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2:35:26  浏览:90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7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管理,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陕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开采,综合利用,坚持开发利用与治理保护相结合,保护生态环境和自然环境。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必须依法登记,取得勘查权和采矿权。
勘查单位取得的勘查权和矿山企业、个体取得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或抵押。
第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
鼓励、指导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
指导、帮助和监督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依法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鼓励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七条 建立本市地质勘查基金。
地质勘查基金从市财政、市基本建设前期费用和市矿产资源补偿费中划拨。
地质勘查基金实行有偿使用,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统筹安排。
第八条 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主管辖区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及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其职责协助同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注册与采矿审批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国家或陕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查许可证,到工作区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跨区、县或在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矿产资源勘查的,应持勘查许可证到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注册。
第十条 勘查单位应在勘查项目结束后三十日内向注册部门提交勘查情况的报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将辖区内矿产资源的勘查情况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申请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和技术能力;
(二)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
(三)明确的开采矿种、采矿范围和开采设计方案,对伴生、共生矿产有综合开发利用方案和保护措施;
(四)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五)符合安全生产、资源保护、环境保护、土地复垦的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开采矿产资源,除应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持有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并应具有先进的设备和技术。
第十三条 允许个体开采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矿山企业不再开采的残矿。
个体采矿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一定的开采能力;
(二)明确的开采矿种、地点、范围和开采方式;
(三)符合规定的用地手续;
(四)有安全生产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开采矿产资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规定领取采矿许可证。其它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申请开采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矿种,以及其它特定矿种,应经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签署意见后,由国家或省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申请开采国家未规划开采的小型矿床,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申请开采规划矿区外和勘查区域外的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报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跨区、县的,由市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个人为生活自用在指定的范围采挖少量矿产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在下列区域开采矿产资源,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或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
(二)在山区、丘陵区、黄土台塬区、沿山洪积扇区开采矿产资源,应有相应的水土保持方案,并经县级以上水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在林区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林业管理部门批准;
(四)在行洪排涝河道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应经县级以上河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矿区范围,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并监督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范围,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矿产资源储量、投资回收期等情况,由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核定。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继续采矿的,必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八条 凡需要变更原采矿登记内容的,应按规定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特殊矿种的勘查、开采,国家有专门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章 矿产开采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及区、县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或划定的矿区范围采矿,不得越界开采。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十三条 未经国家和省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下列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重要建筑区、地震台站、重要测绘标志点圈定的范围;
(二)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高压输电线路和邮电通讯线路两侧规定的范围;
(三)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堤坝两侧规定的范围;
(四)国家和省划定的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特种用途林区;
(五)国家规划矿区和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不得开采的其它地区。
第二十四条 需要在已探明有矿产储量的区域或在采矿区进行其它工程建设的,应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避免压矿或因采矿而损坏建筑设施。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建立地质测量机构或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负责本矿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测、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采矿贫化率应达到设计要求。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七条 共生、伴生矿产达到工业价值的,应综合开采,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有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浪费。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需要闭矿的,应提前六个月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闭矿报告及有关资料,将有综合利用价值的尾矿、废石渣等合理堆积,妥善存放,由主管部门会同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闭矿后,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复垦造田,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第二十九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自领取采矿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施工或无正当理由中断施工满一年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矿山企业和个体的采矿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不注册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失效,由原发证机关收回。
第三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规定向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各种统计报表。填报数据资料必须准确可靠。
第三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个人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开采中发现文物古迹的,要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文物管理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其它矿山企业和个体,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责令退回原定采矿区、责令停止勘查或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或
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证勘查或未经注册勘查的;
(二)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或不按规定更换采矿许可证采矿的;
(三)超越批准矿区范围或在禁采地区采矿的;
(四)买卖、出租、转让、抵押勘查权或采矿权的;
(五)伪造、涂改或擅自印制勘查、采矿许可证的;
(六)采取掠夺性或落后的开采方式,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七)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采矿贫化率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矿产资源重大损失的;
(八)擅自移动、破坏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的。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偷漏、拒交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责令限期补交,并可处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连续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交的,追交补偿费和滞纳金,并由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阻碍矿产资源行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勘查单位、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滥占土地,乱堆尾矿、废渣,超标排放废水、污水,损坏耕地、林地、水源地、草地,造成水土流失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有关规定,非法收购或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管理分工和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7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2004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太原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4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组织者、参加者劝诱、介绍、发展他人通过交纳入门费或者认购商品(含服务)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取得加入资格,以此牟取利益的;
  (二)组织者不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利用后参加者所交付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支付先参加者的报酬维持运作的;
  (三)参加者不以销售商品的业绩获取收益,而是从其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且收益数额由参加者加入的先后顺序决定的;
  (四)未经批准,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组织网络从事无店铺经营活动,参加者之间上线从下线的营销业绩中提取报酬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第四条 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实行属地管理,坚持综合治理、打防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推销商品(含服务)、发展人员等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财物等违法行为;查处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诈骗、邪教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犯罪行为。
  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
  第五条 政府应当组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联席会议制度和信息互通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发现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及时告知公安机关或者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公安机关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工作中,对经依法审查不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不属于治安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六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宣传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配合查处工作。
  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宣传教育,提高对传销和变相传销危害性的认识,自觉抵制传销和变相传销。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相关规定,揭露其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传销和变相传销违法行为应当举报。
  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经营场所、商品、资金、仓储、运输、信息、网络、广告等条件和服务。
  第十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的旨在推销、介绍其产品或者营销(服务)方式的培训活动。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二)对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培训、聚会、经营等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从事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工具设备、产品(商品)等财物;
  (五)对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单位、组织者,通知开户银行在六个月内暂停对其办理结算业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和暂停办理结算业务,应当经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参加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活动经营场所、商品、资金、仓储、运输、信息、网络、广告等条件和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无营业执照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的旨在推销、介绍其产品或者营销(服务)方式培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与涉嫌传销和变相传销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非法扣押他人居民身份证、财物等行为;利用传销和变相传销形式进行诈骗、邪教活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等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不及时查处的;
  (二)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的;
  (三)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时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对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不及时受理或者不及时查处的。
  第十八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对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者,是指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实施策划、筹备、发起、宣传、运作行为等,或者直接发展成员5人以上的组织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参加者,是指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活动中,被组织者劝诱、招募加入传销网络,接受组织者指令,在传销组织中居于从属地位,且直接发展成员不足5人的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8号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3年10月10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 周伯华

二0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湖南省实施《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征收和使用排污费,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排污费一律上缴财政,环境保护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一)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或者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1、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缴纳污水排污费;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2、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按照规定缴纳了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3、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营运单位向环境排放经其处理后的污水,不缴纳污水排污费,但接纳符合国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标准的污水,经其处理后污水中的有机污染物(指化学需氧量、生化需氧量、总有机碳)、悬浮物和大肠菌群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按照该污水排污费加1倍缴纳污水超标准排污费。

(二)排放废气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废气排污费。

(三)排放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除已经建有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设施、场所,并回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或者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并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外,缴纳固体废物排污费或者危险废物排污费。

(四)在城市市区、建制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排放超过国家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噪声,并且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除机动车、飞机、船舶等流动污染源外,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

第五条 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级媒介公布缴纳排污费的具体范围和标准。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含30万千瓦)电力企业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设区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县、不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的核定和缴纳排污费数额的确定、征收工作。

第七条 排污者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并提供污染物排放的有关资料;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排污者应当在项目试生产前3个月内办理排污申报手续;在城市市区范围内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活动,排污者应当在工程开工15日前办理排污申报手续。

排放污染物需作重大变更或者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排污者应当分别在变更前15日或者改变后3日内填报《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申报排污变更情况。

排污者可以采用书面申报、网上申报等方式申报排污情况。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排污者申报的排污情况进行审核,并告知审核结果。

第八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结合排污者填报的《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排污者拒绝填报《排污申报登记表》或者《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的,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者的实际排污情况,直接核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排污者送达《排污核定通知书》和《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并通过同级媒介至少每年公告1次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数额。

第九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的数据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餐饮、娱乐、服务等第三产业的排污者,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办法测算的数据进行核定。对核定办法,排污者有权查询。

具备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条件的排污口,由排污者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并对其进行定期校验。排污者安装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的依据。

第十条 排污者对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或者排污费缴纳数额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排污者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按照复核决定缴纳排污费后,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排污费缴纳数额有疑问的,可以重新核定。

第十一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或者复核决定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未设银行帐户的排污者,可以直接到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收款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当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按日将收取的排污费缴入国库;国库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按月将相应数额的排污费解缴相关国库。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排污费,应当出具收费许可证和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排污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中央、省属单位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国库,具体分配比例,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

自2006年1月1日起,收取的排污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90%缴入省国库;

(二)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5%缴入省国库,65%缴入设区的市国库;

(三)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排污费,10%缴入中央国库,20%缴入省国库,10%缴入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库,60%缴入县(市)国库。

第十三条 排污者因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火灾、他人破坏等原因,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的,可以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缴或者免缴(以下简称减免)排污费。

第十四条 减免排污费的申请,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电力企业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省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排污者申请减免排污费数额在50万元以下(含50万元)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减、免排污费的最高数额,分别不得超过排污者半年、1年的排污费应缴额。

排污者因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不得批准减免排污费。

第十五条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第十六条 排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正在申请减免排污费期间;

(二)企业由于经营困难濒临破产、倒闭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

第十七条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反财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同级媒介每半年公告1次,接受杜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减免或者缓缴排污费。

第十八条 排污费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技术、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和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和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和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九条 省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申请。

第二十条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项目承担单位以项目形式向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使用上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由下一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提供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分两次组织专家对申请使用本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一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组织项目实施和使用资金。项目完成后,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有关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的监督,并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季度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等有关情况。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准确核定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缴纳排污费的数额,依法足额征收或者批准减免、缓缴排污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得违法征收排污费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国库不按照规定比例解缴排污费的,由上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


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条例》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5日起施行。1994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湖南省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