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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02:27  浏览:8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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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98]汇国发字第01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为了进一步完善出口收汇核销制度,正确区分资本项目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保证对资本项目的有效管理,我们对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并经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外经贸部会签同意,现将修订后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转发本地区各外汇指定银行(含外资银行)及相关单位。以前有关出口收汇核销规定的做法与本细则有抵触的按本细则执行。对现有的核销单可以继续使用,但要在其上加注有效截止日期,今后新印核销单按所附格式印制。
附件:
一、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二、出口收汇核销单
三、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
四、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五、废止文件目录


(1998年6月22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防止外汇流失,根据《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是出口收汇核销的管理机关。
第三条 境内出口单位向境外出口货物,均应当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第四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中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以下简称核销员)制度,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应当由本单位的核销员负责办理。核销员制度的具体规定由各地外汇局自行制定。
第五条 出口收汇核销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即出口单位登记、领单和核销等均应当在其注册所在地外汇局办理。

第二章 出口收汇核销单的管理
第六条 出口收汇核销单(以下简称核销单),系指由外汇局制发、出口单位凭以向海关出口报关、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出口收汇、向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申报的有统一编号及使用期限的凭证。(核销单格式见附件二)
第七条 出口单位应当到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核销单只准本单位使用,不得借用、冒用、转让和买卖。
第八条 出口单位初次申领核销单前应当凭以下材料到外汇局办理登记:
1、单位介绍信、申请书;
2、外经贸部门批准经营进出口业务批件正本及复印件;
3、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4、企业法人代码证书复印件;
5、海关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
6、出口合同复印件。
外汇局对上述材料审核无误后为出口单位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出口单位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时,应当当场在每张核销单的“出口单位”栏内填妥单位名称或者加盖单位名称章。核销单正式使用前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条 外汇局根据计算机软件系统计算出口单位可以领单的数量,向出口单位发放核销单,同时在核销单上签注使用期限。
第十一条 核销单自领单之日起两个月以内有效。出口单位应当在失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
第十二条 出口单位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并且继续按照规定完成已出口业务的核销手续。

第三章 出口报关与送交存根
第十三条 出口单位填写核销单,应当准确、齐全,不得涂改,并与出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报关单)上记载的有关内容一致。
第十四条 对于预计收款日期超过报关日期180天以上(含180天)的远期收汇,出口单位应当在报关前凭远期出口合同、核销单向外汇局备案,并应当在核销单的“收汇方式”栏注明远期天数,凡未向外汇局备案的,一律视作即期出口收汇。
第十五条 出口单位无论是自营出口还是代理出口,均应当使用本单位所领的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
第十六条 海关凭在有效期之内、加盖出口单位公章的核销单和相关单据受理报关,审核无误后办理通关手续。在货物实际离境后,海关在核销单的“海关核放情况”栏签注意见并加盖“验讫章”,同时向出口单位签发注有成交总价的、计算机打印的、贴有防伪标签的、盖有“验讫章”的报关单(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行计算机联网之前,此项报关单加贴防伪标签;在海关与外汇管理部门实现计算机联网后,此项报关单不再加贴防伪标签。),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对于临时出口的货物,如出境展览品、免费维修设备、免费样品、免费实验品和境外承包工程项下的自用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等海关在验放时应签发用于出口收汇核销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第十七条 货物出口后因故退货时,海关在办结其进口手续后,签发一份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单上注明退货情况,加盖“验迄章”交出口单位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单的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出口单位应当自报关之日起60天内,附商业发票及报关单,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对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以自寄单据方式出口的还需提供相应的批准件。
外汇局对出口单位提供的单证,审核无误后,做收单登记。

第四章 出口收汇及核销
第十九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和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上述两种凭证以下简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是出口单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重要凭证。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认其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出具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条 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与银行留存联、收款人记帐联同时套写,并具备下列要素:
1、经办银行的名称;
2、结汇或者收帐日期;
3、收款单位名称、帐号;
4、收汇金额及币种;
5、各类扣费明细及金额、币种;
6、净结汇或者入帐金额及币种;
7、核销单编号;
8、“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字样;
9、银行业务公章、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
对多次出口,一次收汇的,银行应当要求出口单位提供该笔收汇对应的所有核销单编号,在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应当将这些核销单编号全部填上。
银行留存联应当保存5年备查。
银行应当事先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格式及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印模送当地外汇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应当加盖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章,此章只限盖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不得盖在其他联上。
第二十二条 对出口单位的外汇收入,银行在确定为直接从境外收入的出口货款后,还应当分别下列几种不同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结汇或者进入该单位的外汇结算帐户的入帐手续,并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对于出口单位等值5万美元(含5万美元)以下的出口收汇,以及以跟单信用证、保函或者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2、对于出口单位出口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预收货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代理出口项下由委托方预收货款的,委托方应当凭代理方的盖有外汇局“预收货款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3、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可以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但须待出口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该出口单位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为“结汇信得过企业”,对其出口收汇,银行可以按照上述办法连同代理协议正本先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但须待委托方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应收汇凭证及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并逐笔核实后,方能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对汇款方式项下等值5万美元以上的出口收汇,出口单位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该出口单位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收汇的,若委托方不属于“结汇信得过企业”的,银行须凭代理方的加盖海关“验讫章”的核销单正本及代理协议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银行应当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4、对于以外币现钞结算的出口收汇,银行应当按照《境内机构外币现钞收付管理暂行办法》〈(96)汇管函字第211号〉办理结汇,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
5、对于出口信用保险和其他出口货物保险所得的理赔款,银行应当凭出口单位的核销单正本办理结汇或者入帐手续,同时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三条 对于打包放款或者出口押汇,银行在结汇或者入帐的同时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须待出口货款收回后,才能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并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二十四条 银行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要求给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时,所注明的核销单编号应当与出口单位提供的一致,需凭出口单位提供的核销单正本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在该核销单正本的“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栏中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金额和币种,并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加盖本银行业务公章。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下列外汇收入的结汇或者入帐,银行不得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1、不属于出口收汇以及暂时无法确定为出口收汇的;
2、不是直接从境外收入的;
3、进入除外汇结算帐户之外的其他各类外汇帐户的;
4、已进入各类外汇帐户(含外汇结算帐户)后,再从该帐户中结汇或者划出的;
5、从境内其它单位或者从同一单位其它外汇帐户划转来的;
6、其他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要求的。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结汇或者入帐后已经出具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外汇,因各种原因需要调整帐户或者冲销错帐的,银行应当将已经签发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收回销毁。
第二十七条 代理出口项下由代理方收汇,若代理方有外汇结算帐户,需要将属于委托方的外汇划转委托方时,则应当将所收外汇全部进入代理方的外汇结算帐户,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收帐通知单,代理方再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外汇划转;若代理方没有外汇结算帐户,则应当结汇,银行给代理方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结汇水单,代理方将人民币划给委托方。
第二十八条 出口单位报关出口后应当及时收汇,即期出口项下的,应当在报关之日起180天内收汇;远期出口项下的,应当根据在外汇局备案的出口合同规定的日期收汇。
出口单位应当在收到外汇之日起的30天内凭核销单、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对于下列特殊贸易方式出口的,出口单位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供证明材料。所提供的材料均应当为正本,涂改无效。
1、以出境展销、展览商品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展品复入境报关单;
2、以来料加工、来件装配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海关登记手册、企业合同及经贸委批件,按照工缴费核销;
3、以实物补偿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的批准件、相关合同、进口报关单。对超过合同规定的补偿款视同一般贸易办理核销;
4、以易货方式出口的,应当提供易货合同及易进货物的进口报关单;
5、以实物作为投资的出口,应当提供外经贸部门及外汇局的批准件;
6、以进料加工方式出口的,一般应当全额收汇,外商投资企业不能全额收汇的,应当事先经外汇局批准。以收抵支的,应当提供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登记手册;
7、境外承包工程项下所需机械设备、工具以及工程人员的办公、生活物品出口的,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及劳务承包合同。
第二十九条 代理出口项下的核销手续为
1、应当由代理方领取核销单、办理出口报关及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2、若委托方收汇并且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不同的,委托方收汇后,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有关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确认手续。外汇局审核委托方提交的凭证无误后,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背后加注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名称、代理方单位名称、收汇金额、币种和日期,并盖章(监督收汇章),同时登记台帐。委托方应当将经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交代理方,由代理方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凭经委托方所在地外汇局确认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和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若委托方与代理方所在地外汇局相同的,由代理方持正本代理协议、委托方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3、若代理方收汇,则由代理方直接持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核销所需的其他凭证到其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第三十条 出口单位应当按照报关单的成交总价足额收回外汇,如出现差额大于500美元,应当向外汇局提供有效凭证说明原因。
第三十一条 若出口项下发生退赔,外汇局审核出口单位退赔外汇的真实性,并冲减出口单位的出口收汇核销实绩后,签发“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见附件三),银行凭此售付外汇。
对其中已办理完核销手续的,出口单位在办理“已冲减出口收汇核销证明”时,还需提供税务部门签发的未退税证明或者补税证明。

第五章 出口退税专用联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外汇局为出口单位办理完核销手续后,应当在核销单的出口退税专用联上签注净收汇额、币种、日期,并加盖“已核销章”后,将出口退税专用联退出口单位。
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已核销的有关电子数据,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93)汇管函字第(57)号《利用出口收汇核销电子数据、加强出口退税管理会议纪要》的要求提供给当地税务局。

第六章 核销单证的遗失及补办
第三十四条 出口单位遗失核销单的,应当在15天之内向外汇局书面说明情况申请挂失,外汇局核实后,统一登报声明作废(费用由遗失核销单的单位负担),并作如下处理:
1、对于空白核销单,予以注销;
2、对于已经报关出口未办理出口收汇核销的核销单,可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四章的规定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签发“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见附件四);
3、对于已经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后的核销单原则上不予补办,特殊情况下要求补办出口退税专用联的,出口单位应当凭税务部门签发的与该核销单对应的出口未退税证明,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批准后方可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联补办证明”。
第三十五条 出口单位遗失报关单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未核销证明,向海关申请补办。
第三十六条 出口单位遗失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应当先向外汇局提出申请补办。外汇局核实同意后,可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月后,为出口单位签发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补办批准件,银行凭该批准件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补办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注明“补办”字样。未经外汇局批准,银行不得擅自为出口单位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

第七章 处罚
第三十七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1、不按照规定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2、未填齐规定的要素向出口单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3、重复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4、未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结算,造成出口单位逾期未收汇的;
5、未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核销单正本上签注结汇或者入帐日期和金额及注明“汇款结汇或入帐”或者“预收货款结汇或入帐”字样的;
6、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罚款:
1、借用、冒用、转让或者买卖核销单的;
2、涂改、伪造核销单、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核销凭证的;
3、虚报核销单丢失的;
4、重复使用银行出具的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的;
5、用其它的外汇收入(如非贸易外汇收入或者资本项下的外汇收入)骗取核销的。
第三十九条 出口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外汇局给以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从领单之日起4个月内未向外汇局送交核销单存根的;
2、未经外汇局批准,即期出口项下,超过报关日180天内未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远期出口项下,超过在外汇局备案的预计收款日收汇或者收汇后30天内未核销的;
3、出口收汇核销差额超过成交总价10%且无正当理由的;
4、遗失核销单后,自遗失之日起15天内未向外汇局挂失的;
5、未用的核销单,自失效之日起1个月内未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6、多次丢失核销单、情节严重的;
7、因关、停、并、转不再经营出口业务,未按时将全部未用的核销单退回外汇局注销的;
8、其它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1日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相关文件(见附件五)同时废止。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收汇核销单 |
存根 | |
编号:NO. | 编号:NO. |
--------------------|----------------------------------||
|出口单位: |||出口单位: | ||
|----------------||| | 年 月 日 ||
|出口总价: ||| |之前此单有效。 ||
|----------------|||--------------------------------||
|收汇方式: |||外汇指定银行结汇/收帐情况: ||
|----------------||| ||
|预计收款日期: |||我行已凭此单办理结汇/收帐: ||海
|----------------||| 年 月 日(盖章) ||
|报关日期: |||--------------------------------||关
|----------------|||海关核放情况: ||
|备注: ||| ||盖
| ||| 年 月 日 ||
| |||------------------------------ ||章
|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出口收汇核销单
出口退税专用
编号:NO.
------------------------------------
|出口单位: |
|--------------------------------|
|货物名称 |货物数量|出口总价 |
|----------|--------|----------|
| | | |未
|--------------------------------|经
|报关单编号: |核
| |销
| |此
| |联
| |不
|--------------------------------|得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撕
| |开
| |
| 年 月 日(盖章) |
------------------------------------



汇管核字第 号
银行:
--------------公司--------------------------
号核销单项下的出口收汇核销金额为 美元,现因故需向外
方支付 美元的退(赔)款,我局已相应冲减该核销单项下的
出口收汇核销实绩。
请你行按规定办理退赔款的售付汇手续。
国家外汇管理局 分局(盖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注:本证明一式三联
第1联外汇局留存
第2联银行售付汇凭证
第3联付汇单位留存



编码:
----------------------------------------------------------------
| 核销单编号: |
|------------------------------------------------------------|
| 出口单位: |
|------------------------------------------------------------|
| 货 物 名 称 | 货物数量 | 出口总价 |
|----------------------|----------------|------------------|
| | | |
| | | |
|------------------------------------------------------------|
| 报关单编号: |
|------------------------------------------------------------|
| 外汇管理局核销情况: |
| 该核销单已核销,核销金额为 ,特此证明。|
| |
| |
| 年 月 日(盖章) |
| |
----------------------------------------------------------------
编码说明:
共9位,从左至右分别为地区编码2位,顺序码7位。


1、1990年10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行“对外退款赔款审批单的通知”》
2、1990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3、1990年12月3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国家外汇管理局(90)汇管管字第818号文的补充函》
4、1990年12月3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中有关银行业务问题的通知》
5、1991年4月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审核并签发“出口收汇已核销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
6、1991年6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对外经济贸易部、海关总署、中国银行联合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7、1991年8月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重申及时向外汇管理局报送逾期未收汇情况的通知》
8、1992年9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加强出口收汇核销管理的通知》
9、1993年6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行出口收汇核销员制度的通知》
10、1993年6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三来一补”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
11、1993年6月2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12、1993年8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违反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处罚规定》
13、1995年7月1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外汇指定银行签发结汇水单核销专用联有关事项的通知》
14、1995年12月2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出口收汇核销管理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15、1996年3月1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严格出口收汇核销单证审核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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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治区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区的代码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代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代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申领代码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其他组织机构成立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第六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颁证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其代码不变。
  第八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工作机构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损失或者毁坏,应当及时向代码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具体期限由颁发部门核准。组织机构应当自代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和相关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领取代码证书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年检。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铜署办发〔2008〕80号


 
 
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市、特区人民政府,大龙开发区管委会,行署各工作部门:

  为加强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规范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行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经行署同意,现将《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九日

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铜仁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铜仁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铜仁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授权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并含各管理部)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五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六条 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

第七条 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九条 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

第十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二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计息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八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一号)的规定计算。

第十九条 新参加工作或新调入单位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职工本人当月工资计算。

第二十条 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铜仁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

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铜仁地区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上一年度铜仁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单位超过月缴存额上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经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无上级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的,经管理中心审核后报管委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缴纳住房公积金,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经单位和管理中心审核确认后,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六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单位当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铜仁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不应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

第二十七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申请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在到期前一个月内办理续延手续。

第二十八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单位连续三年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可以申请降低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九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铜仁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一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铜仁地区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封存库,管理以下情形人员住房公积金:

(一)调出原单位或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未落实新单位或新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二)调往外地工作,所在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

(三)单位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职工住房公积金在单位内部封存,自愿转入集中封存库的;

(五)其他。

第三十四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转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并提供职工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其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或集中封存库:

(一)职工在本地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职工调入、调离本地的;

(三)单位合并、分立的;

(四)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后,职工住房公积金进入集中封存库管理的;

(五)集中封存库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到集中封存库的手续。

职工与新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后,新单位应自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

第三十七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集中封存手续。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转移手续的,职工可以凭有效证明材料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

管理中心于每年8月31日前,向缴存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凭证。

第四十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二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三条 管理中心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或住房公积金存折,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四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铜仁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