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0:34:47  浏览:95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存车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存车业的统一管理,预防和打击盗窃车辆的犯罪活动,保障存车处(场)合法经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存车业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分别设立存车业管理委员会。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市公安局,负责对全市存车处(场)的审批、管理和监督检查。各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设在区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本辖区存车处(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经营存车处(场)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批准,领取市存车业管理委员会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和所在区、县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后,方准经营。
第五条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占用道路的,在办理经营许可证和收费许可证前,须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占道审批手续。
经营存车处(场)需要封闭道路的,应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经批准经营的存车处(场),不得擅自扩大占地范围,不得异地经营,不得作为非存车使用。
大型建筑物或居民楼群规划配套的存车处(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存车处(场)经营时,应悬挂经营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和收费价目表,以利有关部门和群众监督、检查。
第八条 存车处(场)须设置存车护栏或存车方位线等明显标志,并保持存车处(场)整洁和道路畅通。
非机动车实施挂牌存车;机动车实行登记存车。
因为存车处(场)管理人员责任,造成车辆丢失、损坏的,存车处(场)应负责赔偿。
第九条 存车处(场)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制订的存车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存车收费票据并加盖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票据专用章。
第十条 存车处(场)须建立帐目,并按实际收入的百分之五,每月向所属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缴纳管理费。区、县存车业管理委员会要开据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证。收取的管理费要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存车处(场)的设置和建设及管理业务经费。
第十一条 存车处(场)服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二)遵守存车处(场)各项制度,坚持文明服务。
(三)协助公安机关搞好存车处(场)的安全防范和查控工作,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存车人要服从存车服务人员的管理,协助存车服务人员维护好存车处(场)秩序。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经营许可证的存车处(场),由公安机关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所得同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存车处(场)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不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的,不明码标价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逾期不交纳管理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按月增收营业额百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三个月以上的,公安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
(四)不使用存车专用票据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票据,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违宪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规章、决定、命令和行政措施;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判决、裁定、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件;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对本省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不当解释;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其他违宪违法行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工作进行监督: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执行;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等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执行;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执行过程中的部分变更;
(四)本省重要对外关系的决定;
(五)本省有重大影响案件的申诉控告的处理;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质询、询问以及建议、批评、意见的答复和处理;
(七)本省人民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的处理;
(八)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进行监督: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行为;
(三)渎职、失职行为。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报告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本规定第六条所列举的工作,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必要时作出决议、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受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的委托,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部门的专题报告。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必须如实反映情况。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对报告有异议,经半数以上组成人员通过,常务委员会可责成有关机关在本次或者下一次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并于年度中期和末期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执行过程中,如因情况变化需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作部分变更,必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决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可以检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二节 质询、询问、建议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三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被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质询的理由。
质询的问题应当是被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情况作出决定后,交被质询机关答复,被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在会议上答复;有的也可以在下一次会议上答复。
半数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答复不满意,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再次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质询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必须派人到会进行说明。
第十六条 对于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情况特殊,不能及时答复的,必须向代表进行说明并报告常务委员会。
建议、批评、意见全部处理完毕,有关机关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情况。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建议、批评、意见的处理情况,可以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有关委员会应当及时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下一次会议召开之前答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闭会期间,代表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意见,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应当转交有关机关处理。第三节 任免、撤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任免人员要严格执行《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个别副省长、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的撤职案。
第二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撤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调查核实,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撤职案付诸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申辩。会议应当对申辩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表决撤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第四节 审查文件、视察、调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制定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必须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主任会议对于违宪违法轻微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自行纠正;对于违宪违法严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代表进行视察。
有关机关和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为视察提供便利。
对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代表在视察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被视察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若干人或代表若干人组成,由主任会议提名,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
查工作。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组织调查小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时,一切有关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或调查小组应当同意。
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调查小组应当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召集代表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进行座谈。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会议和组织重大活动,应当及时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有关委员会根据情况,可以派人参加或列席。
第三十一条 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重要工作的文件、资料等,及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节 案件、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认为有必要进行监督时,可以提出要求。司法机关必须认真听取意见,如实汇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控告,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一般性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处理;
(二)对重要的申诉和控告,交有关机关限期处理并报告结果;不能按期处理完毕的,有关机关应当说明情况;
(三)对特别重大的申诉和控告,常务委员会有关委员会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调阅有关材料进行研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会同有关机关进行调查。
(四)发现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决定或其他法律文件,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纠正,限期办理结束,并报告结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的下列行为,必须追究责任: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地方性法规;
(二)拒不执行全国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三)严重违反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财政预算;
(四)阻碍、干扰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或调查;
(五)拒不办理或有意拖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申诉、控告;
(六)审理本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严重失误;
(七)因渎职、失职行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的影响;
(八)严重违反廉政规定造成恶劣的影响;
(九)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规定第三十四条所列行为,可以区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成有关机关对有关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
(三)撤销有关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或行政措施;
(四)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五)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
(六)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七)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8月25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开展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劳动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8号),进一步了解各地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策情况,掌握基金总量和资产质量状况,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决定对全国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一
次清理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检查范围: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以下简称五项基金)以及各地自行建立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基金。
检查内容:截止2000年6月30日,五项基金的结存资金总量和存在形态,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情况,建立调剂金情况,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基金银行存款情况。
二、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自查、抽查、验收汇总的方法自下而上进行。自查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组织实施,抽查和验收汇总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
(一)部署阶段。2000年8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召开会议,具体部署社会保险基金清查工作,并就清查内容、填表方式、数据录入和汇总等进行培训。9月上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本通知精神和会议要求,部署本地区清理检查工作。
(二)自查阶段。2000年9月上旬到9月底,各地劳动保障厅(局)会同财政厅(局)组织对省本级及所辖地、县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全面检查,按填表要求认真填报《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附件2)。
各县(市)自查结束后,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报表及自查报告上报地(市)汇总。
各地(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地(市)本级报表、所属各县(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并将汇总报表、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自查报告一并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填写本级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报表,汇总本级报表及所属各地(市)报表,录制数据磁盘,写出自查报告。自查报告要写明本省基金清理检查工作情况、检查效果和遇到的问题,提出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的意见和建议。
自查阶段,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财政厅(局)要组织力量对所辖地(市)、县(市)自查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地(市)不得少于20%、县(市)不得少于30%。
(三)抽查阶段。2000年10月初至10月下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组织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交叉检查。核对报表数据是否真实规范,录制数据磁盘是否符合要求,数据存取是否安全可靠。抽查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并提出进一步改进意见。
(四)验收汇总阶段。2000年10月下旬至11月上旬,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全国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于10月25日前,将全省汇总报表、所属地(市)、县(市)报表、数据磁盘及检查报告一并上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对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检查工作及报表、数据磁盘进行审查验收,对清查数据进行汇总,写出全国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报告,上报国务院。
三、检查的工作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这次社会保险基金清理检查工作。
(一)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充分认识这次清查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对清理检查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建立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负责本地区清理检查的组织工作,制定本省的实施方案。领导小组负责人由厅(局
)领导担任。各地要将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电话,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基金监督司和财政部社会保障司。
(二)抓紧落实。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及时召开清理检查工作会议,按照本通知要求的方法和步骤,尽快部署本地区的基金清理检查工作。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对本地区各阶段清理检查工作提出具体要求,并督促各地按时完成清理检查任务。各自查单位要明确专人负责,保证
清理检查工作及时部署、有序运行、按期完成。
(三)确保质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金清理检查领导小组,要加强对地(市)、县(市)清理检查工作的指导,切实组织好所辖地区的检查。各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对清理检查数据质量负责,确保清理检查数据的真实和准确。对抽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改正,拒不改正的要通
报批评。
附件:
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2.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略)

附件1: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填表说明
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情况调查表格共分7个系列,包括: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明细表、实物基金调查表、社会保险调剂金调查表、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调查
表、社会保险基金银行存款情况调查表。
表格内容包括: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不包括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和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数据截止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即时点数)。
一、表一
表一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包括: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一(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
表一(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分设表一(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和表一(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调查表。表一等于表一(一)加表一(二);表一(一)等于表一(一)(1)加表一(一)(2)。
(一)表一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储存三个专户,即: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的情况。填表时,同一专户开户数量在两个以上的应汇总填写,其中:
1.“养老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含原行业未移交地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
2.“医疗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大病医疗统筹基金。如建立离退休人员医疗统筹基金的,填入“大病统筹”。
3.“收入户”包括: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其他没有进入“财政专户”的基金,如: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基金。
4.“支出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5.“财政专户”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6.甲栏中债券、股票、暂付款、临时借款、暂存款诸项在支出户的填入“支出户”,已转入财政专户的填入“财政专户”,其他填入“收入户”。
(二)表一甲栏反映基金资产和负债情况。该表分资产和负债两部分,其中:
1.“银行存款”包括存入各类银行的基金。
2.“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包括存在各类银行之外的信托公司、证券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及信用社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基金。
3.“债券”指用社会保险基金购买的各种债券。债券包括国家债券、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及企业债券。
4.“股票”包括上市公司股票和非上市公司股票。
5.“挤占挪用形成固定资产”即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购建固定资产”。
6.“往来款项”包括表二“社保机构”项下的投资、企业借款、解困资金、财政借款、担保抵押被扣、弥补行政经费、管理费挤占、税务代征费、送温暖和“财政专户”项下的挤占、挪用、其他违纪基金。
7.“其他”指上述5、6两项之外的暂付款。
8.“实物基金”指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资产。
9.“中央财政借款”指从中央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0.“地方财政借款”指从地方财政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1.“银行借款”指从银行临时借入的社会保险基金。
12.“企业借款”指实行全额缴拨后,企业垫付的保险金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发放保险金向企业借的款项。
13.“暂存款”指暂时不能确定性质的资金。
14.补充资料中“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记帐利息;“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本金及利息。
二、表二
表二是城镇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包括: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
表二(一)城镇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分设表二(一)(1)地方统筹企业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一)(2)原行业统筹企业未移交社会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情况调查表。表二等于表二(一)加表二(二);
表二(一)等于表二(一)(1)加表二(一)(2)。
表二宾栏反映五项保险基金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的情况。其中:
“98年4月以来发生”指1998年4月1日到2000年6月30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回收纠正的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情况。
表二甲栏反映目前被挤占挪用和其他违纪基金的状态。其中:
1.挤占挪用小计项下的“××××批准”以部门批件或有关领导签批为准。
2.“主管部门”指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
3.“投资”指社保经办机构直接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房地产开发、经商办企业的基金(股票除外)。
4.“购买股票”与表一的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5.“购建固定资产”指用基金购建的社保机构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活动中心、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等。
6.“企业借款”指社保经办机构借给各类企业的基金,包括由社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贷款。
7.“财政借款”指财政部门为平衡预算或弥补有关经费借用的基金。
8.“解困资金”指用于帮助企业、困难职工解困的社会保险基金。
9.“担保抵押被扣”指社保经办机构用基金为贷款担保抵押,贷款愈期未还被银行等金融部门扣收的基金。
10.“弥补行政经费”指劳动保障部门用于弥补行政管理经费的基金。
11.“管理费挤占”指从基金中超标准或违反规定提取的管理费。
12.“税务代征费”指税务部门代征社会保险基金,从基金中列支的代征费。
13.“送温暖”指用基金发给困难企业、困难职工及离退休人员的临时性补助资金。
14.“隐瞒转移收入”指未入基金帐的基金收入。
15.“虚列支出”指规定支出范围以外的基金支出。
16.挤占挪用项下的“财政专户”,指建立财政专户之后,从财政专户中被挤占挪用的基金。此项只填总额,不再分类。
17.“担保抵押”指社保经办机构用于为贷款担保抵押的金额。
18.其他违纪小计中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存款”与表一内容相同,数额相等。
19.补充资料中“固定资产中已核销金额”指按财社字〔1998〕52号文件核销的金额。
三、表三
表三是表二的明细表,五项保险基金各一张表。自查单位填报时,要逐笔填写挤占挪用及其他违纪基金金额、批准单位、发生时间等具体情况,并按实际发生次数依次排列,笔数较多的可以增加该表页数。
表三各项小计应与表二相应项目对应,金额相等。
1.“批准单位”要严格按照“政府批准”、“主管部门批准”、“社保机构批准”、“财政部门批准”等几种情况填写。
2.“社保机构”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3.“财政专户”项下每一笔基金,在甲栏内应写明使用单位。
四、表四
表四反映企业以物顶费形成实物基金的情况。以物顶费形成的基金,不论在基金帐内还是在帐外,全部分类填入该表。
五、表五
表五反映各地建立养老、失业保险调剂金的情况。
六、表六
表六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宾栏分列五项基金,甲栏按是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以及基金存在哪个帐户填写,其中:
1.“收入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2.“支出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支出户”的基金余额。
3.“财政专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4.“税务代征户基金”指实行税务代征地区的税务代征户未转入“财政专户”的基金余额。
5.“其他户基金”指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及“税务代征户”之外的基金余额。
七、表七
表七反映社会保险基金在各类银行存款的情况。此表基金合计与表一银行存款合计相等。
八、其他
1.表一至表七的内容涉及哪个机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财政部门等),由哪个机构填写,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审核监督。
2.城镇企业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与机关事业单位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无法分开的,全部填入城镇企业表格。



2000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