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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7:17  浏览:97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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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临时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海口市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临时工在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情况下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根据国家宪法有关规定精神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内联(外驻)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在用人单位使用期为一个月以上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季节性、临时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用人单位应按临时工月工资总额的18%缴纳;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3%缴纳,由单位每月从工资收入中扣缴。
第四条 临时工的养老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障机构负责征缴、使用、支付和管理。
第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按城乡居民个人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养老金不征税费。
第六条 市社会保障机构须为每个临时工建立养老基金档案,并按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CB11643—89)进行管理,发给《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七条 临时工合同期满或被辞退时,由用人单位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停缴手续。
第八条 临时工重新就业被或招聘为合同制工人或干部的,其缴纳养老金年限可合并计算。
第九条 临时工在本市工作变动时须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变换缴费单位手续;迁离本市的,应持《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转移手续,由市社会保障机构将其养老金连同利息转入迁入地社会保障机构。
第十条 临时工的养老条件、养老期间的保险待遇,参照海南省合同制工人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临时工具备养老条件时,凭《海南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市社会保障机构换领退休证,凭证领取养老金和享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临时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是其合法权益,企业须为每个临时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对拒绝为临时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企业,临时工可向市社会保障机构投诉。市社会保障机构可以依法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拒绝为临时工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企业,市社会保障机构可会同市劳动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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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中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签订日期1985年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5年2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文化、教育、科学、卫生和体育等方面交往的愿望,为促进相互了解和丰富作为加深两国人民间友谊和相互谅解重要工具的社会主义文化,以利于世界进步、社会主义与和平事业的胜利,兹签订一九八五——一九八六年文化交流计划。

 一、文化、艺术一九八五年:
  (一)捷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中国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二)捷方送出《捷克斯洛伐克儿童图书和儿童书籍插图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三)中方送出中国漆画漆器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四)中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捷克斯洛伐克考察,为期十四天;
  (五)双方互派由三人组成的博物馆代表团到对方考察并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六)双方互派捷克文、斯洛伐克文和中文翻译工作者一至二名到对方考察,为期十四天。一九八六年:
  (七)捷方派遣音乐家二人赴华考察,为期十四天;
  (八)捷方送出玻璃制品图片展览在中国展出,为期三十天;
  (九)捷方派遣由五人组成的政府文化代表团赴中华人民共和国访问,为期十天;
  (十)中方派遣由二十至二十五人组成的艺术团到捷克斯洛伐克访问演出,为期十四天;
  (十一)中方送出中国儿童图书展览在捷克斯洛伐克展出,为期三十天;
  (十二)双方互派由四至五人组成的出版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三)双方支持两国演出公司在进行商业性演出时进行合作;
  (十四)双方支持两国艺术家协会进行合作。

 二、教育
  (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遣由三人组成的教育部领导工作者代表团访问中国,总结合作情况和交流经验,为期十天;
  (十六)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综合性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七)双方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互相派遣由三人组成的理工科大学工作者代表团到对方交流经验,为期十四天;
  (十八)双方应接受方要求派遣捷克语、斯洛伐克语和汉语教师,为期一至二年;
  (十九)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接受五名中国大学生,进行完全或部分的高校学习;
  (二十)双方每年互派进修生五名,为期一年;
  如进修时间延长一年或一年以上者,则延长部分计算在下一年度互派的名额内。

 三、科学
  (二十一)双方促进两国科研机构之间建立联系。

 四、电影、新闻、广播、电视
  (二十二)双方支持两国电影机构间的合作;
  (二十三)两国通讯社根据一九五八年十一月三日在布拉格签订的合作条约继续进行合作;
  (二十四)双方促进两国记协、新闻工作者之间建立联系并支持互派记者团、组;
  (二十五)双方支持两国电视、广播机构之间的合作。

 五、体育运动
  (二十六)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体育联合会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四日在布拉格签订的体育运动合作协定和该协定的年度议定书进行体育运动方面的合作。

 六、卫生
  (二十七)双方促进卫生和医学方面相互合作的发展。

 七、一般规定
  (二十八)派遣方应将所派遣人员的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访问要求至迟在派出前三个月通知接待方;
  (二十九)接待方在接到上述通知后三十天内作出答复;
  (三十)派遣方在得到同意接待的通知后,至迟在所派人员抵达前十天将确切抵达日期、入境口岸和所乘交通工具通知接待方;
  (三十一)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四个月向接受方提供筹备展览所必要的资料(展出方案、说明材料、展品清单、展出面积、编写展品目录的材料、宣传材料等);
  (三十二)送出方至迟在展览开幕前十至十四天向接受方提供展品;
  (三十三)接受方保证展品的安全并提供必要的保护。展品丢失、破损或毁坏时,接受方必须向送出方提供有关损失的全部资料,并在向保险机构索赔时予以协助。提供受损情况资料所需的一切费用由接受方负担;
  (三十四)未经送出方同意,接受方不得修复破损的展品;
  (三十五)捷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教育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至迟在代表团抵达前两个月,将所派遣代表团组成情况(姓名、职务、外语条件)和考察计划方案通知对方;
  双方在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前和一九八六年四月一日前将一九八五/八六和一九八六/八七学年互派的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和进修生的所有材料(姓名、年龄、文化程度、外语条件、学习专业、健康证明)寄交对方;
  如所派进修生不掌握接受方语言,则必须通晓俄语或英语;
  双方逐一审批对方所推荐的进修人员,并在每年六月一日前确认是否可以接受;
  为留学人员选择最合适的高等学校和进修单位是接受方的事务,派遣方应予以尊重。
  (三十六)本计划不排除实施双方经外交途径达成的其它交流项目的可能性。签约的任何一方提出有关修改本计划的建议,将通过外交途径协商。

 八、财务规定
  (三十七)本计划的财务规定仅适用于本计划第一、第二章规定的交流项目。根据本计划进行的其他交流项目的费用问题,在两国各有关部门及机构间签订的执行本计划的文件中作出规定,或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三十八)互派人员和代表团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其派出人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和行李超重费;
  2.捷方负担来访人员住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访问日程中安排的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
  3.中方负担来访人员食宿、配备翻译、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和文娱活动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三十九)互派艺术团、组的费用规定:
  1.派遣方负担艺术团、组成员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服装和乐器的运输费;
  2.捷方负担来访团、组人员住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和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每人每天一百三十五克郎的生活费和配备翻译的费用;
  3.中方负担来访艺术团、组成员食宿、访问日程范围内的国内交通、演出时的饮料、演出的组织、技术、宣传等费用,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配备翻译的费用和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提供零用费。
  (四十)互办展览费用的规定:
  1.送展方负担将展品运至接受方首都的往返费用以及展品整个发送时期的保险费;
  2.接受方负担展品的国内运输及与展出有关的组织、技术和宣传费用。随展人员的待遇按本计划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有关相互交换的儿童书展的财务规定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四十一)在派遣大学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行完全或部分高校学习的大学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行李超重费和整个学习期间的助学金;
  ——接受方免费提供教学,急病时提供必要的紧急医疗,并为这些大学生在高校宿舍和食堂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二)在互派进修生时:
  ——派遣方负担进修生到达接受方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
  ——接受方提供助学金(在捷克斯洛伐克为一千二百克郎,在中国为一百四十元人民币),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根据对外国进修生通用惯例为他们安排住宿和用膳。
  (四十三)派遣教师时,由接受方负担所派教师到达工作地点的往返路费和行李超重费,根据本国国内规定支付工资,急病时提供必要的免费医疗,并按对外籍教员的惯例为他们及其家属安排住宿和用膳。

 九、最后规定
  本计划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至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计划订于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捷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 曾 佩            什瓦格拉
    (签字)             (签字)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际〔2008〕1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上海、江苏、浙江、西藏)财政厅(局):
  为了加强对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的管理,明确贷款项目管理的职责分工,规范贷款项目申报、审批、实施、监督和检查工作,进一步提高贷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我部制定了《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贷款项目管理,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3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利用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以下简称农发基金)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农发基金贷款属于国家主权外债,财政部代表国家接受农发基金贷款,是农发基金贷款的统一管理机构。
  第四条 农发基金贷款由财政部按照与农发基金商定的条件转贷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的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并通过财政部向农发基金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
  第五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支持我国农村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脱贫和可持续发展,促进经济社会环境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第六条 农发基金贷款的申请、使用、偿还应当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有效防范债务风险。
  第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贷款,是指农发基金贷款;
  (二)贷款项目,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开展的项目;
  (三)项目配套资金,是指地方各级政府和受益群体为项目提供的有偿和无偿资金、劳务折抵以及实物投入;
  (四)国内金融机构,是指实施贷款项目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及其下级农村信用联社等国内金融机构。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财政部作为我国与农发基金合作窗口单位,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经国务院批准,向农发基金筹借贷款;
(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拟定贷款项目规划;
(三)向农发基金提出贷款项目的申请;
(四)组织贷款项目的磋商谈判并签署贷款协定;
(五)对贷款项目资金的转贷安排、资金使用和对外偿还等进行统一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政策指导、宏观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和贷款归口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本地区贷款的全过程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协调贷款项目的申报,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出贷款申请;
  (二)审核项目资金需求,监督和指导贷款项目资金的使用;
  (三)落实配套资金,对提供项目配套资金和债务偿还做出书面承诺;
  (四)负责贷款项目中贷款资金的转贷安排;
  (五)负责贷款项目专用账户的管理、提款报账等相关财务管理;
  (六)对贷款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贷款项目形成的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贷款项目出国计划、采购计划和采购代理机构的确定和审批。
  第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向财政部偿还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财政部向省级人民政府以外汇形式转贷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承担相应的汇率风险,并以人民币形式向下一级人民政府转贷。由国内金融机构承贷的项目资金,汇率风险由国内金融机构自行承担。
  第十一条 根据财政部与农发基金签订的贷款协定要求,申请和实施贷款项目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项目领导小组,负责贷款项目重大事项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项目领导小组下设项目办公室。项目办公室作为贷款项目的地方执行机构,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准备和上报项目文件;
  (二)制定和完善项目管理制度,制定项目总体设计方案、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和资金预算;
  (三)负责项目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的落实和使用;
  (四)负责制定项目采购计划并实施项目采购;
  (五)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提款报账,贷款本金、服务费或者利息的收缴工作;
  (六)配合审计部门做好项目审计工作;
  (七)负责项目的实施与管理、日常监测与评价;
  (八)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财政部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为贷款项目管理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章 准备与评审
  第十四条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应当由省级财政部门向财政部提交。
  贷款项目申请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目标和必要性;
  (二)项目主要内容及预期成果;
  (三)项目预算及配套资金来源;
  (四)项目实施管理的机构安排;
  (五)项目资金转贷及债务偿还安排。
  第十五条 财政部在收到贷款项目申请文件后,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对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与农发基金协商确定列入我国政府利用农发基金贷款备选规划的项目。
  第十六条 对列入备选规划的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评审,并向财政部提交评审意见书。评审内容主要包括:
  (一)省级及以下各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
  (二)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三)项目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转贷安排、还款责任和还款资金来源等。
  第十七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省级财政部门的评审意见书,确定并安排贷款项目的对外磋商谈判。
第四章 谈判与签约
  第十八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有关部门与农发基金进行磋商谈判,确定项目活动内容、贷款额度、贷款期限和贷款利率、贷款使用类别及预算和贷款偿还条件等事项。
  第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我国政府与农发基金签署项目贷款协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根据贷款协定,与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签署转贷协议。
第五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农发基金项目应当在签署贷款协定并满足贷款协定规定的各项生效条件后开始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贷款的使用应当符合贷款协定和转贷协议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滞留、截留、挪用贷款资金或者擅自改变贷款资金用途。
  对于实施中出现违反贷款协定或转贷协议的情况,财政部门将采取包括通报、限期整改直至暂停使用贷款资金等必要措施,督促其纠正违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省级人民政府项目办公室在项目实施前应当制定项目管理、采购、提款报账、监测评价等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并由省级财政部门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对贷款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项目办公室负责贷款项目的日常管理和监测,定期向上一级项目办公室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贷款项目进度报告、监测报告、年度实施计划和资金预决算。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实施情况开展项目检查。
  第二十七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转贷协议,保证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到期债务。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设立还贷准备金,用于偿还或垫付农发基金贷款到期债务。
第六章 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八条 项目办公室应当在项目竣工日期之后的六个月内或者在贷款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对贷款项目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总结、验收,并编写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贷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指导项目办公室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完成资产移交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财政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贷款项目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对已移交的资产,地方财政部门和同级项目办公室应当督促受益方制定后续管理制度并落实后续管理资金。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印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