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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0:02:57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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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冀法审[2007]2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维护正常食品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河北省城乡集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卫生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工作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食品卫生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申请书示范文本、提交资料目录等内容予以公示,并根据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实行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和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管 辖

  第七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卫生许可:

  (一)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碘盐生产单位;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直接管辖的。

  第八条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划内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建城区内下列卫生许可:

  (一)乳及乳制品、调味品、婴幼儿食品、食用油脂、瓶(桶)装饮用水生产加工单位;

  (二)食品经营区面积500 m2以上的经营单位;

  (三)食品加工经营面积1000m2以上或餐位500个以上的餐饮单位;

  (四)学校(不含托幼机构)食堂;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由设区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

  设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上述原则适当调整,报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 建城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县、县级市、远离市区的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除高速公路服务区餐饮单位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以外的食品卫生许可。

  第十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申办的卫生许可范围分属不同级别管辖的,按最高级别统一管辖。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许可管辖权不明的,应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请示后十五日内作出指定管辖的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相应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备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条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填写申请表,按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关材料,逐页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比对。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四)生产加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五)生产加工场所总平面图(包括周围环境说明)、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

  (六)生产加工工艺流程图(标注生产过程污染控制措施、生产设备及主要生产工艺参数);

  (七)主要生产设备、卫生设施清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食品检测人员、仪器和检验项目清单;

  (十)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新资源食品生产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和平面布局图(标注面积和食品分区。现场制售食品的,还应提供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布局图);

  (六)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设备、措施资料;

  (七)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八)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六条 餐饮业、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

  (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资格证明文件和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场地使用权证明(房产证、建筑许可证或租房协议等);

  (四)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五)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图、平面布局图(标注就餐场所及各功能间的面积、餐位数量、加工设备和卫生设施及其摆放或安装位置等);

  (六)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资料;

  (七)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施设备及方法;

  (八)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名单;

  (九)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七条 食品摊贩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身份证明;

  (二)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占道证、设摊证等);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材料。

  第十八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单位申请卫生许可证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及公证书(合同有效条款应包括生产产品名称、产品卫生质量控制要求、委托生产加工期限等。委托生产加工期限应在受委托方持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

  (二)受委托方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受委托方食品卫生信誉度A级证明。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收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许可申请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书面审查内容包括:

  (一) 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

  (二)申请材料的格式是否规范,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是否具备与申请项目相适应的生产经营条件和污染控制措施;

  (四)卫生管理制度是否合理、规范,卫生管理组织是否健全,有无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书面审查结果,按照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除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外,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予以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属于本级管辖,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受理卫生许可申请。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的;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卫生许可的;

  (三)申请材料或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要求的;

  (四)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申请人曾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一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六)申请人曾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或被依法吊销卫生许可证,三年内再次提出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文书。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要求撤回食品卫生许可申请的,必须提交书面材料,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卫生许可申请后,必要时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

  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符合发证条件后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食品卫生许可证,并送达申请人。第五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三十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食品卫生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副本)”、“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和“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卫生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食品摊贩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一年;“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前款所称年或月,是指自卫生行政部门签发之日起的周年或周月。

  第三十一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点从事多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发放一个卫生许可证;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分别发放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筹建过程中需要卫生许可证明的,卫生行政部门经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合格,可以发放“临时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注明“仅供办理工商注册使用”字样。

  第三十二条 食品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地址、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及日期等内容,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公章,加注防伪条码。对实施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还应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址与生产地址不同的,应当分别标明。许可范围应按照《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

  第三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冀卫食证字〔初次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按国标编码填写;YYYYYY第一、二、三位指食品类别编码,按《河北省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范围用语规范》填写;第四、五、六位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由发证机关自行确定)。

  第三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统一使用河北省卫生行政网上审批系统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建立全省食品卫生许可动态信息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单位或地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生产经营地点、增加许可范围的,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与原卫生许可申请材料相同的,可不重复提供。

  变更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不变,并注明“变更”字样,原卫生许可证收回。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取得食品卫生许可期间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情况;

  (四)与原提交卫生许可申请材料无变化的说明,或有变化内容的相关材料。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延续申请后,结合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抽检和量化评分情况,在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延续后的卫生许可证编号不变,有效期限顺延。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或毁损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六十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补办的卫生许可证内容不变,注明 “补”字样。

  第三十九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四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方便消费者监督。  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和出租。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违规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行为的举报、投诉制度,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和社会的监督。对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规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四十三条 上级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规定发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一)符合法定条件的食品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符合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范围和条件而受理的;

  (三)未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四)现场审查人员未按照有关卫生规范进行逐项审查,有意隐瞒现场审查的实际情况,造成审核意见与现场实际不符的;

  (五)检验机构或有关人员出具虚假卫生检验、评价报告,推诿检测工作或故意拖延检验时间的;

  (六)申请人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符合许可条件意见的;

  (七)不符合食品卫生许可条件而批准发证的;

  (八)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未依法实施监督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撤回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的;

  (二)卫生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中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

  (四)卫生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注销的;

  (六)依法应当注销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被许可人注销的理由和依据。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收回被依法撤销、撤回、注销或吊销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并予公告,同时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的管理,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预防性健康体检单位资质的单位名录,供从业人员自主选择。

  食品从业人员依法取得的健康合格证明,在本省范围内有效。

  第五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强化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加强对食品从业人员卫生知识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城区是指城市建筑集中连片的市区和城市近郊区,不包括远离市区的区。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面积均指与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直接相关区域的面积,不包括办公室、配电室、锅炉房等。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日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省卫生厅1998年3月31日颁布的《河北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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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湖北省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2005年11月11日)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和改善我省经济发展环境,严肃党纪政纪,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是指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策和规定,以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较大不良影响的行为。

  第四条 违反关于对外开放的政策及改善法制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适用或者变相适用已失效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制发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改善经济发展环境的决策和规定的政策、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制定与国家法律、法规相违背的政策、措施,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发布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或者制定行政措施不按有关规定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者备案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条 违反关于行政许可的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依法公示行政许可有关事项,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六)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以及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索要或者收受服务对象财物,或者借机谋取其他利益的。

  其中,有上列第(八)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六条 违反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对中央和省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的政策规定拒不执行,或者变相抵制、反对、不予落实而贻误工作的;

  (二)违反中央和省关于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搞假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故意不办理,或者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者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四)对其他单位依法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项,不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规定在道路、车站、港口、航空港或者本行政区域边界设置关卡,阻碍外地产品进入或者本地产品运出的;

  (二)对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规定歧视性价格,或者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的;

  (三)通过设定歧视性资信登记、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参加本地的招投标活动的;

  (四)以采取同本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不平等的待遇等方式,限制或者排斥外地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以及对其在本地的投资或者分支机构实行歧视性待遇,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第八条 违反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规范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放任不管,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存在严重隐患的;

  (二)与制假售假、偷税骗税、骗汇、走私贩私等各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纪违法人员相互勾结,包庇、纵容其违纪违法行为,或者为其充当保护伞的;

  (三)行政执法部门在维护、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活动中发现违法违纪案件线索,不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通报、移交,以罚代管、以罚代刑的;

  (四)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配合金融监管部门对各种金融违法违规行为制止、查处、打击不力,甚至组织、参与、支持金融违法违规活动的;

  (五)地方政府和职能部门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干预金融工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六)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和工程建设、技术交易、特许经营权出让及政府采购等事务中,应当进行招标或者拍卖而未进行招标、拍卖的,或者未按规定的招标方式和招标组织形式招标的,或者不按规定进行交易的,或者在招投标活动中有虚假招标、泄露标底等行为的;

  (七)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垄断性行业和公用企业采取行政命令、强买强卖、强制有偿服务、强揽业务、搭配搭售等方式,搞垄断经营,妨碍公平竞争,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关于发展、规范行业协会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拒不与所办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脱钩,或者违反规定把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转移或者委托给行业协会或者中介机构,搞有偿服务或者从所管理的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分利的;

  (二)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管理费,或者巧立名目向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收取、摊派费用的;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登记、认证、裁决等事项时,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或者指定中介机构的;

  (四)违反规定从事有偿中介活动,或者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在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中兼职(包括荣誉职务)或者兼职取酬的;

  (五)对行业协会及中介机构疏于监管,以致发生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严重违法违规操作、弄虚作假、超标收费的;

  (六)授意、指使、强迫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证明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条 违反关于减轻企业负担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违反企事业单位意愿,以广告、认购、定购、有偿新闻及其他任何形式直接或者变相向企事业单位收费,或者强制企事业单位参加各种评比、研讨、考核、培训等活动及各类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团组织的;

  (二)向企事业单位摊派,或者强行索要捐赠、赞助,以及向企事业单位强买、强卖产品的;

  (三)将法定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向企事业单位收取咨询、信息、检测、样品检验等各种费用的;

  (四)对法定的减、免、缓及出口退税等收费、税收优惠政策,擅自增加条件的;

  (五)以各种名义长期无偿占用企业财产的;

  (六)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出的费用,到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报销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关于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应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而徇私不予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征收、检查、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依据,随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征收、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幅度或标准,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征收、检查、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在委托执法过程中,对受委托执法者的执法行为疏于管理、长期失察,或者指使、纵容、暗示受委托执法者滥施征收、检查、处罚、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违法与受委托者订立利益分配协定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检查或者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六)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将收缴的款物据为已有的。

  其中,有上列第(六)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党内警告或者严重警告,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有下列第(二)、(三)、(四)项行为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行政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其中有第(二)、(三)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行政撤职处分;有下列第(五)至(十)项行为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其中有第(八)至(十)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行政开除处分:

  (一)不履行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职责,应收不收、应罚不羁,经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罚没范围、标准的;

  (三)对已经明令取消或者降低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标准收费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的规定收缴罚款的;

  (五)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的;

  (七)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的;

  (八)违反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

  (十)对坚持原则抵制违纪违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打击报复的。

  第十三条 审判、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损害经济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党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

  (二)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

  (三)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

  (五)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

  (六)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

  其中,有上列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四条 有本规定以外的其他损害经济发展环境行为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损害经济发展环境的违纪违法人员实施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按党组织的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县级以上(含县级)纪检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酿成国家赔偿后果的,除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人的纪律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责令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轻微、尚未构成违纪,但群众反映强烈、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可由有关党组织或者行政主管单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责令辞职、免职等组织处理。

  党政机关授权或者委托、委派、聘用的其他组织和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可作解散、解聘、辞退处理。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经济发展环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除按本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第十六、十七条中关于组织处理的决定可由有党员及干部管理权的机关或者单位直接作出,也可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或者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报请有权机关决定。组织处理决定一般应在收到组织处理建议起30日内作出。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所获的经济和非经济的各种利益,国家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没有明确规定的,对所得经济利益予以收缴或者责令退赔,非经济利益予以取消。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共湖北省纪律检查委员会、湖北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修正)
海南省政府


(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加强盐业管理,促进盐业生产发展,保证盐的正常运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盐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均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盐的购销业务。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盐业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的盐业管理工作。
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经营全省食用盐的批发和进出口业务。
市、县盐业公司统一经营本辖区内食用盐的购销业务。”

第四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国家对开发盐资源实施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计划地开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盐资源,鼓励发展盐业生产,有计划地对盐资源进行开发利用。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发展盐化工等综合利用项目,扩大出口创汇。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开发盐资源(含利用海水制盐、天然卤水制盐和制卤水,下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开发、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城市规划、固定资产投资及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
第七条 开发盐资源,开办制盐企业(含非制盐企业开发盐资源,下同),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到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经开办的地方国营、集体盐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补办申报手续,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私营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发盐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对现有的个体盐田进行治理整顿,使其逐步转为集体经营。
新开办盐场(厂,下同)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盐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具备配套的生产设施和工艺装备,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销纳入国家计划。
第八条 为加强盐资源开发,发展盐业生产,鼓励化工企业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投资办盐场,或者与现有制盐企业联合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扶持。
第九条 制盐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规定办理。制盐企业对于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国营盐场的土地属国家所有,乡村集体盐场的土地属乡、镇、村集体所有。市、县人民政府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对现有合法手续的国营和集体盐场盐田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或者土地所有证,明确其使用权或者所有权。

第三章 盐场保护
第十一条 划定合理的海盐场保护区:海盐场防护堤临海面五百米、港叉内的防护堤临水面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纳潮、排洪(淡)沟道基两侧五十至一百米区域内,其中莺歌海盐场纳潮道两侧五百米区域内,划为盐场保护区。具体范围由海盐场所在市、县国土主管部门会同盐业行政
主管部门按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海盐场保护区内造林,围(填)海用地,兴建水利设施、小虾池、小盐田和建房以及非法进行其他有损海盐场的活动。
确因建设需要动用盐场保护区或者在保护区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以及本办法发布前已在保护区内或者附近进行上述活动影响盐业生产的,由盐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办法施行前有关海盐场保
护区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三条 制盐企业下列财产和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盗窃、哄抢:
(一)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和盐资源;
(二)海盐场防护堤(海堤、防洪堤)和纳潮、排洪(淡)沟道,盐场范围内的港叉储水池、输卤沟道、运盐道、运输航道;
(三)盐场的各级机构驻地,盐场的厂房、仓库、盐坨、码头、桥梁、道路;
(四)制盐企业的生产工具、设备(含储水池、卤缸、蒸发池、结晶池设备)和产品、半成品;
(五)制盐企业生产的各级卤水,纳入盐田的海水,盐田中的卤虫、鱼虾、藻类等盐田生物。
第十四条 国家建设确需使用国营盐场土地、征用集体盐场土地,应当先征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土地使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使用、征用盐场土地的单位应缴纳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做为新扩建和改造盐田专用款。
新盐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税、物价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盐区治安保卫工作,以维护盐区正常的生产秩序。省属盐场应当设有公安派出机构,配备相应人员。市、县盐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公安派出所,业务归口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盐区治安管理具体问题,由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
公安机关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为了确保原盐不被偷盗流失,制止私盐冲击市场,各产地人民政府要组织盐务、税务、工商、公安、物价部门成立保盐护税缉私检查组,不定期进行检查。所需费用从缉私经费中列支。

第四章 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 制盐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计划组织生产,加强企业管理,提高技术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盐场经营者不得擅自荒废盐田土地。盐田转产必须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工业盐》、《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用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食盐卫生标准》规定生产合格产品,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省盐业质量检测中心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测,不合格品必须重制。产品出场必须附有质量检
测单。不符合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场。
第十九条 开办加工盐企业,必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须经省卫生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液、废渣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和以苦卤为原料的化工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除外。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制盐企业综合开发利用盐资源,发展盐化工等多品种生产。

第五章 运销管理
第二十二条 食用盐、国家储备盐和国家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营盐场所产的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食用盐和国家储备盐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计划统一分配调拨。国有盐场所产的食用盐按照国家计划,由指定的盐业公司统一组织运销。集体盐场所产的食用盐由所在地盐业公司统一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直接向盐场购
买食用盐,盐场不得自行销售食用盐。”
其他用盐,制盐企业在完成国家分配调拨计划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合理库存的基础上,可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自销。
第二十三条 省内各单位需盐应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用盐计划,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分配调拨计划统一安排。需用减免税盐须经省税务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盐种使用,不得改作他用。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第二十四条 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国家指令性工业用盐按国家分配调拨计划供应。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食用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食用盐实行划片定点,就近供应。各盐业公司在划定的销区范围内经营食用盐的批发业务,不得相互冲销。”)
第二十五条 食盐的零售业务,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代销食盐的,由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到指定的盐业公司购盐。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把食盐做为必备商品,批发单位必须保持不少于两个月销量的库存,零售单位应保持不少于一个月销量的库存,不得脱销。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下列盐制品:
(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
(二)未经主管部门批准而加入任何添加剂的盐;
(三)土盐、硝盐;
(四)工业废渣、废液制盐。
第二十八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盐,未经加碘的食盐和不合格的加碘食盐不得在碘缺乏病地区出售。生产加碘食盐需要的碘酸钾由省卫生部门负责提供,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制盐企业负责加工和供应。加碘食盐的生产、包装、储运、销售应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
以保证加碘食盐符合国家食用卫生标准。
第二十九条 各种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食用盐的出场价、批发价和零售价及运销环节费用,按物价主管部门核定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者压价。”)

第三十条 铁路、公路、港务等运输部门应将盐作为重要物资重点保证运输。遇有压站、压港、逾期丢失等情况,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与运输主管部门协商解决;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海盐场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以丰补欠的平衡盐储备制度,保证有占当年产盐量百分之十五的储存量;盐销区要建立食用盐国家储备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拒不执行者,没收产品设备,直至强行查封。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开办制盐企业(含加工盐企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办。”

第三十三条 非法侵占制盐企业依法使用的土地、滩涂,擅自进入国家划定的海盐场保护区进行其他作业,影响盐业生产,损害盐场利益的,盐场和各级盐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有权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土地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严重影响或者破坏盐业生产的,盐场所在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5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其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
(注:根据1997年10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海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责令其停止购进和销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该加强盐业管理和支持盐业科学技术工作,对在盐业管理、盐业科学研究和推广先进技术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有关盐业管理的规定如与本办法相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1991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