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13:17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


广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现将《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建立法律顾问制度,成立市政府法律顾问室(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室在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的领导下具体开展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法律事务。

市司法局参与对市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和考核。

第三条 市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坚持事先防范和事中控制为主,事后补救为辅的原则,必须忠于法律和事实,维护公共利益。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四条 法律顾问室由市政府法律顾问(以下简称“法律顾问”)若干名组成。担任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政治意识强;

(五)热心为市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并负责召集法律顾问会议。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法律顾问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书面法律意见;

(二)负责召开法律顾问室工作例会,听取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法律顾问室工作情况;

(三)处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市司法局、市人事局分管领导兼任法律顾问室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所需法律顾问的专业类别、条件和人数由法律顾问室拟定。

法律顾问通过推荐选聘的方式产生。

第七条 法律顾问主要从执业律师和法学专家中聘用。执业律师由市律师协会提名推荐,市司法局审查;法学专家由相关机构院校提名推荐,市人事局审查;推荐名单经法律顾问室考察和征求意见并公示后,提请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 市政府聘用的法律顾问由市政府颁发聘书。

法律顾问任期2年,可连聘连任,市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提前解聘。

第九条 市政府聘用法律顾问应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明确规定聘用期限,聘用期间双方的权力、义务及违反聘用合同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聘用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严格遵守。

第十条 法律顾问室根据法律顾问的工作量支付相应报酬,包括固定报酬和具体案件代理费。固定报酬由法律顾问室确定,具体案件代理费参照收费标准,结合委托事项情况与受委托的法律顾问协商确定。

固定报酬按年度经考核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具体支付方式由法律顾问室与提名推荐单位商定。具体案件代理费按代理协议约定方式支付。

为市政府决策办理法律事务和提供法律意见的不另行支付报酬。

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室的主要工作职责有:

(一)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行政行为、合同行为及其他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二)为涉及市政府的行政复议、行政赔偿、诉讼、仲裁等重要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意见;

(三)代理市政府的诉讼、行政赔偿、仲裁、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草拟、修改、审核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名义签署的重要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件;

(五)参与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法律审核工作;

(六)根据需要参与市政府对外交往和重大经济项目的洽谈工作;

(七)对市政府办理的信访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协助市政府调处重大社会矛盾纠纷;

(八)就市政府日常政务活动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向市政府及市政府领导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九)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三章 工作方式

第十二条 市政府授权法律顾问室处理应诉、上诉、查封、冻结等紧急法律事项。

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紧急法律事项,使用“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市长签署的,由法律顾问室按程序送签。

第十三条 根据市政府委托,法律顾问室以市政府名义办理有关法律事务时,使用“广元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市长签署的,由法律顾问室按程序送签。

第十四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室派员参加或提供书面意见。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的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

(一)定期召开法律顾问会议,由法律顾问室主任召集和主持。根据会议议题可请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主要对市政府重大涉法事务进行研究、讨论、提出建议。

(二)根据市政府工作和市政府领导安排,由法律顾问室临时约请法律顾问,按要求提供有关方面的法律服务。根据承担的相关法律事务,法律顾问与市政府领导预约会晤,交流情况,沟通信息,直接提供咨询或论证意见。

(三)依法委托法律顾问代理相关诉讼、仲裁和非诉讼法律事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收费标准。

(四)对时间要求紧迫的法律事务,由法律顾问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法律顾问进行咨询,并对其提出的意见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对情况较为复杂的法律事务,顾问室预先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顾问,并根据实际需要,以召开咨询会、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进行咨询、论证,或直接请法律顾问书面反馈咨询、论证意见,而后进行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第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集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讨论、研究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介绍有关情况,并听取法律顾问的意见。

法律顾问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邀请经济商贸、规划建设、科学技术、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各方面领域的专家参加法律顾问会议。

法律顾问会议应当制发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应当载明与会各方意见。

第十七条 法律顾问室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有关部门或单位配合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法律顾问室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市政府部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法律顾问室,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市政府所属机构处理涉及金额巨大或影响巨大的法律事务,经市政府领导批准,可交由法律顾问室承担。市政府所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情况汇总、资料移交、证据收集,并按法律顾问室的要求配合。

本条所称金额巨大的法律事务,指有关合同标的、争议金额在500万元以上,或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标的金额50万元以上的法律事务。

第十九条 法律顾问室向市政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经法律顾问室主任审查并签批,加盖法律顾问室印章,按政府工作规则呈报。

第二十条 法律顾问室提出的经市政府同意的法律意见,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法律顾问认为属于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等重大涉法问题,可提出书面建议,提交法律顾问室,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情况按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为法律顾问提供下列工作条件:

(一)确保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材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第二十三条 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法律顾问室应当及时向市政府及其行政首长报告诉讼、仲裁、债务和执行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以及处理结果。

法律顾问室应当发表年度法律顾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建立政府法律事务统计制度。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应于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以前,向市政府呈报诉讼、仲裁、逾期未执行、处罚、债务等涉及法律事务的动态信息与文件。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室应有计划地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验交流与理论研讨活动,以提高法律顾问队伍为各级政府及政府各部门服务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纪律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市政府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

(二)不得散布有损市政府声誉的言论,不得参加非法组织,不得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罢工等活动;

(三)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按要求参加市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认真、细致、高效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各项事务;

(四)忠于职守,维护市政府的合法权益;

(五)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六)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七)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其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八)与市政府交办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法律顾问还应遵守法律顾问室工作纪律及聘用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八条 法律顾问室对法律顾问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并会同原提名推荐单位对其工作情况实行年度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法律顾问室应提请市政府及时解除聘用。

第二十九条 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或履行职责不适当,不能胜任此项工作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市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市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市政府形象和市政府利益的行为。

法律顾问在办理法律事务中出现工作失误,法律顾问室可以报请市政府予以解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含法律顾问固定报酬、具体案件代理费、顾问室日常业务经费等),由法律顾问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法律顾问室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一条 各县区政府法律顾问的管理及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0月2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2012年11月18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废物的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医疗废物实行属地管理、集中处置、就近处置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资金组织建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将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纳入公共卫生体系建设,推进医疗废物处置产业化运营,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处置能力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需要相适应。 

  第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标准和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应当采用先进实用、成熟可靠的技术,达到环境保护和卫生标准、技术规范要求。禁止采用工艺落后、不能保证安全和存在二次污染隐患的设施或者方法处置医疗废物。 

  第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运营者(以下称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取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本市、县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集中处置。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按照感染性废物、病理性废物、损伤性废物、药物性废物、化学性废物分类收集、暂时贮存和运送。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将医疗废物与其他废物、生活垃圾混装的,应当按照医疗废物处理。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收集医疗废物,每天不少于1次;对巡回医疗和现场急救等医疗活动中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在医疗活动结束后自行收集。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医疗废物包装后应当暂时贮存在规定的收集容器内,收集容器不得露天存放。化学性废物的暂时贮存,还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贮存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密闭的专用运送工具。运送医疗废物工作结束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时对专用运送工具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

  医疗废物专用运送工具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向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经清洗、消毒合格后的医疗废物周转箱。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委托处置协议,并按协议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时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医疗卫生机构每天将医疗废物统一收集存放到暂存间,医疗废物暂时贮存时间不得超过2天;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及时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医疗废物,最长不得超过2天; 

  (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 天内进行处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转移医疗废物时,应当依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填写转移联单并做好医疗废物交接记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在每次医疗废物交接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给医疗卫生机构。 

  交接记录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处置信息数据库,将每次处置  的医疗废物的来源、数量、处置方式等信息录入信息数据库,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加强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检修、维护保养,保证其正常运转。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每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不具备检测、评价能力的,应当聘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检测、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不得单方擅自停止处置医疗废物。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6个月告知医疗卫生机构,并书面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书面报告后,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障医疗废物的及时处置。 

  第十九条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偏远山区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经当地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就地自行处置医疗废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每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对直接接触医疗废物的人员每半年组织1次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健康受到损害。 

  第四章 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应急处置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一)未使用规定的收集容器,裸露贮存医疗废物; 

  (二)丢失所贮存的医疗废物; 

  (三)将医疗废物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交给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溢出、散落; 

  (五)擅自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外抛弃、掩埋医疗废物; 

  (六)造成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 

  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告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避险措施;有扩散危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向社会发布警示公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事件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联合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意外情况,导致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的,运送人员必须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所在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按照下列分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一)公安机关负责疏散人群,并在受污染地段设立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和被污染的现场进行消毒、清洁处理,对身体受到损伤、污染的人员实施救治;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溢出、散落的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的全面收集、清理,消除对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流失、泄漏、扩散下列医疗废物的,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 

  (二)废弃的血液、血清; 

  (三)未作消毒处理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生活垃圾及其治疗使用过的物品、器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人员的失职行为造成医疗废物重大事故发生; 

  (二)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违法行为不处理; 

  (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预防、减少危害措施; 

  (四)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医疗废物运离医疗卫生机构后1天内未处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虚报、瞒报医疗废物处置信息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单方停止处理医疗废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2〕29号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丽水市建筑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丽水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及其承发包、中介服务等活动。

  建筑工程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从事建筑业活动,应遵循公正、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丽水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建筑业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国家、省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 主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是指发包建筑工程并承担工程价款支付责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建筑工程按规定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的,工程发包前应办理投资计划批准手续。

  第八条 业主发包建筑工程采取招标或协议的方式。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筑工程的发包,除国家和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实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 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第十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专业技术性很强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或者分别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项目承建资格的法人参加投标。

  业主发包建筑工程,应按规定选择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勘察、设计和施工承包商,不得向承包商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二条 业主应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工程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或委托建设监理机构,对建筑工程质量、进度、投资等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凡属下列建筑工程之一的必须委托建设监理机构进行监理:

  (一)国家和省、市重点项目建筑工程;

  (二)市政、公用工程;

  (三)成片开发的住宅工程和高层住宅工程;

  (四)工程造价在50万以上的地下工程;

  (五)政府性资金投资或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建筑工程。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筑工程是否委托监理,由业主自行决定。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施工前,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业主应按规定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须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业主资金证明;

  (四)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审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确定施工企业的证明材料;

  (六)质量监督手续;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工程项目的监理合同;

  (八)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审查意见;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规定应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业主不得指令施工。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六条 业主与承包商商定由业主提供建筑材料和设备的,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的种类、规格、数量、质量以及供货时间、地点提供建筑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并由承包商验收。业主提供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商有权拒绝接受。

  第十七条 业主应按批准的计划文件和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施工承包商施工,特殊情况需修改施工设计图纸必须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按施工合同、设计文件、国家和省有关施工验收规范、质量检验标准组织验收。验收资料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业主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业主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竣工决算,支付建筑工程价款。

  第二十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业主或其他不属承包商的原因造成承包商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章 承包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承包商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活动的企业。

  第二十二条 设立建筑企业应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申领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丽水市外承包商来丽承接工程项目的,应在承接业务后10天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标通知书和承包合同;

  (二)技术、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特殊工种岗位证书;

  (三)人员花名册;

  (四)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承包商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无证、越级、超范围承包。

  第二十五条 具有总包资格的承包商可按规定将建筑工程分包给资质符合工程要求的单位。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包商对业主负责,分包商对总包商负责。

  总包商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后,应对分包的工程进行全面有效管理。

  除特殊专业工程需要再分包外,分包商不得将建筑工程再分包。

  禁止将承包的建筑工程倒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

  (一)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

  (二)建筑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筑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非特殊专业工程)再分包的。

  本办法所称倒手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承包商应按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勘察、设计,编制勘察、设计文件,并在设计文件实施中,按合同约定履行职责。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在设计文件中指定使用由特定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和设备。

  勘察、设计承包商不得给无证单位或个人的勘察、设计文件审核签证,不得向无证勘察、设计者转让、出租、出借或代盖图签、印章。

  第二十八条 施工承包商必须严格按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

  施工承包商购买、使用建筑材料、设备必须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业主发现承包商购买、使用的建设材料、设备不符合设计文件的要求和产品质量标准的,有权要求承包商更换,承包商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必须按合同约定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业主提出竣工验收报告,办理竣工决算。

  第三十条 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承包商的原因造成业主增加工程费用或延误工期,承包商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赔偿。

  第三十一条 项目经理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程,履行工程项目管理的各项职责,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项目经理正常流动,必须先办理项目经理证书变更手续,且在原单位工作满1年。

  项目经理原则上只能承担一个工程项目施工的管理工作,当其负责管理的施工项目临近竣工阶段且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兼任一项工程的项目管理工作。

  项目经理承接施工项目后,必须及时到位。

  项目经理不符合条件的,业主按照合同约定有权提出更换符合相应资质和条件的项目经理。


  第四章 中介服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包括建设监理机构、工程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工程估价机构等。

  第三十三条 设立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规定申领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应按核准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从事业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丽水市外监理机构来丽从事建筑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因建设监理机构的过错造成建筑工程损失的,建设监理机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


  第三十八条 实行建筑企业资质审查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建筑企业实行企业资质动态管理,对不符合资质条件从事建筑工程业务的,可降低其资质等级或注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机构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行业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教育,组织推广安全防护技术与设施。

  第四十一条 承包商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保障制度,落实工程质量和工程施工安全责任制。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规定、标准、规范、规程。改善劳动条件,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生产、文明施工。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通过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由施工承包商开具工程保修书,并对房屋质量作出保证或承诺。在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以及材料、构配件、设备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施工承包商负责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因业主使用不当或擅自改变结构用途和水电设施等造成的质量缺陷,维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承担工程监理的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对所监理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要严格监督管理。所监理的工程如发生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生产事故,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六章 合同和造价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价格的指导和管理,根据市场情况发布工程造价要素指导价格。

  第四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在政府宏观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工程发承包计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第四十六条 负责工程价格计价、审价的执业专业人员必须持有造价工程师注册证书或造价编审从业资格证书。在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应注明执业人员的姓名及证书号码,并加盖执业人员资格证书专用章。

  对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应加强资质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严禁无资质和无证编审。

  第四十七条 在建筑业活动中,业主、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之间必须依法签订书面合同。

  推广使用国家统一的建筑工程合同示范文本。

  第四十八条 承包商将建筑工程依法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签订分包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发生抵触的,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筑工程合同的监督检查,协调解决建筑工程合同争议。

  第五十条 建筑工程合同或造价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或者建议给予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或者建议给予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依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建筑业中介服务机构无资质证书、超越批准的资质等级从事中介服务业务或转让资质证书的,由本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或者建议责令其限期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该项业务收费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管理权限降低或者建议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对承包商依法进行处罚外,对起主要作用或作为直接责任人的项目经理,资格审批部门可根据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其资格等级,直至吊销其资格证书:

  (一)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工程中标的;

  (二)将建筑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施工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

  (四)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物构配件或偷工减料、弄虚作假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造成工程建设安全隐患的;

  (六)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破坏事故现场的;

  (七)出借、伪造、涂改项目经理资格证书的。

  第五十四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浙江省建筑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业主、承包商和中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建筑活动中,行贿受贿的,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承包商未按合同约定及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事建筑业活动,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市内外承包商、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在建筑活动中,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存在严重隐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结算或支付工程价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业主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承包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