。
5. 从事新型建筑材料生产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新型建筑材料必须经自治区经委和自治区建设厅共同认定并符合国家制定的《新型建材及制品发展导向目录》范围。
6. 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药品生产企业,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1)对传统藏药剂型改良、配方革新和规模化生产,新型药品研究、开发、生产,并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且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2)根据《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经行业管理部门批准,从事藏药材种植、养殖、经营的。
(五)为了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企业,可按以下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
1. 新办的旅游企业或项目,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5年。旅游企业或项目具体内容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商自治区旅游局确定。
2.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2年。
3.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物资回收业、对外贸易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餐饮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
(六)为促进国有企业的改革与发展,实行以下税收优惠:
1.兼并、收购西藏国有微利或亏损企业,被兼并、收购企业属于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对被兼并、收购企业,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同时对兼并、收购企业,按照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被兼并、收购企业与兼并、收购企业融为一体、合并经营,不作为企业所得税独立纳税人的,自兼并、收购签约之日起,按被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占兼并、收购企业经营性资产的比例享受同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8年的税收优惠。
2. 托管、租赁西藏国有亏损企业的,对所托管、租赁企业,自托管、租赁签约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6年。
(七) 就业与再就业的税收优惠:
1.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民族用品生产企业、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和再就业优惠证》人员或应届高校毕业生,与其签订6个月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5000元的限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2. 对国有企业通过主辅分离或企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1)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
(2)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
(3)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含70%)。
(4)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各项企业所得税免税额均指属于我区地方分享的部分,应上缴中央的部分仍需照章纳税。对上缴中央的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根据预算级次,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市)财政部门按企业实际上缴税额进行返还。
第四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可以在本办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办法施行年度起计算。
第五条 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藏政发〔1999〕33号)和《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印发〈西藏自治区关于招商引资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藏政发〔2000〕35号)中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后,国家出台的有关规定优于本办法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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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除城市市区以外的所有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所有在林区活动的人员都必须认真遵守《条例》中有关预防森林火灾的规定。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必须建立审批和检查制度,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条 各地区(市)和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以下简称重点县,名单详见附录)都要划定林区界线、森林防火责任区和重点火险区,确定森林防火重点单位,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定期进行检查。
第五条 本省地方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职责进行工作。
各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应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的方针、政策,监督检查《条例》和有关法规及本办法的实施;
(二)组织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出森林防火措施,经指挥部审定后组织实施;
(三)管理森林防火检查站和护林员,组织开展森林防火检查,实施森林消防监督,办理人员入山审批手续,检查落实野外用火管理规定;
(四)制订森林防火科学研究计划,推广先进技术,组织培训森林防火专业人员;
(五)组织起草并实施本地森林防火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检查有关单位防火设施及设备的维护管理情况;
(六)坚持防火值班,及时掌握火情动态,拟订扑火预案,根据指挥部的部署组织扑救森林火灾;
(七)配合有关部门检查处理森林火灾案件;
(八)负责森林火灾统计,管理森林火灾档案;
(九)办理本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上级森林防火办公室交办的工作。
第六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在林区应当建立军民联防制度,组织有关单位和驻军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
凡接到扑救森林火灾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残疾人员、老人、孕妇和儿童不参加扑救森林火灾。
第七条 各地区(市)和重点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制订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较大的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经计划部门审核平衡后,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实行项目管理。
第八条 森林防火资金包括各级财政拨款、森林防火费、育林基金和林政费的一部分,主要用于基层森林防火的▲望、通讯、交通等设施的建设和灭火器械等设备的购置与维修,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每年的十一月至翌年的五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期;每年的二月至四月底为全省的森林防火戒严期。各县(市、区)的森林防火期、防火戒严期由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按照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每年临近防火戒严期,由县级人民政府发布实行戒严的布告。
第十条 大面积造林(含飞机播种造林)应设置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林带。
第十一条 各地要按省森林防火指挥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定,购置、使用森林防火专用车辆和无线电通讯设备,并使设备保持完好状态,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对下列火灾除迅速组织当地军民进行扑救和立即报告直属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外,还应同时报告省森林防火指挥部。
(一)本省与邻省(自治区)或相邻地市交界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过火面积在三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过火十二小时,明火尚未扑灭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工厂、仓库、铁路、桥梁等重要建筑设施和居民区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者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上动员各方力量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三条 林区单位对过火面积十公顷以上、过火六小时后尚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除迅速组织扑救外,应立即逐级报告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 发生森林火灾,应当查明起火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林木蓄积,人身伤亡及其它经济损失等情况,并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立森林火灾档案。
森林火警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调查;一般森林火灾由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重大森林火灾由地区(市)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特大森林火灾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调查。
交界地方发生的森林火灾,按前款级别规定由起火点所在地的森林防火指挥部调查;起火点不明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或组织有关单位调查。
第十五条 各级森林防火机构应当按照森林火灾统计报告表的要求,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森林覆盖率在13%以上或者经营森林面积在五万公顷以上县(市、区)、森林覆盖率在10%以上的地区(市),以及森林覆盖率在20%以上的县级以上机关所属林业企事业单位,连续三年无森林火灾的,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审核,报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批准给予
奖励;对符合《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功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和个人,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每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每三年组织一次评选奖励。
第十七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森林防火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挪用、私分和贪污森林防火专用资金的,由其主管机关负责追回款项,并视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以及违反森林防火管理的其它规定的,依照《条例》第三十二条、三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附录:
七十四个森林防火重点县(市、区)名单
西安市: 长安、周至、户县、兰田、临潼
宝鸡市: 岐山、扶风、陇县、凤县、千阳、太白、凤翔、
眉县、宝鸡、麟游、渭滨区。
咸阳市: 淳化、彬县、永寿、旬邑。
铜川市: 耀县、宜君、郊区。
渭南地区:渭南、韩城、华县、华阴、潼关、大荔、白水。
汉中地区:南郑、城固、洋县、勉县、西乡、镇巴、佛坪、
宁强、略阳、留坝、汉中。
安康地区:宁陕、镇坪、岚皋、平利、安康、汉阴、石泉、
紫阳、旬阳、白河。
商洛地区:镇安、柞水、洛南、丹凤、商南、山阳、商州。
延安地区:富县、甘泉、黄龙、黄陵、志丹、宜川、延安、
延长、安塞、洛川。
榆林地区:神木、府谷、横山、靖边、定边、榆林。



1991年5月18日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1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防治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及其它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内石油勘探开发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陆地和沿海滩涂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海洋水产、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等部门应协同环保部门做好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油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油田环境保护纳入本地区环境总体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环境监督与管理,防止因石油勘探开发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制定防治污染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加强技术改造,提高资源利用率,降低能源消耗,防止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对环境和生态造成污染和破坏。
第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有污染的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填报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上述项目建成后,需经原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保护防治污染设施的正常运转。防治污染设施需要停止运行、拆除或闲置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向当地环保部门提出报告。环保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采用无毒泥浆作业。泥浆应当回收利用,提高回收利用率。泥浆、岩屑及污油,应当全部进入泥浆池或其它专用设施存放,进行无害化处理,严防渗漏、流失。
第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开采石油,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操作规范,防止井喷污染,严格控制原油及化学药剂落地。
落地原油必须在完成试油、修井作业后的3日内予以清除;井场内油池存放的原油必须在5日内清除、收净、并填平油池。
第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将开发生产中的含油污水纳入污水处理系统,经处理后回注或者综合利用。含油污水的回注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含油污水量的98%,稠油区不能回注利用的,应达标排放。
经处理达标后的含油污水,应当排入环保部门指定的河段,不得任意排放或采用渗坑、渗井等方式排放。
禁止排放未经处理的含油污水。
第十一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者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各井、站水套炉、加热炉排放烟尘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
第十二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回收处理生产中排放的固体废弃物及落地油,不得采用焚烧方式处理。严禁将难以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十三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噪声,防治噪声污染。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震等有效措施,使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等控制区域从事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作业。特殊情况需要连续作业的,应经环保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管理开发过程中使用的放射性物质、剧毒化学品,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五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石油运输管线和储油设备的巡查、检测、维修。采取有效的防腐、防裂措施,防止渗漏、溢流事故发生。
发生井喷、管道破裂或者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排除故障,防止污染面积扩大;落地油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收,回收时不得扩大污染面积。
石油勘探开发运输中,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封闭措施,防止石油泄漏、溢流;严禁运送石油或化学药剂车辆随地排放残液。
第十六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饮用水源涵养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养殖区、盐业生产区等特殊保护区域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十七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在生产活动中因钻孔、挖损、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应当及时采取整治措施,使其恢复到可供利用状态。
第十八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十九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向市以上环保部门缴纳排污费;
(一)存放泥浆造成渗漏、流失的;
(二)井喷、管线穿孔造成的石油污染,在规定时间内未清理完的;
(三)原油或化学药剂落地,污染地面的;
(四)排放天然气、伴生气污染环境的;
(五)在居民区内钻井、采油等生产的噪声超过排放标准污染环境的;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况。
具体征收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环保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当上缴财政,具体使用办法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发生污染事故,必须采取措施处理,控制事故范围,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在24小时内向当地环保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报告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及损害程度,接受调查处理。重大事故应在4小时内报告。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提出限期治理,各级环保部门监督实施。
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尚无法律、法规规定的,由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石油在运输中泄漏、溢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落地油和井场内油池存放的原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清除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采用焚烧方式处理落地油和将难降解的有毒有害物质埋入地下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井下作业含油污水不进集输系统或不回收处理的,运送油或化学药剂车辆随地排放残液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泥浆、岩屑、污油没有使用专用设施存放,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管道输送、储存石油发生泄漏,造成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缴纳排污费和被罚款的单位,不免除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并经及时采取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予承担责任。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协商解决,也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