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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6:07:03  浏览:98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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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9年2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南京、成都市分行:
为了加强全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63号《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和财政部《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总行制订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执行。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行固定资产管理,提高固定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与完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要本着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的精神,贯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物尽其用的原则。各行应指定专门处、室具体负责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保证全行固定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人员要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并应保持相对稳定,确需调动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对在保管、使用、维护固定资产工作中做出成绩的人员,要给予表扬,对玩忽职守发生财产被窃、遗失、损坏等事故者,应认真查清责任,按情节轻重和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并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

第二章 固定资产的范围、分类和计价
第四条 按现行财务管理办法规定,本行各种财产凡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均作为固定资产:
一、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
二、单位价值在500 元以上(含500 元)。
不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的为低值易耗品。
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不含2000元)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点钞机、铁皮柜、计算器、打捆机、压数机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本行固定资产分为使用中的固定资产、未使用固定资产、租出固定资产、不需用固定资产和土地五类。
一、使用中的固定资产。包括:
1 、房屋及建筑物。房屋指营业、办公用房及其附属设备; 宿舍等房屋以及钢、木架活动房屋,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施,如水、暖、电、卫、 通风、电梯等设备,均包括在房屋价值之内;建筑物主要是指水塔、蓄水池、污水池、水井等。
2 、交通运输工具。指载人和运货、运钞用的各种运输工具,如各种机动车、兽力车(包括牲畜)等。所有作为运输设备组成部分的附属装置,都应列入运输设备的价值。
3 、电器设备。指计算机、电传机、复印机、空调机等电子。通讯、 电器设备。
4 、管理、业务、生活用具,指办公、业务、生活用具,如炊事设备、 医疗器械、打字机、照像机、收录机等。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指尚未使用的新增固定资产,调入尚待安装的固定资产,进行改建、扩建的固定资产,以及经批准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指按规定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固定资产。
四、不需用固定资产。指本行不需用、已经过上级行批准准备处理的固定资产。
五、土地。指本行过去已经估价单独入帐的土地。因征用土地而支付的补偿费,计入与土地有关的房屋、建筑物的价值内,不单独作为土地价值入帐。
第六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
固定资产计价是确定固定资产的原值。
一、用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财产明细表中所确定的价值为原值。已经使用,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固定资产,可先按估计价值为原值,待建设单位确定实际价值后,再调整。
二、用专用拨款、专用基金和专项借款等自行购建的固定资产,按实际发生的购建成本为原值。
三、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价减去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发生的安装成本后的价值为原值。调入单位支付的包装费和运杂费,应用更新改造基金开支,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拨价格或双方协议价格加上支付的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成本以后的价值为原值。
五、在原有固定资产的基础上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减去改建、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由于改建、扩建而增加的支出为原值。
六、固定资产大修理工程一般不增加固定资产的价值,但在大修理的同时进行技术改造的,属于更新改造基金等专用基金以及用专用拨款开支的部分,应当增加固定资产的原值。
七、在清查财产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重置完全价值(即重新购建这项固定资产的全部价值)为原值。
第七条 已经入帐的固定资产价值,除发生下列情况外,不能任意变动:
一、根据国家规定对固定资产重新估价;
二、增加补充设备或改良装置;
三、将固定资产的一部分拆除;
四、根据实际价值调整原来的暂估价值;
五、发现原记固定资产价值有错误。

第三章 固定资产折旧和折旧基金
第八条 全行固定资产从1989年起实行分类折旧,各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统一按国务院《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所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中规定的年限计算。
第九条 计算、提取折旧的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采取平均年限(即直线法,下同)和工作量法。财政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作量法。下列专业设备的折旧,按工作量法计算、提取:
一、客、货运汽车(含运钞车)的折旧根据单位里程折旧额和实际行驶里程计算、提取;
二、大型吊、运设备按每台班折旧额和实际工作台班计算、提取。
平均年限法。除上述车辆、设备外,其余固定资产的折旧,均按平均年限法计算、提取,即根据固定资产原值、规定的折旧年限和净残值比例,每年均等计算、提取。
第十条 折旧率和单位折旧额、净残值和净残值比例。
一、工作量法的折旧额,按设备的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规定的总工作量确定。
计算公式为
原值-预计净残值
(一)每台班折旧额=-----------
规定的总工作台班数
二、平均年限法的年折旧率,根据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净残值后的余额和折旧年
限确定。
计算公式为:
1 -预计净残值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100 %
规定的使用年限
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年折旧率÷4
三、净残值。固定资产的净残值为残值减去清理费后的余额。
四、净残值比例。各类固定资产净残值比值,在原值3 %--5 %范围内,由总行确定。
第十一条 折旧提取时间。
固定资产折旧按季提取,即根据各类固定资产季折旧率和当季各月初各类固定资产原值计算,并计入当季成本。
月内新增的固定资产,当月不提折旧,月内减少的固定资产,当月照提折旧。
季节性使用的空调、采暖设备,其全年应提折旧,应按四个季度均等提取。
第十二条 由于技术进步必须由先进设备替换的落后设备,及由于能源消耗高按国家规定应予淘汰的设备,由处理设备的行报分行审批予以提前报废,分行应报总行备案,其未提足的折旧,可以补提。补提方法是:未提足的折旧,根据该项固定资产在用期间已提折旧和从购置到报废的月数,分季补提。
计算公式为:
在用期间已提折旧额
季补提折旧额=-------------
在用期间季数
应提折旧额-已提折旧额
补提期季数=--------------
季补提折旧额
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十三条 经财政部批准,暂借本行信贷资金购买的电子计算机及其配套设备,在投入使用后,分六年每年按年折旧率16.67%提折旧,提取的折旧基金上交总行。
第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不提折旧:
一、土地;
二、 未使用和不需用的固定资产;
第十五条 折旧基金是各行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的主要来源,各行提取的折旧基金除借用信贷基金购买的电子计算机提取的折旧基金以外,其余按国家规定交纲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后,应如数转作更新改造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六条 折旧基金由各行按照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按规定掌握使用。基层行的折旧基金,分行是否集中和集中多少,由分行定。基层行与行之间也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有偿调剂资金,集中用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

第四章 固定资产修理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的修理,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运输工具、电器设备、管理用具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
一、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是固定资产的局部更新。其主要特点是:修理范围广、费用支出大、间隔时期长、发生次数少。
固定资产大修理范围:(一)房屋及建筑物的翻建和改善地面等工程。房屋及建筑物因受自然灾害(如地震、火灾、水灾、风灾等)造成部分毁损而进行的修复,也可作大修理。(二)机电设备和运输工具进行全部拆卸,更换和修复全部磨损零件等。
二、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是为维护和保持固定资产正常状态所进行的经常修理。其主要特点是:修理范围小,费用支出少、修理次数多、间隔期较短。
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范围:(一)房屋及建筑物的局部修缮。(二)机电设备及运输工具局部检修、更换部分零件、排除障碍、清洗设备。
第十八条 各行应根据固定资产的磨损程度,合理安排修理项目。基层行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每年应编制固定资产大修理计划,报上级行审批。各级行大修理计划由使用部门根据固定资产的使用情况向财产管理部门提出,由财产管理部门根据费用开支情况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行固定资产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发生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费,直接列入成本。在我行尚未建立大修理基金的情况下,发生固定资产大修理费,采取分期摊入成本,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摊期的,经上级行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第五章 固定资产出租和租赁
第二十条 出租固定资产。各行暂不使用的固定资产,出租给其他单位,仍作为各行的固定资产,由各行提取折旧。出租行的租金收入作为更新改造资金的来源,其折旧应从租金中提取。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租赁。
一、租用固定资产。各行因工作需要向其他单位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单身宿舍和运输工具等,应付给出租单位租金。承租期满不转移固定资产所有权,承租期间本行不提固定资产折旧,租金进成本。租入的固定资产,另设备查簿进行登记,不放在本行固定资产科目内。
二、机器设备租赁。各行因工作需要,但由于资金不足一时无法获得急需的设备如电子计算机,应向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经营租赁业务的公司租入。基层行的租赁项目,应编制计划,报上级行审核批准。
租入的设备,承租期满,所有权归本行,在租赁期间,应视同本行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并按规定计提折旧。
租赁设备所需的租赁费(包括租赁手续费、利息及构成固定资产价值的设备价款、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由租赁行在该项设备提取的折旧基金和租赁行的更新改造基金、发展基金等支付。

第六章 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和转移
第二十二条 增加和调入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统一验收,属于技术设备的还应同技术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财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固定资产入库、财务报销和使用单位领用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调出的固定资产,应由财产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固定资产调拨手续。
固定资产调出本行,实行有偿调拨。新的按原购买价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调拨,旧的按质论价,作价无论大于或小于帐面净值的部分,均由调出行冲销。
固定资产在本系统之间调剂,原则上实行有偿调拨,经上级行同意也可无偿转让。经上级行批准调拨给系统外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调拨。
第二十四条 固定资产盘亏,由财产管理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报损的固定资产应注销其帐面价值。
第二十五条 报废固定资产。
一、一般性固定资产超过使用期限,确已失去效能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致损而无法修复的,经上级行批准,作报废处理。
二专项设备、设施及房屋建筑物需要报废的,经有关部门进行技术鉴定(如汽车、房屋建筑物应由车管、房管部门进行鉴定,各种微机、电子计算机等设备应组织技术人员进行鉴定),取得证明,经上级行批准后,正式作报废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有偿调拨的收入和固定资产报废后变价净收入,留各行作更新改造资金使用。
第二十七条 经上级行批准,隶属关系改变,机构合并或撤销的行固定资产的划转:
一、合并行的财产全部移交并入行。一个行分别并入几个行的,其财产由原行根据人员及业务情况,研究提出方案,连同财产清册送上级行核准后办理。
二、撤销行的财产,由撤销行负责进行认真盘点,核实帐物。清理完毕后,编造财产清册,报上级行核准后处理,不得擅自处理和私分。

第七章 固定资产多缺的处理权限
第二十八条 本行固定资产(不含房屋建筑物)盘盈、盘亏、变买、报废和调拨以及由于灾害事故发生损失,处理权限如下:
一、盘盈、盘亏、灾害,发生多缺,每笔金额在1000元(含100 元)以内的,由基层行单位负责人核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内的,由中心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报分行核批。
二、变卖、报废和调拨:每笔金额在1000元(含1000元)以内的,由基层行负责人核批“每笔金额在1000元以上,20000 元(含2 万元)以内的,报中心支行核批;每笔金额在2 万元以上的,报分行核批。
第二十九条 房屋建筑物的变卖、报废处理,不论价值大小,统一由分行核批,分行在批准的同时报总行备案。

第八章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日常管理分工如下:
财会部门负责组织全行固定资产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建立和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组织固定资产的价值核算工作,正确计算和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进行监督。
财产总务管理部门负责固定资产的验收、登记、保管、调配、维修、、报废等管理工作,对各类固定资产规定统一的管理手续,并负责固定资产的数量核算。
使用部门应严格执行财产管理制度,负责合理有效地使用财产,做好日常保养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把固定资产管好、用好。
第三十一条 新增固定资产。对新增固定资产,财会部门要协同财产管理部门,根据固定资产的交接凭证,认真搞好固定资产的验收和交接工作。财产验收和交接的工作主要有:(1 )清点数量,看实物与凭证所列数量是否一致, 所附备件是否齐全。(2 )检查质量,看设备性能是否良好,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3 )核实造价,看新增固定资产的造价和购进、调入价格是否符合实际。验收结束后,财产管理部门根据新增固定资产的有关原始凭证,及时填制固定资产登记卡片,并记入固定资产登记簿(《会计制度汇编》)附式四十一)。财会部门根据新增固定资产的原始发票,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分类帐。
第三十二条 调出固定资产。调出固定资产时,由调出行的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填制固定资产调拨单(《会计制度汇编》附式十九)并写出固定资产调出报告,经本部门负责人审阅同意,送财会部门审阅后,按第七章固定资产多缺的处理权限进行报批。
调出固定资产应注意以下问题:(1 )检查调拨手续, 对没有调拨手续或手续不符合规定的固定资产,财产管理部门有权拒绝调出。(2 )核实实物, 对数量短缺或部件不全的固定资产,应坚持在配备齐全后移交给接收单位,各种专用资料(如汽车、计算机使用、保养说明书等)要随同调出设备一并移交给调入单位。
第三十三条 报废固定资产。各行对固定资产的报废,要严格掌握,慎重处理。固定资产报废由固定资产使用部门提出固定资产报废申请,由财产总务管理部门、财会部门和使用部门共同组成鉴定组,其主要工作是:1 、核对实物, 查明报废的固定资产与固定资产报废申请单所列各项内容是否一致,防止发生漏洞。2 、对固定资产进行技术鉴定,查明是否能够修理或改装使用。3 、 查明报废原因。3 、查明报废原因,对未到正常使用年限的过早报废和由于非常事故造成的报废,要查明原因,分清责任,认真加以处理。4 、对报废固定资产残值进行估价, 做好固定资产的变价处理工作。
按规定的审批权限,经批准报废的固定资产,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和财会部门根据固定资产报废单分别登记有关固定资产帐、卡,注销固定资产帐面价值。
第三十四条 清查固定资产。各行的固定资产清查工作每年至少要在年终决算之前进行一次。清查工作的主要内容是核对帐帐、帐卡、帐实是否相符,包括:
1 、 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各类固定资产卡片中登记的固定资产数量应与该类固定资产登记簿中登记的固定资产数量相符。
2 、财会部门固定资产总帐余额应等于各分类明细帐余额相加之和, 各类明细帐余额应等于财产管理部门各类固定资产卡片中登记的固定资产原值相加之和。
在固定资产清查中,财产管理人员要深入现场核对固定资产。发生固定资产多缺时,由财会人员与财产管理人员共同填制固定资产多缺报告表,按规定的报批权限进行审批,经有关部门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帐目。
清查固定资产还必须注意检查固定资产的保管使用和维护情况,了解固定资产有无长期闲置、使用不当,有无保管不善等情况,对管理制度不够健全的地方,应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在日常管理中,各单位必须完善固定资产的帐卡、领用、清查、盘点等管理制度。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对配给个人使用的财产,建立领用交还制度,并督促使用人爱护所用的财产。工作人员对自己所用的财产应保证其完好、无损,调出本行时,所使用的财产应向财产总务管理部门办理交还手续后,方可办理调动手续。
所有固定资产管理人员,对所管固定资产的安全、完整负有全部责任,库存固定资产未经管理人员的同意,任何人不准领用或调换。行内工作人员应支持管理人员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为了充分发挥固定资产的效能,各行应重视和加强专用设备以及技术复杂、精密度高的设备的管理,建立健全操作、维修、保养、检验等规章制度。
第三十七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固定资产管理工作负有监督、指导责任。对所属行固定资产管理中存在的困难,出现的问题,上级行应及时调查,帮助解决。并定期或不定期对所属行的财产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三十八条 各行每年必须按规定编制《固定资产表》、《主要财产明细表》随年度财务决算一并报送上级行。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对不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各种办公用品、用具、生活用品、器具、材料等财产物资、低值易耗品,也要分类登记,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四十条 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制定固定资产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上级行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从1989年1 月1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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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白城市人民政府


白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白政发〔2008〕17号

 


洮北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日

  白城市市区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美化城市环境,加强市区绿化管理,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市区绿化管理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建成区范围内的绿化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市区绿化管理工作。
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洮北区城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园林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园林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市区公共绿地及行道树的栽植、日常养护等工作。
第四条 白城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以下简称“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复函》的规定,行使市区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根据《白城市市区“门前三包”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履行责任区美化、绿化,树木、花草和园林设施管理的责任。责任单位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第六条 有下列损害市区绿地、树木和绿化设施行为之一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5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或恢复原状,如不能按期恢复原状的,由城管监察支队负责组织相关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恢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一)在城市绿地上挖坑、取土;(二)在城市绿地上堆放物料、砂石、倾倒废弃物、停放车辆;(三)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内设置摊点;(四)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内放养畜禽;(五)在树木和绿化设施上拴牲畜、搭挂或晾晒物品;(六)擅自砍伐、损坏、攀折树木、采摘花草、践踏草坪;(七)往绿地内或树下倾倒有害物质。
第七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市区分车岛及公共绿地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影响市容的,由城管监察支队根据《吉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200元罚款。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绿地或改作他用。因特殊工程需要临时使用绿地的,施工前,必须报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单位和个人应与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修复绿地协议,并按工程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应按使用、修复绿地协议的要求修复绿地,并申请园林管理机构验收。
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绿地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和补偿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城管监察支队可并处造成损失金额30%的罚款。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和移栽城市树木。确需砍伐移栽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批。但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十一条规定的除外。砍伐树木者应按规定在园林管理机构指定地点进行补栽。砍伐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树木,砍伐者须按规定给予树木所有者补偿。
第十条 因建设施工确需修剪城市树木的,应经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给予补偿。
因不可抗力致使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必须及时砍伐、更新。树木属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树木所有者应及时报告园林管理机构,并根据园林管理机构的要求进行砍伐、更新。(一)树龄已达到更新期或自然枯死的;(二)有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三)严重枯朽或倾斜,妨碍交通或危及人身、建筑以及其它设施安全的;(四)因其他自然原因需要砍伐或更新的。
第十二条 对破坏市区绿地、树木和花草行为,新闻媒体应及时曝光。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城管监察支队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洮北区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专项用于补植树木、花草的费用支出。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城市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城管监察支队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转发《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喀署办发[2008]117号


关于转发《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地直有关单位:

  行署同意《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现将此办法转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八月十四日





喀什地区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项目前期工作,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和投资效益,规范项目前期经费的申请、使用和管理,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与分工,促进我区项目前期工作进度,保证我区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经费(以下简称“项目前期费”),是在项目预可行性研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境影响评价、安全影响评价等)、初步设计的编制、审查、论证等方面发生的工作费用。项目前期费是项目基本建设内容的组成部分,项目批准建设时,列入建设项目的总概算。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资金来源如下的项目前期费。
(一)申请国家和自治区预算内资金或专项资金。
(二)地区预算内资金或专项安排的项目前期费。
第四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方式分为借款和拨款两种。采用借款方式的前期费在项目开工后应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分期收回,收回的前期费在专户滚动使用。采用拨款方式投入的前期费,作为财政投入由项目单位无偿使用,项目开工建设后,项目前期费转为对项目的投资。
第五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安排范围
(一)列入地区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
(二)列入地区年度预备重点项目计划、正在开展前期工作的项目。
(三)属于国家和地区产业政策鼓励发展并对地区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列入国家或自治区重点建设规划、争取国家资金补助的项目。
(五)重大专项规划编制与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课题和项目开发研究经费。
(六)地区确定的其它重点项目。
第六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安排使用原则
(一)项目前期费应按项目隶属关系,由各县市、各部门、各项目法人为主承担,以项目法人为主负责筹措。原则上列为地区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费由地区负责筹措,列为县市的重点建设项目由各县市负责筹措。
(二)项目前期费原则上用于属于政府行为的前期工作项目。
(三)项目前期费安排重心适度前移,鼓励开展项目调查、开发和储备等超前工作。
(四)项目前期费的安排应当与前期工作目标责任制相结合,与前期工作任务对应挂钩,直接安排给项目法人,并按项目前期工作实际进度或工作成果以报帐制的方式分批拨付。
(五)项目前期费专款专用,并根据工作成果进行考核。
第七条 申请安排地区项目前期费,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申请的项目应属于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或经费开支项目。
(二)已明确年度前期工作阶段性工作内容、工作进度和有符合工作需要的筹建班子及负责人。
(三)已编制项目前期费支出预算计划。
(四)向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报送以下材料:使用地区项目前期费的申请;项目法人自筹及县市政府或地区行业主管部门对项目前期费配套意见;项目筹建班子情况;行业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所在地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初审意见;与设计单位签定的《合同(协议)书》;有关预算材料和必要的费用标准、计算依据。
第八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
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重点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地区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负责前期项目计划执行的监督检查以及前期费的管理。项目法人应在每年8月31日之前提出项目前期费申请,项目办于每年9月30日之前提出拟安排地区项目前期费的意见,经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行署确定后,列入年度计划。
第九条 地区项目前期费资金拨付管理
(一)地区项目前期费设立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二)安排地区项目前期费的资金使用计划下达前,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项目法人签订《地区项目前期费使用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三)项目法人根据《责任书》的要求和实际工作进度向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资金拨付申请,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地区财政局报经地区分管领导审定同意后,将项目前期费分期分批及时拨付给项目法人。
(四)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责任书》的要求,组织稽查人员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项目前期费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管理,认真督促项目法人按时保质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前期工作,对项目前期工作和地区项目前期费使用负全部责任,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时保质完成。前期工作最终成果应达到《责任书》规定的深度和要求。
(二)设立地区项目前期费财务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使用,并自觉接受监督和依法审计。
(三)每月5日定期向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项目办报送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工作成果、存在问题。
第十一条 审计和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区前期工作经费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审计,确保项目前期费按规定使用。对于擅自截留、挪用、浪费项目前期经费的,依照有关财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地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