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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5:47  浏览:96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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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通知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通知
1994年7月14日,海关总署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7号)通知精神,现将对进口汽车保税仓库清理、停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海关总署关于贯彻汽车工业产业政策有关税收、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除经海关总署批准设立在国家指定的大连港、天津新港、上海港、黄埔港、满洲里、深圳(皇岗)口岸的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外,其他口岸一律不得设立进口汽车专营码头或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对6个口岸以外的汽车保税仓库,应按规定立即停止批准进口保税汽车。
二、对各地进口汽车保税仓库1994年7月4日前批准进口的保税汽车,在9月30日前可以根据署税〔1994〕405号文件的规定,开展出售免税进口汽车,但不得迟于9月30日。小轿车、越野车、九座以下面包车的优惠政策已在今年3月31日结束,不在此列。
三、要督促各地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尽快处理库存汽车。1994年9月30日以后库存的进口汽车(包括在1994年7月4日前已经海关批准而在1994年9月30日以后进库的汽车),经主管海关核准后可允许其转口出境或凭有效进口许可证照章征税后销往境内。
四、各地进口汽车保税仓库库存汽车处理完毕后,要及时办理汽车保税业务或汽车保税仓库的注销手续,对各地汽车保税仓库的注销工作,原则上要在1995年3月底以前完成。
五、各关收到此文10日内将本关区保税仓库现存进口汽车报总署监管司。对进口汽车保税仓库要抓紧进行停业清理,并于1994年10月底前将汽车销售、库存、转口等有关情况书面报送总署监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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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文物勘探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5年11月1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5])64号文件发布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文物勘探管理工作,切实保护地下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及《辽宁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勘探,是指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派的勘探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前进行的地下文物勘探工作。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勘探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必须进行文物勘探的范围:
(一)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
(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划定的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区域;
(三)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项目;
(四)其他生产建设和基本建设项目中发现文物的区域。
第五条 国家及省大中型建设工程(包括跨地区的建设工程)、省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学术价值较高以及需要复查的勘探项目,由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其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勘探,或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勘探单位负
责。各市及文物埋藏较多的县、区勘探队负责本辖区内其他建设工程的文物勘探工作。
省文物勘探队负责对基层文物勘探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文物勘探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开展业务所必备的操作工具;
(二)领队由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具有同等业务能力的专业人员担任。 勘探单位必须具有两名以上持有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技术证书的技术人员;
(三)文物勘探人员必须有较准确地识别土质土色、掌握历代墓葬、 古文化遗址及其他文物遗迹特征的知识,并能熟练地写出勘探记录,及时绘制出正规的勘探图,书写勘探报告。
第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颁发《文物勘探许可证》。
第八条 文物勘探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行文物勘探时须出示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许可证》;
(二)经勘探发现的文物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收藏单位研究单位收藏;
(三)文物勘探单位必须与建设施工单位签订文物勘探工程合同。合同中须对勘探后有可能进行的发掘工作做出明确规定。
第九条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文物勘探、考古发掘的,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文物勘探收费标准和收取的管理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文物勘探单位原则上仅限于在本行政区内开展业务,如出省或跨地区开展业务,应事先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省文物勘探单位到我省开展业务,须持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介绍信,并经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勘探过程中发现重要遗迹需进行抢救性发掘的,勘探单位应立即报告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勘探单位应在勘探工作结束后半个月内向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上报勘探结果报告。
第十二条 在文物勘探中,建设施工单位的文物勘探单位应共同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确保工地的文物安全,并签订文物安全保卫合同。
第十三条 文物勘探结束后,勘探单位应及时向建设施工单位报送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建设施工单位根据文物勘探结果报告向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
《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四条 凡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须持有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后,方可向当地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或村镇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对未取得《文物勘探工程竣工证明书》的建设项目,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五条 对在文物勘探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未进行文物勘探的建设单位,由建设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文物勘探单位及勘探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实施罚没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文物破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4日

关于印发《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煤炭部


关于印发《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1996年5月8日,煤炭部

各煤炭院校:
现将《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告部科教司。

煤炭院校住宅工程初装饰竣工验收办法(暂行)
根据建设部建监(1994)第392号文“关于《印发住宅工程装饰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精神,为了适应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便于居民进行家庭装饰,减少浪费,改进管理,确保住宅工程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新建住宅工程,均可按本办法实行初装饰竣工验收评定。
二、本办法所称初装饰,是指住宅工程户门以内的部分项目,在施工阶段只完成初步的装饰。
住宅完成初步装饰,经当地建管或质检部门主持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房室再装饰,按城市房室装饰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三、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项目、做法和技术质量要求(含留给面层装饰的余量及面层装饰的要求)应在设计文件中予以明确,各校应与施工单位通过施工合同确定和实施。
四、住宅工程初装饰的部位和项目
1.户门以内的墙面、顶棚的初装饰,不做面层。
2.户门以内楼地面的初装饰,可只完成地面基层(找平),不做面层。
3.各种管线设备安装到位,并按规定进行试水、试压和照明线路绝缘验收。灯具、水龙头、卫生洁具可以再装饰。
4.厨房、厕浴间的墙、地面进行初装饰,但防水措施应按设计要求一次到位。
五、住宅工程初装饰,应符合以下原则
1.初装饰工程只限制在户门以内,全部外檐、公用工程和公用设备应按设计文件要求全部完成。
2.初装饰项目必须依据工程设计文件和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任何人不得随意打洞,不允许破坏结构及取消隔墙而影响使用功能。
3.涉及与家庭装饰相关的墙面、门口等初装饰项目,应注意调整标高、尺寸的余量。
4.凡涉及家庭装饰易损坏防水层或易改变电气、燃气线路及影响安全的项目,在施工阶段要一次施工到位。再装饰工程中严加保护,不得变更。
六、初装饰结束后,在检查验收房屋竣工质量时,各学校配合当地质检部门按竣工验收,其质量标准按国家《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有关规定执行进行验收。
七、各校要为实行初装饰住宅积极创造条件,广泛征求意见,争取统一进行再装饰。再装饰工程完成后,努力争取当地质检部门再次组织验收,以确保工程质量或由各校基建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按当地规定标准组织竣工验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
八、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由部科教司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