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渔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00号
《淮南市渔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朱季历
二00五年九月十三日
淮南市渔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渔业资源的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发展人工养殖,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生产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管理工作,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渔业监督管理。
公安、环保、水利、国土资源、规划、工商、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渔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增殖并举,合理捕捞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确定对渔业生产、推广、科研和执法工作的经费投入。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域、滩涂、沉陷土地的资源状况,省水功能区划,养殖容量,结合市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本地区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具有渔业养殖功能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应当合理安排渔业养殖;具有渔业养殖功能的多功能水体,应当限制养殖。
第七条 使用跨市、县、区行政区域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使用县、区行政区域内国有水域和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使用者应当向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市人民政府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依法取得集体水域和滩涂承包经营权的养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九条 申领养殖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符合渔业水质标准;
(二)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渔业养殖技术规程要求;
(三)有与渔业养殖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条 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应当逐步采用招标、拍卖的方式进行,具体实施方案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依法取得的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转让、出租:
(一)受让人不具备法定条件的;
(二)未经共同养殖使用权人书面同意的;
(三)因渔业规划调整等原因,决定收回养殖使用权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出租的。
第十二条 因渔业养殖规划调整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国有水域和滩涂养殖使用权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 使用者应当按照养殖证规定的用途和期限进行生产,逐步增加对渔业生产的投入,不得荒芜。
禁止向养殖水域和自然水域投放有害的水生动植物苗种,禁止向自然水域投放杂交鱼类苗种。
第十四条 在湖泊、河流、水库等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作业。
严禁捕捞、收购、销售本市渔业资源保护品种。因科研等特殊需要,确需捕捞、收购、养殖的,应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水生动物及其产品运输、销售前必须进行产地检疫,并依法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
第十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水生动物及其产品实施防疫、检疫工作,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疫情流行情况调查、测报等工作。
第十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禁渔区和禁渔期内设置标志,加强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渔业养殖用药应当符合《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使用药物的水产品在休药期内不得用于人类食品消费。
禁止使用假、劣渔药及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其他化合物和生物制剂,原料药不得直接用于渔业养殖。
第十八条 无正当理由,使国有水域和滩涂荒芜满1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湖泊、河流内设置的无证渔业生产设施,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渔具,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期限内未拆除并无人认领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组织渔业执法人员依法予以拆除;影响通航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海事管理机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7日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淄博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接受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协会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活动,加强管理业务技术培训、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培训以及质量行为自律教育,组织工程质量评优活动,促进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的提高。
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范围:
(一)市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
(二)建筑面积总计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
(三)跨度在18米以上的工业与民用建筑;
(四)投资200万元以上的构筑物及装饰装修工程;
(五)一、二级资质构配件企业;
(六)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
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前款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
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和三、四级资质的构配件企业的质量监督。
第八条 市、区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超范围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其手续无效。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建设程序的合法性;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
(三)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并监督建设单位组织的质量验收;
(四)对进入施工现场用于建设工程的主要建筑及装饰材料、预拌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的质量进行监督抽检;
(五)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六)参与调查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三)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或者影响工程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或者限期整改;
(四)发现涉及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质量隐患的,责令责任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鉴定;
(五)发现建设工程建设程序不合法的,责令停工并提交相关部门处理;
(六)公布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结果。
工程建设各方主体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行质量监督人员负责制,质量监督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质量监督资格。
第三章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审查意见;
(三)施工合同或者中标通知书;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质量保证机构、责任制。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1日内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交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第十三条 对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指定质量监督人员负责监督。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后5日内,组织编制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认可后,送达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其他参建方。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主体的资质、从业人员资格及其质量保证体系;
(二)建设工程建设程序;
(三)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和质量责任执行落实情况;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旁站监理情况;
(五)室内环境质量的检测情况;
(六)地槽、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幕墙及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七)防水、装饰装修、线路管道、设备安装以及涉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的质量情况;
(八)进入施工现场的主要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商品混凝土、建筑构配件和建筑设备;
(九)工程质量控制资料、使用功能检测报告等资料;
(十)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
第十五条 对施工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研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报质量监督机构;构成质量事故的,应当执行质量事故报告制度。
第十六条 桩基、地槽以及监督工作方案中需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施工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验收前,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提前2日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应当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工程技术标准情况以及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验评结果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验收。
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建设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设、勘察、设计、监理及施工等单位签署的质量验收合格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日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以及验收组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质量监督机构,并提交有关工程质量文件和工程质量控制资料。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委派质量监督人员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及验评结果进行监督,发现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日内,向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报送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必须由质量监督人员签名并经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签发,方可生效。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备案机关对符合备案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是建设单位办理产权(固定资产)登记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一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建筑构配件企业、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站(室)应当执行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不得弄虚作假。
第四章 建设工程质量投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进行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和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投诉。
符合受理条件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其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在保修期后的建筑物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设工程质量缺陷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六条 住宅工程的产权人、使用人发现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时,可以先向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反映,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反映的问题做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当事人各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受理工程质量投诉的监督机构,不得将工程质量投诉中涉及到的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及监督工作方案中控制的分项工程验收前应当通知而不通知质量监督机构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地基与基础(含桩基分项)、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未按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提交质量验收合格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规定报告工程质量事故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监理人员对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不按规定实行旁站监理的,对监理单位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组织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或者对工程质量不按国家验收标准进行评定,降低工程质量验收标准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签署工程质量意见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出具虚假验收意见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不按规定实行建筑材料有见证取样送检制度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给工程造成质量隐患和缺陷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开发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对住宅工程产权人、使用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不做出处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淄博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