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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5:49:22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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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11 号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沈阳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防治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是指产生《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所列的一般和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高毒物品目录》所列化学因素;石棉纤维粉尘、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放射性因素(包括核设施、辐照加工设备、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作业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国家规定的其他应列入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范围的。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把职业卫生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卫生保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工作环境: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设置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作业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卫生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责任制;
  (二)建立、健全职业卫生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
  (四)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估制度;
  (五)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300人、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岗位在5个以上、接触职业病危害人数达到50人的,应当设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未达到上述条件的严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一般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用人单位,其劳动者超过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设专人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日常监测,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每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对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场所每月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每半年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分析评价。评价、监测、检测结果应当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和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志或者未经法定认证的单位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购买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经本单位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检查验收,并指导和监督劳动者正确使用。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时,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进行治理,达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时,方可重新作业。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业卫生资金投入,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其资金投入在生产成本中列支。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建设项目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在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职业病危害申报,申报后,因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等发生变更导致所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进行变更申报。
  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等发生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3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生产经营活动终止的10日内向原申报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单位负责人应当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设施及其维护、保养和检测;
  (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的监(检)测和评(估)价;
  (三)职业病危害治理;
  (四)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六)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资金投入;
  (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
  (八)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
  (九)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职业卫生档案;
  (十)用人单位的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与教育;
  (十一)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与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对用人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程度实施监督性抽查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
  监督性抽查检测应当委托具有职业卫生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四)其他必要的临时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件地址,建全监管体系。及时受理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检查,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进行职业卫生宣传,对违反职业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危害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
  (三)未对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维护、检修、检测的;
  (四)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
  (五)未对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六)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继续作业的;
  (七)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制定或者未公布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责任制、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配备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
  (三)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与作业场所有关的职业卫生培训的;
  (四)未制定和公布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五)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公布的。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进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的;
  (二)未及时、如实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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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的决定

1980年1月15日,国务院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和便利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现在决定,自一九八0年一月起,恢复出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编辑、出版工作,由国务院办公室负责.(注解:现由国务院办公厅负责.)


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

作者:彭 箭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一 、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概况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缓执行制度,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即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的缓刑制度虽然是缓执行制度,但却是在人民法院定罪量刑的同时进行缓刑宣告的制度。缓执行制度在实践中对教育改造罪犯,使之改过自新,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然而,缓执行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难以达到缓刑的真正目的,确有必要进行改革和完善。
 
我国现行适用缓刑的条件有三:其一是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二是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法院认为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其三是罪犯不属累犯。即适用缓刑既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更要关注不予关押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恢复性司法其固然要关注犯罪人的已然之罪,这就是“顾后”,但其更加关注犯罪人以及一项具体犯罪中有利害关系的所有各方聚集在一起,共同决定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这就是“瞻前”。此外,缓刑是确实不危害社会的有条件不予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所强调的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一样强调刑罚的轻缓化与非监禁化,强调社区的矫治,为此可以说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据估计,截止20世纪90年代末,欧洲共出现了500多个恢复性司法计划,北美的恢复性司法计划有300多个,世界范围内的恢复性司法也仅为1000多个。“恢复性司法”也日益成为西方刑事法学界的一大“显学”。但该项制度设计仍然是一项远未发展成熟的刑事司法理论和刑事司法体制,况且一项制度的移植与建构,需要有历史文化的吻合、观念的准备、经济的基础,其他制度特别是刑法、刑事法的各项制度的协调,不是一朝一夕的事。但鉴于缓刑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在理念及价值上的共同性,笔者认为我国在适用缓刑制度时引进恢复性司法的相关机制,可以充分的发挥缓刑制度的价值目标,又是对原有刑事司法制度的完善,且与我国现有的基本刑事制度相一致。

二、缓刑制度引进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

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是否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因而有的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立功、从犯、未成年人)、是否退脏退赔或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的不合法的客观因素作为适用缓刑因素考虑。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特别是忽略了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正因如此,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了能使被告人适用缓刑,免受监禁,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至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被告人亲属的种种关系,碍于情面,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一概证明被告人表现良好;有的帮教组织也停留在纸面上,形同虚设,少数帮教成员甚至不知道被帮教的对象;等等。这些现实存在的情况,并不能表明被告人悔罪的真实性,也不能如实反映适用缓刑的客观条件,给法官提供了种种假象,导致了法官在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时出现偏差。因此说,判断被告人归案后是否诚心悔过,适用缓刑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质上都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而现行的缓执行制度将这种待定状态交由法官提前认定,确实难于准确把握,以至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的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也容易导致法官滥用职权,搞暗箱操作,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使得某些罪犯逃避了应得的惩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

由于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是刑事诉讼的启动因素之一,也是刑事诉讼保护的中心人物。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刑事诉讼自始自终都应是围绕着追究犯罪和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因此,如何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是刑事诉讼法所要着重解决的主要问题之一。正如有的学者所讲:"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对立的,双方的诉讼权利保障构成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忽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都是片面的,不适当的。

保障人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在以往的刑事司法模式中,国家“偷走”了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矛盾,被害人几乎处于被遗忘的境地,而恢复性司法对被害人给予了更多的关注、抚慰和补偿,减少了被害人由受害方变为加害方的情形。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后果的非正式犯罪处理方法,其所强调的是赔偿和预防,而不是给予惩罚。而所谓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协商,并经过以专业人员或社区志愿者充当的中立的第三方的调解,促进当事人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之后的解决方案;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得到补偿,使被害人的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当然在此理解的恢复性不能机械地界定为使事态恢复到犯罪发生之前的状态,事实上犯罪所造成的状态损害是全方面的其中就包括了人际关系方面,而恢复性司法的目标也不可能是一种理想的状态,而是要通过被害人、犯罪人与社区成员之间的交流与对话,使得社区人际关系经过整合达到更为和谐、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纽带得以更加牢固的境界。同时也使犯罪人通过积极得负责任的行为重新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并使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

为此,在适用缓刑的司法程序中,引进恢复性司法的机制成为必要。充分尊重被害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的地位,通过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由法官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由当事人商讨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包括对被害人的道歉和赔偿以及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和缓刑期间的矫正和重新融入社会的方案,并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商讨方案,以确定是否适用缓刑,而不是单纯的以上述三个不确定的条件来确定缓刑的适用,最后达到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共同恢复。

三、缓刑制度中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无疑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程序中提升了被害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增强主体程序的参与性与民主性。"被害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应是加强并保证他的程序参与权。"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为保障诉讼参与的充分性,法官就应承担如下义务:一必须给予被害人、被告人相互沟通、表达的机会,而且法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主张,二是法院最后的决定应当建立在当事人的主张基础上。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体现了程序的真正的民主性。

其次,标志着我们的司法制度不仅注重于法律秩序的恢复,更注重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大部分犯罪直接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关系,不过这种个人利益关系受国家的特别保护时,它同时体现为国家利益关系,所以传统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而行使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而往往是使犯罪人承担了一种抽象的法律责任,恢复了法律上的秩序,却忽略了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害人的利益及犯罪人的利益,忽略了社会利益的恢复。但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作用。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从而达到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全面恢复。

第三,可以以缓刑制度为契机,不断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最终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构做好准备,顺应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
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与西方国家基本相同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选择上,必须明确两极化走向思想,确立“轻轻”与“重重”双轨并行的刑事政策。两极化走向符合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在抗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只有“轻轻重重”,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才能在维持对重大犯罪持久的高压态势的同时,使轻刑犯得到更好的矫治。而引进恢复性司法的机制的缓刑制度,注重了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恢复,体现了程序的民主性,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注重社区参与共同对犯罪人的矫治,减轻了国家刑罚的压力,同时又与我国的罪行相适应等刑事法律基本原则不违背,是理想的应对犯罪的机制,为此,在允许的范围内,如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特别是未成年人犯,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推行缓刑制度成为必要和可能,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以此为契机,为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创造基础。

当然,缓刑制度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的具体制度及适用的范围、条件等也应有具体的构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