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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1:18:45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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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劳社规〔2009〕13号


各区劳动(人力资源)局,光明新区经济发展办: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三日

深圳市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工时制度管理工作,进一步规范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程序,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市外企业在深设立的分支机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申请和审批适用本办法。

  中央直属企业、省直属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遵循依法、规范、高效原则,维护用人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管理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办理审批业务。

第二章 审批事项的条件

  第五条 用人单位具备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一)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合同制度、集体合同制度和考勤制度,劳动用工规范,劳动考勤记录完整,劳动定额科学合理;

  (二)依法建立健全工资分配与支付制度,执行国家和《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有关规定,能够依法支付劳动报酬;

  (三)依法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条件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四)维护员工人格尊严和安全健康、休息休假的权利,禁止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需机动作业而采取的不确定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不定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岗位的人员:

  (一)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

  (二)长途运输、押运人员、出租车驾驶员、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

  (三)实行年薪制或劳动合同约定工资高于深圳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三倍以上,且可以自主安排工作、休息时间的人员;

  (四)其他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的劳动定额,建立健全考勤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员工休息权。

  用人单位安排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用人单位因工作情况特殊或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需要安排员工连续作业,无法实行标准工时制度,采用以周、月、季、半年、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适用于从事下列工种或岗位的人员:
(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因工作性质需连续作业的;

  (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生产经营受季节及自然条件限制的;

  (三)受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条件限制难以均衡生产的;

  (四)受外界因素影响,生产任务不均衡的;

  (五)可以定期集中安排休息、休假的;

  (六)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人员。

  第九条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分别以周、月、季、半年、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某一具体日、周的实际工作时间可以超过8小时、40小时,但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应与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延长工作时间平均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对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每日连续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而且每周至少休息1天。

  第十条 综合计算周期内的总实际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超过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综合计算周期内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按《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支付工资报酬。

  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结算周期与企业终止、解除员工劳动合同的时间不一致的,应以终止、解除时间作为结算周期的时间。

  第十一条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员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三章 审批事项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部分工种岗位因生产特点或工作性质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经用人单位申请、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应当与工会、职工代表大会或开展集体协商等多种形式,充分听取工会组织和员工的意见,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报告、实施方案、工时管理及工资支付规定。申请报告应当写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详细理由、工种(岗位)职责、工作特点和作息时间安排、最长日工作时间、平均月工作时间、平均月工资水平、工资构成。实施方案应向本单位员工公示5日,并提交反馈意见;

  (三)用人单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名册;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申请的工种岗位属于有毒有害工种的,应提供国家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应当提交上期实施情况的书面报告;

  (七)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出现下列情形的,应重新申报:

  (一)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批准实行时限已满,且需继续实行的;

  (二)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中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需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申请前应征得劳务派遣单位的同意,并提交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意见。

第四章 审批事项的受理

  第十七条 根据市、区事权划分的相关规定,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受理并处理特区内下列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一)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深单位;

  (二)市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

  (三)市国资委直接监管企业、市投资控股公司系统企业;

  (四)特区内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0万元)企业。

  特区内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除上述单位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特区外各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本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的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申请。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场所不在同一行政区域内的,由生产(经营)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受理。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在上述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超出国家标准的有毒有害岗位和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工种岗位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与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五章 审批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书面审核。即对用人单位递交的申请材料的形式和内容进行书面审查;

  (二)实地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单位实施现场调查;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方式。

  用人单位和员工应当对审查工作予以配合,据实提供材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一)初次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员工人数占用人单位员工总人数50%以上;

  (二)申请实行以半年或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

  第二十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地核查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特点,工作时间、考勤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工资分配制度及支付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际情况;

  (三)申请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人员工作岗位和工时安排等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意见;

  (五)劳动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调查的其他情况等。

  第二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并书面批复申请单位。如情况特殊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准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应设定有效期。

  有效期依据用人单位的申请设定。对初次申请的用人单位,实行有效期一般为1年;对实行期满再次申请的用人单位,若上期实施情况良好,没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再次审批的实行有效期可延长为2年。

  对被评为当年度或上年度“深圳市劳动关系和谐企业”的企业,初次申请可准予2年的实行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载明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种岗位名称、实行期限、实行起止日期、综合计算工时周期及执行中应当注意的事项等。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不予审批决定书,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寻求有关法律救济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准予审批决定书,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要求被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决定书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不少于5日,明确实行的工种岗位,并在员工的劳动合同中予以明确,不得混岗混员、擅自扩大实行范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工时制度管理工作,并对各区劳动行政部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监督检查,建立用人单位执行工时情况定期检查和信息公布制度,并将用人单位执行工时制度情况纳入企业信用监督机制。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已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对于存在未按劳动行政部门的决定要求安排员工生产和休息,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作出处理;对屡次违规或不及时整改的用人单位,可不再批准实行。

  第三十一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应建立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档案保管和统计报告制度。对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文件材料归档保存,保管期限10年。各区劳动行政部门按月填写《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情况统计表》,并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第三十二条 市、区劳动行政部门在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中严格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经查实后按下列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不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调离审核工作岗位;

  (二)参与弄虚作假或不按规定办理的,调离审核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对申报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对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获得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准予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任意扩大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适用范围,更不得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为名,随意延长员工的工作时间、不支付员工的加班加点工资,侵害员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建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登记存档制度。登记存档内容应包括实行人员、工种岗位、实行时间、综合计算工时计算周期、综合计算工时考勤记录。档案应至少保存两年。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工作的指导意见》(深劳社〔2004〕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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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 堰 市 人 民 政 府 办 公 室 文 件

十政办发[2001]101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十堰市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五月十六日


十堰市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城区生猪屠宰和肉品市场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方针,促进"放心肉"工程健康发展,确保市民吃上"放心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十堰市城区内从事生猪屠宰和肉品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城区"放心肉"工程在市政府领导下,市生猪畜禽屠宰检疫管理领导小组(简称市屠管领导小组,下同)各成员单位协同配合,开展不定期的联合执法和经常性的检查活动。
  市屠管领导小组下设生猪屠宰管理办公室,行使生猪屠宰日常管理职能,负责协调全市各职能部门、各区之间的工作关系,并对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经营活动实行监督和提供服务。
  第四条 进入城区销售的猪肉品,必须是市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厂(场)的生产、加工或补检的产品,胴体须盖有动物产品检疫(验)合格证、验讫印章和定点厂(场)专用印章。未经上述程序进入市场的肉品,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五条 市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要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生猪屠宰加工技术和生猪产品质量,减少中间批发销售环节,合理收费,合法经营,保障市场供应,平抑市场物价。
  第六条 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但是,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非定点屠宰生猪的,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畜牧、公安等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举报私宰窝点属实的市民,按没收每头生猪给予50元的奖励。
  第七条 市工商部门、市场开办单位对市场内经营非定点屠宰厂(场)生产加工及不符合质量标准肉品的行为,要予以制止,积极督促经营者到定点屠宰厂(场)采购肉品。
  第八条 城区市场"放心肉"管理由市工商、畜牧部门负责,要把好肉食零售市场关口,加大对肉品市场管理力度,确保"放心肉"的质量标准。坚持每天巡回检查,杜绝未经检疫的"白条肉"进入市场销售,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并经常向市屠管办反馈情况。
  第九条 进入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货主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并向防疫监督机构设在该厂(场)的动物检疫室报验,经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厂(场)。
  第十条 对城区各集贸市场销售定点屠宰厂(场)猪肉品的摊位,实行"放心肉模范经营户"挂牌明示制度。由市屠管办负责,市工商局、市畜牧局配合,对"放心肉模范经营户"进行审核确定,不定期检查其经营情况,发现违规经营户随时予以取消。
  伪造检疫验讫印章和标志的,由畜牧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在城区实行《放心肉采购登记证》制度。城区各商场、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销售或者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城区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各单位应到城区定点厂(场)或市场采购有"一证两章"动物产品检疫(验)合格证,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定点屠宰厂(场)专用印章]的肉品,并逐日进行登记。
  建立健全肉品购销登记管理制度,禁止购买非定点屠宰厂(场)或无证经营者销售的肉品。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按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市税务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屠宰厂(场)特别是私屠肉品的税收征管工作,凡在生猪屠宰环节未缴纳有关税收的,应依法补征;对私屠滥宰窝点、经营私屠肉品且有偷逃税收行为的,要依法追缴所偷税款,并处相应罚款。
  第十三条 市卫生部门要认真抓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肉品生产经营单位(个人)卫生许可证和经营人员健康证的发放,对生猪屠宰和肉品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要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猪肉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各项收费的监督管理,对乱收费要严格查处,要加大肉品市场价格监测力度,会同市场主管部门做好明码标价工作。
  第十五条 市公安部门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屡教不改或暴力抗法、故意阻碍执法者,坚决予以严惩。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执法程序行使职权,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生猪畜禽屠宰检疫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已经1996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火车、电车除外)。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排气管、曲轴箱排放的污染物,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做好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辆及交通管理的主要内容。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进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监督。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技师监督内容,配置必要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产品经排气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凡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要求纳入订货合同,对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七条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技师管理内容;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规范,组织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
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维修和排气检测情况。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排气污染超标的在用机动车,应责令使用者限期三十日内维修。限期届满前,使用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强制其报废。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者,其产品在定型投产前,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在本市销售的,必须经生产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者,必须按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未经技术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业务。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气污染抽检。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检测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登记、车辆过户和在用机动车年检内容,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件。
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必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加盖“排气污染检测专用章”。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排气污染检测业务人员的资抽及考核合格证书;
(四)排气污染检测操作规程;
(五)其他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检测单位的申请,应按规定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答复,对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的,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检测业务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
(二)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三)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向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收取检测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协助管理部门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可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中选聘。“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十日内,向车辆使用者开出并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责令其在三十日内到指定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使用者在接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后》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协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按超标车辆每台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厂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经营者按超标机动车辆每台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和不具备必要检测手段的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其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的车辆使用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对逾期未达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认定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销售的净化产品每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外地生产的净化产品在本市销售未登记备案的,按销售的净化产品每台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无《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从事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检测的车辆每台处以二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或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中弄虚作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的, 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对检测排气污染不合格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三十日内维修或治理;经限期维修治理仍不合格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车辆行驶执
照,或不予年检。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的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