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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00:10  浏览:9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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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畜禽屠宰管理办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3号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畜禽屠宰管理,保证畜禽产品质量,保障公民身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实行畜禽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农村地区居民自宰自食畜禽和城镇居民自宰自食家禽除外。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鸡。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屠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畜禽屠宰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屠宰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畜禽屠宰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畜禽屠宰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畜牧兽医、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八条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畜禽产品的小型畜禽定点屠宰点,其畜禽产品只能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内销售。

畜禽定点屠宰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屠宰工具;

(二)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三)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五)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能力;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九条设立清真畜禽定点屠宰厂、点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清真食品管理的规定。

第十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商务、畜牧兽医、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设立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申请的受理等具体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二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持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屠宰的畜禽,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畜禽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畜禽屠宰的卫生检验及其监督,依照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畜禽,并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

第十五条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后的畜禽产品,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标志,并出具合格证明。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的畜禽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点。

对病害畜禽以及畜禽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财政予以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对未能及时销售或者出厂的畜禽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应当按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报送畜禽屠宰、畜禽产品销售等相关信息,并如实记录屠宰的畜禽来源、畜禽产品流向、肉品品质检验及无害化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二)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

(三)为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屠宰场所、产品储存设施;

(四)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十九条运输畜禽产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专用运载工具,并符合保证产品运输需要的温度等特殊要求。

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使用不同的运载工具运输。猪、牛、羊胴体应当实行密闭、吊挂运输,其他畜禽产品应当实行密闭运输,并使用专用容器盛装。

第二十条从事畜禽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销售、使用的畜禽产品,应当是畜禽定点屠宰厂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但在畜禽定点屠宰点销售区域范围内的,可以销售、使用畜禽定点屠宰点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畜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畜禽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畜禽屠宰活动有关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畜禽定点屠宰厂、点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条件审查定点屠宰厂、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五条畜禽定点屠宰点超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销售区域销售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畜禽定点屠宰厂、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

(二)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三)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畜禽来源和畜禽产品流向的;

(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及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畜禽定点屠宰厂、点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点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点资格。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卫生、质监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尚未销售、使用的相关畜禽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需要对猪、牛、羊、鸡以外的其它畜禽实行定点屠宰管理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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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监局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经贸市〔1997〕6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技术监督局、卫生检疫局:

  国家经贸委、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检查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通知》(国经贸市〔1996〕741号)(以下简称《通知》)下发以来,各地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部门根据《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对进口酒类的中文标签进行了检查。针对检查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进口食品国内市场的规范化管理,维护国内外经营者和国内消费者的正当权益,现就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通知》中对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管理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做好进口预包装食品标签的依法检查工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不再审批、编号(JW)新的中文标签。目前,委托大连、天津、北京、青岛、上海、广州、深圳、珠海八市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卫生检疫局)和技术监督局为第一批共同承办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咨询审查和备案机关(有关标准的技术咨询工作,可由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当地技术监督局委托的相关技术机构承担)。进口预包装食品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销商”)可以自愿向上述机关申报、备案所进口和销售产品的中文标签。

  三、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申报、备案程序:经销商提供中文标签样本,并按《附件一》填写“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一式两份),报所委托的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中心和技术监督局共同对申请材料审核、编号,符合法定要求后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检疫局备案。经上述任一城市的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和当地技术监督局共同审核、编号的中文标签,即在全国有效。如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其他申报内容发生变动,应及时按上述程序重新申办。

  四、中文标签内容必须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及《通知》有关规定。中文标签中“经销商”包括依法注册登记的进口商、代理商和在华联络商或办事处。中文标签可以直接印制在包装物上,也可以印制后加贴在包装物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不得单独印制后粘贴或覆盖在中文标签上。中文标签须字迹清晰,醒目,加贴应牢固,同一中文标签不得重复加贴覆盖。

  五、对1996年9月1日前进口,加贴的临时标签,凡内容不符合我国《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使用截止日期为1997年12月31日。

  六、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的监督检查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授权进行,市场监督检查中杜绝任何缺少法律依据、增加企业负担和设置市场障碍、干扰市场秩序的行为,充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以前文件中凡与本《通知》内容相抵触的,应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一、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二、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国家技术监督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

          进口预包装食品中文标签审核备案表

┌─────┬───┬────┬──────┐

│ 申请单位│   │  地址│      │

├─────┼───┼────┼──────┤

│ 联系人 │   │  电话│      │

├─────┼───┴────┴──────┤

│ 申请日期│               │

├─────┴───────────────┤

│ 中文标签内容              │

├─────────────────────┤

│ 审查意见                │

│           ___市技术监督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查意见                │

│       ___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

│       验中心(卫生检疫局)     │

│              年 月 日  │

├─────────────────────┤

│ 审批编号                │

└─────────────────────┘

  附件二: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中心编号表

┌────────────┬─────────────┐

│  单位        │  编号         │

├────────────┼─────────────┤

│大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DL)×××××   │

├────────────┼─────────────┤

│天津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TJ)×××××   │

├────────────┼─────────────┤

│北京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BJ)×××××   │

├────────────┼─────────────┤

│青岛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QD)×××××   │

├────────────┼─────────────┤

│上海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H)×××××   │

├────────────┼─────────────┤

│广州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GZ)×××××   │

├────────────┼─────────────┤

│深圳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             │

│检验中心        │  JW(SZ)×××××   │

├────────────┼─────────────┤

│珠海卫生检疫局     │  JW(ZH)×××××   │

└────────────┴─────────────┘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51号




关于印发《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的通知
现将《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本地区档案工作“十五”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全国环境保护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环保档案是记录环保事业发展历史,研究未来工作的重要载体。当前环境形势严峻,“十五”期间,环境保护任务十分艰巨。做好环保档案工作,对于推动环境保护事业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制定和实施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确定指导思想、奋斗目标、主要任务,是一件关系到21世纪初环保档案事业建设的总体部署和环保档案事业能否适应环保事业发展需要的一件大事,应认真做好。

一、“九五”环保档案工作的回顾

(一)比较规范的环保档案事业体系基本形成

“九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实施以来,环保档案工作取得较大的进展,已从起步阶段步入稳步发展阶段,逐步实现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基本形成了符合自身发展规律的环保档案事业体系,在国家经济建设和环境保护工作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1、环保档案事业纳入环境保护事业发展规划,确立了环保档案工作的地位

在《国家环境保护“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中,明确了档案工作是“加强环境管理的基础工作之一”,将“加强档案工作”列入“九五”计划的“主要保证措施”之中,为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创造了条件。

2、档案目标管理活动全面展开,推动了环保档案工作管理规范化

截止到2000年底,全国环保系统档案目标管理达标单位共1125个,其中北京、河北、辽宁、山东等省的地(市)级环保部门全部达标。国家环保总局直属单位达标率93%。实施目标管理,推动了环保档案工作规范化进程。

3、深入研究、逐步完善环保档案的法规体系,档案法规、标准得到落实

环保档案管理规范、技术研究和标准制定工作取得成效。修订、制订了《环保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达标定级标准(国家级)》、《环境保护档案数据采集规范》、《环境监理档案管理规范》等规章制度和标准。《环境保护档案技术方法研究》获得国家档案局1996年科技进步三等奖。各级环保部门依据环保档案法规标准,制定、完善了适用于本单位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摸索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办法和经验,使环保档案管理规范化、法制化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各级环保部门广泛、深入地开展普及、学习、宣传档案法的教育活动,广大环保干部档案意识有了明显提高。

4、档案基础业务建设有较大的突破,基础设施建设逐年改善

各级环保档案部门认真履行档案行政管理和档案安全保管职能。大多数单位实现了档案集中统一管理,档案收集齐全、整理规范、室藏丰富。档案保管条件明显好转,档案基础设施逐年改善,开发利用取得成效。目前,全国环保系统档案库房总面积达到49,522m2,比“八五”末增长了1.73倍;保存各类档案129万余卷,比“八五”末增长了3.66 倍,为环保事业积累了珍贵的史料。档案工作在为环保中心工作服务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5、环保档案管理网络建设日趋健全,档案管理机构建设有所加强

大多数单位配备了与职能、任务相适应的档案工作人员。全国环保系统档案管理人员达到5229人,比“八五”末增长了3.1倍,形成了以专职人员为主与兼职人员相结合的档案管理网络。举办了7次全国性的环保档案业务培训班,培训350余人次,档案管理人员的工作水平和能力有了明显的提高,为环保档案事业做出了重大的贡献。

6、稳步推进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

研究、开发了《环保档案信息管理系统》专用软件,在全系统使用推广,并在全国省级环保部门初步实现了计算机辅助立卷、检索。档案管理人员的计算机水平有了一定提高,计算机技术在档案管理中的应用日益普及。

7、对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力度有所加强。

总局档案管理部门加强了对地方各级环保部门档案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培训,提高了全国环保档案工作的整体水平。

(二)环保档案事业面临的形势和问题

近年来,环保档案事业取得长足的进步,但环保档案管理的整体水平仍然较低,不能适应环保事业发展的需要。

1、环保档案干部队伍不稳定,档案人员管理能力和专业素质需要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档案人员更换频繁,兼职过多,影响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2、环保档案基础设施建设投资不足。部分单位领导不重视档案工作,档案经费没有列入单位投资计划,基础设施落后。

3、利用计算机进行档案辅助管理刚刚起步,多停留在单机录入和利用数据库检索水平上,尚未实现网络化的信息管理,不能适应信息时代发展的需要。

4、环保档案信息开发利用率低,深层次开发少,不能及时有效地服务于环保事业和国家的经济建设,是环保档案工作中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二、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1、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动力,认真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环保工作的指示,围绕改善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切实加强环保档案事业的业务建设、队伍建设和法制建设,提高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为环境经济的协调发展,提供服务保障。

2、基本原则

以法制化、规范化、科学化、现代化为原则。

(1)完善规章、依法管档。完善环保档案法规体系,落实各项环保档案法规、标准;充分发挥法律法规的规范、保障作用和标准的技术引导作用。

(2)分级指导,规范管理,结合实际,分步实施。以目标管理分级考评推动档案规范化管理,提高档案管理整体水平。

(3)加强基础建设,强化开发利用。不断加强业务建设,夯实基础,改革创新,强化多种形式的开发利用档案信息。

(4)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全面提高档案管理方法和信息资源开发手段的科技含量,试点电子档案文件即时归档,推动档案管理现代化水平不断提高。

(二)奋斗目标

在全国环保系统建成管理科学、服务有效、与环保事业发展相适应、符合档案工作发展规律的现代化的环保档案管理体系,特别是在现代化管理和信息深层次开发、利用上取得突破。

(三)“十五”期间环保档案事业的主要任务

“九五”期间环保档案事业的发展,为“十五”期间全国环保档案工作进一步发展奠定了较好地基础,创造了有利条件。为适应新世纪环保事业的发展,必须继续加强队伍建设,能力建设,法制建设。

1、加强环保档案干部队伍建设,形成结构优化、精干高效的干部队伍

(1)健全档案机构、建设一支稳定的档案管理干部队伍

各级环保部门要依据《档案法》加强档案机构建设,保障档案管理职能到位。机构与人员的配备要以能履行本部门档案工作和对所属单位及本地区环保档案工作监督、指导的职能为原则。

省级环保部门要配备专职档案人员,并保持档案管理干部队伍的相对稳定。

(2)全面提高档案干部素质,建设一支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精通业务的高素质档案干部队伍。通过各种形式的培训,对档案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提高档案干部的综合管理素质和业务工作能力,拓宽知识面,树立改革意识,主动服务意识,掌握档案业务的工作方法和规律,提高现代化管理技能和综合管理能力,培养既有档案专业知识又具有环保专业知识、能运用现代化管理手段的档案干部队伍。

(3)提高环保档案管理网络的整体水平

进一步完善已形成的档案管理网络,充分发挥大区环保档案协作组作用,增进省际、区际间的沟通与联系,以典型引路示范,形成互相推动力量,提高环保系统档案管理的整体水平。

2、加强能力建设

(1)继续深入开展机关、科技事业单位档案目标管理活动,以目标管理考评推动档案工作。各级环保档案部门要结合实际,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十五”期间,已达到省部级标准的单位要进一步巩固达标成果,其中40%以上单位要提高达标等级;未达标的省级环保部门要全部达标。条件成熟的地区,地(市)级环保部门达标率争取达到80%以上。西部地区环保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达标计划,扎扎实实地开展档案目标管理活动。

(2)加大基础业务建设力度,以提高档案工作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为重点,拓展档案收集渠道,丰富室藏,优化室藏结构,搞好档案基础业务建设。积极探索适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的管理方法和服务方式,拓宽思路,完善措施;开展电子文档管理、保管方面的研究,加快立卷改革的步伐、改进管理方式;配备必要的现代化档案管理设施,改善档案保管条件,强化档案安全保管,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3)加快环保档案现代化管理的进程,提高现代化管理水平。国家环保总局已将档案现代化管理纳入办公自动化体系,着手进行文档一体化研究和采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档案的研究。各级环保部门也要把档案管理自动化纳入机关办公自动化体系并进入本部门计算机网络系统,利用现代化技术和设施管理档案。省级环保部门要逐步实现文档一体化、网络化,提高档案现代化管理水平。地市级环保部门也要采用计算机技术管理档案。有条件的单位,可逐步实现档案全文存储检索、多媒体档案信息处理及网络档案信息传输。在环保系统内开展省际间档案资料目录网上交换工作,逐步实现档案资料目录共享。

(4)强化档案开发利用,研究环保档案信息的深层次开发,为重要环保活动服好务。围绕环境保护中心工作,及时地、有针对性地为领导决策提供有价值的信息。要有超前意识、主动服务意识,努力开辟服务渠道,拓展档案工作领域。

(5)筹建环保专业档案馆。为适应环保事业发展需要,建立一个结构合理,馆藏丰富,能利用现代化手段迅速、准确提供档案信息、资料的环保专业档案馆,使其作为长期保管环保档案资料的信息中心和环保宣传教育基地,在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有效地为环保事业提供档案服务方面将发挥重要作用。

3、进一步加强法制建设和实施

(1)继续研究编制、补充或修订环保档案管理的标准、规范,完善法规体系。制定《环保档案执法监督检查实施细则》、《环境保护电子档案著录细则》;补充修订《环保档案分类表》、《环保公文档案主题词简表》。

(2)加强对现有的环保档案法规标准贯彻实施和监督指导。建立档案管理责任制,开展档案执法检查;狠抓“四同步”落实,实施依法治档的措施。

(3)继续深入开展《档案法》宣传教育活动,进一步提高领导者和广大环保干部的档案意识、法制观念,普及档案知识。

(四)推动“十五”环保档案事业发展的主要措施

1、将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十五”规划。国家环保总局已将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纲要》。各级环保部门要按照《环保档案事业发展“十五”计划》已确立的指导思想和目标,制定本部门的环保档案发展规划,并积极创造条件,将其纳入本部门环境保护发展规划中。

2、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档案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统筹安排,加大对环保档案工作的支持力度。将档案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单位财政预算计划,确保必要的资金投入,保证档案工作正常开展的业务经费及档案人员培训、基础设施建设的必需费用。

3、建立稳定的档案干部队伍,加强培训交流,提高档案管理人员素质。国家环保总局将有计划地组织各种类型的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及交流、研讨活动。各级环保部门要组织开展本地区的档案业务和继续教育培训,并积极参加环保系统和当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活动。省级环保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率要达到100%;地市级环保档案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率要达到70%。

(1)开展相关业务的知识培训和继续教育,用新知识、新技术武装档案人员,普遍提高档案工作专业水平。

(2)开展现代化管理手段、计算机网络技术培训,为实现档案现代化管理创造条件。

(3)充分发挥大区环保档案协作组作用,加强省际、区际的协作、交流。围绕档案现代化管理、立卷改革、深层次开发利用等热点、难点问题,有计划地进行业务研讨、交流、观摩活动。

4、加快环保档案管理现代化进程 。各级环保部门要把档案管理现代化纳入本单位办公自动化管理,同步规划、统筹安排排,配套实施,努力实现档案信息数据的收集、处理、加工、检索、传输全过程的计算机化及计算机网络化管理;

5、充分利用档案科技成果,提高环保档案保护和利用水平。在环保系统内及时引进、推广档案科技成果,依靠科技进步推动环保档案管理上水平。

6、继续推行档案工作目标管理考评定级活动,全面推动档案管理规范化。树立典型,以点带面,推广先进经验;不定期地开展达标情况检查、抽查、复查。

7、开展对环保档案资源的深层次开发利用。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利用现有档案资源,开展档案编研的三次开发工作,为领导决策提供有效服务。省级环保档案部门要有2_3个以上三次开发成果。

西部地区环保档案部门要抓住西部大开发的有利时机,注意收集与西部大开发有关的环保档案信息资料,及时为社会和各级环保部门提供系统、准确的档案资料目录,为西部地区大开发提供借鉴和参考。

8、加强档案执法检查力度。“十五”期间,各级环保部门要在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方面加大执法检查力度。国家环保总局对本机关和直属单位要进行不定期的档案管理工作检查。各省级环保部门对所属单位及本地区要进行档案工作综合检查,以促进环保档案标准规范的落实。

9、适时召开全国环保档案工作会议。部署档案工作任务,总结、交流档案工作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全国环保档案事业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