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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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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204号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九年六月三十日

深圳市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保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互联网环境下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维护软件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软件产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软件通过互联网在深圳市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或者其他终端设备上运行的,适用本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侵害软件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深圳市知识产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互联网软件知识产权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文化、工商、电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相关部门不得给予两次或两次以上罚款处罚。

  电信服务企业应当对主管部门及市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形外,使用、传播他人软件的,应当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

  第五条 明知为司法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认定的侵权软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上传到互联网上,不得为他人将该软件上载到互联网提供场所、设备、信息存储空间或者工具等便利条件或帮助。

  第六条 为保护软件著作权及其有关权益,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防止他人未经许可接触或使用作品。

  前款所称技术措施,是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软件的有效技术、装置或部件,或者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安装、使用软件的有效程序、装置或部件,包括以下形式:

  (一)软件安装许可凭证;

  (二)软件注册使用凭证;

  (三)用于验证用户合法性、版本识别功能的互联网软件通信协议;

  (四)用于识别作品及著作权人的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权利人采用的其他合法形式。

  软件安装许可凭证、软件注册使用凭证统称为软件使用凭证。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

  (一)未经许可生成、发行软件使用凭证;

  (二)未经许可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三)干扰、破坏、伪造软件通信协议;

  (四)移除或更改电子水印、数字签名或数字指纹技术、时间戳证书、数字发行证书;

  (五)避开或破坏软件防盗版、反复制技术或设备;

  (六)其他非法避开或者破坏的情形。

  故意破坏或者避开技术措施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由主管部门或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著作权人可以在软件使用合同中约定软件使用凭证是否可以转让以及转让的条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或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转让条件,软件使用凭证使用人不得转让或者对他人披露软件使用凭证。

  著作权人发现他人未经许可通过互联网转让软件使用凭证或者发布相关信息的,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相关的技术措施删除相关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予以删除。

  第九条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用于窃取软件使用凭证、生成软件使用凭证、避开软件使用凭证验证程序的程序。

  第十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通过修改、伪造他人应用型软件作品运行中的指令、数据、数据包或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增加、删减、变动软件的功能或运行效果,不得将用于上述用途的软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或者运营。

  第十一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破坏合法出版、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互联网游戏作品的技术保护措施、修改作品数据、私自架设服务器、制作游戏充值卡、运营或挂接运营他人的互联网游戏作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不得编写网络游戏的外挂,实现挂接运营著作权人的互联网游戏软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在查处相关案件时,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侵权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及时提供。

  主管部门或者文化、工商、公安等有关执法部门作出了停止侵权或其他违法行为处理决定后,可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等相关技术措施,或者限期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制止他人继续侵权。

  第十四条 下列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处以3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1万元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0万元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可依法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著作权人和侵权人可以进行和解,也可以申请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依法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执法监督检查。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前告知被检查单位:

  (一)已经有举报或者投诉的;

  (二)开展专项整治活动的;

  (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录入深圳市知识产权诚信档案:

  (一)经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停止侵权行为的;

  (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不配合调查取证、拒不提交调查取证所需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主管部门或者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的通知及时采取相关技术措施导致侵权行为未能被制止的;

  (四)因违反本规定受到主管部门处罚的。

  第十八条 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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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林省水利厅


吉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水利(水电、水务、水产)局、各水利风景区: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进一步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建设、管理和保护,依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水综合[2004]143号)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水利风景区实际情况,制定了《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

  

  

  吉林省《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利用水利风景资源,保护水资源和生态环境,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水利部《水利风景区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水利风景区的设立、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水利风景区是指以水域(水体)或水利工程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以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区域。

    水利风景资源是指水域(水体)及相关联的岸地、岛屿、林草、建筑等能对人产生吸引力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水利风景区以培育生态,优化环境,保护资源,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为目标,强调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风景区的监督管理。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一般为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水资源管理单位)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导下,负责水利风景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设立水利风景区,应当有利于加强水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有利于保障水工程安全运行,有利于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凡利用水利风景资源开展观光、娱乐、休闲、度假或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必须报请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按照水利风景资源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水资源生态环境保护质量及景区利用、管理条件,水利风景区划分为两级,即国家级和省级水利风景区。

  第七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审核,经水利部水利风景区评审委员会评定,由水利部公布。

  省级水利风景区,由景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依照《水利风景区评价标准》,提出水利风景资源调查评价报告、规划纲要和区域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评定公布,并报水利部备案。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须首先被批准为省级水利风景区方可申报。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申报水利风景区,应当在两年内依据有关法规编制完成规划。水利风景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第九条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水利风景资源评价:即水文景观、地文景观、天象景观、生物景观、工程景观、文化景观等;

    (二)水利风景区发展目标和范围;

    (三)水利风景区的功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水利风景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分析;

    (五)水利风景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六)投资及效益分析。

    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应当与有关水利规划、当地社会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水利风景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景区和保护地带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和文化设施等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水利风景区的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水利风景区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水利风景区规划编制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编制完成报当地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水利部审定;省级水利风景区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由有关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规划编制完成报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复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水利风景区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水利风景区的建设与管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结合水利工程的建设与管理进行。

    (一)新建水利工程应将水土流失防治、生态建设和保护以及工程所在区域自然、人文景观的保护纳入工程建设规划,并从规划、设计、审批、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与景区建设相结合,统筹安排道路、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建设和景点、景观建设;

  (二)已建水利工程可结合工程的扩建、改造、水土保持、河道改造、水资源保护等工作统筹水利风景区建设;

    (三)水利风景区的维护应当与水利工程的维护有机结合;

  (四)经批准在水利风景区内进行的施工活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域、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须在一个月内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建设项目验收时必须有风景区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参与,竣工资料须在六个月内送风景区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存档;

  (五)鼓励省内外投资者在风景区内按规划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四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景区管理与保护制度,保证水利风景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一)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水利风景区资源和土地。

  (二)水利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规定执行。

  (三)风景区内涉及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水、土、生物及人文资源的保护工作,对宜林、宜草区域按照生态和美化要求修复植被,按照有关要求有效处理垃圾、污水等;提供良好的卫生、服务、消防、救护等公共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一)景区内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地质遗迹、珍稀物种,要设置标志,制定保护措施;根据保护环境、恢复生态、森林防火的需要和总体规划,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封闭,并予以公告。

  (二)水利风景区应当按规划设置公共厕所、垃圾箱、果皮箱等公共设施,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处理,为游客提供良好整洁的卫生环境。

  (三)水利风景区景点应当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指路牌,险要部位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风景区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游览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保障游览者安全。

  (四)水利风景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提供良好消防、救护设施,及时制止、处理破坏水利风景资源和危及游览者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景区秩序。

  (五)水利风景区应当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线路,做好旅游旺季游览者的疏导工作,加强对导游和服务人员的管理。

    (六)水利风景区对进入的车辆,应设定指定路线,按指定线路行驶,在规定地点停放。

  第十六条 在水利风景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水利风景区管理部门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养殖及各种水上活动;

    (二)采集标本或野生药材;

  (三)设置、张贴标语或广告;

    (四)各种商业经营活动:

  1、在景区内经营服务网点的设置由风景区统一规划;

  2、从事经营服务的单位和个人经风景区签署意见,在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在指定地点和规定范围内亮证经营、文明经商;

  3、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五)风景区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可对进入景区的游客、车辆进行收费,对依托风景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资源保护费,收费价格依照有关价格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六)其它可能影响生态或景观的活动。

  第十七条 水利风景区内禁止各种污染环境、造成水土流失、破坏生态的行为,禁止存放或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八条 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安全保障设施,并有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和有效处理能力,保障游览安全和水工程的正常使用。

  第十九条 国家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水利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级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规划实施和资源保护情况。

  

  第五章 奖 罚

  

  第二十条 在水利风景区建设与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当地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风景区管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水利风景资源的;

  (二)经审定设立的水利风景区,未在两年内编制完成规划的;

  (三)未按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四)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人和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五)未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造成水体污染、生态破坏或出现安全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水利风景区内资源、设施、设备或有其它违反水利风景区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吉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政府


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府发〔2007〕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二月一日



资阳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根据建设部等四部委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阳市城市规划范围内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含集资、合作建房,下同)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纳入政府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房。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发展,中低收入家庭住房水平,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县(市)发改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六条 各县(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负责确定选址方案,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七条 各县(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政府批准的选址方案,负责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用地。
  第八条 资阳市规划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资阳市行政区域内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监督指导和协调工作。
  资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资阳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建设或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是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办法,研究制定本办法的配套规定;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三)会同相关部门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招投标;
  (四)组织相关部门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国土资源、规划和建设、价格、税务、住房公积金中心、金融、街道办事处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相关工作。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低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且功能齐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分别控制在90m2左右和60m2左右。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配套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期交付。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六条 各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主管部门,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价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与同一区域内的普通商品住房价格保持合理差价。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其利润不超过3%。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应当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前,核算住房成本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核定销售(预售)价格。报同级政府审批后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凡未按规定确立或审批价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核发销售(预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公示的费用。

第五章 交易与售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公示制度。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现售和预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地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本地区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6m2(含16m2)以下;
  (三)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政府统计部门向社会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家庭;
  (四)未购房改政策性住房(含解困房、安居房、广厦房、公有住房、集资、合作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五)市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应当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六条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每户只允许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七条 申请审批的程序
  (一)申请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持下列要件和复印件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1.本人身份证;
  2.家庭户口簿;
  3.家庭收入和住房证明。
  申请人或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的,年收入和住房证明由所在单位出具并加盖公章。无工作单位的家庭,年收入和住房证照,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比照居民申请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收入核定方法开具证明并加盖公章。
  (二)审核、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申购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并将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在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同时在《资阳日报》上进行公示。
  公示后有投诉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投诉不实的,在《资阳市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同时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准购证》只限本人使用,且每个《准购证》只能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并按同一区域普通商品房价格补交差价。
  第二十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可以采用公开抽(摇)号方式产生。
  第二十九条 申购人应当在取得顺序号之日起90日内,持《准购证》和《顺序号》及本人身份证明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单位应当查验购买人相关证件,对不一致的,销售单位应拒绝向其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申购人90日内未签订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
  第三十条 获得《准购证》的家庭在抽出顺序号或选房后,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两年后方可重新提出申请。退出的房屋按顺序号顺延。
  第三十一条 申购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权属登记。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三年后方可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应当按照《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113号)交纳收益。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限制上市交易期间,因继承、离婚、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等而产生房屋权属转移的,可提前交易。

第六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三十五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的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利用单位自有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与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无房户。
  第三十七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买,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八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不得有利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以得资格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未取得资格的家庭集资、合作建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价格差价。
  第四十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伪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和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