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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1:54:19  浏览:8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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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29 号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10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灭火救援和火灾预防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建的专职消防队;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由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消防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需要组建。下列地区、单位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

  (一)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的乡(镇);

  (二)地区生产总值一亿元以上、居住人口五万人以上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街道办事处;

  (三)核电厂、大型发电厂、大型港口、民用机场;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四)当地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组建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

  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区、科技园区、商贸区,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等可以单独或者联合组建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政府专职消防队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辖区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消防宣传培训、防火巡查和灭火救援。

  (二)参加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抢险救援工作,积极抢救被困人员,排除险情。

  (三)接受辖区公安消防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

  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定员、营房建设、器材装备配备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普通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具体标准由省公安厅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按照建设规模可以分为支队、大队、中队三级。设置两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五十人以上一百人以下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大队;设置五个以上专职消防中队或者人数在一百人以上的,可以成立专职消防支队。专职消防支队、大队下属的专职消防队称为专职消防中队。

  第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设立或者撤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同意,报省公安消防机构批准。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由组建的地方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负责管理。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负责,为专职消防队的基础建设、营房建设、装备建设、业务建设和日常工作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专职消防队的业务实施工作指导。专职消防队在公安消防机构指导下开展业务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招聘,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并报当地县级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员实行劳动合同制,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消防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龄在十八岁以上三十五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支队长、副支队长、大队长、副大队长、中队长、副中队长)由本级人民政府、本单位任命,报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队长应当经过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培训,专职消防队员应当经过地级以上市公安消防机构培训。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佩戴明显的标志,穿戴专职消防队员制式服装。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准军事化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学习、训练、工作、执勤和生活秩序。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实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按照规定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执勤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建立健全训练检查考核制度,积极开展技术、战术、体能训练。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开展遵纪守法教育,增强队员法纪观念,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消防队规章制度,听从命令,服从管理。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积极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消防常识和法律法规,培训义务消防队员和职工群众,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对辖区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巡查,督促有关单位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在灭火救援时,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的原则,迅速出动,及时救人和疏散物资,并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报告,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

  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公安消防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公安消防机构指挥。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免缴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范围,按照特种车辆(艇)办理牌照,可以安装、使用警报器和标志灯具。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为扑救辖区外火灾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损坏的消防器材装备费用,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核准,由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扑救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事业单位职工的福利待遇;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并为专职消防队员购买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员参照公安消防队队员休假制度,每年应当安排二十天的假期,休假期间享受在岗各种福利待遇。

  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员在业务训练、灭火救援以及执勤中受伤、致残、死亡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劳动保险或者伤亡抚恤规定办理;符合《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按照规定手续申报革命烈士。

  第三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在不影响执勤和业务训练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开展其他职业技能培训,为队员离队再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在灭火救援和消防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当地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组建专职消防队,致使发生火灾后得不到有效扑救,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

  (二)专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后出动迟缓,造成较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专职消防队不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度指挥的。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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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人事部


关于加强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通知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人事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各委管国家局:
党的十五届一中全会提出,用三年左右时间,通过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使大多数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摆脱困境。为促进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脱困工作,根据《1999年国有大中型企业脱困工作的规划意见》,现就加强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有关问题通知如
下。
一、加强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的培训,振奋精神,树立脱困的信心。
国有大中型亏损企业面临生产经营困难、资金缺乏、下岗职工多等诸多困难。要克服困难、实现三年脱困目标,关键是企业领导班子特别是企业经营者要树立脱困信心。为进一步做好扭亏脱困工作,帮助亏损企业经营者树立脱困信心,国家经贸委对部分重点脱困企业经营者进行了培训
,各省、市经贸委要抓紧对未培训的亏损企业经营者进行培训。在培训中要大力宣传一批扭亏脱困企业的典型经验。通过学习培训,使他们学到脱困经验,增强脱困信心,掌握脱困办法。在此基础上,认真制订脱困方案。
二、建立严格的脱困责任制,加强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的监督、考核和调整。
政府有关部门要帮助企业确定切实可行的扭亏责任目标。亏损企业的领导班子特别是企业经营者要签订脱困责任书,建立脱困责任制度。围绕落实脱困目标责任,企业领导人员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进行严格考核。考核指标要明确,要结合脱困的难易程度,重点
考核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指标。负责指导企业脱困工作的部门要进行动态跟踪,掌握企业脱困进展情况,每半年要全面检查一次,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考核,或由指定的有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对扭亏任务完成不好的企业领导班子要及时调整,对不称职的企业经营者要坚决予
以撤换。
三、改革亏损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方式,多种形式选拔企业领导人员。
改革亏损企业现行的领导人员管理方式,引入竞争机制,拓宽选聘企业经营者的途径,可由本企业选拔,或从管理基础好、改革力度大的国有大中型企业中选派,或从本行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事过经济管理工作的人员中录用,或从企业经营管理者人才市场上跨地区、跨行业招聘等
。对企业内部民主制度健全、又暂无合适经营者人选的严重亏损企业,经批准,也可以试行民主选举经营者。脱困企业经营者都要实行聘用制。
多渠道、多种形式充实、调整企业领导班子。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特别是企业经营者必须具备较强的事业心和较高的政治素质以及业务能力。对有创新能力和开拓精神、懂管理、善经营的年轻干部可以破格任用,选聘到企业主要领导岗位上来。对经营业绩突出、身体健康、已到达退(离
)休年龄的企业经营者,在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后,可适当延长任职年限。
四、完善对亏损企业领导班子的约束和激励机制。
充分发挥企业领导班子在决策中的集体作用,实行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减少决策失误。坚持民主管理,定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充分发挥职工代表大会的作用。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公开、透明,并主动接受企业党组织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对企业领导人员的激励可实行多种方式,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表彰奖励扭亏业绩突出的企业领导班子,对企业经营者可以实行重奖,其收入水平可以高于国家对企业经营者收入的现行规定。
五、亏损企业领导班子要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团结带领职工群众奋力拼搏,走出困境。
企业领导人员要严格遵守中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四条规定,发扬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与职工群众同甘共苦。要深入基层,关心群众疾苦,帮助群众解决生活困难。要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充分调动群众的积极性,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做好扭亏工作,保证国有企业
改革和脱困目标的顺利实现。
六、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为亏损企业摆脱困境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调动全社会的积极性,共同关心支持亏损企业的脱困工作。坚决制止对企业进行乱检查、乱评比,使企业领导班子集中精力抓好脱困工作;要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将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审计的结果作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要支持企业独立地开展经营
活动,切实帮助企业解决实际困难,为企业服务,不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要大力支持企业领导班子及经营者加强管理、锐意改革、从严治厂、弘扬正气。
各地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区国有企业扭亏工作制定具体措施。



1999年8月9日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哈尔滨人民政府发〔1997〕第18号令1997年10月9日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保护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其他人士爱国爱乡热情,发展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友好合作关系和人民之间的友谊,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国友人和国内非本市人民(以下简称中外人士)。
  第三条 中外人士具备下列条例之一的,经本人同意,有关部门或组织可申请授予哈尔滨市荣誉市民(以下简称荣誉市民)称号:
  (一)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为我市科学技术和文教卫生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为推进我市与国内外其他城市友好关系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为宣传和提高我市知名度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为我市希望工程、社会福利事业等无偿捐赠款物数额较大并产生良好影响的;
  (六)为我市引进新产品、新技术投产后年增利润150万元以上的。
  第四条 对中外人士符合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按隶属关系向区、县
(市)人民政府或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初审同意后,经市政府办公厅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五条 有关单位申报授予中外人士营誉市民称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有关部门的认定文件;
  (三)其他应提交的材料。
  第六条 经批准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荣仪式,市长或者委托副市长为其颁发证书、证章。
  第七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中外人士,在本市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食宿、交通和医疗费等方面,视同市民结算;
  (二)应邀来访参加重大活动的费用,由邀清单位支付;
  (三)在口岸享受贵宾礼遇。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申报审批程序,终止荣誉市民称号:
  (一)原申报单位有正当理由申请终止的;
  (二)长期与我市失去联系的;
  (三)其它原因不宜保持荣誉市民称号的。
  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通知本人,无法与本人联系的,可以通过新闻媒介进行公告。
  第九条 市政府办公厅应当做好荣誉市民的档案管理,保持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并对荣誉市民有关待遇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应当配合做好与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外国友人、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的联系和接待等有关方面工作。
  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与荣誉市民的联系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3年2月28日发布的《哈尔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