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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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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9〕57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已经市十二届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四月七日



连云港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反映人民群众意愿和要求,完善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机制,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拟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及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研究的社会涉及面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向社会公示,广泛听取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符合前款规定的以下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应当公示:

(一)制定的行政措施、规范性文件,发布重要的决定和命令;

(二)编制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由市政府编制的其他规划、计划;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城乡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等重大事项;

(四)编制的财政预算,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直接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制定的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政策措施;

(六)调整城市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共事业收费标准;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公示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因涉密、不可抗力、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等原因,可以不进行公示。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的组织协调及实施;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政府指定承办部门(以下统称承办部门)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应当遵循公正、透明、规范、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承办部门向市政府提交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之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可行性、合法性论证。

第七条 承办部门在作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之前,应当提出包括以下内容的材料,提交市政府审查: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可行性说明;

(三)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资料;

(四)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法律分析意见书;

(五)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利害关系、行政成本;

(六)收集反馈信息的联系方式;

(七)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承办部门应当将拟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公示:

(一)政府网站;

(二)新闻媒体;

(三)政府公告栏;

(四)市政府新闻发言人发布;

(五)其他公示方式。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以与承办部门联系,查询、复制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承办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承办部门应当设立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公示意见箱,接受来电、来信(电子邮件)、来访,如实、全面、认真做好意见、建议等信息的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

第十条 公示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承办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汇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在3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公示报告,报市政府。

第十一条 公示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示的基本情况;

(二)收集的主要意见、建议及理由;

(三)对主要意见、建议的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公示报告中提出的重要意见,承办部门认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的,应当采纳;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反馈。

第十三条 公示报告应当作为市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公示费用列入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公示而没有公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或者不如实、不认真做好反馈信息收集、记录和整理工作的,不得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造成不良影响和重大损失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机关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施行过程中,进行修改调整并需要公示,公示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按照《连云港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规定》(连政发〔2004〕105号),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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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2年5月30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2年9月11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证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推进素质教育,保障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与教育相关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及其他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教育督导工作提供经费保障和其他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四条 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教育督导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对本辖区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落实教育发展战略,推进素质教育,加强教育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本辖区内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办学质量和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履行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教育督导室设主任、副主任、督学。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并颁发《督学证》。兼职督学享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六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10年以上,熟悉教育教学业务;教育系统以外的兼职督学,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熟悉教育相关工作业务;
  (四)坚持原则,联系群众,品行端正,办事公道。
  第七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八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局部、专题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的有关行政部门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进行了解、检查和指导。
  教育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将督导方案告知被督导单位,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督导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并听取被督导单位的意见;
  (五)向被督导单位送达《教育督导意见书》。
  第十条 随访督导可以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也可以由督学自行安排进行。
  督学随访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并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督导情况。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个别访谈,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察看。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依法进行督导,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进行批评并提出改正意见和建议;
  (二)就被督导单位及其负责人的教育教学及相关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人民政府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教育督导室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教育督导室应当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对《教育督导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教育督导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向教育督导室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书面答复。被督导单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教育督导室的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教育督导室申诉。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将督导结果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应当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六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实施教育督导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教育督导档案制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上级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对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十九条 督学和教育督导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其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督导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国家和社会力量所办的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特殊学校、成人学校、市属高校以及青少年宫、地方教研室、电化教育机构等。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 等


龙胜各族自治县森林资源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挥森林的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和《龙胜各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龙胜各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强化自治县森林资源的管理,搞好多种经营、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县林业局是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辖区内的林地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的森林资源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林业项目的考察、设计、管理和实施。
自治县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制定辖区内林业长远规划和造林、护林管理工作。
乡(镇)林业工作站在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实行造林绿化目标责任制,负责组织督促检查造林工作。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年度采伐林木迹地更新造林任务。凡不完成当年更新造林任务的单位、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安排其下年度木材采伐指标。
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造林的,必须经当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和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计。
第六条 每年三月为自治县植树造林月。
植树造林月期间,国家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义务植树活动。
义务植树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积极完成义务植树造林任务。凡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除病残者外,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株以上。不完成义务植树任务者,应交纳义务造林费。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并重的原则,合理调整林种结构,进行残次林更新改造,优先森林资源,使用材林、经济林、防护林比例趋于合理。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按照统一规划,投资造林或者合作兴办股份制林场、苗圃和果园,谁投资谁受益,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项目、技术、资金上优先扶持高山、半高山地区群众造林和开展林业多种经营。
在自治县境内的国有林场要在种苗、技术方面技术当地群众发展林业生产,进行生产建设优先雇请当地社会劳力。
第十条 自治县建立林业发展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的来源:
(一)自治县按规定收取的按比例留用的育林基金、更新改造资金、林业保护建设费;
(二)自治县、乡(镇)财政预算中林业专用资金;
(三)自治县森工企业按规定提留用于营林的资金;
(四)银行贷款;
(五)农业开发基金中用于造林绿化方面的资金;
(六)扶贫资金和城乡建设费中用于林业方面的资金;
(七)森林资源受益部门交纳的水源林管护费和森林资源补偿费;
(八)林业有偿使用回收资金;
(九)林业及其他部门用于发展林业的培训费;
(十)其他有关收入。
林业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的监督。林业基金的使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经林业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审批。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分别属于国家、集体所有。
自治县境内林地的所有权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认。
自治县境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依法确认给单位、个人开发、经营、使用,也可以转让、出租。
林地使用权一经确认,当事人应申请办理权属手续,使用期满,林地使用权仍归林地所有权者。
转让、出租林地,必须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转让、出租手续。转让、出租需要延期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林地应当按照自治县林业总体规划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需要改变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审核批准后,发给使用林地许可证,凭使用林地许可证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续。并依法向有关部门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林地安置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等。
在有林地开矿、采石和进行经营性取土的,办证前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按指定地点进行生产、并负责生产后的林相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其权属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林场、花坪自然保护区、水源林保护区、温泉森林公园保护区中非集体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林木以及其他未划归集体、个人使用的林地上的森林归国家所有;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国有林场除外)等单位投资或者合作投资兴办的林场、苗圃、果园以及在其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林地或者按照统一规划在林地上营造的林木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四)城乡居民在其住宅用地范围内或者承包经营的山地、自留山以及经营批准的林地上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五)村寨中的古树、风景树属村寨集体所有;
(六)县城和乡(镇)所在地绿化种植的树木和公路路树,属国家所有,国家机关 学校、企事业单位环境绿化种植的树木,属种植单位所有;
(七)义务植树造林的树木,归林地所有权者所有,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确定。
第十四条 单位、集体、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转让、抵押、个人所有的林木可以馈赠。
转让、抵押或者馈赠林木的,由林木所有权者提出申请,当地村民委员会和林业工作站负责调查核实,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发生林地、林木权属纠纷,按下列权限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集体或者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发生的林地、林木所有权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地、林木权属争议,先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职能部门处理。
县际间林地、林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处理。
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林地、林权争议未解决前,争议的任何一方都不得占有争议的林地,不得砍伐争议林地上的林木。
第十六条 自治县坚持森林资源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在上级批准给自治县五年森林的采伐限额内,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自治县实际,负责安排年度木材采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自治县计划部门根据自治县年度木材采伐计划分解下达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自治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采伐指标,按森林资源分布状况,负责分配到各村民委员会和农户。
第十七条 单位、集体、个人采伐林木必须申办采伐许可证,严禁无证采伐。
成片采伐林木,由当地林业工作站负责审查,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行。
林木采伐许可证不得重复使用,不得伪造、买卖和转让。
第十八条 单位、集体或者个人所有的林木因各种灾害受损,需要砍伐出售的,由林木所有者提出砍伐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砍伐限额指标。
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薪炭材和在林木生产中带出来的短小材、炼出材,可以进行深加工,不列入当年采伐和销售指标。
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中、幼林抚育间伐的木材,自治县可以自行加工和销售,不计入年度主伐指标。
按照林种结构调整整体规划需要砍伐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砍伐计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列入自治县年度采伐限额。
第十九条 林农申请年砍伐自用材,在上级下达的自用材指标内,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内的,由林农所在村民委员会审批;
(二)砍伐量在二立方米以上至十立方米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砍伐量达十立方米以上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城镇基建用材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编制计划,基建部门凭计划到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调材手续,任何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收购基建材。
增殖业用材、烧材、工副业用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根据森林采伐限额和各乡(镇)需要,将采伐指标下达各乡(镇)和有关单位,不能突破采伐指标。
乡(镇)、村因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需要砍伐林场林木的,由林场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经当地林业工作站核实,报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鼓励集体、个人利用本地森林资源优势,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深加工企业,提高竹木利用率和林业经济效益。
凡在自治县境内兴办以竹、木为原料进行加工的企业,其所需原料必须由自治县计划部门统一计划,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引进外资兴办以竹、木原料加工为主的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自治县给予优惠,具体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生产的木材由林业部门收购,多家销售,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
竹子生产坚持谁投资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
第二十三条 经营加工木材、竹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发给竹木经营(加工)许可证,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方可开展竹木经营加工。
第二十四条 乡(镇)、村因自筹资金架桥铺路、修建校舍等公益事业建设砍伐乡(镇)、村林场的木材以及群众为公益事业捐献的木材,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对外销售。
第二十五条 在自治区境内运输木材、竹子和柴、炭、松香等林产品以及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证;运出区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管理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和火灾的防护工作。严禁毁林开荒、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维护生态平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检疫工作,研究、指导林农实用有效的防治技术。
发生森林病虫害,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及时组织除治,防止蔓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实行全年为森林防火期。每年九月一日至翌年四月三十日为全县森林特别防火期。
特别防火期间,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划定森林防火戒严区,发布森林防火戒严公告和宣布戒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各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负责辖区森林防火的组织和检查,实行森林防火汇报制度和值班制度。
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乡(镇)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分部以及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对干部、群众和学生进行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提高各族人民森林防火意识。
自治县各族人民都要遵守林区野外用火制度。野外生产用火实行县、乡(镇)、村民委员会三级审批制。
进入林区或者旅游区的游客,必须自觉遵守当地森林防火制度。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必须立即扑救,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部门。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防火指挥部接到报告,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同时报自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迅速赶赴火灾发生地,投入扑救。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或抚恤。
第三十条 自治县境内的花坪自然保护区、建新候鸟自然保护区、矮岭温泉和已划定的福平包、西江坪、锅底塘、南山、代营山、平也水源林、水寒山、大花冲、翁古山九大片水源林保护区,实行重点保护管理,全面封山育林。
因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视片等活动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单位、个人,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自觉遵守自然保护区的各种规章制度。
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在自然保护区内设置的旅游服务机构和进入自然保护区旅游的游客,必须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搞好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公害。谁污染谁负责治理,并对制造污染的责任人给予一定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严禁放浪牛羊。新造林地、封山育林区严禁放牧。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捕猎、采集、收购、出售。
因展出、饲养、繁殖等特殊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采集动、植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向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资源保护管理费,按指定地点限期限量捕猎和采集。
饲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在自治县境内捕猎属国家和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作为种源的,除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外,繁殖发展后,应按捕猎物种数量放归原捕猎区。
饲养、繁殖属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对其进行加工、出售、运输的单位、专业户,必须办理审批手续,领取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经营利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境内的风景林、珍稀树种、名木古树,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砍伐、出售。因更新需要砍伐的,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推广省柴灶和以煤、电、沼气、太阳能等代柴,严格控制薪炭林消耗。
第三十五条 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治县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工作,制止木材运输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和执行林业法律、法规、政策成绩突出的;
(二)在造林绿化发展高效林业等方面成绩显著者;
(三)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乡(镇),连续八年未发生森林火灾的村、场以及在扑救、检举、制止森林火灾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减少森林资源消耗成绩突出的;
(五)坚守岗位,廉洁奉公,依法把好木材运输检查关成绩显著的;
(六)节柴改灶、降低生活烧柴消耗成绩显著的;
(七)保护野生动、植物成绩显著的;
(八)防治森林病虫害成绩突出的;
(九)在林业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
(十)在木材和其它林产品的经营、综合利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一)对盗伐、滥伐、非法经营及运输木材、竹子和竹木产品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检举、制止,或者在查处林业案件中同犯罪分子斗争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下列各项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乡(镇)林场领导在任期内,对本地森林资源保护措施不力,盗伐滥伐严重,导致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发生森林火灾,不积极组织群众扑救,造成损失,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
(二)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未构成犯罪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滥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交纳相应的造林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罚款。
(三)采用挖根、采枝、摘叶、剥皮等方式毁坏林木的,视其情节轻重,按盗伐或滥伐林木论处。
(四)发生山林火灾,损失轻微的,责令失火者赔偿损失,并责成限期完成造林更新。
(五)非法捕猎、采挖和收购、运输国家、自治区级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的,没收所采伐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一至二倍的罚款。
(七)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收购、加工、销售木材或者收购的木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没收其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及其林产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及其林产品。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八)国家工作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受贿渎职放行木材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九)采伐林木的单位或个人,不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逾期不更新造林的,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出复议或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