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18:22  浏览:83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七年七月十二日


   枣庄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发挥地方储备粮调控粮食市场作用,确保粮食安全,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山东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区(市)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拟订市及区(市)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调控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第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管理工作。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区(市)级地方储备粮进行监管。
  第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负责对地方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实行按季拨付制度。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上季度粮油实际储存数量和规定标准,将本季度补贴预拨到本级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资金专户上。年度结束后,据实清算。
  第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同级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监管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同级或上级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
  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章 收 购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同级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经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十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必须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承储企业应当优先收购新粮。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核算。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各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十二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收购计划,及时、足额向承储企业安排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
  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确保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安全。
  地方储备粮收购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三条 储存地方储备粮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管理规范。原则上应集中储存在区(市)级以上粮食储备库。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原则上仓库容量在10000吨以上;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设备,采用环流熏蒸、机械通风、微机粮情检测、信息化管理等先进储粮管理技术;
  (三)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地方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五)人员实行定编、定岗;
  (六)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符合以上条件的承储企业中,择优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承储企业,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承储地方储备粮的承储资格。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上级和同级政府制定的有关地方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接受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领导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做到“一符、三专、四落实”,即统计、会计、保管账及储备卡与库存实物相符;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数量、质量、品种、地点落实。保证地方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
  (二)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
  (三)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
  (五)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
  (六)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补贴,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地方储备粮由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另行储存。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地方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保管损耗和水分杂质减量),由承储单位按轮换期申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会商同级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会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逐批次核销;因承储单位管理不善,人为造成的损失和超耗,由承储单位自行承担;核销各类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损失部分所占用的贷款。
  第四章 轮 换

  第二十三条 实行地方储备粮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第四季度,承储企业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提出下年度轮换申请方案,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并共同下达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承储企业应严格执行轮换计划。
  第二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轮换要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标准,经鉴定不宜储存的,应当及时轮换。承储企业在实施储备粮轮换时,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确需延长“空库”时间的,应当报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第二十五条 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购边销”等。承储企业可根据各自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轮换方式。
  第二十六条 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数的20%—30%。地方储备粮轮换费用标准参照省地方储备粮轮换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轮换结束后,企业占用储备粮贷款必须与库存值保持一致。财务处理采取成本不变、实物兑换的方式进行。
  轮换费用补贴后所形成的轮换价差,按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无规定的,进入轮换企业当期盈亏。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同级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动 用

  第二十九条 市、区(市)政府应当制定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的要求,适时提出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
  (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的;
  (三)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同级地方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的所有权属同级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三十二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优先动用区(市)级储备粮;
  (二)区(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区(市)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市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政府申请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三十三条 动用地方储备粮,由同级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并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
  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四条 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市政府可以在紧急状态下下达动用区(市)级储备粮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状况;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限期整改,不能限期整改的,应取消其承储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农业发展银行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按有关规定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地方储备粮承储条件又不及时取消承储任务的;
  (三)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地方储备粮不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质量等级和标准要求的;
  (二)对地方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地方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又不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轮换,有下列行为之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的,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回拨付的轮换费用;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以上行政处分,取消储粮单位的承储资格;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轮换计划之外擅自轮换的;
  (二)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储备粮造成空库的;
  (三)未按计划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四)轮入粮食的质量达不到储备粮标准或以次顶好的;
  (五)擅自更换储备粮品种的;
  (六)管理经营不善,造成轮换亏损的(指一年内统算,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上,亏损超过10万元以上;轮换数量在0.3万吨以下,亏损超过5万元以上);
  (七)未轮报轮,套取补贴的;
  (八)弄虚作假,不真实填报储备粮轮换台账数据的,不按时进行质检和登录轮换台账数据的。
  第四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地方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地方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地方储备粮品种或者变更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地方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年度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七)以地方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退回骗取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承储企业将地方储备粮业务与其他商业性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承储任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处分;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地方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工作,确保省级储备粮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达到管住管好、保质保值、结构优化、布局合理的目的,根据《四川省省级储备粮管理暂行办法》(川府发[2003] 2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案〉的通知》(川府发[2004]13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粮食局为省级储备粮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省级储备粮负总责。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管理工作实行省粮食局统一领导下的各市(州)、县(市区)粮食局分级负责制,各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制。
第三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是以符合省级储备粮质量标准的当年产新的粮食替换计划指定轮换库存粮食的业务。
第四条 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承储企业在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粮油政策,自觉维护国家利益。轮换要准确分析市场信息,按照先入先出、均衡有序、确保质量、管好用好轮换费用补贴和节约费用的原则,切实加强管理,提高轮换效益。
第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各级农发行和省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轮换粮食品质的认定
第六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以储存年限为依据,以粮食理化品质检测指标为标准。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和理化品质检测结果,对不宜存粮食,必须进行轮换。对宜存粮食,已达到储存规定年限且品质控制指标已接近不宜存标准的,必须进行轮换;对没有达到储存规定年限,如可利用市场时机,有利于降低轮换成本的,经省批准,也可进行轮换。
(一)品质检测
品质检测执行国家粮食局、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粮油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0〕143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粮食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稻谷和玉米储存品质判定规则的通知》(国粮发[2004] 43号)的有关规定,并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粮油质检机构检测结果为依据。
(二)各品种储存年限(以当年生产的粮食入库计算):稻谷2年;小麦3年;三州(凉山州安宁河流域地区按内地储存年限执行):稻谷3年、大米2年、小麦4年。
第三章 轮换形式
第七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的主要形式有:同品种轮换、不同品种轮换、同库点轮换和不同库点轮换等。具体轮换方式主要有先销后购、先购后销、边销边购等。
第八条 因先销后购形成暂时空库的,空库时间不得超过4个月。对确因客观原因,需要延长空库时间的,必须提前报经省粮食局批准。
第九条 省级储备粮轮换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市场进行。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多种方式轮换。具体采取何种方式,除省上另有规定外由各承储库确定。
第十条 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基层农发行依据联合文件安排发放轮换贷款。
第四章 职责权限
第十一条 省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负责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和管理省级储备粮轮换台帐,统计省储备粮分库点、分数量、分品种、分价位、分地区及轮换执行情况的全面信息数据收集整理,负责对轮换实际结果进行清算,并抄送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对储备粮轮换的质量状况及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等组织抽查。
(三)负责收集、分析发布粮油市场信息,指导轮换工作。
(四)负责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竞买竞卖、招投标工作。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按本办法确定的轮换费用补贴标准和省定的轮换计划及时拨付轮换费用,配合省粮食局对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省农发行负责督促基层农发行执行联合文件,并按轮换进度提供省级储备粮轮换贷款。配合省粮食局对省储备粮轮换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州)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在省粮食局统一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各省级储备粮承储库的轮换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汇总各省级储备粮承储库轮换台帐,并将各库点轮换结果按月汇总上报省粮食局。负责对轮换情况进行统计、审计、财务、质量等监督检查,并根据情况对储备粮轮换的数量、质量状况及购销政策执行情况等组织检查。
(三)负责在每年5月15日和11月10日前将辖区内各库点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等检查结果上报省粮食局,11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建议上报省粮食局。
(四)负责收集、分析粮油市场信息,定期向各承储库发布信息,以指导轮换工作。
(五)负责辖区内各承储库省级储备粮轮换在省粮油批发中心竞买的组织工作以及竞卖的送样工作。
第十五条 县(市区)粮食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工作的具体职责:
(一)对省级储备粮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负相应的组织管理责任。
(二)负责本县(市区)内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的具体领导和管理。
(三)积极为省级储备粮轮换协调落实粮源。
(四)每年4月15日和10月10日前必须按规定对承储库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等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化验,并将结果报告市州粮食局。同时,于10月1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轮换计划建议上报市州粮食局。
第十六条 省定承储企业是省级储备粮轮换任务的具体承担者,对轮换数量、品种、质量、盈亏等负有直接责任。其具体职责:
(一)承储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粮油政策和省有关轮换规定。
(二)准确分析和把握市场情况,及时组织销售轮出陈粮,购入符合质量标准的新粮,并全面完成出入库各项具体工作。
(三)承储企业按规定建立、登录储备粮轮换台帐(包括出入库粮食合同及凭据), 并按月报县(市区)粮食局,由县(市区)粮食局报市州粮食局备案。承储企业负责人对轮换台帐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
(四)在省规定范围内,对本企业储备粮轮换自负盈亏。
第五章 轮换的价格、资金和费用
第十七条 轮换的作价原则:
(一)实行同品种等量轮换以及加工等形式轮换的,采取库存结算价不变的方式进行,即轮入的粮食按轮出粮食入库结算价格记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轮入、轮出的成交价格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二)批准进行不同品种轮换的,其轮入品种的入库结算价格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确定。轮出品种的成交价格由承储企业根据市场价格形成(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根据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的轮换计划文件,向开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申请办理贷款。
轮出省级储备粮业务回笼的资金,要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
第十九条 轮换费用(含新陈品质差价)暂定为:在一个轮换期内,轮换费用实行一次性拨补,补贴标准为每斤原粮内地0.05元、三州0.07元。并在轮换期工作开展初期实行预拨80%,待验收合格后进行清算。
承储企业轮换补贴收入纳入企业当期盈亏, 有盈利的、应提取并建立轮换风险基金,用于弥补轮换亏损。
省对各承储企业轮换费用补贴实行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经考核,对于认真执行本办法、操作规范、轮换取得较好效益的各级管理机构、承储库点和个人,由省粮食局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除外)的,一律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有关单位的责任,给予行政处分和扣回拨付的轮换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对主要负责人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期对储备粮质量进行检化验的;
(二)轮换前未向省粮食局书面报告的;
(三)未经批准超过规定期限没有轮入储备粮造成空库的;
(四)未及时轮换,造成储备粮陈化损失的;
(五)轮入粮食的质量达不到储备粮标准或以次充好的;
(六)擅自更换储备粮品种的;
(七)未轮报轮,套取补贴的;
(八)挤占挪用省储粮购进、轮换、销售资金的;
(九)弄虚作假,不真实填报储备粮轮换台帐数据的,不按时登录轮换台帐数据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ΟΟ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负责解释。

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新乡市劳务派遣企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务派遣企业、用人单位间劳务输出、输入行为,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企业向用人单位输出劳务人员从事社会劳动并取得劳务收入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以劳务派遣形式提供劳务服务为经营项目的企业和使用劳务的用人单位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工商、税务部门应当鼓励发展劳务派遣企业,加强工作协调,在场地、资金、税费、信贷等方面为劳务派遣企业发展提供支持。
  第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备案,并在30日内向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
  第六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未经许可,不得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七条 劳务派遣企业进行劳务派遣,应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协议中应明确劳务期限、劳务收入、工伤事故处理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
  第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用人单位的用工条件组织招工,经考核合格后,与派遣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劳务派遣企业应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或协议约定,保证派遣员工在合同期限内的就业岗位和工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待遇。
  第九条 用人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向劳务派遣企业划拨工资、社会保险费和服务费用;劳务派遣企业按月发放派遣员工的工资和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派遣员工属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其社会保险费由派遣企业转原企业缴纳;下岗职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建有临时帐户的,其社会保险费由派遣企业直接缴纳。
  第十条 劳务派遣企业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依法决定与派遣员工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或者接续变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使用派遣员工的,应在劳动条件、工时等方面与本单位同岗位职工相同对待。用人单位不得向派遣员工收取押金,不得扣留有关身份证件。需要对派遣员工进行岗位技能、管理知识培训的,用人单位应当事先与劳务派遣企业和派遣员工协商约定培训期限、培训期待遇和培训费用分担办法。
  第十二条 劳务派遣企业应当协助用人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对派遣员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双方应按照劳务派遣协议约定共同处理好工伤事故。
  第十三条 鼓励劳务派遣企业吸纳安置国有企业中心内下岗职工。对于接收安置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的,可以享受以下财政补贴:
  (一)岗位补贴:每人每月150元,最长期限3年;
  (二)社会保险补贴:每人每月138.51元,最长期限3年。
  劳务派遣企业接收安置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的,还可享受其他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其他下岗失业人员的,可享受国家有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市区中心内下岗职工,申请财政补贴的,应当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核实后,报市财政局核准。对于符合补助条件的劳务派遣企业,市财政局应在20日内下达批复,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补贴。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不得转租、转借营业执照。对弄虚作假,借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为名,骗取各项再就业优惠政策待遇的,除追回已享受的各项优惠待遇外,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务派遣企业的劳动保障执法检查,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务派遣企业向境外派遣员工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