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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13:47  浏览:8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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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周边地区合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意见》(京政办发﹝2008﹞25号),我们制定了《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联系人: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区域经济合作处 刘京顺; 联系电话:66415588-0335)

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周边地区合作促进区域协调发展的意见》(京政办发﹝2008﹞25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支持周边地区发展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由北京市财政预算安排。2007年安排1000万元,此后三年(2008至2010年),以上一年安排资金额度为基数,按照市人代会批准的全市财政收入增长幅度递增。资金可跨年度使用。
  第三条 资金使用范围:
  (一)周边地区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的资金补助。
  (二)周边地区引进先进农业技术(包括购买籽种、种畜、种禽)的资金补助。
  (三)周边地区在京开拓市场、宣传推介当地优势资源的资金补助。
  (四)北京市有关方面开展的其它对周边地区发展具有促进作用合作项目的资金补助。
  (五)北京市企业在周边地区创办对带动当地农民增收具有显著效果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四条 资金补助项目办理程序:
  资金补助项目由当地县政府提出,经当地市级发展改革委汇总后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商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北京市政府批准。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下达补助资金预算,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项目所在市发展改革委会同项目所在县政府负责监督项目实施,并将结果报北京市发展改革委。
  第五条 贷款贴息项目办理程序:
  贷款贴息项目应符合当地的功能定位和产业政策,每个项目原则上安排一次贴息,贴息额度不超过实际发生贷款利息数额。贷款贴息项目由企业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提出申请,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评估,并在征求当地发展改革委意见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北京市政府批准。北京市财政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文件,向北京市发展改革委下达贴息资金预算,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对截留、挪用、侵占资金的单位,将停止资金拨付,并追回已经拨付的项目资金。必要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北京市发展改革委、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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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第 96号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



市 长

二○○七年九月十日


东莞市城市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环境污染,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统称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利用。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镇(街)公用事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镇(街)服务中心)按照其职责,负责本镇(街)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环保部门对直接排入或经城市排水设施处理后排入自然水体的水质进行监测,依法进行水污染防治的监督和管理。

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保护城市排水设施有功者,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莞城、东城、南城、万江街道办事处,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区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镇服务中心应会同规划等有关机构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镇城市排水规划,经市规划和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基本建设程序和城市防洪排涝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按国家的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自建排水设施由单位自行投资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依法应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渠)道应当采用雨水、污水分流的方式。

已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第十条 开发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纳入开发区综合开发计划。

住宅小区自建排水设施,应当纳入住宅配套建设计划,与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送镇(街)服务中心备案,市区范围内还须送市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改建或扩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经所在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对城市污水实行集中处理,在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十四条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应缴纳污水处理费,不再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除外)。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符合规定的检测井。

施工场地、餐饮场所、洗浴场所、厕所、洗车场、屠宰场等场所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时,排水户应当按规定设置沉砂井、隔油池、化粪池等配套污水预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实行城市排水许可制度,市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城市排水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申领排水许可证前,应当到镇(街)服务中心办理城市排水设施接驳手续,市区范围内还需报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

排水户完成城市排水设施接驳后,持有关材料到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由市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将按照水量、水质检测制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市排水主管部门。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排水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市排水主管部门不再审查,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三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镇(街)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其职责,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服务中心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

市排水主管部门、镇(街)服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对经由城市排水设施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经排查发现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排水许可要求的,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市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一)市排水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城市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城市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市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十二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其实施排水许可及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市排水主管部门的预算,由市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镇(街)服务中心实施日常排水水质监测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镇(街)服务中心的预算,由镇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章 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逐步实行市场化的运作方式和机制。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按照属地管理的方式,分别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负责,或者由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确定有资质的单位负责。

自建排水设施的养护和维修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养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发生冒溢、排泄不畅等情况,养护单位应当在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组织进行维修、疏通。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影响安全运行或者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的,养护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防止造成污染和危害,并及时向镇(街)服务中心及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城市排水设施抢修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养护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

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第三十七条 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征得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

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城市排水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提交临时排水方案,经镇(街)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实施,市区范围内还须经市排水主管部门批准。施工结束后,应当予以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 市排水主管部门及镇(街)服务中心应按属地管理的方式,对重要的城市排水设施划定安全保护区,并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设置识别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不具备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城市排水设施工程设计、施工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排水户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排水管理人员按本办法规定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监测、养护、维修、抢修作业的,由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干扰;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排水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行为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格式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印制。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9月30日。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川财教[2002]73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关于转发《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现将《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02]33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按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你校2001年全日制在校本专科学生人数,经研究,下达你校2002年“国家奖学金”名额指标 名,其中:一等奖学金名额指标 名,二等奖学金名额指标 名。
各院校要严格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在下达的名额指标内,认真做好“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工作,并于10月28日前将附表一式三份报省教育厅计划基建财务处。
附件: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教育厅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财政部、教育部文件

财教〔2002〕33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国家决定设立“国家奖学金”。现将《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财政部、教育部
二00二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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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是中央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包括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以及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

第四条 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1、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道德品质优良;

2、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3、身体健康;

4、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5、家庭经济困难。

第五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体育锻炼、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国家奖学金资助人数和资助金额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分为二个等级,全国每年定额发放给45000名学生,其中10000名特别优秀的学生享受一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35000名学生享受二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获得者,其所在学校减免当年的全部学费。

第四章 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2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根据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高等学校学生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可每年连续申请),并提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上一年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高校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对重点高校和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2、各高校学生将个人的申请材料于每年10月1日前提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在限额内等额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省教育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局)复核);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复核后的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名单备案表报  财政部备案(表格见附件2)。

第五章 国家奖学金的发放

第十一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预算。在接到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1个月内将国家奖学金预算下达给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主管部门)将资金拨给高校,由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

第六章 国家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教育主管部门报送评审名单及有关推荐材料之前,应将评审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省(市、区)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