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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38:01  浏览:80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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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劳动部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单位资格认可与管理规则

已经1998年2月5日劳动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依据《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从事符合《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中规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从事符合《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中规定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的单位,应按本规则申请预评价资格,取得《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资格证书》(以下简称《预评价资格证书》)。
第四条 申请预评价资格的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有七名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务(含二名以上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专职人员,并且熟悉有关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劳动安全卫生评价技术规范;
(三)具有与开展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相适应的实验、测试分析手段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
(四)能够完成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中主要职业危险、危害因素的调查分析和主要职业危险、危害程度的预测,对技术报告有分析审核能力并能独立编写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
第五条 《预评价资格证书》分为A类和B类:
(一)申请A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经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劳动安全卫生机构预审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核发证;
(二)申请B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预审同意后,报劳动部审核发证。
第六条 劳动部对获得《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应予公告。
第七条 持有A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可在全国承接《预评价资格证书》限定的业务范围内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持有B类《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可在《预评价资格证书》限定的行政区域内承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
第八条 对获得《预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每两年进行一次年检,没有进行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开展预评价工作。
第九条 建设项目预评价单位应按劳动安全卫生法规、标准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技术规范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并应对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保密。
第十条 预评价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预评价资格证书》年检为不合格:
(一)转借《预评价资格证书》的;
(二)转包预评价工作的;
(三)机构、人员、仪器设备发生变化已不适宜继续开展预评价工作的;
(四)在证书有效期内所完成的预评价报告书,连续二次不能通过专家评审的;
(五)利用不正当手段,迫使建设单位委托预评价工作的;
(六)有其它违法行为的。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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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能源部


能源部关于印发《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5月21日,能源部

为了落实电力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管理职能,强化质量管理,现将《关于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组织所属修造企业认真贯彻实行。
各主管局要把所属修造企业的工作列入局的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管理职能,并根据生产的需要,支持企业充实和改善工艺装备和测试手段,争取更大的成效。

附:关于加强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电力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管理,明确各级质量职能,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修造企业质量管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是坚持质量第一,以高水平的工作质量为电力生产建设提供满意的产品和服务,为安全经济发供电作出贡献。

第二章 工厂质量管理职能
第三条 厂长对本企业的产品质量负全面责任。
第四条 企业应结合本单位特点和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切实加强全员质量教育,特别是提高各级正职领导干部的质量意识教育。增强群体质量意识,提高保证产品质量的责任心和自觉性。
第五条 企业要做到“五不准”:
1.不合格的原材料、零部件不准投料和组装;
2.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
3.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4.没有产品质量标准、未经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产品,不准生产和销售;
5.不准弄虚作假,以次充好,伪造商标、假冒名牌。
第六条 企业应贯彻GB/T10300《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国家标准,按照“学习、对照、剪裁、完善、实施和总结”的贯标步骤,从实际出发,建立健全本企业的质量体系,制定质量计划,积极开展产品创优活动。
第七条 要加强标准化、计量工作,应按要求达标入级。
第八条 要十分重视产品的质量检验,不断加强和完善质量检验机构。
1.企业质量检验机构要由厂长领导,确保质检机构能独立对产品的符合性质量行使监督、检验的职权。对打击报复检验人员者要严肃处理。
2.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思想素质,专业技术素质和身体素质,由企业组织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成品出厂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岗位培训,经主管局资格认证后,方可持证上岗。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的理化、无损检测人员和计量人员都必须通过相应的技术培训和经过有关部门资格认定合格,取得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工作。
3.企业专职检验人员数量必须与质检工作量相适应,检验部门负责人的任免应征得直属上级主管部门同意。
4.对质量检验部门和质检人员的考核必须与其工作质量挂钩。
第九条 质检部门的职能:
1.质检工作的质量职能是预防、监督及时反馈质量信息,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
2.严格执行产品质量考核规定。
3.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用户技术服务。
4.对于企业违反“五不准”要求的,劝阻无效时,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条 严格把好新产品设计的质量:
1.新产品的开发、试制、鉴定、投产,应严格执行《水利电力修造企业新产品开发研制管理规定》。
2.开发新产品要有先进性能要求,必须把安全可靠放在首位,凡直接影响发供电的重要产品,必须在设计阶段明确可靠性要求,否则不准予试产和鉴定。
第十一条 充分发挥工艺部门的质量职能,必须从保证工艺准备的质量抓起。明确规定生产制造程序,分析影响产品质量的各种因素,采取有效的控制方法,对影响产品质量的关键工序、部件和环节,设置质量管理点,实行重点工序的控制,保证产品生产在受控状态下进行。
第十二条 企业要严格工艺纪律,严格按图纸和工艺规程生产,认真做好各项原始记录;管理人员要敢于从严管理,严肃处理违反工艺纪律的事件。在加强生产过程质量控制中,要继续加强工艺工作,深入开展“工艺突破口”工作。要重点抓好工序质量控制和定置管理,实现生产现场管理优化,保证和提高产品的制造质量。
第十三条 考核工艺部门的质量职能主要是工艺覆盖率,工装覆盖率和工艺纪律。
第十四条 产品和零、部件出现不符合标准和图纸要求,需考虑代用或降级回用者,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批准人对使用的后果负责。
第十五条 加强对联营企业和外协外购件的质量管理,必须按照择优选点的原则选择联营外协点,实行质量、技术、采购等部门负责的质量认证制度,必须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成品厂、整机组装厂要对成品整机的质量负全责。
第十六条 做好产品的售后服务工作,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质量问题,要派得力人员深入现场技术服务,保证设备按期投产。

第三章 网、省局的质量管理职能
第十七条 各网省局应明确分管修造企业产品质量的归口部门,充实人员落实职责。主管局长对所属厂的产品质量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与企业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中,应列出质量指标,对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也应列出明确要求。
第十九条 主管局对企业的主导产品的重要原材料、外购件、半成品及成品,不定期进行质量抽查,每年不少于二次。根据抽查结果,对企业实行质量否决权。使质量在奖金以及并入奖金部分工资的分配上具有否决作用。
第二十条 网、省局主管修造企业的归口管理部门,应组织所辖修造企业,积极开展质量管理活动,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主管局对所辖修造企业造成的重大质量事故,要按照《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等规定严肃查处。对排除重大产品质量事故隐患,减少事故损失和提高产品质量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质量管理奖和企业上等级评审,及优质产品评选工作中,必须严格贯彻考核产品质量和质量管理工作的原则。凡发生重大责任性产品质量事故的企业,自事故发生年度计起,二年内不得评选为部质量管理奖和国家级企业;已经获得部质量管理奖、国家级企业称号的,按规定撤销上述荣誉称号。获奖产品发生责任性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低劣造成恶劣影响的,原则上取消其优质产品称号。获奖产品质量明显下降,明令生产企业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停止使用优质产品称号。整改效果不显著,撤销其优质产品称号。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量大面广的产品,采取“产品质量等级评定”的办法进行质量监督;对归口产品实行行业检查评比;对出口产品、为重点工程配套的重要产品,根据需要推行监造和派驻厂员(组)制度。由部主管部门提出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推行全面质量管理,颁发电力归口产品生产许可证,优质产品评选等工作,仍按我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执行。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并政发〔2012〕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单位: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社会救助中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根据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居民申请城市低保、临时救助及住房、医疗、教育等专项救助时,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的核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系指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本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分为最低收入、偏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三类。由市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确定,适时向社会公布执行。市辖六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标准执行,四县(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向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遵循以下原则:
(一)属地、动态管理。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与城市低保标准联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三类低收入标准的认定以最低收入为基础,偏低收入为最低收入的两倍,中等偏下收入为偏低收入的两倍;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专项救助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确定。
第二章 认定机关
第六条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主管部门,指导本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及相关政策,核查认定当地城市低收入家庭并建立档案,向设立和提供社会救助项目单位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有关资料。
街办(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初审、管理和服务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社会组织受街办(乡镇)委托,承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的申请受理和日常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街办(乡镇)可采取调配、招聘等方式配备必要工作人员。
第八条 市县两级发改、物价、公安、财政、人社、房管、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查工作,并提供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所需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第三章 家庭及家庭成员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指由持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符合城市低收入家庭条件,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且长期共同生活人员组成的家庭。各类家庭类型组成包括: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继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包括宣告死亡)或父母无能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成年且因病因残等特殊原因未婚的单身;
(六)因上学将户口迁往他处的在读大中专学生。
正在服役或服刑人员不计入低收入家庭成员。
第四章 家庭收入及财产核查
第十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系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报酬等;
(二)经营性净收入。个体、私营业主在工商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投资性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知识产权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等;
(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者和自由职业者的家庭收入由各县(市、区)民政、物价、工商等部门按联合制定的《城镇居民行业收入评估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二)因公(工)负伤人员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外的部分;
(三)独生子女费、孤残儿童基本生活费等;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补助金;
(五)政府给予的特殊贡献奖励金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六)按规定由在职人员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民政部门发放的因公致残返城知青护理费;
(八)被赡养人子女或其他指定赡养人年满60周岁以上,赡养人家庭被确定为中等偏下低收入家庭所给付的赡养费;
(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及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
(一)领取一次性补偿金和安置费人员月平均超过城市中等偏下收入标准的;
(二)家庭拥有私家汽车等非基本生活必需品或两套以上住房的;
(三)近两年内购置住房(因拆迁或棚户区改造购置经济适用房的除外)或豪华装修住房且无突发困难的;
(四)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在义务教育阶段进入私立高收费学校就读,家庭成员自费出国旅游、劳务的;
(五)因赌博吸毒等不良行为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六)为获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故意拆分(合并)户口,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个人申请。低收入家庭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低保站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书》、《太原市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和财产查询授权书》。申请保障性住房困难家庭还应提供房管部门出具的住房状况相关书面证明材料。
对户籍不在一起的家庭成员,应先迁移户口、再申请认定;因特殊原因无法迁移户口的,由户主在其户籍所在地提出认定申请,其他家庭成员分别提供相关证明。户主户籍地与家庭居住地分离的家庭,户主户口应先迁往居住地、再申请认定;因特殊原因无法办理户口迁移的,由户主户籍所在地出具未认定证明,户主向实际居住地申请认定。
(二)社区调查。社区低保站根据申请家庭提供的证明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初审和调查核实后,报街办(乡镇)低保所审核。
(三)街办(乡镇)审核。街办(乡镇)低保所对社区低保站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县(市、区)低保中心。
(四)县(市、区)审批。县(市、区)低保中心对街办(乡镇)低保所上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在申请家庭所在社区公示7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通过;不符合条件的,退回街办(乡镇)重新审核。
从申请受理到审批公示,一般为30个工作日(申请证明材料不齐全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设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建立城市低收入家庭档案和收入信息比对系统。
第十六条 经认定的城市低收入家庭中偏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资格有效期限为一年,最低收入家庭资格有效期限为一季度;期满后,应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七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家庭隐瞒家庭财产收入、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取消其资格;已获取的社会救助款物,由社会救助 管理部门予以追回。
第十八条 参予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单位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有关情况或为其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提请上级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