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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0:06:32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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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发〔2008〕157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制定的《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日



乌兰察布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财政职能,强化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项目的评审行为,根据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局是全市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在市财政局领导下,行使全市财政投资项目评审的行政职能。

第三条 财政投资项目评审工作按建设项目隶属关系实施,即市本级项目由市评审中心负责,旗县(市、区)项目(包括上级财政配套资金安排的项目)由各旗县(市、区)评审中心负责。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运用专业技术手段,对财政投资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进行评估与审查的行为。

第五条 财政投资评审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科学、节约、廉洁的原则。 

第六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在时限内无法完成的项目,评审中心可采取以评审中心为主体,与社会技术力量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七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凡使用各种财政性资金建设项目的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必须接受同级评审中心的评审(有保密要求等不便评审的投资项目除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购置、印刷、修缮、会议等项目,是否需要评审中心评审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八条 财政投资评审范围: 

(一)本级财政预算内资金(含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上级下达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的非税收入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五)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六)财政部门领导或业务科交办需要评审的其它项目。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内容:

(一)项目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三)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

(四)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财政投资评审程序:

(一)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确定评审项目后,以《财政投资项目评审业务通知书》的形式通知评审中心,并明确评审重点、时限及有关要求;

(二)评审中心制定评审计划,安排评审人员; 

(三)评审人员熟悉工程项目情况,提出拟请项目建设单位提供详细的评审资料清单,并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四)评审人员到建设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基本情况;

(五)对建设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确定合理的工程造价; (六)评审中心向项目建设单位出具书面评审结论征求意见,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中心的评审结论认真核阅,并提出书面意见;

(七)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建设单位反馈意见,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结)算未经评审中心评审,财政部门不予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有关业务科应履行的职责:

(一)根据财政预算安排及有关项目投资计划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

(二)向评审中心下达评审任务,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

(三)协调评审中心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项目建设单位的关系;

(四)对经确认的评审结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评审中心应履行的职责:

(一)评审中心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遵循合法性、公正性、客观性的原则,严把评审质量和效率关,对评审结论负责;

(二)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评审报告的主要内容有: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范围、评审程序、评审内容、评审结论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三)对评审结论和相关资料,要严格履行保密制度。除按规定呈送有关单位外,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向任何单位泄露;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的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做好各类资料的归集、存档和保管工作。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履行的职责:

(一)及时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取证的事项,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隐匿或提供虚假资料;

(三)对评审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投资评审结论,项目建设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项目建设单位及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盖章签字;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不签署意见的,则视同同意评审结论。

(四)加强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项目预算,不得擅自变更、增加项目;对于确需变更、增加的项目,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违规处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中心开展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由财政部门视情况予以通报批评,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预算或暂停拨付资金;

(二)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发现项目建设单位存在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财政部门及评审中心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评审中心开展项目评审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年初预算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九条 各旗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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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为了保证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第三十八条、《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九条、《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济南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济南市个体工商户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济南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济南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三十七条、《济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第八十一条、《济南市外来人员务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市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济南市道路旅客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条例》第五十条、《济南市职工技能鉴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济南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济南市基本菜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济南市私营企业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济南市义务兵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第二十三条、《济南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第二十六条、《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第十一条均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相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的通知


  闽政办〔2008〕11 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福建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畜禽质量,维护种畜禽生产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者在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禽场是指能够生产具有种用价值、适于繁殖后代的畜禽及其卵子(蛋)、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场所,包括种畜场、种禽场、特种经济动物繁育场、孵化场以及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供应站。

  第四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种畜禽生产经营单位、个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管理审核发放。

  (一)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畜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

  (二)省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遗传资源保种场、原种场(包括纯种场、曾祖代场)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三)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祖代场(经营父母代)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县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发放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种畜禽场以及单纯从事种畜禽经营、孵化场、配种站(点)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基础条件

  1. 场址符合当地养殖区域布局要求,座落的地势、交通、通讯、能源和防疫隔离条件良好,水源充足,洁净无污染。

  2. 场区布局合理,分区明显,种畜禽生产培育、质量检测、防疫消毒、病死畜禽处理设施设备配套齐全,运转使用正常。

  3. 设有资料、档案室,兽医室,配备常规检测设备。原种场配备有相应遗传育种的软、硬件设施。

  4. 生产区分设清洁道和污道,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5. 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6. 精液、胚胎专营场(点)具有相应的基础设施,配备有相应的检验检测、贮藏、保存运输、器具消毒等仪器设备。种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禽畜场。

  (二)技术力量

  1. 种畜禽场负责人及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有关畜牧兽医方面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

  2. 技术、管理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有三年以上从事种畜禽生产技术工作的经历或接受过专门技术培训取得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从业资格证书,掌握畜牧兽医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原种场的技术人员中,大中专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占50%以上。

  3. 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人员,应当取得国家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4. 种畜禽场从业人员应持有当地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证明。

  (三)数量要求

  主要指具备种畜禽经营的基础畜禽数量。

  1. 种牛场

  (1)肉牛(兼用牛):基础母牛在50头以上;(2)奶牛:基础母牛在100头以上。

  2. 种猪场

  (1)原种场:单品种纯种基础母猪在80头以上;(2)祖代场或扩繁纯种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250头以上;(3)父母代场或生产商品代仔猪场:基础母猪数量在50头以上。

  3. 种羊场

  (1)肉用羊(兼用羊):单品种母羊在50只以上;(2)奶用山羊:单品种母羊在30只以上。

  4. 种禽场

  (1)单品种种鸡: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总存栏数在1500只以上;(2)单品种种鸭:地方品种在1000只以上,配套系在1500只以上;(3)单品种种鹅:在300只以上。

  5. 种兔场:单品种基础母兔在200只以上。

  6. 种犬场:母犬在30条以上,公犬不少于10条。

  7. 种蜂场:在30箱以上。

  8. 其它种畜禽按相近数量确定。地方保护品种依濒危状况而定,但在资源数量满足的情况下至少应达到:(1)种牛、马场:本品种母畜150头(匹)以上,公畜12头(匹)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2)种猪场:本品种母猪100头,公猪12头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3)种羊场:本品种母羊250只,公羊25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4)种禽场:本品种母鸡300只以上,公鸡不少于30个家系;鸭、鹅母禽200只以上,公禽不少于30个家系;(5)种兔场:本品种母兔300只以上,公兔60只以上,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

  (四)生产要求

  1. 原种场、保种场应根据育种要求建立核心群,制定保种计划和选育目标以及选育、配种技术路线与方案。

  2. 原种场种公畜要求三代以内没有血缘关系的家系数不少于6个,且系谱清楚。种禽配套系曾祖代场应用品系不少于6个,祖代场用于生产的品系不少于3个。

  3. 保持合理的种群更新率:(1)猪年更新率25%以上; (2)鸡年更新率100%以上; (3)鸭年更新率50%以上;(4)鹅年更新率50%以上;(5)其他畜禽年更新率保持在15%以上。

  4. 种畜禽质量必须符合本品种国家标准,暂无国家标准的参照行业标准,既无国家标准又无行业标准的参照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国外引进品种参照供方提供的标准。

  (五)引种要求

  1. 原种场的种畜禽必须是从国内外原种场通过正规合法途径引进的良种,保种场必须是从地方品种原产地选择具有生产性能优良、健康、符合本品种特征的优秀个体。

  2. 引种应当从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购入,同时应附带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3. 种畜禽引种应来自非疫区,引种前必须到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相应的准调证明,跨省调运的,应到省动物卫生监督所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4. 种畜禽引种应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和畜禽标识。

  5. 种畜禽运输应符合GB16567《种畜禽调运检疫技术规范》的规定,持有动物车辆运载工具消毒证明。

  6. 引进国外种畜禽应按有关规定报批。

  (六)技术资料

  1. 养殖档案。种畜禽场按照《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各类养殖档案。

  (1)育种档案。包括品种名称、数量、系谱资料、配种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性能测定资料、进出场记录等,并以此为依据,建立育种档案。

  (2)饲养管理档案。注明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的来源、名称、使用以及死亡淘汰情况,种畜禽销售的品种、数量等凭证资料,建立饲养管理档案。

  (3)防疫档案。包括免疫、检疫、监测、消毒情况及病死畜(禽)处理等方面情况。

  (4)疫病防治档案。包括发生疫病的症状,诊断、治疗及用药情况。

  2. 引种资料。保存供种方种畜禽场的供种证明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相应齐全的法定引种资料。

  3. 家畜供精站提供的冷冻精液或常温精液,要注明种公畜品种、个体号、系谱、采精、冻精日期、生产单位、精子密度、精子活力等,并做好包装、贮存、运输、购销等日常管理的档案记录。

  4. 各项资料应按年度装订成册,长期保存,包括采用无纸记录管理。

  (七)种畜禽保健

  1.有免疫程序档案资料、场内兽医卫生制度和监测制度。

  2.无国家规定的一、二类传染病和国家规定的其它疫病。

  3.场内设有消毒设施、病畜禽隔离舍、兽医室及死畜禽处理设施。

  (八)经营管理

  建立种畜禽质量管理、防疫管理、人员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具有可操作的保障措施。

  第七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办理程序:

  申请取得除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外的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直接向负责审核发证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批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和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小组由种畜禽管理、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组成,按相应条件进行核查,并得出验收结论。验收不达标的,待符合条件后由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重新申请验收。

  第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发放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况每半年一次向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样式印制。

  许可证应注明单位名称、场(厂)址、生产或经营范围、有效期、编号及发证机关。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一场一证,设立分场(厂)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许可证。

  第十条 种畜禽场出售的种畜禽应出具种畜禽合格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证以及种畜个体养殖档案。

  第十一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2个月内按原申请程序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在许可证有效期内,申请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按照办证程序,重新申请办理,其编号、有效期不变,原证收回。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许可后种畜禽场的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