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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12:11  浏览:89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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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已经2007年8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 长:陈向群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南宁市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工作的管理,美化亮化城市,根据《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的规范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照明以道路照明为主、景观照明为辅,坚持经济实用、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和美观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部门是城市照明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市本级城市照明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设计、建设、维护和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技术规范,落实防火、防盗、防雷、防漏电等安全防范措施。

  第六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城市照明监控自动化网络,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设施的技术档案资料,逐步实现城市照明设施运行的程控自动化。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照明设施,对损坏、盗窃和非法收购城市照明设施等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市、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内容包括:

  (一)根据道路照明与景观照明的需要,提出照明的量化指标;

  (二)根据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资源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城市不同的功能分区,确定其照明效果。

  第九条 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照明设施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

  第十条 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建设计划进行建设;未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计划的城市道路照明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仍应当按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节能标准进行设计,采用节能控制技术,优先选用通过国家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

  第十二条 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和依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当就该设计方案征求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的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低于设计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所有权人或相关权利人负责组织建设。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旧城改造项目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景观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建设、验收和投入使用。

  按照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已建建(构)筑物,应当在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亮化工程。

  第十六条 下列城市道路、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场所应当按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具体设置地点、范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城市道路、港口、车站、码头、机场、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场所;

  (二)城市主干道临街的主要建(构)筑物、绿化带;

  (三)高度为40米以上的非住宅建(构)筑物和高度为60米以上的住宅建筑(含商住两用建筑);

  (四)繁华商业区范围内的主要建(构)筑物;

  (五)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六)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应当设置景观照明的其它建(构)筑物、设施和场地。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科学配置亮度与色彩,图案和造型美观;

  (三)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指示灯,机场、航道、铁路等特殊用途的信号灯相同或相似。

  第十八条 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进行验收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照明设施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移交其投资建设或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接收:

  (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

  (二)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档案;

  (四)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第三章 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未移交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建设或管理单位负责;已移交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

  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政府确定的设施管理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支出;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设施所有权人负责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负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规程、规范,并达到以下要求:

  (一)景观照明设施保持完好,运行正常,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率在85%以上;

  (二)道路照明设施亮灯率在95%以上;

  (三)城市照明设施的一般故障应当于24小时内修复,严重故障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应当于三个工作日内修复;

  (四)及时清理或者拆除废弃的照明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启闭实行集中监控和分时控制模式。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每天启闭,启闭时间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四条 在节假日、重要活动和其他政府确定的特殊期间,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按市、县人民政府的要求执行;配置了照明自动监控终端设备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县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启闭。其它时间的启闭由照明设施管理人自行决定。

  统一启闭期间的景观照明电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离带电照明设施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要求或者影响照明效果的,照明设施管理人应当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按规定及时处理。

  在树木与绿地上设置的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与植物生长相适应,以保护自然生态环境为原则,不得破坏自然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因台风、暴雨等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运行安全的,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处理,并及时告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须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损害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害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的,公安交通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照明设施管理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要求配套设置照明自动控制监控终端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备,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有关部门按要求设置设施,所需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存在过错的,按行政过错责任予以追究处理。其他人员违法本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三)项规定,逾期不予修复的,责令限期维修或更换;逾期不予维修或更换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城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理,费用由设施所有权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照明,包括道路照明和景观照明。道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为城市道路提供光源,方便车辆行人夜间出行的照明总称。景观照明是指采用泛光照明、轮廓照明等形式,以美化城市、丰富城市夜景为目的的照明总称。

  (二)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地上地下管线、灯杆、灯具、工作井以及其他照明附属设备等。

  (三)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主干道、次干道、支路、高架道路、城市跨江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城市公共广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8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南宁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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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旅游管理若干规定

市人民政府令第98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从事旅游经营和旅游活动,以及实施旅游管理,应当遵守《江西省旅游管理条例》和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旅游管理部门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旅游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历史文化名城特点,制定旅游业发展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景区景点、旅游饭店和旅游索道,应当符合旅游业发展规划,按有关建设程序报批。有关部门在审批上述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禁止在旅游景区、景点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项目。

第六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者开发本市旅游资源。

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开发本市旅游资源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珍惜、爱护旅游资源和设施。

第八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编制、开设适合市民节假日旅游的线路。

第九条 鼓励生产、经营有地方特色、景点特色和文化内涵的旅游商品、纪念品。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景区、景点管理。

旅游景区、景点内的旅游者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景区、景点管理制度,服从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旅游景区、景点的管理机构,应当从收入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保护管理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兴办旅行社以外的旅游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教育和管理,严格执行服务标准,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收费性服务,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和强买强卖商品,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有权拒绝有关部门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权拒绝无合法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

第十七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维护旅游经营秩序。

旅游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文明执法。

第十八条 物价、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游市场价格、治安、市场交易以及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旅游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因履行旅游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的事先约定申请仲裁;双方事先未约定仲裁,事后又未达到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已经1996年8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1996年9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保障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国家公务员的,适用本办法。自治区其他依法行使国家行政职能的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在定员编制和增人计划内,根据所需职位的要求,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退役军人、少数民族和使用非本民族语言文字报考者,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章 录用管理机构
第五条 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拟定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规定;
(二)指导和监督地、州、市及其以下人事主管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管理工作;
(三)组织自治区区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考试和审批工作;
(四)审批自治区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方案;
(五)承办国家委托的中央驻自治区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考试工作。
第六条 地、州、市人事主管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规定,拟定本辖区年度国家公务员录用实施方案;
(二)指导和监督县(市)、乡(镇)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
(三)负责辖区内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组织管理和审批工作;
(四)承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考试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各工作部门应当按照同级政府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承担本部门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服务机构受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委托,可以承担某些录用考试的具体操作工作。

第三章 录用的基本程序
第一节 编制录用计划
第九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用人部门应当编制录用计划,其内容包括:
(一)用人部门名称、编制主管部门审核的行政编制数、实际缺编数、拟录用总人数;
(二)拟录用职位名称、专业、人数和任职资格条件;
(三)招考的对象、范围、考试方法等。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自治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地级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下由县级人事主管部门进行初审,报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用人部门应当向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由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统一报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特殊职位的国家公务员录用方案,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地级以下由地级人事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变更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应当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二节 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四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作风正派,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身体健康,年龄为三十五周岁以下;
(五)报考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二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报考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的,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边远、艰苦、贫困地区和部分职位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可以适当放宽;
(六)具有报考职位所需要的专业知识;
(七)国家或者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拟任特殊职位并需要进行特殊考试的报考人员,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用人部门特殊职位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报考条件的报考人员,填写《录用国家公务员报名登记表》后,由人事主管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十六条 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由人事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实施。报名与资格审查工作应当在考试前一个月结束。
第三节 考 试
第十七条 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在每年八月进行。
提前、推迟或者取消考试,应当向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办法进行,以全面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水平,以及其他适应职位要求的业务素质与工作能力。
第十九条 笔试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命题、统一制卷、统一评卷;必要时,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命题、制卷、评卷。专业科目内容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 公共科目、专业科目的考试可以同时组织,也可以单独组织。
笔试依据拟任职位所需资格条件分类别、分等次进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取特殊考试方法: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的;
(二)普通考试难以测试其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少数民族报考者笔试时,按照自治区规定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出题。报考人员使用自治区规定的但并非本民族语言文字考试的,给予适当加分。
第二十三条 报考人员的笔试成绩应当张榜公布。笔试合格者发给合格证书,按一定比例参加面试。
第二十四条 人事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人部门的特点和职位要求确定面试方法,并会同用人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节 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笔试、面试合格者应当进行报考资格的复审和全面考核。
第二十六条 考核内容依据拟录用职位的要求确定,主要考核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需要回避的情况等。
第二十七条 考核应当通过到被考核者原单位听取群众意见等形式,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八条 地级以上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复审、考核工作,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会同用人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县级以下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复审、考核工作,由县级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五节 体 检
第二十九条 考试、考核合格者应到用人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院进行体检。
对体检结果有疑问时,可以到同级人事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综合性医院进行复查。复查的体检结果,应当作为身体是否合格的依据。
第三十条 体检项目和《国家公务员录用体检表》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确定、制发。
第三十一条 体检费用由报考人员承担。
第六节 录 用
第三十二条 用人部门根据职位的要求,以及应试者的考试、考核与体检结果,初步确定拟录用人员,填写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表》,报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拟录用的国家公务员,自治区区级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审批;地级以下由地级人事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 对批准录用的人员,应当发给加盖批准部门录用专用印章的录取通知书。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原所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如有争议,由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三十六条 新录用的国家公务员应当试用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职;不合格的,由原负责审批的人事主管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
人事主管部门或者用人部门应当对试用的国家公务员进行必要的培训。
第三十七条 正式任职的国家公务员没有基层工作经历的,应当安排到基层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八条 笔试合格未被录用的报考者,由地级以上人事主管部门保留其一年候选资格。在有效期内,用人部门需要补充国家公务员时,可以从取得笔试合格证具有候选资格的人员中,按本办法规定的面试、考核、体检程序,择优录用。

第四章 有关工作与监督制度
第三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凡需公众周知或者关系到报考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根据招考范围、对象等要求,按审批权限,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当地主要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条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和受有关部门委托承担录用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与报考人员之间有利害关系的,实行公务回避。
第四十一条 行政监察部门对同级国家行政机关有关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进行监察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录用工作监督方案;
(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的执法情况;
(三)对下级行政监察部门监督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情况进行指导、监督;
(四)受理群众来信、来访和申诉;
(五)依法处理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人事主管部门在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中应当依法办事,自觉接受群众和有关机关的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不按编制限额、所需职位要求、规定的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属于有关部门责任的,由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下一级人事主管部门宣布录用无效或者责令其重新办理;属于人事主管部门责任的,有关人事主管部门应当主动纠正,或者由行政监

察部门限期改正。
从事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人事主管部门或者用人部门取消其从事录用工作的资格、调离录用工作岗位,并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规定的报考人员,视情节轻重,由人事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消其考试资格;已被国家行政机关录用的,由批准部门取消其录用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所需经费来源:
(一)同级财政拨款;
(二)报考人员的报考费;
第四十六条 体检、报考费的收取标准,按有关规定核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事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政部门拟定若干实施细则,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过去制定的有关国家公务员录用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6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