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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19:17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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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政府令第88号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已于 2007 年7 月 5 日经市政府第 6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7 年8 月 15 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职能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垂直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区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是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治安保障专门机构,具体负责城市管理治安工作,预防、化解和处置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城市管理综合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研究解决城市管理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指导、协调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区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具体负责对本区域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协调和监督。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工商、环保、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止、查处、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二章 职责权限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二)依照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定程序申请强制拆除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
(三)依照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纠正损坏绿化及设施等行为;
(四)依照城市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违反城市市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配合市政公用主管部门纠正损坏道路及市政设施等行为;
(五)依照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向城市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建筑垃圾、生活垃圾或其他废弃物的行为;
(六)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无照商贩违法经营的行为;
(七)依照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止、查处、纠正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八)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国家或省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相对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作出调整的,按照调整后的权限范围执行。

第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调查或者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有关证据材料;
(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
(四)现场录音、摄像,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依法应当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或者其他应当纠正的行为,应当首先责令违法行为人自行拆除或纠正;拒不自行拆除或者纠正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依法强制拆除或强制纠正后,可以向违法行为人追缴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制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程序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并将行政执法职责、程序、结果和自由裁量权适用规范等在其办公场所和网站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查处和纠正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联系方式。对投诉、举报应当进行登记,及时核实处理。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有明确投诉、举报人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日内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举报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30 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要求执法。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纠正违法行为为目的。对违法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应当首先予以教育,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人主动、积极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举报揭发他人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中对应当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
对占用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在尚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新村内或城市道路两侧摆放、设置灯箱、撑牌等影响市容或环境卫生的物品,经公告之日起 3 个月内仍无物主指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15 日。在此期间,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施工;拒不停止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强制停工和拆除。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不得以收费代替罚款或以罚款代替收费,或者以其他方法变相收费,放任或变相保护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
(二)索要或接受当事人财物、宴请、娱乐消费等;
(三)未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举报或者泄露投诉、举报人有关情况;
(四)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及没收的财物;
(五)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六)对属于行政执法职责范围内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查处、纠正;
(七)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八)无法定依据当场收缴罚款;
(九)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执法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规划、市政公用、城管、园林、环保、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实行行政管理、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工作配合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相关部门许可下列事项,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抄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一)设置户外广告、户外灯饰、门头;
(二)设置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集贸市场;
(三)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四)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五)占用、挖掘城市绿地;
(六)居民住宅区、噪声敏感区开设经营、服务和娱乐场所;
(七)建筑工地夜间施工;
(八)处置建筑垃圾;
(九)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第二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对被许可人违法行为进行处罚需要告知相关部门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 5 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抄送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重大违法建设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城市管理规定行为,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立案查处通知之日起至查处终结之日止,不予办理涉及该行为的有关手续,并配合执法。已经受理的,应当立即中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发现依法应当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告知后,应当进行登记,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建设时,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环境卫生标准或者正在施工的外,应当就违法建设对城市规划的影响程度征求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通知书》之日起 7 日内,作出《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市政公用、环保、城市绿化等管理规定的行为时,涉及恢复原状或赔偿的,应当在 24 小时内通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派员到达现场配合执法,并在 5 日内作出《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同时送达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协助相关部门执行《恢复原状或赔偿处理意见书》。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关执法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执法,对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
市公安部门城市管理治安机构应当随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执法,维护治安秩序。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三条 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处理行政执法投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部门违法行使已被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该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相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予配合协助的,可以直接要求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纠正,也可以请求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照本办法督促该部门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督促其限期纠正。

第三十六条 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相关部门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对该同级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督促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使职权的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及其他有关责任人员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有权向监察部门、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配合职责造成较大影响,或者拒不执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暂扣或吊销其执法证件,并可以向其所在部门提出调离执法岗位的意见;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的,市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提出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建议,由同级监察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5 日”、“7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江阴市、宜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07 年 8 月 15 日起施行。2003 年 7月 23 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无锡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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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2005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1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市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以下简称市盐业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盐业监督管理,查处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盐产品的数量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市盐业管理机构除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并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设备、工具及非法所得外,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达到、超过一万元的,并处盐产品价值五倍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食盐,须经市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非碘盐”。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5个工作日内提请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管理机构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或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申办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转(代)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管理机构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批发企业、转(代)批发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转(代)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食盐批发企业购买食盐,或者从所在地具有转(代)批发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购买食盐。
  食盐转(代)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管理机构的规定申报。
  食盐批发企业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购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盐产品进行抽查,发现盐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管理机构批准,并接受市盐业管理机构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的,市盐业管理机构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盐业管理机构不得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管理机构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的通知

汴政办〔2004〕38号




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
  为了进一步严格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程序,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经市政府办公室研究批准,现将《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科室要根据市政府办公室的工作规则,结合各自的工作实际,认真制订和完善相关具体的工作制度,确保办公室各项工作逐步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



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体要求

一、根据《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汴政办〔2002〕25号),结合市政府办公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办公室是协助市政府领导同志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的机构,负责具体办理市政府的会议、公文、值班、信息、督促查办、机关行政事务等日常工作,以及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市政府秘书长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全面工作,并召集和主持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办公室主任主持办公室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各司其职。秘书长出差(出访)期间,由市政府办公室主任主持市政府办公室工作。
四、市政府办公室工作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围绕市委、市政府的中心工作,树立和落实科学的发展观,推进“三个转变”(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加强“三办”(办文、办会、办事)工作,建设服务型政府机关,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实现开封复兴多做贡献。


第二章 会议制度和会务工作

五、市政府办公室实行秘书长、办公室主任会议和市政府办公室全体会议制度。
六、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组成。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一)传达学习市委和市政府的重要决定;(二)受市长、副市长委托,协调、解决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有关问题;(三)讨论决定职责范围内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研究安排办公室工作;(四)依照规定任免、调整、考核和奖惩市政府办公室及其下属单位的工作人员;(五)听取和讨论办公室各科室的工作汇报;
(六)通报情况,交流思想,交换意见。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办公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适时召开。会议的议题和召开时间由秘书长确定。根据需要,可以请有关人员列席。除研究人事问题外,原则上由一科负责会议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
七、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办公室和所属单位全体人员组成。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上级重要精神;通报有关情况,安排部署办公室工作和重要活动。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一般每年召开1至2次,必要时可适时安排。
八、认真做好市政府会议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主持召开的综合性市长办公会议,由一科负责承办并起草会议讲话和整理会议纪要。其中,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研究的议题,除市长有明确意见的外,由有关科室按主管副市长意见要求填报《市政府会议研究议题审批表》,送一科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审批。由主管副市长主持召开的专业性市长办公会议(包括有市长参加的会议),由办公室对口科室负责承办并整理会议纪要。全市专业性会议由办公室专业科室按照主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会议组织工作,其中市长的会议讲话,由会议承办部门拿出初稿,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送一科进行文字修饰,报市长审定。
九、对已经市政府会议原则同意、需报市委研究的事项,由有关科室根据市政府会议研究意见,对文字材料进行修改完善,经主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委办公室。各部门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应于会前一周将文字材料报有关专业科,并填写《开封市人民政府会议材料审批表》,经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后,由主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三章 公文处理

十、要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开封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文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做好公文处理工作。
十一、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统一由秘书科负责受理。对不符合公文处理有关规定的公文,秘书科应注明理由退回。秘书科对各县区、各部门上报的公文质量情况每季度通报一次,年终进行考核、总结。
十二、秘书科对收到的公文(包括电子公文),应于当日分别予以登记、分类、加签,分送秘书长或主管文字工作的副秘书长(副主任),按领导批示办理。对收到的电报、密电,由机要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跟踪办理。转市政府办公室科室办理的公文,科室办完并经主管副秘书长审理后,及时退秘书科。需再呈送其他领导或部门的,由秘书科传递。领导和科室之间一般不直接横传公文。加快请办事项文件运转,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向市政府报送的请示类公文,若超过规定期限未得到答复的,可向市政府办公室报送请办事项提示函,提请注意,抓紧办理。对收到的请办事项文件的办理情况每周进行通报,编发请办事项周报,每月编发请办事项月通报。秘书科每年3月份要对上年办理的文件进行整理、立卷、归档和封存。
十三、凡以市政府和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实行公文分层审核把关责任制。科室负责组织起草,由分管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政策、内容,分管文字副秘书长(副主任)审核文字、格式,然后按程序报市政府领导签发。对市政府领导有特殊交待需紧急上报或下发的紧急公文,经向秘书长报告,可先由市政府主要领导签发,之后再按程序补签。凡带有法律问题的规范性或其他政策性文件,应先经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审核。
十四、市委、市政府或者两个办公室联合印发的公文,经市政府及办公室领导审签后转市委办公室。
十五、加强印章管理。使用市政府印章须由秘书长以上领导批准;使用市政府办公室印章须报经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批准并办理使用手续,如遇紧急情况,经请示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先使用,后补办有关手续。严禁在空白纸张上加盖印章。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印章一律不对外。
十六、市政府受理的请示、报告,凡已办结的公文,除正式行文批复或者转发外,由秘书科根据领导意见或者办文情况分别通过面谈、电话、便函等方式给予答复,通知报文单位及时取回或转交有关部门。答复内容仅限于结论性意见,不得在公文上随便批注领导同志的批示、意见,不得随便向外透露领导同志批示的原文和公文的详细办理情况。对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未经批准不得复印外传。
十七、借阅带有密级的文件,应经秘书长批准,由借阅人履行借阅登记、签字手续。“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文件不得复印。
十八、《开封市人民政府公报》为市政府文件标准文本的法定载体,实行主编负责制,每两月出版一期。
十九、积极推行电子政务,稳步推进市政府办公自动化系统建设和应用工作。

第四章 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

二十、加强政府法制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
二十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对全市政府系统依法行政和法制工作进行规划、协调、监督、服务。
二十二、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拟定市政府依法行政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拟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二十三、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文件(如各种收费、罚款、保证金、承担劳务等),须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未经审核的,市政府领导原则上不予签发。
二十四、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向省政府报送备案工作,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
二十五、市政府对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执法监督,由法制办负责。要深入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对下级政府和部门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通过下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决定书》予以纠正。
二十六、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县区政府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的执法争议,由市政府法制办协调解决。经协调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处理意见,经秘书长、主管市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二十七、公民、法人或组织对县区政府或市政府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主任批准立案受理,复议决定由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市政府秘书长审定签发。
二十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起诉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案件,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由市政府法制办办理,重大案件须向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汇报。
二十九、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其他法律事务(包括对外签订协议等),由市政府法制办担任法律顾问,负责办理或参与,凡有可能给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带来法律后果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法律意见,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五章 政务信息和新闻联络

三十、健全办公室内部信息网络,各科室要主动为市政府领导决策和指导工作提供高质量的信息服务。
三十一、市政府办公室信息联络科要认真做好向国务院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上报信息工作,加强对各县区、各部门政务信息工作开展情况的指导和检查,不断提高政务信息的整体水平。
三十二、认真编发《每日信息》、《领导参阅》和《政府快讯》,做到及时、准确、有价值。《每日信息》、《领导参阅》和《政府快讯》由分管副秘书长或副主任负责签发。
三十三、加强与中央、省驻汴新闻单位和本市新闻单位的联系,每季度原则上召开一次新闻发布会,由市政府秘书长、新闻发言人通报全市经济建设、改革开放和社会事业发展方面的重要情况。

第六章 政务督查和目标管理

三十四、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负责市政府的督促查办工作,并对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督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各专业科负责市长、主管副市长、秘书长、主管副秘书长交办任务的督促检查。
三十五、凡需各县区、各部门组织落实的督促查办事项,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根据办理要求,明确主办单位、协办单位和办结时限,下发《督促查办通知单》,进行立项督查。
三十六、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及其办公厅(室)重要文件、市政府会议决定事项和市政府领导重要讲话需要落实的问题,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负责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进行立项督查,经市政府同意,可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督查文件,并适时反馈办理结果。每月编发一期《政府工作通报》,及时通报全市经济运行和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三十七、市政府决定的重大事项、上级领导和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事项,市政府督查办公室要迅速分解立项,明确主办单位,实行专项督查。采取及时或定期催办、跟踪督查、现场督查等方式,确保督查事项的有效落实。市政府召开的重要专业会议和专项协调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有关业务科室负责督促查办,办理情况和办理结果由市政府督查办公室汇总,并以《政务督查》形式适时通报。
三十八、市政府督查办公室对市政府周工作预安排的重大事项及工作进展、落实情况进行专项督查,每月总结一次,编发《催查月报》。
三十九、严格办结时限,做好办理结果反馈工作。对未明确办结时限的督查件,一般应在30天内办结;对有特殊要求或立即办理的事项,要按要求及时报告。因情况特殊确需延长办理时间的,要及时报告原因和进展情况。对各类督查事项办结后,市政府督查办公室和各专业科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领导反馈办理情况。
四十、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根据市委、市政府有关目标管理考核奖惩办法规定,按照“月分析、季检查、半年初评、年终总评”的要求,认真做好目标考核工作,并提出目标考核意见,报市委、市政府研究。

第七章 事务和其它工作

四十一、市政府办公室对市长、副市长每周主要工作预安排进行汇总,制发预安排表。
四十二、对市政府领导的日常工作活动及其分管工作的重大事项、重点项目进展情况以及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批示的落实意见等,由各专业科负责征求市政府领导意见,填报《市政府周工作预安排表》,经主管副秘书长审核后,于每星期五上午送一科汇总,报秘书长审签后印发。
四十三、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工作安排根据市长、主管副市长工作预安排合理确定。每月召开一次秘书长办公例会,通报各口工作情况,提出下一步工作意见。
四十四、按照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减少市级领导同志参加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的意见》(汴办〔2003〕25号)要求,对市直各单位需市政府领导参加的会议和事务性活动,由市政府办公室各专业科会同承办单位填写《市级领导干部参加会议活动审批表》,经承办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审签后,提前一周送一科,由一科报秘书长审签按程序办理。
四十五、市长、副市长参与的考察、调研和现场办公活动,由秘书长和主管副秘书长征求市长、副市长的意见,各有关科室提出活动方案及随同人员(含新闻记者)名单,并负责通知有关县、区或部门,搞好服务工作,根据需要起草调研(现场办公)纪要。
四十六、上级领导或部门来我市考察、调研和现场办公,由秘书长或主管副秘书长组织接待领导小组,按照有关规定提出接待方案报市长审定。如需汇报工作,根据汇报内容,由秘书长确定有关科室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印制汇报材料。
四十七、市政府办公室实行值班责任制,值班的主要任务是接收、传达和处理各县区、各部门通过电话向市政府报告的紧急重要事宜,答复电话查询;负责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秘书长、主任办公会议以及市政府办公室工作会议的电话通知;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与省政府办公厅的电话联系;办理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负责《值班报告》的起草和呈报。需值班室通知的其他会议和事项,须经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同意。
四十八、市政府办公室各科室要在主管秘书长的领导下,定期排查不稳定因素,积极协助主管副市长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来访。遇有群众集体上访,要迅速赶赴一线,积极参与接待,做好劝阻、解释和疏导工作,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大局稳定。
四十九、市长专线电话办公室负责受理基层单位和人民群众来电反映的问题。重大问题及群众反映的热点问题,要及时向主管秘书长和副主任汇报,按照领导意见快速办理,并反馈办理结果。
五十、认真做好人民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工作。市政府系统的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提案议案办理科)负责转办和督查。市政府办公室承办的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建议案、提案,按职责分工由各有关科室具体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