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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5:29:26  浏览:82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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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8〕1号

关于印发《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发展限价商品住宅、规范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是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富民优先,民生为重”的重要举措,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务必加强组织领导,深入宣传,精心组织,确保工作的顺利推进。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一月三日

广州市限价商品住宅销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限价商品住宅的销售,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限价商品住宅(以下简称限价房)是指政府公开出让商品住宅用地时,提出销售价格、住宅套型面积、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通过公开竞争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严格执行限制性要求开发建设和销售的商品住宅。

  第三条 限价房是本市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组成部分,是本市缓解中等收入阶层住房困难、抑制商品住房价格过快增长的宏观调控措施。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限价房的销售和管理。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下属的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所负责限价房销售的具体监管工作。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及时根据本市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及住宅需求,严格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对限价房用地供应进行研究。需要在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中安排限价房用地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编制和公布限价房用地年度供应计划。

  限价房用地应当公开出让。

  限价房用地公开出让时应当明确规定户型、最高销售价格、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

  第七条 限价房套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90平方米。

  第八条 限价房项目的最高销售价格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按照地块公开出让时同一区域、同一地段、同一类型商品住宅市场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

  销售限价房的实际价格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最高销售价格。

  第九条 限价房应当限制销售对象。

  限价房的销售对象应当根据限价房用地供应情况、本市居民住房现状和收入情况、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以及住房保障范围和标准等因素确定。

  第十条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循序渐进、优先满足有效需求的原则,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和公布限价房的最高销售价格标准和销售对象标准。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限价房购买者以夫妻双方名义申请购买的,可以优先购买限价房。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限价房前,应当制定包括楼盘销售价格明细表、销售各环节的时间安排等在内的销售方案。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批准后,销售方案应当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起向社会公布。

  限价房的预售应当纳入本市房屋管理系统,并对限价房设置“销售限价”、“销售对象”等特别审查环节。

  第十三条 销售限价房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预登记。

  1.公布楼盘信息和受理购买申请。

  限价房项目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市国土房管局应当通过报纸和该局公众网站等媒体公布待售限价房项目信息和销售方案,受理购房申请。

  市国土房管局受理购房申请的时间不少于10日。

  2.购房申请人提交申请和证明资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按照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时限和方式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证明其符合购买条件的有关资料。

  购房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国土房管部门查核有关情况。

  所有提交购房申请并提供符合要求证明资料的购房申请人确认为预登记人。

  (二)公开摇珠确定购买顺序。

  提交购房申请和提供证明资料的时间截止后,市国土房管局组织公开摇珠确定所有预登记人的购买顺序,公开摇珠工作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进行。

  参加公开摇珠的预登记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预登记人、其他预登记人两类确定购买顺序。

  (三)实质审核预登记人购房资格。

  公开摇珠结束后,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按照公开摇珠确定的购买顺序,实质审核预登记人的购房资格,确定合格预登记人名单。

  合格预登记人根据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分为优先合格预登记人和其他合格预登记人两类。

  (四)购房资格公示。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将合格预登记人名单通过报纸和该局公众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经审核不成立的合格预登记人确认为有效购房人。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公示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根据公示结果和公开摇珠确定的购买顺序,确定最终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和购房顺序,并将该名单和顺序通过公告、信函等形式送达开发建设单位和有效购房人。

  (五)签订购房合同。

  开发建设单位按照市国土房管局送达的有效购房人名单及顺序进行销售,依照市国土房管局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与有效购房人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

  有效购房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认购和签订《限价房买卖合同》的,视为放弃购买资格,购房顺序依次顺延;《限价房买卖合同》经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登记备案后,有效购房人信息将被市国土房管局冻结存档,不得再次申购限价房。

  市国土房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限价房销售具体操作细则。

  第十四条 限价房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约定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土地和在建工程抵押。

  第十五条 限价房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不得出租和转让。

  5年期满后出租和转让的,应当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限价房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应当按照出租和转让时同地段、同类别商品住房市场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70%计算。

  本条第一、二款限制性内容应当在限价房权属证中注记。

  第十六条 已购限价房者自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之日起5年内,因购买、继承、赠与、析产等原因再次拥有自有产权住宅的,应当在办理再次拥有住宅的产权登记前申请由市国土房管局回购或安排符合限价房购买资格者购买。回购或购买的价格按照原销售价格结合成新确定;市国土房管局放弃回购或未安排符合限价房购买资格者购买,以及再次拥有自有产权住宅时限价房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已满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补交土地收益价款。

  购买限价房的申请人应当在购房申请时书面承诺遵守前款规定。已购限价房者违反承诺的,市国土房管局有权依约定限制其新购商品住宅买卖合同的登记备案和产权转移登记。

  第十七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2年后仍有剩余限价房未售的,市住宅建设办公室可以按照销售方案中确定的销售价格优先购买。

  市住宅建设办公室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取消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限制性要求,经审核同意并就剩余面积补交土地收益价款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处置商品住宅。补交土地收益价款的标准与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相同。

  第十八条 限价房项目配套车位和配套商业设施的销售管理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购房人申报虚假资料骗购限价房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二)按照申请购买时的承诺约定追究法律责任;购房人属于国家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

  (四)永久取消其购买限价房资格。

  第二十条 购房人购房后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限价房出租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要求其退还所购买的限价房,依法注销其房地产权登记,按照原购买价格结合成新退回房价款;

  (二)依照申请购买时的承诺约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将购房人相关信息移送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机构载入公民个人诚信档案;

  (四)永久取消其购买限价房资格。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销售的,市国土房管局应当立即责令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并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引导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吸引优秀人才创业发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建设面向城市建设被拆迁家庭、重点发展产业的从业人员、中高级专家等特殊群体的限价房,优先供应给前述群体购买。

  第二十四条 从化、增城市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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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5]49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实施《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四日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规定

为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定。
一、本市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房屋土地管理、计划生育等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二、市人民政府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负责外地来京人员管理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研究、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
(二)按照《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根据首都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以及城市的承受能力和劳动力需求状况,提出外地来京人员总量的控制要求,并下达到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期进行考核。
三、区、县人民政府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根据本地区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切实加强领导,协调本地区外地来京人员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二)根据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本地区外地来京人员总量控制的要求,采取措施,严格落实;
(三)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确定各街道、乡镇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与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比例;
(四)合理调整外地来京人员的分布和结构,防止和纠正外地来京人员高度集中。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根据本地区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成立外地来京人员专门管理机构;
(二)采取措施,使暂住本地区外地来京人员的总数,不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外地来京人员与本地区常住人口的比例;
(三)对外地来京人员以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依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征收管理服务费。
五、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外地来京人员的管理责任:
(一)公安机关的职责:
1.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的户籍管理,严格实行《暂住证》制度;建立户籍协管员队伍,开展经常性的户口查验工作;及时查处违反户籍管理的行为,清理无《暂住证》的人员。
2.加强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出租房屋治安管理的行为。
3.严厉打击外地来京人员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
(二)劳动机关的职责:
1、加强对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管理,严格实行《外来人员就业证》制度,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条例》使用外地来京人员的单位和个人,清理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地来京务工人员。
2.对用工需求量大的行业和工种,逐步建立劳动力基地,实行外地来京务工人员基地化管理。
3.确定本市使用外地来京务工人员的行业、工种和用工要求。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
加强对外地来京经商人员的管理,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无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外地来京经商人员。
(四)房屋土地管理机关的职责:
加强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
(五)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的职责:
加强对外地来京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六)建筑行业行政主管机关的职责:
在宏观管理的指导下,继续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管理暂行规定》,加强对外地建筑企业来京施工的管理。
六、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与所属各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于每年一月份签订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书。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和专门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规定,采取措施,切实落实应当每半年向签订责任书的人民政府汇报责任书的落实情况。
八、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其所属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所属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九、对经考核落实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经考核落实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十、对经考核没有完成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政府各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部门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对经考核没有完成外地来京人员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上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对行政首长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本规定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加强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4]9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中第十条关于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第十二条关于企业范围内的荒山等占地尚未利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的规定作适当修改,取消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的内容。
  企业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免征税额由企业在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时自行计算扣除,并在申报表附表或备注栏中作相应说明。
  二、对搬迁后原场地不使用的和企业范围内荒山等尚未利用的土地,凡企业申报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应事先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认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具体报送材料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确定。
  三、企业按上述规定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开始使用时,应从使用的次月起自行计算和申报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税务机关要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源管理,摸清纳税人土地的使用状况,并设立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台帐。有条件的地方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城镇土地使用税信息管理系统,及时掌握企业有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纳税、免税情况,加强税源管理。
  五、税务机关应对上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进行调查核实,如发现虚假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告知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
  七、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