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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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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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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发 ﹝ 2005 ﹞ 137 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已经市十一届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连云港市耕地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使用与保护耕地,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不断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种植作物的土地,含灌溉水田、旱地、菜地、水浇地及田埂。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耕地满足作物生长和清洁生产的程度,包括耕地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两方面。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管理,包括对耕地的使用和养护、耕地地力、农田污染管理、农田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价、土地复垦开发整理、新增耕地的质量评价与检查验收。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耕地质量管理应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切实搞好耕地质量,控制非农占用耕地,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全民应树立珍惜耕地资源、提高合理使用、养护耕地质量的观念。
第五条 市、县(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监测与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使用与养护的管理,建立耕地质量管理长效管理机制。
国土、环保、农业开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耕地质量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每年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补充耕地培肥、技术开发推广、耕地地力与农田环境质量定位监测与评价、耕地地力调查与分等定级、耕地质量验收、宣传培训等耕地质量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分等定级。开展耕地地力调查,建立耕地质量档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田环境质量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将监测与评价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耕地质量检查监督制度。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监测网络,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建设项目确需对监测点移位的,事先应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监测与检查结果,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变化动态,发布耕地质量报告,提出切实可行的耕地养护建议和措施。
第十条 耕地使用必须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鼓励对畜禽粪便、农作物秸秆等农业有机生物资源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利用,增加优质有机肥投入,禁止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行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作物秸秆直接还田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农民施用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和农业用水的技术指导,避免农业面源污染,保护农业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有害废弃污染物进入农田;禁止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农业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田土壤污染。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耕地周围堆放或处置可能导致农田污染的危险废弃物。
第十四条 农业产业结构调整应以不破坏农田的耕作条件、有利于农田生产能力提高为基本原则。
第十五条 耕地承包合同中应注明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规定有利于改良土壤,提高耕地的耕作制度和方式,以及违约责任。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中低产田改造、高产稳产农田建设规划,按照不同耕地类型,指导耕地使用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改良,培肥土壤,合理使用。
第十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等部门,负责复垦的土地以及政府投资改造的中低产田、高产稳产农田的耕地质量评价、验收工作。
第十八条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质量监测点基础设施和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对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地力退化的行为和做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耕地地力,并按《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使用未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和其它法律法规禁止使用的肥料、农药、农膜等农业投入品,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在耕地周围堆放、处置可能影响耕地质量的废弃物质,使用污染用水,造成耕地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江苏省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 7月1 日起施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3〕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九月十九日

玉林市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2000年第77号令)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坚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建设规模应当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鼓励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设,适当开发建设高档房地产项目。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执行文物保护和风景名胜区管理等法律、法规,切实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
禁止使用文教、卫生、体育、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地等公用事业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七条 玉林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负责编报本市房地产开发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综合验收;
(四)负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负责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的管理;
(六)协调有关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中的关系。
第八条 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房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企业设立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5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十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说明理由。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出示的其他文件。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本章规定申请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的企业,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按照条件分为一、二、三、四共四个资质等级。
各资质等级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5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5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4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3年以上;
3、近3年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3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上一年房屋建筑施工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6、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3人;
7、工程技术、财务、统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8、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9、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8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2年以上;
3、房屋建筑面积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或者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额;
4、连续2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5、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6、工程技术、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统计等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
7、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8、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四)四级资质:
1、注册资本不低于100万元;
2、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1年以上;
3、已竣工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
4、有职称的建筑、结构、财务、房地产及有关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不少于2人;
5、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6、商品住宅销售中实行了《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
7、未发生过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第十五条 新设立的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申办资质申请。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呈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核发《暂定资质证书》。
《暂定资质证 书》有效期1年。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自领取《暂定资质证书》之日起1年内无开发项目的,《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不得延长。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满前1个月内向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其开发经营业绩予以初审或核定相应的资质等级。
(一)一级资质由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初审,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二、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三)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三)企业资产负债表和验资报告;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经济、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件;
(五)已开发经营项目的有关证明材料;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执行情况报告;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十八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必须在新闻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应当在变更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时,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营业执照后的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制度。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条件或者有不良经营行为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注销资质证书。
开发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视为年检不合格,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注销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将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各资质等级企业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任务。

第四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编制本市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对资本金达不到规定标准,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工程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审批或同意其新开工项目。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方式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按照法定的规划条件,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方式供应;
(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福利性住宅和城市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建设用地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或者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后的1个月内,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
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应当载明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建设的要求,应当承担的对项目提供基础设施配套等条件的责任,以及开发企业应当承担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责任等内容。
未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的同时,到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三十条 需要进行规划设计、拆迁安置、基础设施建设等前期工作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完成,也可以委托开发企业自行完成。
开发企业自行完成开发项目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开工前将项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况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工程质量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综合验收合格后,n可交付使用。不经综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开发企业不得交付使用,购买者和管理者有权拒绝接受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建设、市政、园林、环卫、规划、房产、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和下列内容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要求是否落实;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质量验收手续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物业管理是否落实;
(六)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要求。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第三十五条 参加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出具的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和竣工验收结论负责。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市所辖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