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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28:07  浏览:83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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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2006]5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区居民个人住房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居民个人建房规划审批程序,方便群众,有效制止个人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居民个人住房建设是指在许昌市城市市区范围内居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

城市市区包括许昌市城市总体规划所确定的主城区、魏都民营科技园区、尚集组团和邓庄组团四个部分。

第三条 许昌市建设委员会是许昌市城市市区内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市区内居民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实行市、县(区)、办事处、社区四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规划管理工作提出建议,进行监督,对违反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审批原则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居民个人建房实行分区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一)北外环以南,清泥河以东、许由路以北、京珠高速公路以西的范围内为严格控制区,该控制区内原则上不再新批个人建房,居民个人住房确属危房的,只允许在原址按原规模进行翻建,不得扩建。该区内的居民个人建房由所在地办事处城管所提出初审意见,经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后报市建委审批。

(二)严格控制区以外的规划市区范围内,应控制个人住房建设。此范围内的居民个人建房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县(区)政府自行审批。

(三)城市市区外近郊区的居民个人建房由各县(市)、区自行审批。

第六条 在规划市区的建成区内,个人一律不得申请新征土地进行个人建房。

在城市市区以外近郊区,对于现有住宅不能满足居住要求的村民,需申请新占基本农田以外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按照《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进行控制。 

第七条 因全部或者部分出卖、出租自住房屋造成居住困难或将原居住房屋改为其他用途的,不得申请新建、扩建。

第八条 控制居民个人住房建设规模,建筑风格应力求突出许昌地方特色和历史文化。

第九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批个人住房。

(一)文物古迹、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范围内;

(二)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河道绿线范围内;

(三)城市近期改造的区域;

(四)已确定的规划拆迁区域;

(五)影响环境、道路交通、消防安全、公用设施的区域;

(六)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及各专项规划要求的区域;

(七)四邻有纠纷导致影响规划审批,且尚未妥善解决的。

第十条 任何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进行建设。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建房申报审批程序所需材料: 

(一)居民个人建设申请;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房产证件复印件(验看原件);

(三)户籍证件复印件(验看原件);

(四)四邻意见(邻居签字后按手印或加盖个人印鉴);

(五)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初审意见;

(六)办事处、乡镇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居民个人建房规划审批办理流程:

(一)城市市区内居民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所在地办事处或乡(镇)政府提出申请,并征得四邻同意,签署意见。

(二)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在市区的,还应持房屋产权证件)、户籍证件,报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属各县、区自行审批的由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需上报审批的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手续后,对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查,凡资料完备、且符合规划要求的在7个工作日内办结。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一次性告之原因。

第十三条 居民个人建房必须严格遵守规划管理和其它有关规定,履行法定审批程序,房屋竣工后按批准权限由有关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第十四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6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五条 各县、区按批准权限对本辖区的居民个人建房进行批后监督,对辖区内的居民个人违法建设实行属地制止和查处。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以外的市辖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各地具体情况,制定各县(市)居民个人建房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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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执行证券 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97)中发19号文件对社会中介机构的规定,按照(1993)中办发17号文件关于党政机关应与所办经济实体实行“四脱钩”的基本原则,结合国务院领导对注册会计师行业清理整顿的具体要求,现对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下
简称事务所)与挂靠单位脱钩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脱钩标准
所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事务所,必须按要求在人员、财务、业务、名称四个方面,按规定与挂靠单位实行彻底脱钩。脱钩标准及具体要求为:
(一)人员脱钩
1、事务所职龄内的在职人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不再是挂靠单位的在册人员,其人事关系应转至人才交流中心,或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代为保管人事档案,提供人事服务,由事务所自行管理人事工作。
2、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由事务所返聘的人员,其人事档案由挂靠单位继续保管,事务所按国家聘请离退休人员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3、新增人员,经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同意后,由事务所按国家招聘人员的有关规定,自主向社会招聘,不再列入国家编制。
4、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人代表。脱钩以后,挂靠单位不再任命和管理事务所负责人。脱钩初始,可由挂靠单位提名、事务所人员民主协商或者招标确定主任会计师,今后按事务所合法章程规定产生主任会计师。事务所负责人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在这
次清理整顿中予以调整。
(二)财务脱钩
1、以1997年12月31日或1998年6月30日为基准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务所进行清产核资。本着“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兼顾挂靠单位资本投入与注册会计师智力劳动形成事务所资产积累的特点,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产权界定后,采取租赁、出售、改组、联合、兼并、承包经营等方式,妥善处理事务所的存量资产。脱钩完成后,事务所按《注册会计师法》规定,采取合伙及有限责任两种方式,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真正成为独立的社会中介机构。
2、脱钩过程中,国有事务所上缴挂靠单位的一切资金、资产,均属国有资产,不得归入挂靠单位的“小金库”,不得变相成为挂靠单位小集体的财物,不得在挂靠单位私分,不得以任何形式流失,均应纳入国家预算外资金进行严格管理,违者按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构成犯罪行为的送司法机构惩处。
(三)职能脱钩
1、按照《注册会计师法》的规定,脱钩后,事务所不再是挂靠单位的下属机构,不得行使挂靠单位的一切行政权力,禁止以挂靠单位的名义执业或招揽业务,禁止依靠行政权力占领市场。
2、挂靠单位不得将行政权力通过事务所转化为有偿服务,禁止为事务所指定客户,禁止干预事务所的执业行为,禁止挂靠单位在职人员到事务所兼职,禁止挂靠单位向事务所收取回扣或变相收取“业务介绍费”及各种报酬,违者依法严肃处理。
(四)名称脱钩
1、事务所的名称不应保留有原挂靠单位名称的痕迹。
2、事务所的名称不允许冠以地名、单位、部门等称谓。
二、程序和要求
(一)所有执行证券、期货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在1998年12月31日前,完成脱钩的全部工作。
(二)1998年5月31日前,事务所应根据本文要求、结合本所具体情况,修改原拟脱钩方案,送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报省级财政部门批准,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事务所脱钩工作的领导,注册会计师协会应与有关部门配合,积极组织脱钩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四)事务所按规定完成脱钩工作后,由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验收,省级财政部门审查,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认定合格后,始为有效。
(五)按上述要求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在专业人员、执业素质没有较大变化、并符合其他条件,其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格可以继承,但应向有关部门办理脱钩后的变更登记手续。
(六)财政部授权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在清理整顿第三阶段,检查事务所的脱钩进度及质量。凡在第三阶段尚未脱钩或脱钩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事务所,暂停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凡在第四阶段未按规定完成脱钩的事务所,取消执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暂停执业及取消执业资
格的事务所名单将在报纸上公布。所有新申请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事务所,未按本文要求进行脱钩者,申请不予受理。



1998年4月7日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号)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7年9月26日制定,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7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12月7日

南京市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条例

(2007年9月26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制定 2007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重大疫病免疫活动的管理,预防和控制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和《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动物重大疫病强制免疫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重大疫病,是指禽流感、口蹄疫、猪瘟、猪蓝耳病、鸡新城疫、狂犬病等国家和省规定的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综合协调。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健全村级防疫员工作网络,并组织辖区内饲养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县、区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兽医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日常管理、监测和技术指导。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强制免疫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商贸、公安、园林、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兽医主管部门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五条 在动物强制免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的实施


第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强制免疫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动物疫病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国家、省确定的动物强制免疫病种名录,加强有关动物强制免疫权利和义务的宣传工作,提高动物饲养者、销售者和公众的动物强制免疫意识。

第八条 动物饲养者应当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相关强制免疫工作。

动物饲养者依法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国家规定从指定机构无偿取得疫苗或者购买疫苗;

(二)要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指导;

(三)要求按照国家规定对所饲养动物加施标识、取得证明;

(四)获得国家规定的扑杀补助;

(五)在基层兽医机构查阅所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档案;

(六)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应当强制免疫的动物出生或者补栏后十日内,动物饲养者应当向基层兽医机构或者村级防疫员报告饲养信息。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及时汇总动物饲养信息,按照动物种类分类登记。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动物饲养信息巡查制度,组织村级防疫员主动搜集饲养信息,及时掌握辖区内动物饲养信息的动态变化。

第十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饲养信息,告知动物饲养者按照规定时间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并负责强制免疫疫苗、标识和免疫证明的准备工作。

第十一条 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应当严格执行免疫操作规范。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供强制免疫的技术培训、咨询和指导,保证免疫规范的实施。

第十二条 农村动物散养户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村级防疫员负责。

村级防疫员应当在实施强制免疫注射后,按照规定对动物加施标识,发放动物免疫证明,并在强制免疫档案内进行记录。标识载明的信息应当与动物免疫证明、强制免疫档案一致。

动物散养户应当妥善保管动物免疫证明。村级防疫员应当定期向基层兽医机构移交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三条 动物养殖场可以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也可以委托基层兽医机构实施,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承担。

自主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动物养殖场,应当将本场年度免疫方案报县、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动物养殖场应当建立完整的动物养殖档案和强制免疫档案。

第十四条 玄武区、白下区、秦淮区、建邺区、鼓楼区、下关区辖区内狂犬病、禽流感等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动物园饲养动物的强制免疫注射由动物园负责。

第十五条 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动物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和处理费用,由饲养者承担。


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完善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考核机制,强化动物强制免疫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村民、居民,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动物强制免疫实施工作。

第十八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统一采购、逐级供应,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强制免疫疫苗。

第十九条 基层兽医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档案,记载动物饲养信息和动物强制免疫信息,指导村级防疫员实施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村级防疫员协助基层兽医机构开展动物强制免疫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级动物强制免疫工作条件和业务经费。

第二十一条 动物强制免疫所需免疫注射劳务、疫苗、标识、监测、过敏反应补助、扑杀补助、防疫应急储备金等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由政府承担的,应当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具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下列动物强制免疫的监督工作:

(一)检查强制免疫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二)监督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下列事项的监督检查:

(一)饲养者依法履行动物强制免疫义务的情况;

(二)基层兽医机构强制免疫职责履行的情况;

(三)强制免疫疫苗的使用情况;

(四)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督职责。

经检查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纠正、补救措施。

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要求提供强制免疫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免疫监督检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隐匿、毁灭、篡改证据。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动物强制免疫的实施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实施强制免疫的监测、检测,做好强制免疫效果评价,动物饲养者、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二十七条 动物饲养者或者货主在收购、销售、运输动物时,应当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动物检疫时,应当核查其标识、免疫证明和强制免疫档案;符合规定的,出具动物检疫证明。

第二十八条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凭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动物的制度。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凭动物标识和检疫证明进场交易制度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动物屠宰场应当建立查验标识和动物检疫证明屠宰动物的制度。禁止屠宰没有检疫证明和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县、区、镇人民政府及有关工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六条、第二十二条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五条履行职责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层兽医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建立动物强制免疫档案的,由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饲养者拒绝对饲养的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仍不注射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强制免疫造成动物疫情,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动物屠宰场屠宰依法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散养户,是指基本用于自给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后零星饲养动物的农民家庭和饲养宠物的家庭。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