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7:24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

发改投资[2009]62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

  《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以下简称第29号令)自2005年3月4日施行以来,对严格市场准入和保障工程咨询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根据需要,现对第29号令部分条款有关适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第三条
  本条所称工程咨询业务是指第29号令规定的工程咨询专业和服务范围。本条所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包括社会社团、政府机关、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分院以及外国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二、关于第六条
  本条是指凡在中国境内开展工程咨询业务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颁发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并严格依据证书限定的专业和服务范围执业。

  三、关于第七条
  第29号令未对不同等级工程咨询单位执业的地域范围和项目规模做出规定,各级工程咨询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业主要求的资格等级依法开展业务。

  四、关于第八条
  本条所称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是指依法取得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后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5年,其中依法取得乙级资格证书至少满2年。
  本条所称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的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是指依法取得所申请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乙级资格后承担的与所申请的服务范围相对应的咨询成果不少于5项,且所提供的咨询成果(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已经获得有权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咨询成果中应提供的项目建议书如果不满5项,可以由相同专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量替代。
  本条所称无不良记录是指未发生过第29号令第三十条所列行为。
  本条所称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得少于60人,是指按照所在单位的职能分工,相对固定地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具有工程或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或学历(学位)人员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总数不得少于60人,应据实申报。“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按国家有关规定考核。“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已按照《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发改投资〔2005〕983号)的规定获得注册的人员。
  本条所称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所申请的每个专业必须至少配备7名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其中所学专业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与所申请的专业相符或相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包括至少一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注册专业与所申请专业相符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少于2人(专业技术人员与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得重复计算,注册了主专业和辅专业的每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只能算作1人)。

  五、关于第九条
  本条所称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年,是指依法取得丙级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后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不少于3年。
  本条所称申请专业的服务范围相应的咨询成果均不少于5项,是指依法取得所申请专业和服务范围的丙级资格后承担的与所申请的服务范围相对应的咨询成果不少于5项,且所提供的咨询成果(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已经获得有权部门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咨询成果中应提供的项目建议书如果不满5项,可以由相同专业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量替代。
  本条所称无不良记录,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2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其含义与对第八条的解释相同。

  六、关于第十条
  本条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按照所在单位的职能分工,相对固定地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具有工程或经济类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人员。本条所称高级专业技术、经济职称,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其含义与对第八条的解释相同。
  本条所称每个专业领域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和至少1名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是指所申请的每个专业必须至少配备6名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技术人员,其中所学专业或取得的专业技术职称与所申请的专业相符或相近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包括至少一名具有本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注册专业与所申请专业相符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不少于1人。

  七、关于第十一条
  本条是指凡新申请工程咨询资格,包括已经获得工程咨询资格的单位申请扩大专业或服务范围,所申请事项均应从丙级做起。

  八、关于第十三条
  对本条所列31个专业所包括的内容明确如下:
  (一)公路(道路、桥隧、交通工程);
  (二)铁路(轨道、枢纽、桥隧、通信信号);
  (三)城市轨道交通(轨道、枢纽、桥隧、通信信号);
  (四)民航(场道、通信、导航、航管、供油工程);
  (五)水电(发送变电);
  (六)核电、核工业(核电站常规岛;反应堆、核燃料等);
  (七)火电(发送变电、供配电);
  (八)煤炭(矿井、洗选煤、煤化工);
  (九)石油天然气(油气地面、海洋石油、管道输送、油气库);
  (十)石化;
  (十一)化工、医药(化工工程、产品储运、矿山;化学原料药、中成药、药物制剂);
  (十二)建筑材料(水泥工程、玻璃、陶瓷、耐火材料、新型建材、非金属矿);
  (十三)机械(含航天、航空、船舶、兵器、汽车);
  (十四)电子(电子系统、基础件、微电子工程);
  (十五)轻工(造纸、食品、烟草、制糖、制盐、日用化工、家电、皮革、包装工业等);
  (十六)纺织、化纤(纺织、印染、服装;化纤原料、化纤工程);
  (十七)钢铁(冶炼、轧钢、金属材料、焦化和耐火材料、矿山);
  (十八)有色冶金(有色、黄金、冶炼、金属材料、焦化和耐火材料、矿山);
  (十九)农业(种植业、畜牧业、渔业、设施农业);
  (二十)林业(营造林、林产工业、林产化学、生态环境、森林工程);
  (二十一)通信信息(有线通信、无线通信、通信铁塔、邮政工程、信息化);
  (二十二)广播电影电视(广播电视发射、传输、电影工程);
  (二十三)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
  (二十四)水利工程(水库枢纽、引调水、灌溉排涝、河道整治、水土保持、城市防洪、围垦工程);
  (二十五)港口河海工程(港口、航道、通航建筑、水上交通);
  (二十六)生态建设和环境工程(生态建设;水污染防治、大气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处置、噪声防治、污染修复工程);
  (二十七)市政公用工程(市政交通、给排水、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
  (二十八)建筑(含人防工程);
  (二十九)城市规划;
  (三十)综合经济;
  (三十一)其他(按具体专业申请,比如:旅游工程、商物粮、气象工程、国土资源、土地整理、减贫工程、移民工程、海洋工程、新能源等)。
  以上各专业均涵盖了本专业相应的节能减排和环境治理内容。凡取得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评估咨询资格的单位,均相应具备编制项目建议书、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申请报告中的节能减排、环境治理篇章和相应的评估咨询资格。
  申请第(六)、(十一)、(十六)、(二十三)专业资格,应按照核电、核工业、化工、医药、纺织、化纤、水文地质、工程测量、岩土工程分别申请。申请第(二十七)专业资格,应按照市政交通、给排水、燃气热力、风景园林、环境卫生分别申请。

  九、关于第十四条
  本条所称规划咨询,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33号)的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行政层级分为国家级规划、省(区、市)级规划、市县级规划;按对象和功能类别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申请人所提供的编制行业规划和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建设规划的业绩可视同为规划业绩。
  本条所称评估咨询,包括对规划、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的评估咨询,以及规划和项目的后评价、项目概预决算审查等。
  本条所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定。申请单位提供了与其名称一致的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资格证书,可以在其依法取得的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上予以体现相应内容。
  本条所称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分为全过程策划(不承担建设准备和实施阶段具体业务)、全过程策划和准备阶段管理、全过程策划和实施阶段管理、全过程管理(可承担全过程策划和准备、实施阶段具体业务)四种类别。申请不同类别的工程项目管理资格,除满足第29号令规定的条件外,在技术力量配备方面,还应配备至少1名具有项目管理经验且具备工程技术经济专业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资格的项目经理;在单位资格方面,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全过程策划:应具备规划咨询和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格。
  全过程策划和准备阶段管理:应具备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资格。
  全过程策划和实施阶段管理:应具备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资格,以及工程监理或设备监理资格。
  全过程管理:应具备规划咨询、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资格,以及工程监理或设备监理资格。

  十、关于第十五条
  本条是指申请综合经济专业应首先具备至少8个单项专业资格,且每个单项专业资格都同时具备规划、评估咨询、工程项目管理三项服务范围中的一项。例如,每个单项专业资格都同时具备规划资格,则可申请综合经济专业的规划资格。在技术力量配备方面,除每个单项专业资格满足第29号令规定的条件外,综合经济专业还应配备至少4名工程技术经济专业的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三月四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药品来源渠道举证责任分配
洪克文
案例一:A县药品监管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甲药店销售的达美康等十种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也没有任何购销发票或随货联等票据。立案后,该局向甲药店发出《限期提供药品来源渠道证据材料通知书》,甲药店一直拒绝提供。
案例二:A县药品监管局在日常检查中发现乙药店销售的赛特赞等五种药品未建立购销记录,也没有购销发票或随货联等票据。立案后,该局向乙药店发出《限期提供药品来源渠道证据材料通知书》,乙药店提交了一份由丙医药公司出具的销货清单(非税务发票,无丙医药公司的盖章)来证明其药品的来源渠道。
对甲乙两药店行为该如何处理,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将两药店均认定为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批发)购进的药品(以下简称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依照《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二是A县药品监管局在没有进一步取得确凿证据,即未查清从何企业或个人购进事实之前,不能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行为进行处罚;三是对甲药店的行为认定为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而对乙药店,则应当在向丙医药公司核查真伪后再做决定。

之所以产生上述分歧,主要是因为执法人员对药品购销来源渠道事实证明责任理解得不一致。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药品是否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店负有举证责任,如果不能或拒绝证明药品来源于合法渠道,那就应认定为从非法渠道购进。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药品监管局要认定药店行为违法,必须主动地去收集充分的证据,即查清涉案药品是从什么不具备药品批发资格的企业或个人购进的事实,否则违反了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负举证责任的原则。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在行政程序中,甲乙药店都负有证明购进药品来源渠道的义务,甲药店拒绝提供和说明药品来源的行为属对证据妨碍的行为,应推定其从非法渠道购进;而乙药店尽管提供了一份不规范的药品购货清单,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已履行了证明责任,A县药品监管局应据此深入调查核实后再做决定。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一、现行法律法规未免除行政相对人的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这一规定,有的人认为,行政机关对自己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虽然这一规定适用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但行政处罚都是以行政诉讼结果的预期为最终评价标准的,因此也同样适用于行政处罚程序中。但笔者认为,仅仅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就认为行政机关负完全举证责任,未免太过于偏颇了。 行政行为可分为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指导、行政处罚等,行政相对人在面临不同行政行为中担负着不同的证明责任。例如,在药品经营行政许可中,行政相对人在提出申请时要同时提供其符合开办药品经营企业条件的相应证据。在行政确认行政行为中,行政相对人要提供某种事实或某项权利客观存在的证据。即使在行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也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四种情形。因此,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而盲目主张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完全不负举证责任的观点,应值得商榷。
二、药店负有证明药品来源渠道的法定义务。药品是特殊商品,为保证药品来源的合法性和质量可追溯性,《药品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药品经营企业购销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必须包括购销单位、生产厂商、批号等内容。《药品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经营企业经营药品的事项享有监督检查权,药品经营企业不得拒绝和隐瞒。实践中,部分药品经营企业在购进药品后,未能依法建立完整的购销记录,甚至是不建立购销记录。尽管《药品管理法》对这一违法行为未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但药品经营企业在涉嫌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案件调查过程中,仍应继续履行药品来源渠道的证明和说明义务。从现实查处的案件中表明,药品经营企业拒绝或故意隐瞒药品来源渠道的,其背后均存在着违法行为和获取非法利益的事实。由于药店对自己购进的药品不予说明或故意隐瞒,致使真实的来源渠道无法确定的,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除了从法律上确认行政相对人应负证明药品来源渠道的法定义务外,在证明能力和便利程度上,行政相对人在此方面的能力和便利程度也远远高于药品监管部门。行政相对人对自身药品的真实来源渠道最为清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说明药品来源渠道仅仅是举手之劳。反之,如果让药品监管部门在毫无迹象和线索的情况下去查找药品的来源渠道,不但不现实,而且有背行政效率原则,而最终导致的结果无疑是让违法者逃避了法律责任,保护了既得非法利益。这一结果的产生,严重背离了《药品管理法》的立法精神,也违背了“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错误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
三、证明标准。药品经营企业有证明和说明药品来源渠道的义务,那么其证明的可信赖程度应达到什么标准?法律无明确规定。目前,一些药品购销企业之间的购销行为还不是很规范,例如,存在先销药后开单或先销药后补单的情况,有的销售清单中还遗漏药品批号等。笔者认为,在要求药品经营企业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时,应考虑当前药品购销行为的实际,具体案情具体处理,不能要求太高,更不能“一刀切”。 (如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整规范,未达到事实确信的要求,就直接认定为药品来源渠道非法)。只要行政相对人提供相应的药品购销的记录或能说明来源渠道的书面凭证,便可视为履行了举证责任,对该购进渠道是否真实合法,药监部门应予以核查。虽然行政相对人在此类案件中负有证明义务,但药品监管部门并不能因此免除或改变“先取证,后裁决”义务,而仍应负主要证明责任。药品监管部门在接收到相关证据材料或线索后,应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例二中,A县药品监管局对乙药店提供的销货票据上销售事实应向丙医药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如果销售情况属实(为避免乙药店和丙医药公司串通造假,应要求丙医药公司同时提供药品销售发票、出库单、随货联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那么应认可乙药店赛特赞等五种药品来源渠道的合法性。如果调查核实后未能证实,那么应按《药品管理法》第八十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在药品购销中不开具、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行为,根据国家局《关于规范药品购销活动中票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食药监安[2009]283号 )规定,可依照《药品管理法》第79条或《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30条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对甲药店的行为,笔者认为,可参照《刑法》规定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处理方式,推定达美康等十种药品系从非法渠道购进的事实。为充分尊重客观事实,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对这种违法事实推定结果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前属可反驳的推定,既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前有证据证明药品从合法渠道购进,A县药品监管局应在对新证据调查核实后再做决定。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后(行政程序已结束),除非有正当理由,即使甲药店提供了新的证据材料或线索,A县药品监管局可不予核实采纳,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这样不但可以避免行政相对人搞证据突袭,而且有利于保障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1月1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例会一般应在三月底以前举行,如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提前或推迟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二十天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代表。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在会议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请假,会议期间因故确需请假的,应向所在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大会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为会议做好下列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常务主席、执行主席分组名单草案;
(四)提出副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会议有关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代表以区为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代表团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代表团审议议案、讨论大会会议有关事项,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进行。
第九条 代表团团长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
(二)组织代表团审议会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三)反映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
(四)主持在代表团会议上的质询、询问;
(五)贯彻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传达有关事项;
(六)处理代表团的其他工作。
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预备会议的主要议程是:选举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事项的决定。
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提交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预备会议的选举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和其他草案,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有关草案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讨论。
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成员和秘书长,可以实行等额选举,采用举手表决或其他表决方式。
预备会议选举或表决事项,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主席团成员人数为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第十二条 主席团的职责如下:
(一)主持大会会议;
(二)领导大会各委员会的工作;
(三)向会议提出议案和各项决议草案;
(四)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五)提出应由大会会议选举的市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选举的具体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及处理意见;
(八)发布公告;
(九)其他需要由主席团决定的事项。
主席团会议必须有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由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主任因故不能出席,由主任委托一名副主任召集。第一次主席团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常务主席人数一般占主席团全
体成员五分之一至三分之一。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和通过决议、决定的办法;
(四)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五)担任每次全体会议执行主席的名单;
(六)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认为必要,会议的会期可以缩短或者延长。
第十五条 常务主席的职责如下: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向主席团提出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建议;
(三)根据会议进展情况,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四)根据需要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
(五)根据主席团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立若干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可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大会有关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说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未设立专门委员会前,可根据需要设立计划财经审查委员会、法案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按照法律和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大会会议预备会议通过。
第二十条 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必要时可以邀请提议案的代表参加,听取意见。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的审查意见,应向主席团作出书面报告。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代表。
主席团对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决定。大会会议秘书处应将主席团通过的决定印发代表。
提议案人对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有异议的,可向主席团书面提出复议要求,主席团应予复议,并作出相应的决定;或者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的第一次会议上讨论,作出相应决定,并答复提议案人。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主席团将议案交由各代表团审议,可以并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作出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列入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议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法规议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和法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案(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议案进行统一审议并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修改后的法规草案,经主席团会议通过后
,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议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次会议闭会后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决定的议案,需要在本次会议闭会后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及时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有关机关、组织应于该议案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办理情况
的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负责督促有关机关、组织认真办理,并就议案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出报告。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作为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代表向大会会议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能够办理的,由会议秘书处及时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并答复代表;会议期间不能办理的,大会会议闭会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
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书面答复代表,并抄送交办机关。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于会议举行的十五天前将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向会议提出关于本市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级本年度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大会会议对前款所述报告的审查和批准的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各代表团或主席团审议有关工作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工作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不同选区或者选举单位选出的代表可以酝酿、联合提出候选人。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三十一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市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或者选举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会议秘书处应将候选人的情况印发代表。正式候选人由主席团依法确定。经主席团决定,会议秘书处安排候选人与代表见面。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草案由每次会议的主席团向会议提出,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交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
其辞职请求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经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或者由主席团提出建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进行审议。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经主席团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和辞职,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后,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质 询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负责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的范围如下: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五)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质询案答复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或者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也可以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
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质询案和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印发会议,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范围。
第四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三条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席团或者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必要的材料。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应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其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并作出书面说明。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向社会公布调查结果。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主席团认为有必要时,可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代表要求在大会发言的,须于会前报名,并将发言主要内容提交会议执行主席,由会议执行主席按照报名先后安排发言,或者决定由会议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
代表临时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五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每次会议每人可以发言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分钟,对同一议题的第二次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举行会议时,主席团成员、各代表团团长或代表团推派的代表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执行主席同意,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在交付会议表决前应当提交代表审议。全体代表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提出不同意见时,经主席团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大会会议对议案或决议、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二小时前,全体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修正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五十四条 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的方式由主席团决定,可以采用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第五十五条 大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