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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56:45  浏览:98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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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政办〔2008〕110号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联合制定的《玉树藏族自治州旧机动车交易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玉树藏族自治州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州经贸委、州公安局、州工商局)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旧机动车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维

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是经省州指定部门批准专门从事旧机动车交易的场所。凡需出售或购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指定的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形式的场外交易。
第三条 旧机动车是指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登记,并发放牌、证,或经部队车管部门检验合格并同意由军用转为民用的旧汽车、旧拖拉机、旧摩托车、旧农用运输车等车辆。
第四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旧机动车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协同配合,各司其职,共同维护市场秩序。经贸部门负责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审批和市场日常

运行管理。

第二章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

第六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根据目前我州旧机动车交易规模,目前只在州府所在地建立一个,其他县视情

况而定。

第七条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设立实行审批制度。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设立由州经贸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州工商局备案。

第八条 建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将充分发挥我州现有流通企业主渠道作用,充分利用已有旧机动车交易场所。
第九条 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交易场所,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
(二)有5名以上取得专业资格的评估定价人员;
(三)能够为客户提供过户、上牌、保险、代收税费等服务;
(四)具备旧机动车收购、销售、寄售、代购、代销、美容和信息服务等功能。
第十条 申请设立旧机动车交易市场,须经当地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向经贸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和可行性报告。经贸部门应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回复。
第十一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经经贸部门审批同意设立后,按照我州集贸市场管理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登记,取得合法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可成立由工商、公安、物资等部门组成的市场管理委员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法规,审议市场章程、管理办法和制度;
(二)研究制订市场的发展规划;
(三)审议市场提请研究解决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三条 以股份制形式组建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按

《公司法》实施。
第十四条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终止,应当自终止决议或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原审批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批后,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

记手续。
第三章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组织与实施

第十五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必须取得《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十六条我州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从业人员的技术培

训和考核,由州经贸委统一组织实施;经考核合格的颁发《旧

机动车评估定价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旧机动车评估定价的实施和操作,由商务厅制定下发有关评估定价办法和实施细则,在我州逐步实行。
第四章旧机动车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旧机动车交易行为

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凡进入市场交易的旧机动车,在交易之前必须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审核检验合格,领取交易申请单,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市场交易。特种车辆原则上不得进入市场交易。如确需交易的须解除特种车辆标志,购置方按规定可以使用特种车辆的除外。
第二十条 出售旧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核发的行车证和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并盖章的《机动车变更、过户、改装、停驶、复驶、报废审批申请表》;
(二)车辆来历证明,原购车发票,军用转为民用的车辆要有军以上车辆主管部门的技术证明及相关手续;
(三)单位出售须持单位介绍信,个人出售须持所在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村的证明和本人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购买旧机动车的单位须持单位证明,个人购车须持街道办事处或村证明。凡购买需社控、定编的旧机动车,购车单位必须持有社控、定编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旧机动车的交易价格,按照“旧不超新、随行就市、明码标价、挂牌销售”的原则,由买卖双方依质协商议价,或由旧机动车评估定价人员按照有关标准评估价格,作为交易的指导价格。
第二十三条 旧机动车交易发票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才能办理转籍、过户手续。购车发票未经验证盖章的旧机动车,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应责令买主到原地或本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验证盖章手续。旧机动车成交后,超过三个月不办理有关手续,则按
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列车辆不准进场交易:
(一)已达到报废标准或离报废年限一年以内的车辆;
(二)未经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检测和检测不合格的各类旧机动车;
(三)来源不明和证件手续不齐全的车辆;
(四)各种盗抢车、走私车;
(五)各种非法拼装车、组装车;
(六)华侨、港澳台同胞、藏胞捐赠免税指定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车辆;
(七)右方向盘的旧机动车;
(八)车籍不到两年的进口机动车;
(九)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其他各种机动车。
第二十五条 对已交易的旧机动车,公安车管部门不能办理转籍过户的,由交易市场负责处理,办理买主退车、卖主退款事宜。
第二十六条 市场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场外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
(二)有意逃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的;
(三)出售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严禁进场交易车辆的;
(四)交易凭证未经工商部门验证盖章的;
(五)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擅自开业经营的;
(六)交易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七)转手倒卖旧机动车辆,从中牟利的;
(八)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我州经济贸易委员会、工商行政管理局、州公安局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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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47号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已经2011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保护和发展我省传统工艺美术,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世代相传,有完整的工艺流程,采用天然原材料制作,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传统手工艺品种和技艺。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并在国内外享有声誉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也可视为传统工艺美术。

  本规定所称工艺美术珍品,是指传统工艺美术中工艺精湛、技艺创新、具有较高艺术价值的作品。

  本规定所称工艺美术大师,是指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者、制作者。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传统工艺美术行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和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传统工艺美术主管部门是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

  第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工艺美术协会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具体事务。工艺美术协会应当接受委托做好有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传统工艺美术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收集、整理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工艺美术大师的相关资料;

  (三)承担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的具体事务;

  (四)承担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具体事务;

  (五)承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对在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审和认定

  第八条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实行评审认定制度,每四年评审认定一次。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每四年复审一次。

  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库,并聘请评审专家组成传统工艺美术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应当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专家、学者等组成,负责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评审工作。

  经评审通过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证书。

  评审认定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申请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已有百年以上历史的考证资料,或者在传统工艺美术的基础上创新发展的证明材料;

  (二)说明其风格、特色的有关材料;

  (三)采用天然原材料的证明材料;

  (四)各历史时期代表人物的代表作品证明材料;

  (五)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十条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其制作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实物照片及采用特有、珍贵、稀有原材料制作的证明材料;

  (二)作品创作思想和艺术价值的说明材料;

  (三)参加国内外有影响的展览会取得的荣誉证书。

  第十一条 申请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传统工艺美术专业技术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代表作品的说明材料;

  (三)代表作品在国内外评比中的获奖证书;

  (四)专业技艺论述或者论文;

  (五)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职称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评审、认定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由省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和公告工作所需费用,不得向申请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

  第十三条 本省申报国家认定的中国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中国工艺美术珍品、中国工艺美术大师,从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中推荐产生。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对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收集整理,立卷归档;

  (二)征集、收藏优秀代表作品;

  (三)对其工艺技术秘密依法采取保密措施;

  (四)对濒临失传的品种和技艺,采用录像制作、记录等方式进行抢救性保护;

  (五)对已失传的品种和技艺,进行补救或者发掘;

  (六)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

  第十五条 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可以使用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标志。

  第十六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造册登记,建立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不得假冒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

  第十七条 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可以在作品及其说明上使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保护,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宝石类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用于收藏展示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并在资金、场地等方面予以适当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向传统工艺美术收藏展示场馆捐赠工艺美术珍品、工艺美术精品和其他优秀作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传统工艺美术从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专利、注册商标。

  第四章 促进发展和人才培养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研究、产品开发和人才培养,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经营,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建设传统工艺美术特色区域。对有特色的传统工艺美术产业园、产业集群和工艺美术产品集聚地的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信贷等方面予以扶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民间工艺大师、身怀绝技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创办企业或者建立个人工作室,并可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个人创业贷款扶持和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进行业务管理、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树立品牌意识,根据市场需求设计、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提高产品档次和艺术品位,满足消费者的需要。

  第二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产品。

  第二十六条 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传统工艺美术旅游参观景点和旅游纪念品销售网点。

  第二十七条 科技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或者艺术作品进行评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支持工艺美术大师的创作,并为其提供下列条件:

  (一)支持工艺美术大师设立工作室,并为其到艺术院校讲学、进修提供便利条件;

  (二)工艺美术大师带徒传承技艺,尤其是从事濒临失传的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一定的授艺补贴;

  (三)为传统工艺美术事业的发展作出特殊贡献、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工艺美术大师,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专项资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业绩,确定其收入分配及相应待遇。

  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应当加强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支持技艺水平较高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带子女、徒工学艺,鼓励专门人才向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流动。

  第三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传统工艺美术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工艺美术协会联合建立传统工艺美术人才培养、培训基地,为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提供人才支持。

  第三十二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作品展览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企业可以直接从外省市引进具有省级工艺美术大师以上称号的传统工艺美术专业人员,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在工作、生活方面适当照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或者湖北省工艺美术珍品认定的,由认定部门取消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标志,四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对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认定的,由认定部门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取消已认定的资格,并收回证书。

  湖北省工艺美术大师违反规定为他人设计、制作的作品署名的,由省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湖北省传统工艺美术有关标志、证书、称号、名人印记、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及产品的,由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窃取或者泄露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和技艺的工艺技术秘密,或者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保密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制作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特需的珍稀矿产资源和天然原材料等自然资源的,由国土资源、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评审中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

  (二)遗失评审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工作严重失职,致使应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未得到有效保护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

(2008年12月23日日政办发〔2008〕65号发布 根据2012年8月10日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日照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等8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节能,约束能源浪费行为,依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超标准耗能加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鲁政办发〔2007〕10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节能工作的意见》(日政发〔2007〕2号)和《关于印发日照市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日政发〔2007〕4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超标准耗能是指用能单位超过国家、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各项能源效率、能源消耗限额标准使用能源。
第三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按照单位产品实际消耗能源量与限额标准的差额,分别乘以核算期内合格产品产量、能源基准价格以及相应的加价倍数计算。
其中,产品所消耗能源是电能的,直接按电能计算加价费;所消耗能源是电能以外其他能源的,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折算系数,折算为标准煤计算加价费。
第四条 对超过限额标准用能的单位实行加价,以能源基准价格为基础,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超标准10%以内,超耗部分加价1倍;  
(二)超标准10—20%(含10%),超耗部分加价2倍;  
(三)超标准20%以上(含20%),超耗部分加价3倍。  
根据省的要求,结合实际,能源基准价格为:电每千瓦时0.6元,标准煤每吨700元,并根据省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的价格适时调整。
第五条 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节能监察机构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市财政,作为市政府节能专项资金的组成部分,由财政、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共同监督使用,主要用于支持节能技术产品的研发、节能技术改造和节能奖励,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六条 各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超标准耗能加价政策的贯彻落实。对用能单位超能耗行为提出初步审查意见,上报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区县节能主管部门初步审查意见和市及以上统计部门定期公布的用能单位各项能耗指标,认真核实用能单位的相关数据,确认用能单位的超标准耗能行为。
第七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节能监察机构对确认的超标准耗能单位下达《征收超标准消耗能源加价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
第八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接到告知书后,对告知书决定没有异议的,应当在20日内,通过非税收入代收银行上缴到财政专户。
第九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收到告知书后,可以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陈述意见,或申请听证。其中,对市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征收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市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超标准耗能单位逾期不履行超标准耗能加价费缴纳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对超标准用能单位除实行加价政策外,同时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能耗标准仍不能达标的,依法责令其停产或关闭。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已实行差别电价政策的部分高耗能企业,其用电暂不实行超标准耗能加价。
第十三条 从事超标准耗能加价费征收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