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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2:18:09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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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 17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署 长  盛光祖
                          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保税核查,加强海关对保税业务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税核查,是指海关依法对监管期限内的保税加工货物、保税物流货物进行验核查证,检查监督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内保税业务经营行为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 保税核查由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保税核查应当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海关核查人员共同实施。
  海关核查人员实施核查时,应当出示海关核查证。海关核查证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五条 保税加工企业、保税物流企业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以下简称被核查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
  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被核查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
  第六条 被核查人应当对保税货物和非保税货物统一记账、分别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规范的财务账簿、报表,记录保税企业的财务状况和有关保税货物的进出口、存储、转移、销售、使用和损耗等情况,如实填写有关单证、账册,凭合法、有效的凭证记账和核算。
  被核查人应当在保税货物海关监管期限以及其后3年内保存上述资料。
  第七条 海关可以通过数据核实、单证检查、实物盘点、账物核对等形式对被核查人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根据被核查人提交的纸质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进行书面核查。

第二章 保税核查范围

第一节 保税加工业务核查

  第八条 海关自保税加工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保税加工业务备案手续之日起至海关对保税加工手册核销结案之日止,或者自实施联网监管的保税加工企业电子底账核销周期起始之日起至其电子底账核销周期核销结束之日止,可以对保税加工货物以及相关的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
  第九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加工企业的厂房、仓库和主要生产设备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加工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加工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四)保税加工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外发加工业务的,是否符合海关对深加工结转或者外发加工条件和生产能力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加工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进口料件和出口成品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数量等情况;
  (二)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单耗情况;
  (三)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深加工结转以及外发加工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加工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六)保税加工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七)保税加工企业的不作价设备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第二节 保税物流业务核查

  第十一条 海关自保税物流货物运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起至运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之日止,可以对保税物流货物以及相关保税物流企业开展核查。
  第十二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企业进行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
  (一)保税物流企业的厂房、仓库以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企业基本情况与备案资料是否相符;
  (二)保税物流企业账册设置是否规范、齐全;
  (三)保税物流企业出现分立、合并或者破产等情形的,是否依照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对保税物流货物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与实际情况相符:
  (一)保税物流货物的进出、库存、转移、简单加工、使用等情况;
  (二)保税物流货物的出售、转让、抵押、质押、留置、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情况;
  (三)保税物流企业内销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价格、数量等情况;
  (四)保税物流企业申请放弃的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等情况;
  (五)保税物流企业申报的受灾保税货物的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规格型号、数量、破损程度以及价值认定等情况。

第三节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核查

  第十四条 海关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验收合格之日起至其经营期限结束之日止,可以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管理和经营情况开展核查。
  第十五条 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核查的,应当核查以下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一)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隔离设施、监视监控设施情况;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人员居住和建立商业性消费设施情况;
  (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机构建立计算机公共信息平台情况;
  (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被核查人应用计算机管理系统情况;
  (五)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经营企业设置账簿、报表情况。
  第十六条 海关应当对保税监管场所开展下列核查:
  (一)海关保税监管场所是否专库专用;
  (二)海关保税监管场所内被核查人是否应用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实行计算机联网;
  (三)海关保税监管场所经营企业是否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等。

第三章 保税核查程序

第一节 核查准备

  第十七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根据保税企业、保税货物进出口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经营情况,确定被核查人,编制海关核查工作方案。
  第十八条 海关实施核查前,应当通知被核查人。
  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以径行核查。
  第十九条 被核查人提供经海关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中介机构参与保税核查。

第二节 核查实施

  第二十条 海关核查人员开展核查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被核查人与保税业务有关的合同、发票、单据、账册、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以下简称账簿、单证);
  (二)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检查与保税业务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货物;
  (三)询问被核查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与保税业务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被核查人应当接受并配合海关实施保税核查,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海关保税核查需要的有关账簿、单证等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隐瞒。
  海关查阅、复制被核查人的有关资料或者进入被核查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货物存放场所核查时,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应当到场,并按照海关的要求清点账簿、打开货物存放场所、搬移货物或者开启货物包装。
  被核查人委托其他机构、人员记账的,被委托人应当与被核查人共同配合海关查阅有关会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海关在核查过程中提取的有关资料、数据等,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三条 海关核查结束时,核查人员应当填制《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见附件1)并签名。
  实地核查的,《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还应当交由被核查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代表签字或者盖章;拒不签字或者盖章的,海关核查人员应当在《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上注明。

第三节 核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核查结束后,海关应当对《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以及相关材料进行归档或者建立电子档案备查。
  第二十五条 海关应当在保税核查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保税核查结论,并告知被核查人。
  发现保税核查结论有错误的,海关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保税核查,发现被核查人存在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式,并填制《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见附件2)书面告知被核查人:
  (一)责令补办相关手续;
  (二)责令限期改正;
  (三)责令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保税企业,是指经海关备案注册登记,按照保税政策,依法从事保税加工业务、保税物流业务或者经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企业。
  保税加工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对以来料加工、进料加工或者其他监管方式进出口的保税货物进行研发、加工、装配、制造以及相关配套服务的生产性经营行为。
  保税物流业务,是指经海关批准,将未办理进口纳税手续或者已办结出口手续的货物在境内流转的服务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附件:1.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
     2.保税核查处理通知书
附件1
海 关 保 税 核 查 工 作 记 录
被核查人情况 名称(仓库名称)
海关注册编码
工商注册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核查情况 核查时间
核查地点
核查项目:
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
核查内容:
核查关员签名: 年 月 日 被核查人签名盖章: 本企业保证所提供的资料准确无讹,愿意为之承担法律责任。(单位印章和代表或者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备注
注:本记录一式三份,海关留存两份,被核查人留存一份。
《海关保税核查工作记录》填表说明:
1.核查时间:核查的起止日期。
2.核查地点:核查的具体地址。
3.核查项目:核查的主要目标或者原因。
4.被核查人提供的资料:被核查人提供的数据、报表、账簿、单证等资料的名称和数量(包括电子资料)。
5.核查内容:核查的过程、核查的结果等情况。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关
保 税 核 查 处 理 通 知 书
编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有关规定,我关对你单位进行了保税核查。经核查你单位 ,现责令你单位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
□ 日内补办相关手续:
□ 日内限期改正:
□ 日内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
逾期未按海关要求办理,海关将对你单位和负有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特此通知。
(海关印章)
年 月 日

此通知书我单位已收到。
(被核查人单位印章或者被核查人代表签名)
年 月 日
注:本通知书一式两份,海关和被核查人各留存一份。在“□”内打“√”,同时填写被核查人的办理限期和办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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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鼓励外商投资条例》。

贵州违章女司机当街暴打女记者——之我见!

蔡敏峰


  近日,“贵州违章女司机当街暴打女记者,连扇多个耳光”事件,闹的沸沸扬扬。
  看过视频,觉得情况还不象听起来那么恶劣。同时,我也不同意一些“主流媒体”对这件事的评论。无论如何,女司机打人是错误的,任何人先行动手都是不对的。不过,这场冲突实在可以说有记者自身素质的原因。视频解说称违章女司机被交警拦停接受处理,贵州电视台法制频道记者采访这名女司机,女司机始终不面对镜头。在视频中,可听到女记者问女司机这样的问话“贵阳正在‘三创一办’,你这样的行为是否给贵阳市丢脸”,女司机于是爆发,连续攻击女记者。
  表面来说,这是“一语不合,武力相向”。从女记者的提问来说,“丢脸”一说刺激了当事人,这个提问应该说是不太符合专业水平的。作为一名记者,应该知道这属于很刺眼的词汇。她可以问当事人对自己违章有什么想法,但似乎很习惯地,就问出“是否给贵阳市丢脸”来。当事人也正是对这个说法非常恼怒。
  从深处说,这个冲突涉及到新闻职业的伦理问题。我本人也看过关于新闻媒体滥用权力报道一些事件,结果产生了非常不好的效果。一个司机违章被交警拦停,有接受违章处理的责任,但是却没有接受记者采访的义务,更有不在电视节目中出镜的权利。女司机始终不肯面对镜头,没有什么不妥当。记者应是客观中立的报道事实,不应当对被采访者使用贬低性评价的语言,问违章女司机是否“给贵阳市丢脸”,有违于职业要求。
  不过,在中国,新闻职业很多情况下被扭曲,(比如,“许霆案”,按照刑法的规定就是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但是当媒体大肆宣传后,司法机关迫于压力,只得改判)从业者在一种扭曲模式下而不自知。严格地说,记者可以采访和报道贵阳“三创一办”的情况,以及交警执法的过程,但不可以理所当然地站在执法者立场。而根据交警介绍,贵州电视台法制频道是在与交警进行“联合执法”。请问,记者有执法权没有,凭什么能够“联合执法”?(从这点来说,“重庆打黑”中,媒体也是违背了自己的职责。这里不再谈论)
  新闻从业者当然有自己的看法或者价值标准,例如他可以认为女司机违章,构成了对贵阳市形象的损害,或者“给贵阳市丢脸”,但是他应当知道这是自己的评价,而不是事实,事实只是女司机违章,而女司机对自己的违章有何看法,未必要告诉给大家。
  更进一步探问,一个女司机违章就是给一座城市丢脸,这个认识未必站得住。违章就是违章,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上升到“给贵阳市丢脸”的高度,我看是过当的。违章接受处罚,不意味着当事公民的其他权利丧失,包括隐私权、人格权。“丢脸论”、强迫采访、强迫面对镜头,这样的记者言行是不应该的。
  我们经常会看到新闻对普通公民的随意对待,很容易对市民行为“曝光”,并以之为“监督”。这种极为安全的“监督”,往往带来权力对公民的过度施行,产生“强力整改”的效果,此时“监督”到底是监督权力,还是监督普通公民,变得模糊了。新闻还很容易在“监督市民”的过程中损害普通人,例如交警部门公布长期不清缴罚单的市民,媒体就用“电子眼老赖”来称呼那些人,媒体怎么能够确定那些人是“老赖”,是否可能罚单未接到,是否有类似在一个道口反复被罚上万元这样的可能,是否有清缴罚单手续麻烦的问题?媒体是不考虑这些的,对普通人是不会如此谨慎的。
  媒体对权力又是否有如此勇猛呢?媒体对权力唯谨唯慎,诚惶诚恐,对普通公民则不在话下,勇猛无边,那么,它就不是“正义”的载体,而是欺软怕硬。恰好,很多媒体就是这样的,无法或者不敢对权力有所督责,对普通市民则细大不捐地曝光“监督”。媒体成为修理市民的权力帮手,扶强锄弱的有力武器,而不是监督权力的公民平台。
  据报道,贵州电视台有关人士表示,女司机打女记者这件事情,“已经引起了贵州省、贵阳市领导的高度重视”,“公安部门相关人士已表示,将严肃处理此事”。领导高度重视、公安严肃处理,事情怕是会“从重处理”。我想,还是公平处理吧,如果能认错,宽恕那名女司机更好。女记者碰到的不是黑社会,不是跋扈的官员,只是一个女司机而已。
中国的媒体想来都是很无聊的,而且有时很无德!敬告媒体的朋友,认清自己的身份,给自己一个适当的定位!这样才能充分发挥你们自己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